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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靜怡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何弘能(院長)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4 年7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78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被告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民國77年9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6號事件(下稱前一審)判決受理,其訴之聲明本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按即被告)所屬研究人員柯文哲、陳益祥等任職於被告期間『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下稱器捐)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下稱系爭資訊一),與『以此為研究手段之「以人為對象之研究」次數及各次日期』(下稱系爭資訊二),以及『此些「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經倫理審查之次數及各次日期(下稱系爭資訊三,系爭資訊一至三下合稱系爭資訊)。」經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更正聲明為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被告所屬研究人員柯文哲、陳益祥(下稱系爭人員)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關於系爭資訊並提供上開書面資料或准予閱覽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人員任職被告期間進行無心跳者器捐摘取之系爭資訊,案經被告以104年3月17日校附醫外字第10400009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因系爭資訊非屬被告職權範圍所作成,亦非職權範圍所取得之資訊,故被告現今並未持有系爭資訊,無法提供;又系爭資訊既屬針對業已判定為「腦死」「無心跳」者,其業已成法律上所稱之「遺體」,依法當非屬法律規範下之「人」,故更無原告所稱之「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存在之可能,原告所請提供系爭資訊似有前後矛盾之情,被告無法提供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前上訴審判決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為系爭申請係要求系爭人員任職於被告期間進行無心跳器捐摘取研究之所有人體試驗實施次數及各次日期,並非統計資料;另將過往人體試驗委員會(下稱人試會)具體開會日期及次數,予以公開,並非請求會議紀錄實質審查內容,僅係要求被告具體說明以無心跳器捐摘取之人體試驗均已依醫療法相關規定,透過人試會進行研究倫理審查通過後施行。

二、觀政資法第5 條及其立法理由、第9條第1項規定,人民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不應以政資法第7條第1項所列舉之10項資訊者為限,只要非有政資法第18條限制事由者,行政機關均有應人民申請而負擔提供資訊義務。又原告已主張依政資法第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竟無視之,其處置難認合法。

三、依醫療法第7條、第78條第1項前段及醫學中心教學醫院評鑑標準(下稱醫學中心評鑑標準)第1 條附表第11項,可知教學醫院具有執行人體試驗之職權。復據醫療法第8 條規定及赫爾辛基宣言89年(西元2000年)版引言,人體試驗即「以人為對象之研究」之概念範圍,應當包含使用「可辨識之人體組織或資料」的研究,此處人體組織當然包含屍體組織。且人體研究法(下稱人研法)亦將「應用屍體組織所進行之研究,亦屬『人體試驗』即『以人為對象之研究』」此一結論訂定於法律內。是被告以病患死後即成屍體,其所為之研究均非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即非人體試驗即屬無稽。

四、斯時為被告所屬醫師之柯文哲、李志元於97年4 月在「澄清醫護管理雜誌」發表「無心跳者器官捐贈的法律倫理問題」一文(因原告列為原附件1,下稱原附件1論文),該文記載自87年2 月28日至94年4月2日,被告總共執行26例無心跳器捐,總共摘取52個腎臟和1 個肝臟供移植之用,移植結果良好,惟因衍生法律適用問題,因此暫停執行無心跳者器捐,待國內完成相關立法後再重新開始等語。此與被告執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業務計畫所出具之「96年度我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Non-Heart-Beating Donation )之調查、研究與評估」(下稱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亦記載自87年2 月28日至94年4月2日,總共執行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總共摘取52個腎臟和1 個肝臟供移植之用等字句相吻合,原告本件請求之資訊即係以上開統計數字依據之基礎資料,如依被告辯稱無此等資料,則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自無從完成。

五、醫療法有關人體試驗之規定雖經條次變更及增加項次,然僅擴張定義一次,實質上自75年以來醫療法規定之人體試驗其核心意義未曾改變。依斯時醫療法第7 條(94年修訂時將該條條號修訂為第8條,文字未變更),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時擴張定義並增加項次,即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則被告進行「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即指符合各該研究實施時,當時有效之醫療法所定義之「人體試驗」或人體研究法所定義之「人體研究」。另倫理審查所適用之法規為人研法第5條於10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條文尚未修正過。

