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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林聿湘(原名:林毓姝)被 告 桃園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50102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前為被告之教師,其經被告以民國100 年8 月1 日○小人字第1000003943號令核定原告申誡1 次,及100 年9 月29日○小人考字第100000418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定留支原薪在案。嗣原告就99學年度成績考核,不服被告依教師考核辦法考列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處分,向改制前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以101 年3 月21日桃教秘字第1010010207號函檢送縣申評會評議書,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復於101 年

4 月24日就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 款及核予申誡1 次等2 事件,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因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省政府以101 年8 月3 日府教申字第1012800125號函通知原告依法停止評議,嗣因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臺灣省政府爰以104 年1 月7 日府教申字第10417000022 號函,以該府已無管轄權為由,將原告之再申訴案移轉由教育部管轄繼續審理。原告復於105 年3 月23日向被告申請100 年間所召開關於原告部分之2 次考績委員會全部資料,經被告以105 年3 月29日○小人字第1050001974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考績委員會之資料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拒絕提供(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為被告○○教師,因遭教務主任○○○排擠,以99學年度第1-3 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對原告記申誡1 次,原告提出申訴,被告雖提出說明,惟寄送原告之答辯內容,竟隱匿相關附件資料,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乃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被告僅提供99年度第1 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通知及第2 次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供原告閱覽。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異議,臺灣省議會業已准命被告提出申訴或投訴文件足以認定成績考核之事實及證據,供原告閱覽後向臺灣省申評會提出答辯,詎被告仍拒不提出相關事實之佐證。本件被告並未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先行成立專案小組予以調查,逕召開輔導會議,且其組成人員並未依據教育部所定函示,顯屬違法,而後該輔導會議竟作為申評會認定原告丙等及申誡之依據,顯已侵犯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等語。

四、按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者,限於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因未損及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本件被告以100 年8 月1 日○小人字第1000003943號令核定原告申誡1 次,及100 年9 月29日○小人考字第100000418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核定留支原薪,所為之懲處及成績考核,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100年間所召開考績委員會有關原告全部卷宗,經被告以系爭函函覆:「……說明:……二、另臺端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本校2次考績委員會之資料,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考核會委員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另基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考績委員會之資料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機關得拒絕申請。……」。系爭函之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雖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惟本案實體決定部分,依前開所述,僅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不得提起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則該否准閱覽卷宗之函覆自亦不能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參照),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定,為不備起訴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