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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二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壽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陳志銘 律師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琳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曹壽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琳濱,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邱琳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

辦法(下稱整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其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岡山二廠民國100年第3季(7月至9月)、第4季(10月至12月)整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79元及4,085元,被告依環保署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同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以下合稱環保署100年8月29日公告),受環保署委託進行審查後,分別以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1000045335號(下稱100年12月7日函)及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1010011653號函(下稱101年3月30日函)核定原告申報之金額無誤。嗣被告於審查原告申報其岡山二廠10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發現原告自100年第3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於101年6月15日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原告100年第3季、第4季及101年第1季(1至3月)整治費應為850,471元,尚須補繳837,653元及101年10月1日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原告101年第2季(4至6月)整治費為165,874元(計算至101年6月7日),尚須補繳162,207元,合計尚需補繳整治費999,860元。其間,被告於101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就廢酸洗液申請免徵整治費,原告旋於翌日申請其岡山二廠及三廠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環保署以101年6月8日環署土字第1010045905號函(下稱101年6月8日函)復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洗液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請原告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在案。

㈡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一、二之核定,先後於101年7月26日(

被告收文日)提出異議函及以101年10月16日裕鐵(101)字第002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6日函)請求被告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環保署),經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以環一字第1010036574號函(下稱101年9月28日函)復原告仍應依上開最新審理結果進行補繳。另環保署針對原告上開101年10月16日函,則以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2日函)復原告略以: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原告10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共須補繳整治費999,860元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提出訴願,經行政院以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之訴願。原告以環保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均撤銷,環保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略謂:就此一整治費事件而言,中興公司以101年6月15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及101年10月1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所為核定才是原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一、二),原審遽以原告起訴時主張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為原行政處分,容屬誤解等。遂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㈢原告於審理期間追加起訴中興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一、二,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次判決),認為原告起訴合法,理由略以:被告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未告知救濟期間,而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先後於101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函(見被告101年9月28日函說明一所示、原處分卷第11頁)、及以101年10月16日函請求被告重新審議(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原告嗣於102年2月25日向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其訴願書已明白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見訴願卷第2頁),詎環保署對於原告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部分亦置之不理,未依訴願程序進行審理,而僅將該署101年11月12日函部分轉送行政院(見訴願卷第1頁),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願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踐行訴願程序,惟環保署迄今未依訴願程序作成訴願決定,自屬怠為訴願決定,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起訴被告,聲明撤銷其以原處分一、二所為之核定,原告之起訴,自屬合法。惟審理結果認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將本院前次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㈣至於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及訴願決

定部分,則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環保署101年11月12日函內容除大致重申原處分一、二之核定內容外,僅增加法令之說明,僅屬重覆處置性質,並非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1號抗告駁回在案。故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一、二。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對本件免徵整治費

之法律見解,足徵環保署101年6月8日函,係屬確認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經廠內再利用回到製程作為原料,其性質已非屬廢棄物,而無須繳納整治費之確認性行政處分,而非被告辯稱係為鼓勵事業為再利用,經評估後提出之獎勵性行政措施,據此而為核准免徵之形成處分,至為明確。

㈡系爭100年第3季、第4季、101年第1季及101年4月至6月8日

所產出之廢酸洗液,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8月3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3項:「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代碼:A-7201)」,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處理方式為自行處理、其他製程說明為「廢酸液回收系統廠內再利用」等記載,核與100年11月7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8項及101年5月30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13項:「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等處理方式相同,均為以廠內再利用之方式處理。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原告岡山二廠廢酸洗液之申報量資料與高雄市環保局所提出之申報量報表相互勾稽以觀,足徵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經廠內回收系統為再利用處理,而未經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者。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所有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皆須採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事廢網),且若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準此,依原證7之岡山二廠100年7月至101年6月事廢網申報資料以觀,可知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已經廠內再利用之製程辦理,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此可觀「申報資料」中,有委託清運並再利用記載者為廢活性碳(代碼:R-2408),其餘代碼:A-7201及R-2502均為廢酸洗液,其申報資料上並未無委託清運再利用之記載,可知其處理模式均為廠內再利用。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申報資料與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7日及105年12月30日2份公函所附之附件二所載之申報量相一致,益徵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處理方式均為廠內再利用,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質疑原告申報數量是否真實乙節,查原告均依實際