另一適用法規為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6條第3項(嗣於93年4月28日修訂公布移動條次列改至第78條第3項,嗣於98年5月20日、101年12月12日修訂),係首度於法律中明確規範倫理審查之規定。柯文哲91年6 月博士論文「體外膜氧合術:臨床應用與預後之預測」(下稱博士論文)指出被告於87至89年共執行18例來自9 位無心跳器捐者之腎臟移植,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指明87至94年間執行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另刊登醫學期刊「Clinical Transplantation」之「Extracorporeal membrane oxygenation support of donor

abdomnal organs in non-heart-beating donors」論文(因原告列為原證1,下稱原證1論文)寫明於89年從4 個無心跳器捐者摘取了8 個腎臟,彼此時間、數字難以查明,即關於無心跳器捐案例數的計算單位不明確,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之「例」可能指「捐贈者之人數」,與博士論文、原證

1 論文所指可能係「摘取的器官數」或「受贈者之人數」不同。再者,雖刊登於期刊「中國體外循環雜誌」之「外科危重患者的體外膜肺氣合支持」論文(因原告列為原證3 ,下稱原證3 論文)及「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下稱被告電子報)」係針對被告運用葉克膜之病例為統計製表,惟論文內敘述83至89年間執行9 個無心跳供體是否同博士論文所稱18例來自9 位無心跳器捐,被告電子報所載83至96年有26例無心跳器捐,與前揭資料對照,則90至96年間是否執行了8 例(26例減去18例)無心跳器捐,均有待釐清。

六、是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被告所

屬系爭人員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關於系爭資訊並提供上開書面資料或准予閱覽之行政處分,

肆 、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屬教學醫院,但為臨床醫學教學,非係進行人體試驗或蒐集機關,故原告主張提供之資料,顯非被告依職權所得以取得或蒐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被告之任務有㈠醫學院及相關學院學生之臨床教學與實習,㈡擔供診療與預防保健服務,㈢促進醫學之研究與發展㈣培育及訓練各級醫療暨相關專業人員等4 項,並無「蒐集研究資料」與「統計資料」,原告僅憑一「新聞有提到」之傳聞無法確認之說法,無理由指稱被告應提供其所聲請之資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非屬政資法第5條、第7條規定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料範圍,被告並無提供之義務,更非屬課予義務之訴訟標的,且原告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係以系爭人員於89年(西元2000年)刊登於Clinical Transplantation期刊之原證1 論文要求被告提出系爭資訊,該論文摘要已表明在臺灣從無心跳捐贈者上摘除器官進行移植需具備家屬同意及法律許可,捐贈者的器官新鮮度將陷入無法預測的延宕時間。故研究者試圖對於業已腦死的病患接上葉克膜來維持已無心跳的遺體其血液循環來延長捐贈者的器官新鮮程度。該論文係從4個無心跳遺體上摘取的8個腎臟,而經過統計接上葉克膜後,腎臟新鮮度可以維持較久。該方法實施的時間是在87年,依衛福部76年2 月27日衛署醫字第647327號、81年10月1日衛署醫字第8144685號、86年8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6054517號及87年2月4日衛署醫字第87006814號等公告(下分別稱衛福部76年、81年、86年、87年公告),我國進行腎臟移植非人體試驗範圍,自無需申請或經由人體試驗許可。況系爭人員係對業已無心跳之捐贈者遺體以葉克膜方法試行延長遺體腎臟新鮮度,非對人之研究與醫療行為,更無需人體試驗管制與申請許可。原告請求之系爭資訊確實不存在,被告無從提供。

二、原告一再堅稱需向人試會申請人體試驗許可等情,故執此主張被告應持有或取得、蒐集系爭資訊。然依衛福部76年公告意旨,腎臟移植手術醫療行為,於75年醫療法(最早規範人體試驗之法規)制定時已係醫院常規醫療手術項目,均不被視為「新技術」或「新藥」,一直以來均無需申請任何人體試驗許可即可進行。況系爭人員所發表87年間所進行之醫療臨床做法,係對業已無心跳之捐贈者遺體以葉克膜方法試行延長遺體腎臟之新鮮度之做法,更非對「人」之研究與醫療行為,更無需進行人體試驗管制與申請許可,故被告並無系爭資訊;且因無須向人試會申請核准,因此被告無任何審查申請之時間、日期與次數之資訊(即系爭資訊三)可提供。

三、就醫療紀錄進行之研究,我國直到98年方公布實施人體試驗管理辦法(下稱人試辦法),依人試辦法第14條規定,受試者之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於人體試驗結束後應即銷毀。另依100年12月28日公布實施之人研法第4條第3 款、第19條第1 項,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者外,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毀。故於人研法施行後,醫療機構對於醫療資料之研究統計,必須以編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而去除任何可供辨識研究對象之個人資料資訊而永久地無法以任何去連結之方式進行連結。原告僅執研究計畫報告或研究論文而指稱被告有系爭資訊,顯違前述人研法之規範。至於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提到被告曾執行共26例之無心跳器捐一節,為該研究計畫研究人員為研究目的,其個人進行統計數據,被告不會以此進行統計或特別調查。

