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10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淑嫻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複 代理 人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04 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起訴時,原聲明為:「為原眷戶之權益確認。」於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胡淑嫻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嗣經移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7 號前審審理時,原告聲明則為:「請求確認原告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之身分及享有第5 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第1 項:「確認系爭建物(○○市○○路○ 段○○○ 巷○○號)為眷改條例規定的眷舍。」原聲明則移列第2 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變更,表示程序上不爭執,本院亦認其尚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於上訴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思銘律師,於上訴狀雖
載稱:原告在本院前審中提出之104 年8 月25日「行政訴訟撤銷狀」(前審卷第106 頁),真意即為撤回訴訟等語。惟查,該撤銷狀內容為:「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之身分及享有第5 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述事實理由」「撤銷訴訟」等語,通篇並無撤回該訴訟之文句,客觀上已難認係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其稱該狀目的是要「撤回錯誤的程序,予以補正後,在本案繼續訴訟,即希望本件官司繼續打下去」(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非撤回訴訟。按上開林思銘律師既僅是原告於上訴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非於前審代理原告提出該撤銷狀,該書狀之真意自應依其內容客觀之記載及原告主觀之意思為斷,而非逕依上訴狀之陳述為基準。從而,應認原告提出上開撤銷狀,並非撤回本件訴訟,自未發生訴訟撤回之效力。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市○○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楊○芝於40年間向部隊長官申請自費建房以便於安置眷屬及其家人,獲得長官同意興建,楊○芝於42年7 月17日設籍登記,其後訴外人吳○星與楊○芝換屋,取得系爭建物,吳○星於55年6 月18日將系爭建物頂讓予訴外人葉○妹,葉○妹於56年4 月16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歐陽○○,歐陽○○將系爭建物轉予其子女即訴外人胡○中、胡○亞、胡○宇、胡○平(下稱胡○中等4 人)及原告共5 人,復胡○中等4 人依眷改條例將承購該條例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由原告1 人承受等情,因而原告於103 年間向竹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原告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經該院認本件係屬確認公法上權益存在而生之爭議,乃以104 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鄭○波為系爭建物一牆之隔的鄰居,其曾與原告之父
胡○輝發生糾紛,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該2 人之眷舍及範圍,均係該部隊所列管之國有財產,且已經部隊圓滿調解完成,有軍方管理人員前來查問,足證系爭建物確屬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於該案中,鄭○波曾說明系爭建物係由楊○芝轉讓給吳○星,再轉讓給葉○妹,後再轉售予原告之母歐陽○○。系爭建物係由楊○芝經軍方核准後在公地自費興建。
㈡被告103 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後,原
告於104 年8 月曾提出補登記之申請,迄今未見核定結果,空軍司令部人員於同年月27日下午曾來電說已收到申請。㈢竹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
度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係以欠缺楊○芝之申請表,導致原告敗訴。嗣經葉○妹於99年9 月29日出具證明書,102 年間原告更找到楊○芝之申請表,請求再審卻遭高院102 年度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該等判決係欠缺審判權而為判決,乃屬無效,不生既判力與執行力。
㈣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規定的眷舍。2.