產出量為申報,且主管機關環保署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均無表示原告之申報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況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以觀,若原告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廢酸洗液且未如實申報之情事,不但公司且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有刑事上之責任。故原告之負責人與相關人員,顯無須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置廠內有合法之廢酸液回收系統為再利用者而不用,改以其他非法方式處理廢酸液之必要。

㈣系爭行政處分係被告認定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非屬原料,

而應補繳整治費所為之行政處分。且據環保署公告於其網站上整治費審理流程所示,整治費之審核係經申報案件初審、初審結果複審、初步核定結果、計晝主任複審、資料庫QA/QC(必要時須經現場查核、進一步佐證資料核對)等步驟均無誤後,方寄發審理通知,此與證人羅鈞於鈞院證稱相符,可證係對原告所申報之整治費進行實質審核,並比對其他佐證資料後,方得作出審查結果。準此,被告既有審查義務,則被告若主張本件原告之廢酸洗液有申報不實,而將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應視為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自應舉證證明之,方得依審查結果核課整治費。然被告自起訴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渠所稱申報不實,而將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應視為事業廢棄物等情事,益徵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既已認定環保署101年6

月8日同意函之性質為確認處分,僅為確認原告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因廠內再利用,為原料而非廢棄物,故無需繳納整治費。且原告就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流程,至遲於98年8月3日起即按照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再利用流程為再利用迄今,故系爭100年第3季、第4季、101年第1季及101年4月至6月8日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其性質無論係101年6月8日環保署同意函之前後,均未變更,而應為原料非屬廢棄物。是系爭原處分一、二,其作成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以101年5月9日裕鐵(101)土水字第0003號函檢附100

年10月25日之「岡山二廠及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免申報繳交整治費前,被告不知原告有廠內再利用情事,在原告申請後,被告有至現場查核,確認當時原告有按照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清理方式,將三廠及二廠之廢酸液,以管線輸送至二廠回收系統再生,並重回製程做為原料使用。且原告輔佐人於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原告有派員參加當時環保署舉辦的說明會,嗣後原告有跟環保署及被告作電話聯絡,被告並有派員至原告公司瞭解回收再利用製程……」,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過去否認被告在發函前曾派員至原告工廠實地查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原證5「102年8月20日中興公司與裕鐵公司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記載,足證被告過去確實不知道原告的實際作業狀況,遑論「岡山二廠及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故原告申請函暨附件並不含100年10月25日以前之資料,無論被告依其附件為書面審查或據以親赴岡山二廠及三廠進行現場查核,被告或環保署均不可能確認岡山二廠及三廠100年10月24日(含)以前之狀況。因此,環保署101年6月8日函所確認的法律事實範圍,僅及於原告申請(101年5月9日)至發文(101年6月8日)時之狀態,不可能溯及原告之前之事實狀態。

㈡依高雄縣政府95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參、

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足證95年間高雄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發原告岡山二廠之固定污染源(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操作許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次依高雄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環四字第0980177710號函說明二、「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及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府環四字第0950264059號函說明二、「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足證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間核備原告岡山二廠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98年8月間核准原告岡山二廠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均採書面審查,並未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再依高雄市政府100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亦證100年12月間高雄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發原告岡山二廠之固定污染源(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操作許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並非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又依高雄市政府101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足證101年12月間高雄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發原告岡山三廠之固定污染源(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M01))操作許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並非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