四、於87年2 月28日至94年4月2日間,屍體捐贈(屍體器捐)為臨床上常規作法,非屬研究計畫,無須報審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簡稱IRB-HS,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on 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 Research,下稱IRB)審查,臨床作法係先開立死亡證明,並取得病家同意後免涉及毀損屍體罪。而該摘取行為是為器官移植使用不屬於臨床研究,原本即不需IRB 審查。據今司法實務通說,仍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為判定死亡之標準,人死亡即心跳呼吸停止後,人體之全身的細胞組織要經過好幾個小時以上才會完全停止運作(通稱「死透」)。其中,在心跳呼吸停止後(即法律上已判定為死亡),屍體中腦細胞死最快,即在缺氧5 分鐘就開始死亡。然屍體之皮膚、骨骼、眼角膜、屍腎、屍肝等,可以在心跳呼吸停止後忍受較長時間的缺氧。方有臨床上對業已心跳呼吸停止之遺體,在其業已判定為死亡時,使用葉克膜(體外血氧循環)替屍體供給氧氣,以保存其心臟或其他臟器。原告一再執意爭執本件之臨床行為為「人體試驗」,實與當時之臨床作法相悖。且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告保存病歷僅有7年年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各器官移植行為,為87年至94年間所為(病患腦死後之器官摘除),故該等26例器捐病歷至原告起訴時均已逾7 年病歷保存年限,被告並無留存該等紀錄與資料。

五、依人研法、人試辦法及醫學臨床研究慣例,研究者均需對所統計或受試資料個別對象內容予以嚴格地「去除任何可以足以辨識個人之資料」,以使任何第三人無法再從研究結果內容內得以辨識出任何個案資料。另依個人資訊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 條與第15條之規定,被告對病患之個人資料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故被告代理人方於訴願審議程序中表示現行法令禁止被告不得因原告聲請而再為個人資料統計與蒐集或再利用。再依被告組織規程第2 條之規定可證,被告最主要之目的即為提供醫學院及相關學院學生之臨床教學與實習,並且提供病患診療與預防保健服務,培訓各相關專業人員,為其目的。有關病患於被告醫院就診之病歷與醫療紀錄等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5條與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僅得作為醫療臨床診療與研究之職務範圍之方屬特定目的合法使用,在此範圍之外,依個資法規定不得進行特定目的外之使用包含蒐集或再利用。則原告聲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實與病患臨床疾病診療與醫學研究無關,實非被告於個資法下所可以合法使用病患病歷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內。故屬目的外之蒐集與使用甚或提供於原告,均為個資法所禁止。

六、依95年至96年間之法規,即94年1月6日衛生署公告之「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規定,對於研究人員僅進行病例統計分析之回溯統計研究行為,認定非屬「藥品臨床試驗」範圍,故無須向人試會進行申請核准。因無須向人試會申請與獲得核准,故被告當然也並未持有系爭資訊,更無從提供予原告。至於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中提及當時之研究病歷資料部分,是醫師進行病歷回顧統計與研究行為所得的個人研究結果,屬於醫師的智慧財產權,故被告不會取得個別醫師研究結果之資訊。且按當時參與研究之李志元醫師回函表示,已寫成書面報告交給柯文哲匯整成結案報告,沒有留存相關資料,也沒有進行後續的相關統計,可證醫師亦無持有任何資訊。

七、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證1 論文、衛福部76年公告、81年公告、86年公告、87年公告、衛福部105 年3月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1397號函(下稱衛福部105 年3月2日函)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394次會議紀錄、原附件1論文、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教育部107年5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0898號函、申請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系爭資訊,於法是否有據。

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分別析述如下:

一、按政資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分別為政資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除政資法第7 條所列舉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亦得填具申請書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受申請之政府機關如認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能補正者,應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始得予以駁回。又此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資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受申請機關除有政資法第18條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即應提供。亦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須以原告所申請之政府資訊,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3 條所稱之方式存在,又無該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被告始有提供之義務。

