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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

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高玉鶴

高文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徐宗賢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楊孟桂黃佳雯

參 加 人 黃美鴻

高正宇高智雄高卻余永祥余永清陳余鶴陳世宗陳世仁陳世賢陳世昌陳秀美陳金塗李許秀琴許陳阿麵 處所不明許應倚許登昌 處所不明許嘉玲許秀專許黃茶許金全許鴻鍾許智強許麗美許淑女許麗卿許麗華鄭來和鄭政廷鄭雅嫻鄭依貞王茄明郭慶豐郭慶華郭淑貞許綺津高文進高許清妙高明華高明輝高譽軒高美玲高儷綾高榮宗高堃垚楊高寶貝高寶珠陳辰 處所不明張陳美津子陳美玉許月枝戴明芳許思琪許嘉怡黃嘉浩黃政偉黃惠珊黃惠君謝鄭阿玉謝水樹謝建樹謝建文謝蓮香謝仲一謝定一 處所不明王皆和王皆安謝啟莉謝華莉謝玉燕 處所不明楊謝玉雲謝千惠子 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參加人全體新臺幣2,178,3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高智雄、高卻、余永祥、余永清、陳余鶴、陳世宗、陳世仁、陳世賢、陳世昌、陳秀美、陳金塗、李許秀琴、許陳阿麵、許應倚、許登昌、許嘉玲、許秀專、許黃茶、許金全、許鴻鍾、許智強、許麗美、許淑女、許麗卿、許麗華、鄭來和、鄭政廷、鄭雅嫻、鄭依貞、王茄明、郭慶豐、郭慶華、郭淑貞、許綺津、高文進、高許清妙、高明華、高明輝、高譽軒、高美玲、高儷綾、高榮宗、高堃垚、楊高寶貝、高寶珠、陳辰、張陳美津子、陳美玉、許月枝、戴明芳、許思琪、許嘉怡、黃嘉浩、黃政偉、黃惠珊、黃惠君、謝鄭阿玉、謝水樹、謝建樹、謝建文、謝蓮香、謝仲一、謝定一、王皆和、王皆安、謝啟莉、謝華莉、謝玉燕、楊謝玉雲、謝千惠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訴(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頁起訴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應領取之市地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金(含提存利息)各新臺幣(下同)163,375元,及其中本金146,150元加計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將調查陸續發現之許堯順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列入給付受領對象,乃於106年10月25日提出撤回追加當事人暨聲請裁定訴訟參加狀(見本院卷二第79頁)、107年11月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三第391頁)、108年1月11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四第110頁),最後確定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裁定參加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如其附表六(見本院卷四第117-120頁)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加計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許堯順如其附表五(見本院卷四第113-116頁)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2,178,336元,及其中本金1,948,667元加計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前經被告以80年3月22日府地重字第8001593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80年12月30日80府地重字第80092937號公告(下稱被告80年12月30日公告)重劃成果圖冊(含差額地價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80年12月31日起至81年1月29日止,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因無人異議確定。被告土地重劃大隊(嗣改制為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重劃大隊或開發總隊)以81年11月2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398號函(下稱81年11月25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5日前領取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堯順所遺重劃前濱江段4小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改以現金補償1,948,667元,逾期無人領取,被告雖於85年9月17日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惟之後發現原告被繼承人許堯順於提存前之49年2月8日即已死亡,乃於93年6月18日取回2,178,336元(含原補償費1,948,667元、孳息229,669元)。迨96年間被告為清理市地重劃之未發放補償費案件,以96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630932900號函(下稱96年7月19日函)通知包括原告2人在內之許溪河等11位許堯順部分繼承人,於96年8月17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申領手續,未據原告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而於104年8月24日就上開補償費,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萬松、鄭李秀英無繼承許堯順遺產之權:

1.陳萬松雖為許賊配偶陳阿英之螟蛉子(養子),惟並無被許賊收養之記載,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所載,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故陳萬松自非許賊的繼承人。

2.鄭李秀英於日據昭和3年間雖曾被養父許賊收養,改從許姓,惟鄭李秀英於日據昭和17年間婚姻入鄭炳丁戶內時,已無記載養父姓名,且於臺灣光復後於鄭丙丁戶內初設戶籍時,亦未申報養父姓名且已回復生家李姓,鄭李秀英與許賊間顯然已無收養關係,而無繼承權。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僅是要求申領人要全體繼承人一同為之,此係因行政機關無認定繼承人及應繼份之權限,也不願意依行政積極性來主動認定,故若非由法院實體判決,即要求全體繼承人自行分割並作成協議,以便行政機關依其分割協議分配。故可知全體繼承人一同申領後,行政機關還是會依分割協議個別給付予各繼承人繼承分配之金額。本院係有權認定之法院,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可分之債,實際上亦可計算個別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許堯順之全體繼承人,故請求即為全體繼承人一同申領之效力,行政法院有權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加以審理分割,且基於一次訴訟解決全體紛爭之法理,更有必要由本院依原告先位之訴,判命被告依其附表六給付予個別原告等之必要。倘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應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為由,依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而為判決。

