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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震宇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原 告 阮氏貞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大維,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阮氏貞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10月7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阮氏貞來臺居留簽證。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3年2月10日越南字第103000049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同日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阮氏貞簽證申請。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103年2月25日越南字第1030000712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命被告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即由被告負擔部分),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四、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就原告在越南辦理的結婚證書,應僅查驗該文書之製作人、有權簽字之人、或越南官方的簽章,是否真正,以使該文書能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至於文書的內容真正與否,並非被告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又我國國民拿在國外結婚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文書驗證,本有單獨存在的必要性,提出申請者並非必是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因在國外結婚,取得我國駐外單位的驗證後,再回國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即是一例。換言之,原告黃震宇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應與阮氏貞辦理來臺居留簽證的申請,視為不同的兩件事。(二)原告在面談中的陳述縱有出入,並不具有認定原告的結婚是有效或無效的效力,也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提出的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詎訴願決定謂「駐越南代表處合理懷疑阮氏貞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難以判斷其結婚真實性,並非無據。」云云,同意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間接以「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為詞,反推回去,拒絕受理原告2人的文件證明申請,混淆文件證明驗證的作業,與來臺居留簽證的作業,兩者的判斷基準本來就是完全不同,被告及其駐越南代表處竟將兩種不同的作業基準,混而為一,自有不當。(三)原告阮氏貞放棄居留簽證的上訴,即足證明其非以來臺工作為目的。況且,原告阮氏貞與黃震宇結婚後,即使來臺為補貼家用而出外工作,被告又有何具體情事,足資證明原告阮氏貞的出外工作,會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室104年第21週「警政統計通報」,及蔡田木教授之實證研究「外籍人士在台犯罪狀況及其在監生活之分析」之實證研究結果可知,縱使被告給予原告結婚的文件證明(為發回後的請求),及原告阮氏貞來臺的簽證(阮氏貞未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原告阮氏貞來臺再違法犯紀的風險,極其低微,不會危害到我國國家利益。更何況,行政院勞委會在102年間,即已往是否簽署加入「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的方向前進,所以被告以原告阮氏貞係假結婚真工作為由,反對給予結婚文件證明,實是與勞動部不同步的作法,尤屬矛盾。且不給予原告阮氏貞機會,絕非現代國家的作法。(四)被告從未就「未來不確定的事實」,也就是原告阮氏貞將來會有何「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提出具高度蓋然性的確切實證。反觀原告則提出阮氏貞並無在臺再犯刑事案件的實證研究,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被告迄至目前,仍未提出立即且有效的國家級機構研究結果,來反駁原告,卻一再以臆測作不當聯結,主張給予文件驗證將不利於我國國家安全,自不足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驗證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則以:(一)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旋持越南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可知原告黃震宇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阮氏貞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除係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外,更係為使原告阮氏貞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條件。準此,原告黃震宇申請文書驗證與原告阮氏貞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既屬同一,則該等申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自應為一致性之認定。(二)簽證申請案件實施面談之目的,並非係為判斷簽證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申請來我國之動機與目的,換言之,透過面談調查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是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之陳述,並非係為據此認定其等婚姻關係是否虛偽,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縱使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係屬合法有效,仍不影響得審查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自亦不影響簽證申請之准駁。(三)就簽證核發此一具體案件種類而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既已開宗明義表示,簽證核發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基於責任政治原則,自應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行政機關獨立行使簽證核發權限,而屬行政特權(行政權力核心領域)之範疇,且由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可知,法律已明定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裁量權行使毋庸公開甚至接受調查,否則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亦即使簽證審查功能喪失,並對我國社會造成危害,此觀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自明;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意旨,因外國人申請簽證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外交關係、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司法機關以其自身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恐涉及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權力分立制衡之原理。是有關被告駐外館處就簽證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所隱瞞而有損及我國利益之虞所為判斷,除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外,顯然不宜由行政法院進行審查甚至以自身判斷取代,否則恐違反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四)綜上所述,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駐外館處於決定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審酌申請目的有無違反國家利益,如前所述,原告黃震宇申請文書驗證與原告阮氏貞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既屬同一,則該等申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自應為一致性之認定。且有關原告阮氏貞申請簽證來我國之目的,實與其與原告黃震宇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有效無涉。又關於原告阮氏貞申請簽證來我國是否有損及我國國家利益之虞,基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應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判斷自由,行政法院若對此判斷加以審查甚至以自身判斷取而代之,勢必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此,同理,除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以外,有關原告黃震宇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一節,本院自宜尊重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實體判斷,不應介入審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