二、次查「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分別為醫療法第7條、第8條及第78條第1 項所規定,因被告為經衛福部公告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之研究,應為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依此,被告因執行人體試驗研究,而為相關資料之統計,固屬可能;惟是否確為統計,而有該業務統計資訊之存在,仍應依相關證據認定之。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前一審以原告未舉證其請求提供之系爭資料確實存在,且由被告職權製作,或目前由被告保管,而採信被告否認其存有該等資訊主張,為原告不利之判斷,進而以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前上訴審以:原告系爭申請,係對申請時被告所存有之政府資訊請求提供,原告對於被告存有系爭資訊之有利事實,雖有舉證之責任;然因被告為經衛福部公告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研究自為其進行之職權範圍內業務,被告職權範圍包含執行人體試驗之研究,以現代醫療技術,被告醫院醫師有因醫療需要為器官移植,自無心跳者摘取器官之需要,為一般人所認識;且原告於前一審即主張「當時新聞有提到至少有26例(按指無心跳器官捐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一審亦表示「原告申請被告公開之資訊源自於陳益祥等於西元2000年間公開發表之論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公開之資訊僅陳益祥上開論文所提到的4 個案例……」另本件訴願程序中之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394 次會議,列席之被告人員表示:原告係憑89年所公開的醫療文獻,要求被告提出系爭資訊,查證結果被告院內現在並無系爭資訊,被告主要目的是在作病人的診治,如醫生進行手術依法一定會有相關的醫療紀錄,但無論依個資法或器官捐贈條例(下稱器捐條例),在法律上均禁止被告對系爭資訊作事後的蒐集或分析,基於研究所作的研究成果,依照現行或當時研究倫理的規範,我們必須作去掉足以辨識個人資料的識別化處理,所以查得到的只有研究報告,如為發表研究,當然會有這樣次數(按指統計資料),就本件言就是89年醫療文獻裡面所提到的4 例等語;該次會議列席之被告所屬陳益祥醫師則陳稱:各個作者對這個題目有興趣,其會去作統計,可能是過去5 年甚或10年之後,又有其他作者有興趣會再作統計,所有調查統計資料都是各個作者的智慧財產權,被告不會特別調查,除非是之後研究的作者,想了解之前研究文獻的病歷,所有智慧財產權都是作者的,那些統計分析的資料,如果願意就會發表在研究成果中,所以被告不會特別去調查統計這些資訊等語。以被告於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說明,雖否認有系爭資訊存在,且聲稱統計分析為法律上所禁止,惟又謂須作去掉足以辨識個人資料的識別化處理(即去連結);又若參諸陳益祥醫師說明,被告對無心跳器捐是否確未為統計而無系爭資訊存在,難謂已明確,其所指法律禁止與不得為統計究有何關連,又若為研究之個人得為統計,何以被上訴人不得為統計,其法律依據為何。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執行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中有「從民國87年2 月28日至民國94年4月2日,總共執行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總共摘取52個腎臟和1 個肝臟供移植之用,移植結果良好……」等記載,被告於該報告中為此說明,究係以何資訊為依據,均關係被告是否確無原告請求提供系爭資訊存在之認定,是原告質疑被告存在系爭資訊,即非全無可採為理由,因而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見前上訴審判決理由六、㈣)。

四、本件原告所申請系爭資訊既包含系爭資訊一至三,且系爭資訊一至三依序具有前提要件之關係(即系爭資訊一存在係系爭資訊二存在之前提,系爭資訊二存在復係系爭資訊三存在之前提,而系爭資訊一存在當然係系爭資訊三存在之前提),是本件自應依系爭資訊一、二、三之順序進行審理,先此指明。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一,其內容為「系爭人員進行無心跳者器捐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固為被告予以否准。茲以:

㈠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一,係依據本件兩造所提出之文獻,分別

即發表於「澄清醫護管理雜誌」之原附件1 論文(作者:柯文哲、李志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博士論文(本院卷第267 至

271 頁)、發表於醫學期刊「Clinical Transplantation」之原證1論文(作者:柯文哲、陳益祥、蔡壁如、Po-Huang

Lee ,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發表於期刊「中國體外循環雜誌」之原證3 論文(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及被告電子報(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上開文獻下合稱相關文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先以:系爭資訊一係屬政資法第7 條第1項第5款之「

業務統計」,是依同條規定,被告自應主動公開,惟被告竟未公開,自屬違法等情為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此統計之業務,無從主動公開等語為辯。茲以:

⒈經查,本件原告除依政資法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主動公開

外,尚另以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告提供(此部分請求詳如下述),而上開二規定以不同者,在於政資法第7條第1項係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即主動公開),而同法第9條第1項則係規定雖非屬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人民得以申請方式取得(即申請公開),此可由政資法第7 條:「一、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其中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之規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均屬主動公開之項目,自宜於本法納入。」之立法理由得知。按政資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10款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絕大多數沿用自94年12月28日刪除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8款之政府資訊,而上開資訊之所以應予主動公開,無非係相關法令已有明文公開之規定,或如能公開,將有助於人民對政府施政之監督及預測,以免背離人民之利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統計」,則可以使人民掌握機關業務之過去、現況及未來可能發展之趨勢,易言之,上開資訊關乎政府重大之施政方針計畫,應屬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於強度上課予政府機關應強制主動公開之義務。