㈢另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6日以高市府環廢字第10630228000

號函覆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二廠係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100年7月至101年6月間,該廠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歷次申報廢酸洗液(包括:A-7201及R-2502)之申報數量及處理方式如附件一,高雄市(縣)政府稽查狀況概述詳如附件二,足證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二廠上網申報後,並未逐次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例如產能)予高雄市(縣)政府。高雄市(縣)政府對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二廠之查核,通常是在該廠未於網路申報(見序號1、3、4、6及7)或申報異常(見序號4、5、6、7及8),高雄市(縣)政府僅命原告變更計畫書或進行申報資料補正,顯然高雄市(縣)政府並未實際查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二廠之廢酸液之實際產出量,及所產生之廢酸液均以回收再利用。

㈣依高雄市政府函覆之原告岡山二廠申報數量及處理方式,申

報日期2011/10/31下午01:18:00,清運日期2011/10/31下午

11:59:00,再利用完成日期2011/10/31下午11:59:00;申報日期2012/1/30下午01:16:00,清運日期2012/1/31下午11:5

9:00,再利用完成日期2012/1/31下午11:59:00,申報日期早於清運日期及再利用完成日期,原告申報不實至為灼然。可是高雄市(縣)政府並未發現,足證目前申報制度僅依廠商申報行為及資料進行未申報及申報異常(例如: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查核,原告申報量自不得為實際產出及利用量之證明。尤其依卷附之原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管是A-7201或R-2502均記載最大使用量是每月2400公噸、平均使用量為每月1250公噸,惟依原證7所列數字計算,100年11月申報使用量862.7公噸、100年12月申報921.1公噸、101年1月申報1254.7公噸、101年2月申報994.4公噸、101年3月申報1085.1公噸、101年4月申報794.3公噸、101年5月申報1042.2公噸、101年6月申報723公噸,每月使用量介於723至1254.7公噸之間,每月平均使用量約960公噸,均與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使用量差距甚遠,自不得以原告申報數量為實際使用及產出廢酸量,考量廢酸洗液產出量應與原告之鋼材產量成正相關,相關產量資料均由原告掌握,原告應舉各項產量證據,證明其所產出之廢酸液數量均已回收再利用,不會產生汙染。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全部回收再利用,其所產生之廢酸洗液有汙染之風險,自應依法徵收整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意旨略以:環保署以101年6月8日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第23頁)復原告,其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原告岡山二、三廠廢酸洗液之整治費,說明欄第2項謂:「依據貴公司(即原告)岡山二廠及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並登載廢酸洗液項目為主要原料,非屬廢棄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立法意旨,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廠內製程再利用部分得免申報及繳納整治費……」等語,環保署似僅依據原告岡山二廠及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認定其『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非屬廢棄物』,有無現場查驗原告是否按照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清理方式實施,尚屬不明;環保署101年6月8日函所確認的法律事實範圍,亦屬不明,自有調閱原告101年5月9日申請函及環保署作成101年6月8日同意函前之審議過程資料加以釐清之必要,又無論該函確認的法律事實範圍如何,均應依職權查明事實真相(是否確實經回收於廠內再利用),始能認定系爭廢酸洗液於環保署作成101年6月8日函前後是否均『非屬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等語。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期間內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是否全部經廠內再利用,非屬廢棄物,而得免徵整治費?

六、本院之判斷:㈠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

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4、5款規定:「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2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環保署依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之授權,於100年3月7日修

正發布整治費收費辦法,立法說明略以:「……整治費徵收自91年起已逾九年,審視國內諸多不明污染場址多為過去廢棄物非法棄置造成,故本次修法將廢棄物納入徵收,選定廢棄物產生量大且同時為本法第8條、第9條管制對象等十五個行業別先行徵收。並依廢棄物處理風險程度訂定不同收費費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及再生資源。廢棄物開徵及取消產製物質出口退費後,合理檢討既有化學物質徵收費率;另考量徵收行政成本,調整起徵值。基於上述理由,爰提出修正。」等語。該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生量:……若該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總和相同。」、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28條第1項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4條規定:「(第1項)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