確認原告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身分,及享有同條例第
5 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就系爭建物,前經胡○中等4 人以同一聲明即「請求確認原
告享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之身分及享有第5 條第1 項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補助購宅款之權益。」提起訴訟,業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質言之,原告本件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乃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
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89條、第102 條、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如有受配住國軍眷舍者,受配住人必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且各軍種司令部均會建立卡片(即國軍眷舍管理表)管理,受配住眷舍者或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房舍作為眷舍居住者,其不使用時,亦應交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不得私自轉讓、轉借或出租予他人。本件原告自始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被告內部亦無系爭建物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存在,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國軍眷舍,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並無原眷戶資格。
再者,縱系爭建物如原告所稱為楊○芝早年獲得同意而於公地自建房舍,於不需使用時亦應無條件交還眷舍管理單位,不能私自轉讓予他人,本不得由借用人任意未經眷舍管理單位之同意擅自轉讓與他人使用。
㈢竹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書證,
均不足證明軍方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楊○芝建築房屋;高院98年度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則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最早門牌為○○市○○里00戶○○70號,其後編定為72號,與胡○中等4 人提出之楊○芝交換房屋字據與頂讓契約書所載建物門牌為00000000鄰00號(嗣門牌變更為新竹市○○里00戶○○73號),二者相異,顯係不同建物,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軍方同意借用土地予楊○芝所興建之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楊○芝獲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之眷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眷舍云云,自屬無據。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4 年1 月8 日民事起訴狀(竹院卷第3 至6 頁)、竹院104 年2 月3 日及同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竹院卷第59、122 頁)、竹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竹院卷第130 頁)、原判決(前審卷第112 頁至121 頁)、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院卷第8 頁至1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其原眷戶資格及權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㈡又按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
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上開第5 條第2項於90年5 月30日修正前(第1 項未修正)原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上開第5 條第1 、2 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原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告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
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85年2 月5 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準此,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以具有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至於私下讓與眷舍,並不足使受讓者與被告所屬配住機關間,發生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該受讓者,既非眷改條例定義中之原眷戶,亦無從因此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芝於40年間,申經部隊長官同意在
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以便於安置眷屬及其家人,並於42年7 月17日為設籍登記,其後吳○星與楊○芝換屋取得系爭建物,於55年6 月18日吳○星又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頂讓予葉○妹,葉○妹再於56年4 月16日將系爭建物頂讓予原告之母歐陽○○,歐陽○○將系爭建物轉予子女即胡○中等4 人及原告,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竹院104年2 月3 日審理時,胡○中等4 人表示依眷改條例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協議由原告承受,且原告為訴外人祁○華之配偶,故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及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楊○芝40年6 月25日自費增設建築物申請表(本院卷第31頁)、戶籍謄本(前審卷第74頁)、楊○芝與吳○星換住眷舍字約(本院卷第32頁)、吳○星與葉○妹房屋頂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葉○妹與歐陽○○房屋頂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4頁)、葉○妹99年9 月29日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系爭建物自來水裝置證明(本院卷第37頁)、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所103 年2 月24日新竹費核字第10300194號函(本院卷第38頁)、新竹市稅務局103 年2月間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祁○華退役令及勛獎證明書(前審卷第100 、101 頁)為據。縱其主張為真,然原告之父母為胡○輝、歐陽○○,並非楊○芝之配偶或子女,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私下轉讓並不足以發生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建物亦未能提出任何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而足以證明有配住關係存在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包括祁○華亦無),自難認原告具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亦無從認其得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原眷戶資格及權益,洵屬無據。
㈤承上,原告既不具原眷戶資格,亦未享有原眷戶權益,對於
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自無利害關係可言,縱使其屬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對原告亦無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該不確定狀態之實益,應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駁回。
㈥至於原告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61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
處分書、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審卷第63、64頁),查該61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有:「證人葉○妹:被告(指胡○輝)建築房屋之土地係伊讓與者,該地乃吳○星讓與伊云云,證人楊○芝證稱:伊建屋之地係空軍二勤隊同意伊使用者云云,查告訴人(指鄭○波)在新竹警察分局陳稱:楊○芝前在伊之眷舍旁建屋曾經眷管組調解分界,惟無證件,嗣楊○芝將其屋讓與吳○星云云」,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六十二年三月五日空軍貳零捌零部隊(62)治本一四六一號函謂:鄭○波、胡○輝二員眷舍及範圍均係該部所列管之國有財產,糾紛已由該部圓滿調解完成」等語,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簡略之記載,僅得說明胡○輝因與鄰居鄭○波有越界糾紛,及設廠散出煤煙及竹漆氣味,而遭訴涉有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處分不起訴,因其內容俱未載明被告之父胡○輝涉案之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坐落位置為何,尚難逕認即為系爭建物之糾紛,尤無從據以證明歐陽○○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具有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不具原眷戶資格,亦未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訴外人鄭○波設籍資料,並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已依被告103 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提出補建列管之申請,被告則否認收到此申請案,惟縱有此申請案,亦待被告核定,尚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