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5號10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芬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蔡易廷 律師被 告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王晨桓 律師林伊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6625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慶瑞,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100學年度未通過被告所屬法律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之評鑑,依規定應於2年內接受覆評,原告第一次覆評未通過,經申訴後,被告所屬法律學院仍於民國104年1月7日作成覆評不通過之決議。嗣被告以原告前揭覆評不通過,已符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法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下稱院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等,經被告所屬法律學系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法律學院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通過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案後,續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2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9次會議(下稱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決議,以教師評鑑乃維護教師品質之基本門檻,評鑑不通過並經輔導覆評又不通過,已顯示該教師無法具備聘約所敘之基本工作能力,覆評不通過,應已嚴重違反學校教師聘約,且情節重大,無法履行教學、研究的責任,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院評鑑辦法、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等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由被告以104年7月6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不服,於主管機關核准本件不續聘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6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意旨,學校在與其所屬教師所定聘約之有效期限內,無論該期限係源自於契約本身約定或法律規定,均不得以不續聘之方式消滅該有效存續之聘任契約。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如勞工仍持續依該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而雇主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受領勞工提出之給付,自足認雇主與勞工間業已默示成立新勞動契約。本件被告並未於103年7月31日聘約期限屆至前,另行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而103年7月31日後,原告仍於被告所屬法律學系開設法理學等相關課程,足證原告與被告於聘約期限屆至後,仍有繼續成立聘任契約之合意,應自103年8月1日起,另行成立一聘約關係,該聘約應聘任期間應直至105年7月31日止。
(三)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被告組織規程第49條、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如欲將其所屬教師予以不續聘,應將該名教師之不續聘案分別送請三級教評會以法定多數決方式進行審議的正當法律程序。三級教評會既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且觀諸被告所屬法律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明訂,非於法律學系教評會就不續聘案所作成之決議與法令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且事證明確者,院教評會不得任意變更,足見各級教評會就不續聘案件均有實質審議權限,上級教評會就下級教評會之決議,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改變。而大學欲將其所屬教師予以不續聘,自應確保該教師分別向各級有實質議決權限之教評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影響對其不利措施之作成。而本件院教評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基於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對教師工作權之保障,近來最高行政法院均嚴格限縮上開教師法條款之適用,亦即學校不得以單純聘約規定之違反,或特定單一事由而任意不續聘所屬教師。
(五)依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通過評鑑為教師申請升等時之前提條件之一。是綜觀前揭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判決見解,未完成升等既不構成「情節重大」,則教師未通過評鑑,至多僅屬升等前提之未完成,雖構成「違反聘約」,但仍與「情節重大」有別。要言之,衡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於94學年業已完成升等副教授並通過前兩次評鑑,縱然原告此次未獲評鑑通過而難謂其無違反聘約,亦不得循此逕認原告亦屬違約「情節重大」,而直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不續聘。
(六)本件原處分所訂不續聘時點,乃行政處分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其內容係以書面通知原告者為據,而與該處分何時生效無關,乃被告以原處分尚待教育部核准而未生效,辯稱前開不續聘時點無任何公法上拘束力,係混淆行政處分之生效與規制內容,顯有誤解。本件不續聘時點既為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自應以處分書面記載為準,且被告既已於前載不續聘起始學年度,暫予聘任原告,院教評會更係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乃被告猶辯稱原處分之真意係自原告聘期屆滿時不予續聘云云,顯非可採。
(七)原告聘期既係自105年7月31日始屆至,則院教評會於104年3月18日,即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於5月13日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已不當限縮原告可另行提出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之時程,是被告於原告聘期屆滿前一年即議決不續聘原告,自難認合乎不續聘之最後手段性,核與比例原則牴觸。
(八)茲按行政機關之判斷,如係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者,其判斷即罹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揭示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院教評會成員均屬對教育事務及法規嫻熟之法律學系教師,則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既作成「自104學年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按諸僅於教師聘期結束後始可予以不續聘之教師法等明文規定,顯見前開院、校教評會係以「原告原聘期係至103學年結束(即104年7月31日)」為其討論之基礎事實。惟原告實際該聘期係至104學年結束(即105年7月31日),此業經被告於本件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故前開教評會所為之原處分,核係基於誤認原告之實際聘期,進而未能基於原告實際該聘期屆至前之整體表現為充分評價。揆諸前述,原處分自有判斷瑕疵甚明。
