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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啟明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複 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原 告 鄭碧吟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施亭與鄭土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4 、205 、205-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77 平方方公尺、2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1368/4032 ,應作成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蘇啟明」,權利範圍「950/140000」、所有權人「鄭碧吟」,權利範圍「4598/140000 」、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41952/140000」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鄭碧吟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50號登記申請書,就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下稱「系爭會社」)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204 、205 、20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68/ 4032;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因其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予全體原權利人所有,且未檢附更正登記之應附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嗣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被告駁回。

2.原告等2 人復於101 年7 月10日檢附系爭會社法人登記謄本、定欵、昭和19年(民國33年)度第7 回事業報告書、蘇啟明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30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被告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釋(下稱「98年11月18日令釋」):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㈢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檢視原告提供之資料仍欠缺株主台帳及多數株主株券(股票)資料,就其是否得以登記之疑義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 年4 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下稱「102 年4 月16日函」)復略以: 「……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原告等2 人原檢附文件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爰通知補正,嗣因原告等2 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3.原告等2 人再於102 年11月13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簿謄本、株式會社定欵、昭和19年度第7 回事業報告書、蘇啟明之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40號登記申請案等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認尚須補正並通知原告等2 人,惟原告等2 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經被告予以駁回。

4.原告等2 人於103 年3 月17日再次檢附系爭會社之法人登記謄本、定欵、昭和19年度第7 回事業報告書及蘇啟明株券、鄭碧吟切結書及理由書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10號及大同字第024370號、02438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主張系爭會社株主名簿及株券因歷經戰亂,且多數原權利人已死亡或部分原權利人身分不明,確難尋獲檢具,爰申請以系爭法人登記謄本所載總株數、事業報告書、株券(蘇啟明部分)及自行切結方式(鄭碧吟及訴外人鄭銳銳、鄭杜氏氷部分)據以認定其出資比例(即蘇啟明:50/2500 ,鄭碧吟:50/2500 、鄭銳銳50/2500 、鄭杜氏氷:142/2500),並就其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其餘部分仍維持系爭會社之名義。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等2 人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文件,顯與內政部102 年4 月16日函釋意旨不符,再次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3 年5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6183號函(下稱「103 年5 月28日函」)復重申:「……為保障會社全體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被告審認原告等2 人原檢附文件尚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比例,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爰以103 年6 月19日建登補字00086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原告等2 人於103年12月9 日補正,惟因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12月31日建登駁字第00025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定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時,無須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卻謂倘申請人提出其他足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者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範意旨,其理由矛盾,不得為可遵從之定見。最高行政法院未審查98年11月18日令釋、101 年12月6 日函釋、102 年4 月16日函、10

3 年5 月28日函是否具有合法要件之有效行政規則及是否對本件上訴人申請土地更正登記案件所作之解釋性之規定,冒然適用,殊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防衛方法予迴避不表示法律上意見,判決不備理由,殊屬違法。

2.98年11月18日令釋、101 年12月6 日函釋、102 年4 月16日函、103 年5 月28日函不具合法要件之行政規則:

①98年11月18日令釋要求必須檢多項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

超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應提出之股權證明文件之規範意旨,抵觸法律之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關於株式會社原權利人或繼承人之相關權利,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98年11月18日令釋自屬違法無效。此外,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提及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申請株式會社之土地更正登記為申請人所有及未為申請更正登記之其他原權利人所有,但未為申請更正登記之其他原權利人多數已死亡,依法不能登記,因此98年11月18日令釋違法無效。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有自然人之股東41人,迄至今日生存者僅6 人,死亡者35人,實際上無法辦理更正登記。

②101 年12月6 日函釋是針對98年11月18日令釋之補充性釋

示,非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釋示。102 年4月16日函非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釋示,而係對98年11月18日令釋之補充性釋示。

3.從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條文文義解釋:所稱原權利人,係指申請登記之原權利人,並非指包括除申請登記原權利人以外之「全部」原權利人,所稱提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亦指證明該申請更正登記之原權利人自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而非「全部」原權利人之證明文件。所稱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亦指申請更正登記為申請更正登記之原權利人自己所有,而非「全部」原權利人所有。因此,申請更正登記之原權利人,無須提出證明「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所有,與規定不符,應為法所不許。依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並無規定非土地權利人得申請土地登記(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因此,可以確定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所稱原權利人,係指申請更正登記之原權利人而言,並非指包括除申請更正登記權利人以外之「全部」原權利人,且所稱提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亦指證明該申請登記之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而非「全部」原權利人之證明文件。