㈢上開辦法第3條附表2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

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1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65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3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12類。第2列為:固化物17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棄物處理業。於上開附表中,僅列載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並未進一步說明無須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依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不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包括:……(4)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1000044968號函)。(5)其他是否應申報案例,其中於廢棄物處理流向為「再利用」者,區分為「交其他機構再利用(含子廠)」及「廠(場)內再利用」,後者就是否應申報繳費,區分為「○」及「」兩類,關於「」類即無需申報繳費者,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另有註1載稱:「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有上開說明會資料及簽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卷第36至44頁),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所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定義上不是依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項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以上說明會資料揭示的見解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其見解亦非於法規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核屬適用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時,合於環境保護法規的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之解釋,本件得予適用。質言之,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為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文所明示。本件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以,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爰予敘明。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2項)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頁)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39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㈤查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2

應徵收整治費之行業別,亦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系爭R-2502廢酸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式依業者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或採再利用者,適用不同費率(參見㈢)。原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6月26日填報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含填報系爭R-2502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見本院訴更二卷第73、74頁);嗣於100年7月1日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後,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100年11月7日審過,同上卷176頁以下,項次27為系爭R-2502廢酸洗液清理方式)。另原告之岡山三廠係於100年10月25日填報新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同上卷第188頁、192頁),原告填報系爭R-2502廢酸洗液處理方式係「廠內再利用」。茲因原告之岡山三廠,係101年12月20日始取得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開始投產,有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函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文件可稽(本院訴更二卷第133頁原證4),自不可能於系爭期間內產生系爭R-2502廢酸洗液;再揆諸環保署整治費審查表及結算明細表所列事業名稱為原告岡山二廠(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被告101年9月4日致環保署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第197、198頁)內容係針對原告岡山二廠,是本件系爭R-2502廢酸洗液係原告之岡山二廠所產出者,堪以認定。

㈥本院依發回意旨,函請環保署函檢送作成該署以101年6月8

日函同意免徵R-2502廢酸洗液整治費之審議過程,及該同意免徵收函僅及於原告於101年5月9日申請至環保署發交時之狀態,或溯及於100年10月26日之狀態?對於原告申請前之系爭期間,原告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等節,有本院105年7月14日函可憑(本院訴更二卷第168頁)。經環保署檢送資料函復本院,略以:其僅就101年5月9日所提資料進行審查,核定日前之整治費仍應申報及繳費等(同上卷第169頁),惟如前㈢論述,環保署上開認自核定後始准停止徵收廢酸洗液之整治費,即有未洽。蓋本件依據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詳前述㈢),有關不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其中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 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是於系爭期間之系爭R-2502廢酸洗液之處理方式若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則免申報繳費。

㈦原告於系爭期間,就系爭R-2502廢酸洗液之處理方式是否直

接回製程作為原料?

1.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6月26日填報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填報系爭R-2502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嗣於100年7月1日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後,復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如前述,故系爭期間(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系爭R-2502廢酸洗液,是否應申報繳費,應視廢棄物產生時間,適用各期計畫書。查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填報變更之岡山二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變更項目為質量平衡流程圖、廢水處理流程圖、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顯然無涉系爭R-2502廢酸洗液,此觀原告上傳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訴更一卷第230頁),足徵原告在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計畫書前後,對於系爭R-2502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即明系爭R-2502廢酸洗液處理方式於系爭期間內均相同。次查100年計畫書內「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前」第18項記載如下:廢棄物R-2502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二廠M05廢酸洗液,經再生後回用」,同一計畫書內「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第27項記載「產品原料代碼:R-2502廢酸洗液。其他原料說明:本廠廢酸再利用產生再生酸供現場使用(M05)。其他製程說明:金屬表面清洗程序(M05)」並無變更後之記載,即仍採取再生後回用之處理方式等情,有原告於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訴更一卷第221、228頁),可見原告主張以系爭R-2502廢酸洗液屬回收程序之原料,非屬廢棄物,即為可採。再觀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前之原告98年6月26日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6項,記載如下:廢棄物R-2502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委託清除,「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他製程說明: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等語,有原告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訴更二卷第292、296頁),查系爭R-2502廢酸洗液係有害物質,其處理方式依環保署召開之「100年7月1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1.⑵載明「徵收物質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兩種,分『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及「採再利用者」採不同費率徵收」等情,有該說明可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卷第61頁),而上開98年之清理計畫書已載明屬系爭R-2502廢酸洗液「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委託清除」係「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可見以廠內廢酸回收系統再利用為處理方式,復查無系爭R-2502廢酸洗液有委託清除情形;再者,原告在100年10月26日申報變更計劃書前後,對於系爭R-2502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採廠內回收系統再利用方式),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期間適用之98年及100年計畫書,二者對於系爭R-2502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均採系統再利用方式處理。