⒉政府機關就其業務統計之資料,既屬政資法第7條第1項第

5 款應強制公開之資訊,本應依同條規定主動公開。然因上開主動公開之規定,將造成政府機關負有極重之義務,是在政府機關精減人力,政府資源有限應予有效利用之原則,此之所謂應主動公開之業務統計,自應限縮於機關內部統計單位依統計法等我國相關統計法規之規定所製作之官方統計報告(例如年報)等資料為限,方不致無限上綱。是如政府機關業務統計資料中依相關法規僅須公告統計數字之情況下,至於背後形成該統計數字之個案發生時間及次數,在人民並未舉證證明依相關法規政府機關應予揭露之情況下,自難謂該當政資法第7 條第1項第5款「業務統計」之要件,進而得請求主動公開。

⒊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係系爭人員自77年9月1日起

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資訊一,其所依憑者,無非係前揭相關文獻。惟查,相關文獻中除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及被告官方網站(下稱官網)發布之被告電子報外,其餘均係系爭人員單獨或與其他第三人合著之論文,則該等論文所發表之統計數字已難謂係被告業務統計所應記載揭露之資訊。至於以被告名義出目之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及被告電子報中,雖分別列有「87年2月28日至94年4月2日,共執行26例無心跳器捐,共摘取52個腎臟及1 個肝臟」、「無心跳器捐之ECMO病例83至96年共26例」之統計數字記載,惟此二統計數字除與前揭系爭人員以私人名義發表之其他論文互核相符,再者,被告業務統計以上開數字援引為其官方統計數字,則其業務統計之記載至此足矣(蓋統計數字項次應甚多,殊難想像我國相關統計法規會規定除各項統計數字外,尚須逐一臚列支持各該統計數字之所有具體案例發生之時間及數字)。更有甚者,依政資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業務統計既為被告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則被告當有業務統計之官方資料定期公布,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被告官方業務統計資料,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法令規定被告應將上開統計數字形成之案例發生之時間、次數應詳細列於其官方業務統計報告中,是其依政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強制主動公開系爭資訊一,自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而無可採。

㈢本件請求既不符合政資法第7條第1項主動公開之要件,自應

就原告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公開之要件進行審究(另政資法第10條僅係申請書面應記載相關事項之規定,尚非請求權基礎,附此指明)。茲列述如下:

⒈被告此部分先以:相關文獻中之統計數字,均係系爭人員

或與系爭人員合作之其他人所私下統計,並非被告所統計,且依被告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被告任務為供醫學院及相關學院學生之臨床教學與實習、擔供診療與預防保健服務、促進醫學之研究與發展、培育及訓練各級醫療暨相關專業人員等4 項,並無「蒐集研究資料」與「統計資料」,是被告並無系爭資訊一供原告申請而取得等情為辯。惟以:

⑴本件被告既以其名義發表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及被告

電子報,且該等文獻業已列出統計數字,如前所述,是縱謂該等統計數字係源於系爭人員以私人名義發表之其他論文,然既經被告引用而發表於正式文獻,即應視為被告本身之統計數字,是被告就此部分再行爭執上開統計數字並非其所作成或取得云云,即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自無足採。

⑵按「統計學是在資料分析的基礎上,研究測定、收集、

整理、歸納和分析反映資料資料,以便給出正確訊息的科學。這一門學科自17世紀中葉產生並逐步發展起來,它廣泛地應用在各門學科,從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到人文學科,甚至被用於工商業及政府的情報決策。」(維基百科Wikipedia 關於統計學之定義參照)被告雖次以:依被告組織規程第2條所規定被告之任務有4項,其中並無「蒐集研究資料」與「統計資料」,且各該手術病歷係在進行手術之醫師掌握中,被告自不能宛如在大海中漫無目的地掏選所涉病歷等情為辯。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資訊一,係請求被告於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被告電子報列出上開統計數字背後組成之各次手術病歷形成之時間及次數,僅係反向「還原」業已完成統計數字之過程與步驟,並非統計數字之本身(係彙總各該元素以產生統計數字)。酌以我國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制度施行之後,所有參與健保制度之醫療院所為求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健保給付,及區分健保給付及(病患)自費給付,必就各該院所內各個醫師於何時地進行何項手術、診療等相關病歷資料予以完整保存,此為釐清醫院收入、績效之正本溯源之道,更涉及各個醫師之績效、產值及收入多寡,足認亦有此統計數字背後組成之手術病歷日期及次數。至於被告統計單位就此「日期及次數」資訊之擇取當無需花費過鉅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僅需簡單設定幾個條件(諸如醫師姓名、手術項目、期間起迄等)加以檢索即必然產生,應屬容易,否則如依被告辯詞,則被告於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被告電子報所為上開統計數字豈非無中生有、欺瞞公眾,此亦係前上訴審判決中所質疑「被上訴人於該報告(按係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中為此說明,究係以何資料為依據」之處。至於被告組織規程之規定無法鉅細靡遺,是該規程第2 條規定任務縱未包括「蒐集研究資料」與「統計資料」,亦無從推翻被告已取得系爭資訊一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其無從查尋各該手術病歷以確認手術日期、次數等情,容與事實有違,自無足採。