4.原告蘇啟明之株券足資證明蘇啟明之股權或出資比例:①蘇啟明之株券(股票)5 張(乾第158 、159 、160 、16

1、162號,參原審卷p51-55);該會社法人登記謄本記載:「六、資本總額12万5千円」「七、一株金額50円」由此計算該會社總株數為2500株(股)。(參原審卷p31);定欵記載「第六條,本會社之資本額定為拾貳萬五千圓,分為2500株,一株金額為五十円」(參原審卷p37)。

②蘇啟明之股權為該會社總株數2500株中之50株,其出資金

額為資金總額12萬5 千円中之2500円,出資比例為0.02,該會社○○○區○○○段2 小段204 、205 、205-1 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68/4032 (公約數72),總株數為2500株,權利範圍為47500/140000(即19/56x2500/250

0 )。原告蘇啟明持股50股,權利範圍三筆土地各為950/140000(即19/56x50/2500 )。株券背面無轉讓他人之記載,蘇啟明提出之上述證明文件,尤其株券本身即可證明其股權或出資比例。蘇啟明自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3年10月10日發行股票起迄至今日持有該股票,並無轉讓情事,足以證明於民國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股東)無誤。

5.原告鄭碧吟之昭和19年度第七回事業報告書連印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足資證明鄭碧吟之股權或出資比例:鄭碧吟、鄭銳銳各50株、權利範圍各為50/2500 ,鄭杜氏水(鄭杜洪水)142 株、權利範圍為142/2500(三筆土地均同)、三人合計242 株、佔資本總額0.0968。又鄭碧吟亡兄鄭銳銳於昭和20年1 月15日死亡、亡母鄭杜氏水(鄭杜洪水)於民國58年12月29日死亡,鄭碧吟為唯一繼承人,三人合計權利範圍為三筆土地同為242/2500即4598/140000 。該會社昭和19年(民國33年)度事業報告書連印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係依據當時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錄製,其後至民國34年10月24日止,原株主名簿從未變更其記載,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繼續維持其原狀可據為有效之證據使用,因此,該會社昭和19年度事業報告書連印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亦同樣可以為有效之證據使用,證明股東及其持股數即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

①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2 月20日作成

定欵(公司章程),於昭和13年8 月15日登記,該會社董事製作株主名簿(股東名簿)備置該會社,其後股分因繼承、買賣,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時,由該會社董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股東名簿為記載股東姓名及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東持有股數及股票等事項,故股東名簿原本只有一本簿冊,且連續記載。惟如政府機關,或會社機關(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或股東有需要知道會社股東及其股數資料時,會社董事即繕寫股東名簿繕本給與證明。

②該會社董事長及董事五人全部連名於昭和19年度事業報告

書連印之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經監察人2 人確認無誤後,連同股東總會通知寄送該會社各股東,俾便股東行使股權、分配紅利等之用。故原告鄭碧吟持有昭和13年度及19年度之事業報告書連印之株主名簿繕本。得以證明原告鄭碧吟之股權比例。

③昭和16年(民國30年,1941年)12月18日日本向英美宣戰

,發生太平洋戰爭,即第二次世界大戰。昭和16年日本政府亦對台灣實施食糧管理,民生用品配給制,從此人民生活困苦,靠黑市買賣維生。該會社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藥材受統制,無法輸入,藥材缺貨,自昭和19年底即無法營業,社務停擺。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自昭和19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34年10月24日止並未變更其記載,即是日據時期最後一本株主名簿。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至昭和20年(民國34年)8 月15日間正值日本戰敗以至投降,人民處於戰爭中、生活困苦,該會社職員離散歇業。

④昭和20年(民國34年)該會社(株式會社乾元藥行)股東

常會之日期,依系爭會社第7 回事業報告書內載,監察役於昭和20年2 月11日確認該事業報告書。董監事任期於昭和20年2 月28日屆滿,股東會必須在董監事任期20年2 月28日屆滿前召開改選董監事,依該會社定欵第27、28條規定,昭和20年度定期股東總會之開會日期應在監查役確認即昭和20年2 月12日後,加上通知開會期間2 週即14日之昭和20年2 月26日之後,昭和20年2 月28日前之昭和20年

2 月27日,並為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⑤該會社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2 月27日召開定期股東總