(三)被告已表示系爭補償費係許堯順遺產,應發放予許堯順之全體繼承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金應通知權利人領取,逾期未領取,應提存之。嗣102年12月23日增訂第53條之1規定,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該規定準用於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或差額地價者。因被告遲至107年7月23日才將系爭補償費存入專戶,乃行政怠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違法未存入前所生之利息損失。因原告利息損失,已超過5年,原告爰往回推算5年之利息至被告將系爭補償費存入專戶之前一日即107年7月22日止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裁定參加為當事人之繼承人如其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加計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許堯順如其附表五之全體繼承人2,178,336元,及其中本金1,948,667元加計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許堯順所遺地價補償費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未為分割前,該筆補償費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提起給付訴訟,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許堯順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許堯順係於49年2月8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高栳、母許王心匏分別於11年1月3日、12年2月21日死亡,故以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為繼承人;其兄弟姊妹為高和尚、許賊、許水琳、高萬成、高水木及謝周治等6人,且均已死亡,故許堯順之全體繼承權利關係人計有87人;其中陳阿英之螟蛉子陳萬松、許賊之養女鄭李秀英等之繼承權有無尚待釐清,且缺漏高栳之長女部分,故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不無疑義。且有關領取市地重劃地價補償費之程序,原告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本案被繼承人許堯順(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臺北市下塔悠536番地)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領該筆補償費。惟原告始終未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全體繼承人向被告提出。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13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規定,被告開發總隊將地價補償費自提存所領回後,即陸續查調被繼承人許堯順之繼承人資料,惟因繼承關係複雜,繼承人查找於實務執行實屬不易,為保障原告等權利關係人之權益,並於96年及97年間敦促部分已查知之繼承人偕同全體繼承人儘速辦理,惟原告等迄今仍未能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又向法院辦理提存前,依上開提存法施行細則規定,須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惟本件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利關係仍有疑義尚待釐清,於全體繼承人資料未明及不全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從依法辦理提存作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係102年12月23始增訂發布。縱以原告等知悉得領取補償之96年為時效起算時點,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於101年間即已消滅,乃被告於前審所主張,故被告於當時亦無從依102年12月23日始增訂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規定,將該筆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184條所定有不法、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原告等權利關係人權益之情事,故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由被告給付本件地價補償費於107年7月23日存入保管專戶前所損失之利息。

(三)市地重劃法令並未設有如徵收得由未辦竣繼承登記之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之規定,且市地重劃之執行主要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若該條例無特別規定之事項,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規定;又依內政部104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47027號函釋,本件地價補償費之申領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另依法務部93年4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14850號函釋,現本案全體繼承人不明,原告無法以協議方式申領地價補償費,仍得以訴訟方式解決之。有關本案涉遺產分割及繼承關係相關爭議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應由原告依上開規定循民事司法途徑訴請解決,並俟確定判決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洽辦申領地價補償費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黃美鴻、高正宇陳述均與原告相同。另參加人高卻、余永祥、余永清、陳余鶴、陳世宗、陳世賢、陳秀美、謝建樹、謝蓮香、王皆安、謝華莉分別於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5日、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就本件訴訟之參加並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其餘參加人則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80年12月30日公告(第44-47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存根(第48、49頁)、重劃大隊81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未分配土地部分應補償之差額地價補償清冊(第63-66頁)、臺北地院提存所85年9月17日85年度存字第4093號提存書(第75、76頁)、臺北地院提存所85年10月1日(85)存智字第4093號公告(第77、78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93年6月3日北市松戶字第09330804500號函(第80、81頁)、被告93年6月18日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第82-84頁)、被告96年7月19日函(第85頁)、被告104年7月9日府訴二字第10409087800號訴願決定(第89-91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乃在(一)陳萬松、鄭李秀英是否為許堯順遺產繼承人;(二)原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應領取之現金補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個別給付?(三)原告得否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提存之利息?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60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二)又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81年8月26日修正前相同內容規定於第43條第1項);該辦法並於10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53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市地重劃補償費、差額地價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規定應發給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儲存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市地重劃補償費或差額地價,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或領取完竣。(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修正生效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或差額地價,準用之。」準此,自102年12月23日起,市地重劃應發給之補償費,於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係將該未受領之補償費繳存其設於國庫之專戶,以為補償。