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體研究(以下簡稱研究

):指從事取得、調查、分析、運用人體檢體或個人之生物行為、生理、心理、遺傳、醫學等有關資訊之研究。二、人體檢體:指人體(包括胎兒及屍體)之器官、組織、細胞、體液或經實驗操作產生之衍生物質。三、去連結:

指將研究對象之人體檢體、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以下簡稱研究材料)編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後,使其與可供辨識研究對象之個人資料、資訊,永久不能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之作業。」「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毀。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已去連結者,不在此限。」「受試者之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於人體試驗結束後,應即銷毀。受試者同意提供再利用者,應經審查會審查通過,未去連結者應再次取得受試者書面同意。」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公布之人研法第4條、第19條第1項及衛福部98年12月14日訂定發布人試辦法第14條所規定。本件經前上訴審判決以「其中所指法律禁止,與不得為統計究有何關連?……其法律依據為何」為發回理由(見前上訴審判決第13頁第17至19頁),是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爭點詢及被告,被告表示所謂法律禁止,即係指上開法令等情。惟細繹上開法令,人研法第4 條係就人體研究、人體檢體及去連結為定義性之規定,人研法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毀之原則及例外不予銷毀之情形,人研辦法第14條則係規定受試者之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於人體試驗結束後應即銷毀及其例外不予銷毀之情形,均難謂係法令禁止統計之規定。次依醫療法第78條規定,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則受試之人體既供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等之試驗研究,則其研究成果極可能產生醫療技術、藥品精進之效果,進而創造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保護之福祉,此為極為寶貴、重要之資訊,如不得就此進行統計分析,豈非有礙醫學技術之進步。甚且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一僅係系爭人員進行無心跳器捐摘除手術之「日期」及「次數」,根本未涉研究材料(受試者之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且若依被告採取如此嚴格、狹隘之見解,則以其名義發表之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被告電子報豈非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亦有未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與相關法令規定未合,自無足採。

⒊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

少保存7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為醫療法第70條第

1 項所規定。被告續執上開規定,相關文獻所示最晚之案例係發生在96年間(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被告電子報),而原告係於104年1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均已逾被告依上開規定保存病歷之7 年期限,是被告並無留存該等病例紀錄與資料,更無從提出相關手術之日期及次數等情為辯。惟細繹上開醫療法第70條第1 項,係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 年……」,然此係病歷保存年限「最低期間」之規定,並非謂病歷資料每滿7 年,在未經合法之銷毀程序下,該等病歷即自然消失不見。而被告既為我國醫療體系中極為重要之醫療院所,復係公立機構,則其若進行病例銷毀程序,依法自應為列檔造冊以釐清範圍及責任之必要。

是本院為求審慎,特詢及被告所稱相關病歷檔案若已銷毀,請其提供銷毀檔號、檔次等具體證明,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283 頁);且病歷係以單一病患為單位,就各該病患就診、手術等資料作成紀錄,應屬附隨於個別病患之紀錄,則一般於被告就診超過7 年以上之病患(尤其是50歲以上每年或每隔一年即至被告進行健康檢查之病患),殊難想像其等7 年以前之病例將為被告銷毀而無存,是被告僅執上開規定,作為其未保有相關病歷資料之抗辯,亦與事實未合,自無可採。

⒋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分別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 款及第15條所規定。被告復執個資法第5條、第12條及前揭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前段之規定,主張提供系爭資訊一當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自應不予提供等情。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當應分就各該病歷中病患及系爭人員兩方面論述:

⑴就各該病歷中之病患言,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一之內容係

「進行無心跳者器捐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根本無涉病患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另參酌被告前述援引人研法第4條、第19條第1項及人試辦法第14條規定,其自應完成所有與病患個人資料相關之去連結之程序,則系爭資訊一自無個資法第5 條、第15條一般人及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有理。