會分配紅利及改選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會社職員隨後計算各股東分紅金額,發送股利,並就董監事改選結果,填寫製作申請變更法人登記簿變更欄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亦須收件、審查、記載變更事項於法人登記簿上公諸於大眾。因此昭和20年2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於同年3 月13日登記(曾誤讀為3月16日,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訂正)完訖,登記機關自收件、審查、記載變更事項於法人登記簿,先後費時14日,14日為登記機關之工作期間,查該會社前二次變更登記(證據或附件對照表2 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申請至登記」所需工作日為16日及15日,其實例如下:第一次:「昭和16年3 月18日監察役鄭讚易等

3 人全員任期屆滿,同日各如左重任…右昭和16年4 月2日登記…」任期屆滿申請變更登記日昭和16年3 月18日至法人登記簿變更欄記載登記日同年4 月2 日,「申請至登記」所需工作日為15日。第二次:「取締役兼代表取締役朱樹勳與取締役全員於昭和17年2 月28日任期屆滿,各重任如左…右昭和17年3 月16日登記…」任期屆滿申請變更登記日昭和17年2 月28日至法人登記簿變更欄記載登記日同年3 月16日,「申請至登記日」所需工作日為16日。以上二次變更登記「申請至登記」所需工作日各為15日及16日核與昭和20年2 月28日取締役、監察役等任期屆滿,同日全員重任之變更登記日同年3 月13日經14日工作日,並無差異。昭和20年2 月28日至3 月13日係登記機關之作業期間,該會社並無運作。被告主張該會社於昭和20年3 月

3 日仍有社務運作(參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4號第14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6 行),委屬錯誤。⑥中華民國接收台灣後,該會社未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

於34年10月26日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於民國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改正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 日商34

591 號函釋,因逾期未辦登記,該會社歇業後又被視為不存在。原告鄭碧吟檢附之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9年(民國33年)度事業告書連印之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是全國僅存之唯一株主名簿繕本,足以證明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之文件,被告不予採為依據實無理由,駁回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殊屬違法。

6.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①蘆阿水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被告證物9 或7 )

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蘆」阿水,但昭和13年(民國27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盧」阿水。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蘆阿水之株數一六七住所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公館口七(本院卷p208)與昭和13年(民國27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譜本股東「盧阿水之株數、住所(本院卷p210)」相同,足見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蘆阿水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盧阿水係同一人。只是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蘆」阿水,姓「蘆」字,多一個「草」頭而已,究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蘆」阿水或「盧」阿水?盧阿水被提舉為取締役,登記在台北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法人登記簿謄本,且有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21-123)可證。故日據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盧阿水,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姓名「盧」阿水才對,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蘆」阿水係繕寫錯誤。

②朱永階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被告證物9-1 或7-

1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朱永「階」,但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朱永「楷」。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永「階」之株數六三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一四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永「楷」之株數、住所相同,足見眧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永「階」斑昭和13年(民國27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永「楷」係同一人。只是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朱永「階」,名字太字將「木」部改植為「耳」而已,究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朱永「階」或朱永「楷」,此有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25-128)可證。故日據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朱永楷,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姓名朱永「楷」才對,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朱永「階」係繕寫錯誤。

③鄭朱氏素蘭之住所查無其設籍資料(被告證物9-2 或7-2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為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但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為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二。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為鄭朱氏素蘭,株數二五,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之姓名、株數相同,足見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朱氏素蘭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朱氏素蘭係同一人。只是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門牌號碼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門牌號五ノ二四二,脫漏末字「二」,改植為五ノ二四而已。究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或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二?此有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30-132)可證。故日據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鄭朱氏素蘭之正確住所為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二,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二才對,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係繕寫錯誤,因此,鄭朱氏素蘭之住所有其設籍資料。

④朱永傑之光復前後戶籍謄本所載母名不同;出生日期不同

(被告證物9-3 或7-3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朱永傑,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 四,朱永傑光復前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33-135)所載母名「朱向氏瑪瑙」、出生日期「昭和12年(民國26年)3 月25日」,與光復後戶籍謄本(竣據8 )所載母名「朱王菜莉」、出生日期「昭和12年2 月26日」不同。朱永傑光復前戶籍謄本姓名朱永傑,父朱聯潭,出生別三男,與光復後戶籍謄本姓名朱永傑,父朱聯潭,出生別三男相同,足見朱永傑光復前戶籍謄本所載之朱永傑與朱永傑光復後戶籍謄本所載之朱永傑係同一人,只是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其他登記事項母名、出生日期不同而已,朱永傑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7、18條之規定,就該會社登記之土地,以該會社股東申請更正登記為其所有。