(九)本件被告法律學院既另於104年6月29日向被告校教評會提送補充意見,被告校教評會亦因此於同年7月27日審議本件不續聘案,足見被告104年6月26日召開之校教評會並未作成決議,則被告逕於104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核與首開評鑑準則規定不符。
(十)本件原處分應適用之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7月3日發布施行,則原處分既係於同年7月6日始作成,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乃被告仍依修正前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不續聘原告,於法自屬未洽。
()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依法律學系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議程、法律學院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議程所載,上開2份議程中僅記載該次會議將決議原告不續聘案,惟均無記載係自何學年度起不續聘,前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事項,雖僅記載「陳妙芬教授不續聘案」,惟實質上參與教評會之教師於決議時,主觀上自係以原告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之意思,而為決議判斷。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續聘處分效力之發生,繫諸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而非公立學校之權限,本件中,被告雖已對原告為不續聘之處分,惟該不續聘處分於未經教育部核准前,尚未生效力,且被告確仍繼續依上開決議之意旨,於獲核前仍暫時繼續聘任原告。
(三)法律學系及法律學院均係訂於104年5月13日召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因會議討論事項包含被告不續聘案之決議,為求慎重,被告所屬法律學院特別另發通知予原告,通知中載明會議之時間及地點,並請原告到場陳述,該通知並經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親自簽收無訛,已證事前已先通知原告該日同時召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意旨。當日系教評會於下午1時30分開始,系教評會委員出席12人,達系教評會委員15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另有院教評會委員19人列席,加上同屬院教評會委員的上述系教評會委員12人,合計31人,實質上亦達院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足徵法律學院係於系及院兩級教評會之出席成員均達三分之二以上時,才開始進行系教評會,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嗣系教評會結束後,隨即召開院教評會時,並非未予原告陳述意見,而係原告既已有向院教評會委員陳述意見完畢,為免原告於同日、同時為重複相同陳述,避免增加原告負擔,而簡化行政程序繁瑣,以增進案件進行效率、減輕原告往來時間勞費,對原告更無不利益可言。且該日於系教評會審議前、審議中,均已再三告知原告,系教評會開會時將邀請院教評會委員列席,合併程序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均無反對意見。至於原告對系、院教評會所提出的書面資料,均有經系、院教評會實質審酌,於會議前均已先寄送予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所有教師閱覽,是不論系或院教評會,均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退步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被告校教評會召開時業已使原告獲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且原告亦已向教育部提出有陳情函及其他陳述意見書狀,實質上業使原告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即便其意見陳述權於系及院之評審階段有所欠缺,該瑕疵亦已獲充分補正,相關行政作為已不存在違法瑕疵之可言。
(四)至於原告指摘就104年3月18日召開院教評會時,竟未據任何理由,逕行推翻同日系教評會暫緩處理之決議結果等語云云,顯有誤會。蓋原告不續聘之事證已達明確,故「暫緩處理」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顯有不當,且院教評會僅作成另行召開系、院教評會以完整調查之決議,而非變更直接作出不續聘之決議。
(五)基於大學自治,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授權各校訂定教師評鑑準則,被告據此訂定並規範專任副教授於一定期限內通過評鑑,未通過者應於一定期限內通過覆評,並將此納入雙方聘約中,自屬合法有效,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41條之違法事由,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悖。本件原告因未通過評鑑、又未通過覆評,其研究、教學、服務整體表現遠不及法律學者及被告教師應達之基本要求,故認定其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被告依被告教師評鑑準則之規定,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被告於不續聘處分後之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未予原告排課教學,係依據「國立○○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第2條規定,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利,不至因教育部一旦於學期中核准即生不續聘效力,而使學生該門課程被迫立即中斷,該科成績及學分均無從計算之困難,故設有上開關於不續聘處分於教育部核准前不得授課之規定,因此,被告於原告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未予排課教學,於法有據,且免除原告教學義務是否有影響原告權益疑慮,亦與系爭不續聘處分合法性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七)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4款)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聘任後,非有法定事由,即應續聘,學校縱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政處分,須經教育部審核,且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因該等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則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
2.次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固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揆諸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依職權探知個案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6號、105年度判字第150號、第21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3.又學校教師評鑑制度屬大學自治範疇,其評鑑得因應學校、學院、學系(所)之個別特性及發展為設計,學校以「通過評鑑或覆評」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藉由評鑑、覆評制度以維持學校學術研究水準及提升教學品質,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由學校訂定評鑑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後實施。被告據此訂定教師評鑑準則,其中第3條規定:「(第1項)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含)以前聘任各級教師,至少每五年由各學院實施一次評鑑。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含)以後聘任之講師及助理教授應於來校服務三至五年內;副教授及教授應於來校服務五年內,由各學院實施第一次評鑑。評鑑通過者,講師及助理教授每三年內,副教授及教授每五年內,再由各學院實施評鑑。三、評鑑不通過者,院方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由院方協調系、所、學位學程給予協助並於二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被告作成院教評會時之院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第2款)二、評鑑通過者,……,副教授及教授每五年內,再依本辦法實施評鑑。(第3款)三、評鑑不通過者,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並於二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應經提院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