⑵就系爭人員言,系爭資訊一係要求取得系爭人員進行無

心跳者器捐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之內容,確實涉及系爭人員於特定時間、地點所從事之社會活動,且被告所屬之專任醫師、兼任醫師人數遠高於系爭人員(2人),原告僅就被告中擇取系爭人員2人之手術病例為請求,亦難謂無針對性,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係系爭人員之個人資料甚明。惟以:

①系爭資訊一確涉有蒐集系爭人員個人資料之情形,固

應對系爭人員之隱私權有私益上之保障。惟器捐移植手術攸關醫學技術之進步及廣大病患生命、身體之重大法益,參以有器官需求之病患人數甚多,而相較於器官供給者之稀有性,經常呈現極為嚴重之供不應求狀態;尤其器捐更具有不確定性,如係無心跳者進行器捐,因各個器官於無心跳後之數小時內逐步喪失功能,則為求公平起見,則器官需求者依規定係依其登記順序、與器官提供者是否具親屬關係及親等遠近、年齡大小、病症之嚴重性與移植之急迫性……等重大因素綜合考量,排定各個器官移植手術之順位,則就此以觀,器捐移植手術更具有強大之公益性,則適時以提供器捐移植手術進行「日期」及「次數」之資訊,足使具有稀少性、不確定性、急迫性之待受捐贈病患得知其等是否公平合理地接受國內醫療資源分配之公益,相較於因此遭揭露系爭人員之社會活動而言,經利益權衡後,此公益性顯然超出甚多,應予保障。

②按「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為政資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訴訟係課予義務訴訟,被告先前於訴願程序中,業已書面通知陳益祥赴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394 次會議列席表示意見,此有該次會議列席單位說明紀錄附卷可稽(訴願卷一第5至6頁)。

而被告更於本件訴訟中,以106年8月28日校附醫外字第1064200505號函通知柯文哲、李志元、蔡甫昌及陳聰富表示意見(見本院證物袋所附被證7),上開4人亦分別回覆意見在案(分見本院卷第211至214、113、121、112頁),均未見系爭人員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足認被告已於本件裁判基準時即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踐行上開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已能保障系爭人員於本件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相關權利。

③繼以,被告所屬醫師人數不可謂少,原告僅針對其中

2 人即系爭人員進行無心跳器捐手術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是本件聲請之針對性極強,就此以觀對系爭人員隱私權之保障固有未當。惟自反面以觀,系爭人員之所以會成為原告請求之對象,無非係出於其等分別在相關文獻中發表確曾從事無心跳器捐手術之故,此可由本件兩造前揭所提相關文獻在卷足憑。易言之,原告並非毫無理由即為系爭申請,係完全導因於系爭人員發表相關文獻而知有系爭資訊存在,是由醫學技術之進步、學術理論本有容許他人檢視後進而為質疑及挑戰之公益性質,則相較於系爭資訊一僅係透露系爭人員從事無心跳器捐手術之日期及次數,對系爭人員隱私權之私益侵害程度,經權衡酌量後,此所保障之公眾法益之重要程度,當遠超越對系爭人員私益尚屬輕微之侵害,由此以觀,本件申請縱具針對性,被告亦無從執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資訊一。

㈣按「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

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為政資法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依政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系爭資訊一之請求,被告並無何得限制不予提供之理由得以主張,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系爭資訊一亦無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之情形,則原告聲請由被告提供上開書面資料之方式,核屬適宜,自應予以准許;又提供書面資料之方式其範圍已涵蓋閱覽,是原告另聲請准予閱覽系爭資訊一,即無必要。

五、關於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二,其內容為「系爭人員進行之各次無心跳器捐摘取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次數與各次進行之日期」。茲以:

㈠此之所謂「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究係何指,實難單憑上開文

字推測其意為何,是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詢及原告,原告表示係醫療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人體試驗及人研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人體研究,合先敘明。

㈡次以,本件原告既係分別將系爭人員「進行無心跳者器捐摘

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及「進行之各次無心跳器捐摘取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次數與各次進行之日期」列為系爭資訊一、二而分別請求,則原告主觀上,必定認系爭資訊

一、二為不同之資訊,否則毋庸疊床架屋,以一項資訊併為請求即可。

㈢而依政資法第3 條規定,該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諸如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依前上訴審判決意旨,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資法第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又無該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被告始有提供之義務。然機關未有以政資法第3 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是如兩造就被告是否存有系爭資訊二發生爭執時,就此原告對於被告存有之有利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㈣續以,系爭人員固係被告所屬之醫師,惟其等2 人與被告之