7.部分股東權利主體不明:①朱聯甲光復前有戶籍,光復後無戶籍資料(被告證物9-4

或7-4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聯甲,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一四、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聯甲,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一四、朱聯甲光復前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49-151)姓名朱聯甲,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一四番地,昭和20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朱聯甲於光復初出國到菲律賓,至民國35年10月1 日台灣省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朱聯甲未回台灣,所以未申報戶籍,因此光復後無戶籍資料,有朱聯甲之弟朱聯鑫之女朱秀錦出具之證明書(參本院卷p152)可證。查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朱聯甲光復前有戶籍即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即是原權利人,其為權利主體,並無不明之處。即使光復後未申報戶籍,並不影響其股東身分。

②朱聯高查無設籍記錄(被告證物9-5 或7-5 ):昭和19年

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聯高,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 四、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聯高,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 四、朱聯高無光復前後之戶籍謄本。朱聯高原名高墀洲,生父高有土。出生年月日:大正5年(民國5 年)1 月28日,原籍:台北○○○區○○街青潭字15番地ノ二。大正12年(民國12年)9 月4 日移籍台北市永樂町3 丁目14番地朱樹勳處,昭和13年3 月1 日朱樹勳始收養為養子(繼男),有高墀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54-155)可稽。高墀洲在朱家取名朱聯高,與養兄們朱聯潭、朱聯甲、朱聯鑫同為「聯」字輩,有養父朱樹勳親筆將壹千分之內攤分妻子女及孫之數之文書記載「茲將壹仟分之內攤分妻子女及孫之數列左妻廖氏豆菜應得貳佰分,長男朱聯潭額應得壹佰分,次男朱聯甲額應得壹佰分,三男朱聯鑫額應得壹佰分,繼男朱聯高本名高墀洲應得柒拾分」即第1 行至第6 行,有養父朱樹勳將壹千分之內攤分妻子女1 及孫之數(參本院卷p157)可證。

朱聯高被收養後戶籍姓名為朱墀洲,與養父朱樹勳同住台北市永樂町三丁目十四番地。出生年月日大正5 年1 月28日與原名高墀洲時符合,有日據時期朱墀洲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58)為據。其後戶主死亡,相續之朱墀洲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60-162)之戶籍資料亦完全相符,且與朱墀洲光復後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63-165)記載之戶籍資料完全相符。

③合資會社聯華公司與法院查調之法人登記簿所載名稱不符

(被告證物9-6 或7-6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合資會社聯華公司,但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合資會社聯華公司。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合資會社聯華公司之株數一六五,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二ノ九四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之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株數、住所相同,足見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合資會社聯華公司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係同一人。只是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合資會社聯華公司,就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之聯華與公司間省略「影業」二字,改植為聯華而已。究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合資會社聯華公司或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查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有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曰據時期合資會社登記簿謄本(參本院卷p166-170)可證。故日據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姓名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才對,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合資會社聯華公司係繕寫錯誤。

④台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無法確認股東係該運送店抑

或其社長長弘希進(被告證物9-6 或7-6 ):社長長弘希進非該會之股東。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台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是頭銜,表示在商業組織主體裡的職位、身分,社長是日文,意義為經營公司的最高負責人,總經理(參本院卷p182)故社長長弘希進是營利事業組織之公司的總經理,顯非該會社之股東,被告無法確認社長長弘希進是股東,殊無理由,實屬錯誤。經向有關機關調查,均無台北丸台運送店之名稱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故得以確認台北丸台運送店非本會社之股東的正確姓名(名稱)。傳聞台北丸台運送店是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乃向台北地方法院領取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參本院卷p171-180)為證。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台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其住所為「台北市樺山町51番地」,社長為「長弘希進」,與「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之住所、社長相同,兩者應屬同一人,只是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台北丸台運送店,台北丸台運送之後立曾加「店」一字,漏掉「株式會社」四字而已。故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台北丸台運送店係簡稱,繕寫錯誤。本會社股東台北丸台運送店之正確名稱為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