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

(二)又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是以,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僅得為結婚證書之形式效力審查云云,自難憑採。

(三)被告因認為原告黃震宇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以使原告阮氏貞得以來臺,乃與原告阮氏貞申請簽證作業合一處理,並於審查簽證申請之面談程序時,認為原告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因而就原告黃震宇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而被告所以認定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主要係認為原告就下列事項陳述不同:⑴黃震宇稱雙方於96年農曆年之前僅電話聯絡,1-2星期打給女方聊幾分鐘,並未單獨外出過,之後約1-2星期見面一次;阮氏貞則稱雙方認識後2星期至1個月通話一次聊幾分鐘,自95年8月起開始交往,約一星期見面一次。⑵黃震宇稱女方96年10月或11月遭查獲為逃逸外勞,其於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女方新臺幣1萬元左右;阮氏貞則稱男方在其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付美金5百元。⑶黃震宇稱女方返越後1至2個月,其透過女方同鄉拿到女方在越電話,主動打電話給女方;阮氏貞則稱其返越後隔天主動打給男方,之後男方1至2個星期打給女方1至2次等等(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除上開陳述內容不一之外,被告駐外館處依據列管資料及指紋比對結果調查發現,原告阮氏貞前於來臺工作期間曾有自工作處所逃逸,96年間遭遣返越南並管制入境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89頁),詎其返回越南後先後於97年及100年兩度冒用他人身分來臺工作,且在嗣後申請簽證時在申請表之「是否曾以其他姓名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一項勾選「否」,於面談時復謊稱僅來臺工作一次,原告黃震宇就此部分亦稱阮氏貞96年返越後未再到過臺灣(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顯見原告2人所述確有虛偽不實。而被告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後,雖僅在原處分中勾選「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一項(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惟審酌訴願決定所載理由,及被告於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以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顯係認為原告本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及其文書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等情形。原告於行政爭訟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其等確有結婚之真意及結婚之事實,惟對於其等在申請簽證面談時,確有陳述不一;以及原告阮氏貞曾經自工作處所逃逸、兩度冒名來臺工作之事實均未否認。是原告阮氏貞既有多次違反我國法令及公共秩序等不當行為,則被告因此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承前所述,原告黃震宇於面談時曾自陳原告阮氏貞於96年返越後未再到過臺灣,卻在訴願程序及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提出據稱係其2人在2008年5月至野柳旅遊之合照、2010年3月阮氏貞同事結婚宴客合照、2011年3月13日在陽明山之合照等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15頁至第124頁),足證黃震宇對於阮氏貞於我國之入出境資料確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縱使原告間之交往與結婚事實為真,惟其等對於明顯不實之事項或曲意維護,或意圖遮蔽,足以使人就其等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產生質疑。況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多未有時間之記載,僅係原告事後以註記之方式記載其日期,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至原告間以聊天軟體LINE互為聯繫部分,其內容縱使為真(按:LINE聊天紀錄轉成文字檔後,其時間及內容均可以更改),亦僅能證明其等在2013年至2014年間有相互聯繫之事實,無法證明其等交往已有長久之時日。準此,縱認原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惟不僅原告在辦理簽證面談時彼此所述內容不實,原告阮氏貞亦確曾自工作場所逃逸及兩次冒名入臺非法工作,則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上開事證,核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婚姻為真實;且被告未就原告阮氏貞將來會有何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提出具高度蓋然性的確切實證,卻一再以臆測作不當聯結,主張給予文件驗證將不利於我國國家安全,自不足取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據:⑴傳喚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的面談官員及調閱原告自進入、離開越南代表處,乃至於面談時的錄音錄影記綠。⑵向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調閱阮氏貞於接受遣送出國返回越南以前之等待期間,於宜蘭收容所之行為表現記錄等相關資料;及請外交部派員赴黃震宇工作地點,查訪黃震宇同事,黃震宇是否娶越南籍配偶阮氏貞?且因阮氏貞未能取得結婚文件證明,是以,黃員一直未向前進航空公司,聲請婚假?⑶傳喚阮氏貞到庭;及命台大醫院或榮總、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阮氏貞進行婦科之「同房試驗」鑑定;及請求命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廖元豪,於審判期日前對原告2人婚姻之真實性,進行了解,並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⑷傳訊證人戴榮春、唐丕宇到庭等。其待證事項為證明原告2人婚姻之真實性或不會妨害我國國家利益等節,經核俱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