人格在法律上仍係分別獨立。亦即被告以其名義所發表之論文,與系爭人員以其等私人名義發表之論文,在法律上自應為不同之評價;而系爭人員個人研究之成果,若無其他法令規定或約定之情況下,並無從僅憑其等受聘於被告,致該等研究成果當然評價為被告所作成或取得並享有權利。蓋諸如國立大學各個學術領域之教授所出版之教科書、論文集,幾乎全數悉由各該教授私人名義所出版,相關版稅、出售所得均由其等私人所享有,而其等所任教之國立大學並無從僅依聘任關係,即得主張各別教授出版教科、論文集之智慧財產權為學校所享有等情;又如法官於在職期間公餘之暇進修撰寫學位論文因而取得博士學位,亦或對某一尚未宣判之案件細心研究而得出初步心證,司法院或該法官所屬法院自無從以任職關係存在,即主張上開學術論文之思辨過程、案件之初步心證為其等所作成或取得,人民更無從依政資法相關規定向司法院或所屬法院請求公開該法官上開學術論文之思辨過程、案件之初步心證,其理悉屬相同而可得知。相關文獻中,以被告名義發表者為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及被告電子報,其中衛福部96年委託報告固以柯文哲醫師為計畫主持人,李志元醫師、蔡甫昌及陳聰富等教授為研究人員,並曾引用部分無心跳器捐手術之統計數字,惟心跳器捐手術關於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則為上開計畫主持人及研究人員之心血結晶,為其等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若其等欲為表達者,當已於上開委託報告內展現,而無待原告請求;至於其等不欲表達者,被告亦無從作成或取得其等研究;另關於被告電子報所列出之僅係一單純之統計數字,根本無從證明該數字係系爭人員之研究而成;縱或其內確涉有該系爭人員進行手術,被告亦無從作成或取得其等研究報告。至於除上開二文獻外之其他相關文獻,係以系爭人員個別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名義所刊登,而非以被告名義刊登,更難認係被告完成之研究,自亦無從認被告得作成或取得相關研究結果。是原告此部分雖僅主張系爭人員心跳器捐手術關於以人為對象之研究之「次數」及「各次進行日期」,然各該研究既為系爭人員、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附著於各該研究之「次數」及「各次進行日期」,被告均無從作成或取得,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作成或取得系爭資訊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與政資法相關規定未合,尚無可採。

六、關於原告申請系爭資訊三,其內容為「系爭人員進行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無心跳器捐摘取,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及通過審查之日期」。茲以:

㈠原告請求系爭資訊一至三依序具有前提要件之關係,則系爭

系爭資訊二存在復係系爭資訊三存在之前提,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作成或取得系爭資訊二,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則依論理法則,原告請求系爭資訊三亦因前提要件並不存在,而無從予以准許。

㈡原告關於系爭資訊三之前提,係建立在「凡無心跳器捐手術

,均須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人體試驗,進而必經倫審會進行倫理審查」之假設前提下。惟細繹相關文獻,其上所載被告進行之無心跳器捐手術中,以腎臟為標的之移植手術幾為全部(達95% 以上,肝臟移植僅有一例,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原附件1論文所載87年2月28日至94年4月2日共執行26例摘取52個腎臟及1 個肝臟;本院卷第63至78頁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所載同附件1 論文;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博士論文所載87至89年3年中:79例屍「腎」移植,18位腎臟受贈者〈9男9女〉;本院卷第264至266頁原證1論文所載於89年從4 個無心跳器捐者摘取了8個腎臟;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原證3論文全文均僅提及「腎」,83年8月至89年11月9位無心跳供體之ECMO支持之病人有9 人;至於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被告電子報所載無心跳器捐之ECMO病例83至96年共26例,惟此26例與前述原附件1論文及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所載87年2月28日至94年4月2日共執行26例,時間大部分重疊,應係相同)。

然依衛福部105 年3月2日函所附該部76年、81年、86年、87年公告(見前一審卷第82至89頁),我國進行腎臟、心臟、肺臟及肝臟移植手術分別自76年2月26日、81年10月1日、86年8 月19日及87年2月4日起即非屬須依醫療法施行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易言之,相關文獻所載有關腎臟、肝臟之無心跳器捐手術,於施行當時即屬無須依醫療法施行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更毋庸進行倫理審查,是被告所辯其並無系爭資訊三,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人員有何須經施行人體試驗且倫理審查之無心跳器捐手術案例存在,是原告請求系爭資訊三等情,尚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依政資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提供系爭資訊一之申請,於法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資訊一書面資料予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就如上開准許部分外之聲明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