8.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4 、205 、205-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77 平方方公尺、2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1368/4032 ,應作成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蘇啟明」,權利範圍「950/140000」、所有權人「鄭碧吟」,權利範圍「4598/140000 」、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41952/140000」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2.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規定:「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381396號函釋:「……說明:……二、是以,本案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惟因無法提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或組合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請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3.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檢附部分株主資料,或依法辦理戶籍更正登記,致被告無法據以審認渠等株主身分。本案原告未能檢附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被告爰以103年6 月19日建登補字00086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嗣於103 年12月9 日檢具補正說明書主張補正,因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處分無不當之處,原告之請求事項,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得予確認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登記。且原告為本登記案之申請人,依上開法令規定並應負舉證責任,提供足以認定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審卷p60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61-64)、光復前、後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21-137、149-151 、154-155 、158-165 、參最高行卷p132-143)、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台灣戶政概況(參本院卷p139-148)、證明書(參本院卷p152)、朱樹勳壹千分之內攤分妻子女及孫之數(參本院卷p157)、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日據時期合資會社登記謄本(參本院卷p166-170)、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謄本(參本院卷p171-18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原審卷p21-26、參最高行卷p171-206)、日治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法人登記謄本(參原審卷p31-34)、株式會社乾元藥行定款(參原審卷p35-50)、蘇啟明株券(參原審卷p51-55)、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9年度事業報告書連印之株主名簿(參原審卷p5

6 )、昭和13年度事業報告書連株式名簿(參原審卷p98-10

8 )、原告鄭碧吟函寄給各權利人之內容(參原審卷p109)、陳勝寬株券(參原審卷p111-114)、台南市政府101 年11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參原審卷p26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1 年8 月15日函(參最高行卷p88 )、乾元藥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參最高行卷p123-130)、原告鄭碧吟切結書(參最高行卷p144-145)、土地所有權狀(參最高行卷p147-151)、被繼承人鄭銳銳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最高行卷p165)、被繼承人鄭杜洪水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最高行卷p166-170)、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最高行卷p222-230)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經審查後,認尚有需補正事項(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比例),惟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

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 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第1 項)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辦理。(第2 項)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②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釋:「一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二、又是類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101 年12月6 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函釋:「…說明: …二、…是以,本案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惟因無法提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或組合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請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2.本件實質爭議在於,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究竟是否為「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若是全部,則原告之相關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會社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若足以證明該股權或出資比例,而無法提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系爭會社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時,是否得以援引內政部101 年12月6 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函釋「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名義登記」辦理之;若得援引,原告之舉證活動是否已足資證明「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如原告聲明所示)」。

3.關於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部分:①關於事實之調查,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又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就此,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應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而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②再進一步斟酌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原權利人應提

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並未限制是如何之文件,但要能證明股權或出資比例者才有實質意義。關於股權或出資比例之內容,當然要全面性,因為股權或出資比例有全數及比例的影響因素,其中一位股東股權或出資比例較高,就總數而言就是其他股東股權或出資比例較低,故原則上要全面性查悉股權或出資比例。但若無法全面性舉證者,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部分不明者,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登記為均等,而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法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而處理之。而之所以限制「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者,是次日為臺灣光復之時間,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日據時期之末日。

③本案原告所為之相關舉證,係提出該會社昭和19年(民國

33年)度事業報告書(原審卷p56 )連印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本院卷p208),係依據當時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錄製,這份事業報告書昭和19年12月31日經社長1 人及取締役4 人確認無誤。並於昭和20年2 月11日經監察役2 人監察確認(原審卷p56 )。而這份事業報告書昭和19年度之報告書(起於昭和19年1 月1 終於同年12月31日),記載事項包括財產目錄、貸借對照表、損益計算書、利益處分案(總益、總損及當期純益等),內容詳實而完整。而昭和20年(西元1945年、中華民國34年)

8 月15日大日本帝國宣布向同盟國無條件投降,且於同年

9 月2 日舉行投降儀式並正式簽署降書日,則系爭會社顯然無法再製作「昭和20年度之事業報告書(起於昭和20年

1 月1 終於同年12月31日)」。換言之,原告提出該會社昭和19年(民國33年)度事業報告書,是最後的事業報告書。而當時會影響該事業之股東股權或出資比例,也僅有10個月左右的時間,再嚴謹而言最可能的影響是「昭和20年2 月11日經監察役2 人監察確認」至「昭和20年8 月15日宣布投降」期間大約是半年。