(三)復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債權亦準用之。承前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堯順所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內,因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不能分配,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改以現金補償,應領取之地價補償費為1,948,667元;原告亦不爭被告所陳:差額地價補償清冊於80年12月30日公告分配結果時一併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於81年1月29日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日確定等情(見前審卷第25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6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許堯順死亡後所遺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之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因重劃喪失該土地所有權(參平均地權條例第67條前段規定:「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改由被告發給上開現金補償以代之,則許堯順繼承人對此源自於因繼承未分割之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轉換而來之補償費請求權,自亦屬原告與其他許堯順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債務人之被告亦應對全體共同繼承人為給付,此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益明。

(四)查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許堯順「本市下塔悠536番地」(見前審卷第116頁),茲經被告於84年函詢松山戶政事務所上開地址日據時期及現行戶籍謄本,僅據該所提供同上址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並無登載許堯順死亡或他遷情事。被告另以系爭土地函詢臺北市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姓名及地址,該處雖提供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許堯順地址「臺北市○○街○○○巷○○○○號」(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惟經被告重劃大隊再次函詢松山戶政事務所,仍經該所查告該址無設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被告因而未查知許堯順死亡乙事,並於85年9月17日將上開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經提存所於85年10月1日將提存通知書辦理公示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迄至所屬地政處接獲臺北地院提存所93年5月20日(85)存智字第40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依該函囑向松山戶政事務所函調得許堯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始得知許堯順已於49年2月8日死亡,乃於93年6月18日取回上述提存物,嗣並以96年7月19日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許堯順部分繼承人並表明須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申領手續,惟原告均未能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前已述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所屬地政局並以107年5月11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0547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5-127頁),通知其所認包含原告及參加人在內之84名許堯順繼承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會同辦理領款(2,178,336元;含原補償費1,948,667元及孳息229,669元)手續(見本院卷三第128-214頁送達證書),因上開補償費逾期未領,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規定,於107年7月23日將該補償費存入保管款專戶(見本院卷四第25頁保管清冊),再以107年7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0131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6-217頁)通知所認許堯順繼承人(共87人,因原通知之許堯順繼承人高寶猜死亡而由參加人黃嘉浩、黃政偉、黃惠珊、黃惠君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18-311頁送達證書)等事實,乃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地院提存所85年10月1日(85)存智字第4093號公告等上述資料在卷可憑,乃堪認定。

(五)次查,許堯順於49年2月8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高栳、母許王心匏分別於11年1月3日、12年2月21日死亡,係以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為繼承人即高和尚、許賊、許水琳、高萬成、高水木、謝周治等人為繼承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繼承人包括原告與參加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雖被告質疑繼承人中缺漏高栳長女、許賊(即許堯順之兄)配偶陳阿英之螟蛉子陳萬松、許賊之養女鄭李秀英等。惟按:

⒈個人從出生到死亡,其間涉有身分關係之變動(如認領、

收養、結婚、離婚等),均應為戶籍登記,是戶政機關製作之戶籍資料,呈現個人身分關係之狀況,乃具證明及公示功能,故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相對人死亡時,原則上係依戶籍資料搜尋其繼承人以完成相關行政程序。至於現存戶籍資料之外是否另有繼承人,則屬身分關係之私權爭議,有賴民事法院裁判確認,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查日據時期有關「高栳」戶口調查簿資料內,即未見高栳長女之設籍資料,業經松山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101320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另由原登記「高栳」次女謝周治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登記之出生別為「長女」乙節,益見被告抗辯許堯順繼承人疑遺漏高栳長女云云,乃屬無據,並無可取。

⒉又許堯順繼承人許賊於昭和3年4月6日因為陳阿英(戶主

)招婿入戶,而陳萬松(86年11月22日死亡)則於昭和10年5月5日以養子入陳阿英戶內(見本院卷二第48、50、65頁戶籍資料)。依陳阿英於35年10月1日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明載陳萬松係戶長陳阿英養子,並未記載許賊收養陳萬松;參酌同一份申請書另有家屬許德義係陳阿英贅夫許賊養子之記載,亦可得見陳阿英、許賊各自收養子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許賊收養陳萬松之戶籍資料,自無得由陳萬松係許賊配偶陳阿英之養子,即推認陳萬松亦有可能係許賊養子,而要求原告就陳萬松非許賊養子之消極事實,予以舉證證明。被告抗辯陳阿英之配偶許賊是否有共同收養陳萬松情形,尚待釐清,俟再據以製作本案被繼承人許堯順之繼承系統表云云,核屬臆測,尚非可採。