2.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提供原告於96年至100年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關於廢棄物R-2502廢酸洗液之處理方式,是否為廠內再利用及其數量。依高雄市政府檢附原告於系爭期間內,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歷次申報廢酸洗液情形,原告之處理方式均為「將廢棄物作為再生利用之原料使用」,申報途徑均為「再利用」(本院更二審卷第342頁),並無委託清除及其他處理方式之記載。

3.又有關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皆須採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簡稱事廢網)』,且若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並維持正常運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若未廠內再利用而委託他人清除系爭R-2502廢酸洗液或其他廢棄物,依上開規定得以查悉追蹤車行軌跡,但系爭期間原告之岡山二廠並無GPS車行軌跡,有原告提出之「事業機構申報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訴更二卷第271頁);再將原告所提資料與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6日函復本院所附之附件一(同上卷第342頁)相互比對,二者所載之申報量相一致;而依相關資料亦查無原告就系爭R-2502廢酸洗液貯存,未予處理之情,故原告主張處理方式採廠內回收系統再利用,應屬可信。

4.至於被告質疑原告申報數量是否真實乙節,依環保署網站上公告整治費審理流程所示,整治費之審核係經申報案件初審、初審結果複審、初步核定結果、計畫主任複審、資料庫QA/QC(必要時須經現場查核、進一步佐證資料核對)等步驟,均審核無誤後,方寄發通知,此與證人羅鈞(即原告申報整治費審查負責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審查中證述(該案卷第135頁):「依據系爭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中興公司是有責任要查核的,要跟環保署廢管處的資料核對」、「也要核對環保署廢管處的資料,於45日的審查期限內做出最後的審查結果」等語,是被告就系爭期間整治費有審查義務,則於審查後若認原告有申報不實,應補繳整治費,或認系爭R-2502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尚難採信。

5.再依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月16日函文,略以:其針對原告事業廢棄物進行8次稽查,分別為98年4月6日、98年11月30日、99年11月8日、100年9月14日、102年4月1日、103年1月20日、103年6月6日及104年7月23日等語(本院訴更二卷第341頁),稽查地點為「高雄市○○區○○村○○路639之1號」,即被告公司岡山二廠,被告辯稱地方主管機關僅進行書面審核乙節,為不可採。茲據上開函文檢附之實地稽查之「稽查狀況概述」(本院訴更二卷第434頁),高雄市政府稽查時固曾發現申報不符合規定或異常,應予補正等情事,然其事由均非發生於系爭期間內,自難憑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系爭R-2502廢酸洗液,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使用,為可採信。系爭R-2502廢酸洗液既由廠內回收系統處理再利用,依前揭說明,系爭期間所生R-2502廢酸洗液廢棄物免申報繳費。被告以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補費,自有未合。

七、綜上,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查原告原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原處分一、二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2013815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茲該訴願決定係針對環保署函所為決定,訴願機關對原處分一、二,逾期未為決定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法,已如事實欄所述,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應屬贅語,原告之真意應僅撤銷原處分,故就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