④系爭會社法人登記謄本記載:「六、資本總額12万5 千円

」「七、一株金額50円」由此計算本會社總株數為2500株(股)。(參原審卷p31);定欵記載「第六條,本會社之資本額定為拾貳萬五千圓,分為2500株,一株金額為五十円」(參原審卷p37)。該株主名簿之資料經合計股權(株數)共計2500株並無違誤,各珠主之氏名、住所均得查證,原告尚針對43位株主提出對照表(參本院卷被告答辯卷所附證物6)。其中氏名有可疑者,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蘆阿水、朱永階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鄭朱氏素蘭之住所查無其設籍資料,朱永傑之光復前後戶籍謄本所載母名不同)原告均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說明(參本判決三、6),而部分股東權利主體不明(朱聯甲光復前有戶籍,光復後無戶籍資料,朱聯高查無設籍記錄,合資會社聯華公司與法院查調之法人登記簿所載名稱不符,台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無法確認股東係該運送店抑或其社長長弘希進)原告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或資料及為相關說明(參本判決三、7)。又因相關證人均已老邁,本院徵得雙方意見(法官諭知:關於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姓名,就原告所提出來之相關資料及卷證內容為比對及認定,而不另傳訊證人朱永清及朱永傑,兩造有何意見?原告: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參本院卷p186。本院認定,蘆阿水、朱永階、鄭朱氏素蘭、朱聯甲、朱聯高戶籍記事與株主名簿有差距部分,均不影響其為株主名簿上登載之權益。而合資會社聯華公司(省略「影業」二字)與台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之記載(與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社長長弘希進)之主體同一性亦無影響,故原告所提出之株主名簿繕本(本院卷p208)應屬可信。

⑤就原告而言是股東之一,能取得株主名簿之資料者,僅得

由各年度之事業報告書查知;就本案情節,原告所得獲取之最後一份事業報告書是昭和19年12月31日之事業報告書。這是原告舉證活動之最大邊際,也是原告舉證責任的最大可能,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雖對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仍讓原告舉證昭和20年間並未發生股權變動情事,故所取得株主名簿之股權可信者,針對72年前的舊事而原告已盡舉證活動之最大邊際,當屬顯失公平。若被告就此株主名簿繕本(本院卷p208)之內容認為無可參採者(因為僅得證明昭和19年12月31日之狀況,無法證明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所稱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之情形),就客觀情況而言,原告之舉證已經盡到最大之邊際,反於此株主名簿繕本(本院卷p208)之內容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衡平,而被告未為相關舉證之下,本院自當審認此株主名簿繕本(本院卷p208)之內容為可信。

4.關於原告個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部分:①內政部101 年12月6 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函釋,稱

當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惟因無法提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該等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得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名義登記。應屬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而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該函釋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本院即得援用。故本案情節若證據尚足以認定,原告二人已明確部分,當得將其餘部分維持以會社名義登記。

②蘇啟明之株券(股票)5 張(乾第158 、159 、160 、16

1、162號,參原審卷p51-55);本會社法人登記謄本記載資本總額12万5千円、一株金額50円,總株數為2500株(參原審卷p31)蘇啟明之股權為2500株中之50株,該會社○○○區○○○段2小段204、205、205-1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68/4032(公約數72),總株數為2500株,權利範圍為47500/140000(即19/56x2500/2500)。原告蘇啟明持股50股,權利範圍三筆土地各為950/140000(即19/56x50/2500)。株券背面無轉讓他人之記載,蘇啟明提出之上述證明文件,尤其株券本身即可證明其股權或出資比例。蘇啟明自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3年10月10日發行股票起迄至今日持有該股票(本院卷p210),並無轉讓情事,則其權利範圍三筆土地各為950/140000,應無疑義。

③在原告提出之株主名簿繕本(本院卷p208)為可信之前提

下,原告尚針對43位株主提出對照表(參本院卷被告答辯卷所附證物6 ,足以比對株主名簿繕本所示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所取用之日本姓名),為期完整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本院委請原告提出證據清單及對照表(本院卷p205),經比對相關內容並無衝突,該株主名簿繕本確實足資證明鄭碧吟之股權或出資比例:鄭碧吟、鄭銳銳各50株、權利範圍各為50/2500 ,鄭杜氏水(鄭杜洪水)142株、權利範圍為142/2500(三筆土地均同)、三人合計24

2 株。又鄭碧吟亡兄鄭銳銳於昭和20年1 月15日死亡、亡母鄭杜氏水(鄭杜洪水)於民國58年12月29日死亡,鄭碧吟為唯一繼承人(參見參原審卷p57-59),經斟酌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三人合計權利範圍為三筆土地同為242/2500即4598/140000 ,應得更正登記為原告鄭碧吟之權利範圍,應無疑義。

④經計算原告蘇啟明,權利範圍950/140000、原告鄭碧吟,

權利範圍4598/140000 、其餘登記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41952/140000。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