⒊另鄭李秀英於昭和3年9月20日固以陳阿英贅婿許賊養女身

分入陳阿英戶,姓名登載為「許秀英」(見本院卷二第49頁戶籍資料)。惟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因婚姻入籍鄭丙丁戶內,已革除「許」姓,並登記父為「李某」;依鄭丙丁於35年10月1日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鄭李秀英並回復原生家庭本姓「李」,再冠夫姓「鄭」,父、母姓名分別登載為「李某」、「施查某」,已無養父許賊之記載,迄至78年8月20日死亡前(見本院卷二第77頁),戶籍登記皆為相同之登載。因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係以雙方合意即發生效力,並不以書面或申報戶口為要件。綜合上述戶籍資料以觀,原告主張許賊與鄭李秀英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尚非無據;此參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新北鶯戶字第106388543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復略以:「……『鄭李秀英』……日據昭和3年間曾被養父『許賊』收養,改從養家『許』姓……日據昭和17年間……已無記載養父姓名;臺灣光復後……亦未申報養父姓名且已回復生家『李』姓,爰難以認定2人收養關係尚屬存續。」益明。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於戶籍資料加註終止收養記事云云,亦無足取。

(六)因行政訴訟攸關公益,立法者為符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對於同一訴訟標的之判決結果分歧,乃於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而強制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參加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係法律明定,在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藉由命第三人訴訟參加,取得屬於當事人之參加人地位(同法第23條),以補正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全體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闡述甚明。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許堯順繼承人於被告作成80年12月30日公告時,對被告發生系爭地價補償費債權,因此債權為許堯順繼承人公同共有,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此公法上請求權,前已述及。原告起訴行使此許堯順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雖未與其他許堯順繼承人共同起訴,惟已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命除原告以外之許堯順繼承人參加本件訴訟,而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適格有疑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七)承前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係處於潛在、隱藏之狀態。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有關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規定)外,原則上債務人應向全體共同繼承人為清償,各共同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受清償或單獨受領,而債務人亦須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可參。原告及參加人等許堯順繼承人既未就繼承之遺產為分割,而公同共有系爭補償費請求權,被告自應對其全體為給付。訴訟中,被告固依102年12月23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107年7月23日將系爭補償費存入其設於國庫之專戶,惟因其所認得受領系爭補償費之許堯順繼承人,尚包括鄭李秀英、陳萬松之繼承人,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7年7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07600131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6頁),通知其所認之上開許堯順繼承人,系爭補償費已存人「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5專戶」時,復於說明三記載:「如臺端確為許堯順之繼承人,領取前開保管款,請會同全體繼承人以書面提出申請……」致原告及參加人非與鄭李秀英、陳萬松之繼承人共同行使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否則無法領取此補償費。而原告既認鄭李秀英、陳萬松非許堯順之繼承人,則被告將鄭李秀英、陳萬松之繼承人亦列入系爭補償費領取權人之列,對原告而言,難認被告業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又因平均地權條例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無未辦竣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得按其應繼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亦即被告只能對為許堯順繼承人之原告及參加人全體給付系爭補償費。原告主張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可分之債,實際上可計算個別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行政法院有權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加以審理分割,且基於一次訴訟解決全體紛爭之法理,更有必要由本院依其附表六判命被告個別給付予原告及參加人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足取。

(八)再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7年7月22日始將系爭補償費存入上開專戶,被告行政怠惰,致其受有未存入前之利息損害云云,經本院請原告敘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已據其指明非以被告給付遲延,而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4頁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月27日第249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以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為前提要件。原告固以系爭補償費提存後之其可得之提存利息為其財產權受侵害之依據(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所稱之利息既係其尚未取得者,自無以此作為其財產權受侵害之客體。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財產權受侵害之具體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況被告因系爭土地於重劃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許堯順,經被告依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仍未獲許堯順死亡之資訊,迄至93年經提存所通知並再度查詢,始知許堯順死亡,於查得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繼承人後,已以96年7月19日函通知其等會同許堯順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惟原告自接獲被告96年7月19日函時,卻始終未能會同許堯順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領系爭補償費,已如前述;被告並陳稱:開發總隊於98至100年間仍持續釐清許君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利關係,惟本件繼承關係複雜,部分疑義尚無法僅憑戶籍資料逕為判斷,且經函詢各戶政事務所釐清繼承權利關係人仍未果,故於全體繼承人資料未明及不全之情形下,致仍無法辦理系爭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作業,並因以為原告就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於101年間已逾修正前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期間,致未續辦理提存,或於103年6月5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增訂之第53條之1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5專戶」(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庫處103年6月13日公字第1030000260號函)時,續辦存入,惟於最高行政法院認本件領取地價補償費時效之起算,須以被告96年7月19日函合法送達許堯順全體繼承人為前提後,已善盡查調之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8-230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且提出上述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說明未怠於執行職務,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基於確定之被告80年12月30日公告,被告應將系爭補償費發給許堯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全體;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繼分個別給付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無可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7年7月22日始將系爭補償費存入上開專戶,致其受有未存入前之利息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該補償費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原告無既有之財產權受侵害,不符法定要件,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及參加人如其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加計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許堯順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系爭補償費1,948,667元及提存之孳息229,669元,合計2,178,336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請求其中1,948,667元加計上述利息部分,則於法不合,而應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