4.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對該擬被不續聘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並於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又上開對於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係專屬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判斷餘地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參照),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但並非不予審查,如認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被告據以作成不續聘處分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告於93年8月升等副教授,並於96年1月通過評鑑,依院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5年內再依院評鑑辦法實施評鑑。惟原告100學年度未通過評鑑,經申訴後,被告所屬法律學院仍於104年1月7日作成覆評不通過之決議。嗣被告以原告前揭覆評不通過,已符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院評鑑辦法第7條規定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等,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通過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案後,續由校教評會召開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決議,以教師評鑑乃維護教師品質之基本門檻,評鑑不通過並經輔導覆評又不通過,已顯示該教師無法具備聘約所敘之基本工作能力,覆評不通過,應已嚴重違反學校教師聘約,且情節重大,無法履行教學、研究的責任,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院評鑑辦法、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等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不服,於主管機關核准本件不續聘前,向被告之申評會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該不續聘處分嗣經教育部於105年11月9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50157190號函核准等情,除後述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師評鑑委員會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7頁)、104年5月1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9頁、第90頁)、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7頁、第158頁)、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85頁、第2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申評會評議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教育部105年11月9日○教人(三)字第105015719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105年11月16日校人字第1050092833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並未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提出校教評會104年7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六、○○學院○○學系陳○○副教授因教師評鑑覆評未通過,擬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及○○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等相關規定,自104學年度不續聘,提請討論」等語為據(見原證20,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9頁),惟經調閱該次校評會會議紀錄正式版,上開討論事項係討論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系陳姓副教授之不續聘案(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並非討論原告之不續聘案,原告執以主張校教評會104年6月26日並未作成決議云云,尚有誤會。
(四)原處分係以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覆評,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惟按:
1.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是教師於聘約期限屆滿,始有不續聘之問題,如係於聘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聘約,則屬解聘而非不續聘。
2.又,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復依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查原告與被告之前聘約期限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依聘約之約定,專任教師未依規定接受評鑑、獲評鑑不通過、或覆評不通過者、或任職滿規定期限仍未升等者,依被告教師評鑑準則及所屬學院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辦理。而於103年7月31日聘約期限屆至前,被告並未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於上開聘約期限屆至後,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即103年8月1日以後)仍於被告所屬法律學系開設法理學等必修課程,被告亦受領原告之任教及研究給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前核發之聘書(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課程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原聘約於103年7月31日屆期後,原告仍提供勞務給付,被告亦受領其給付,雙方已默示以原聘約之條件,成立新聘約,且以2年為期,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即104學年結束)止。從而,被告如因原告經教師評鑑、覆評不通過,而依其所訂教師評鑑準則,擬提送三級教評會決議原告是否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其決議內容應為原告聘約期滿後,即105學年度起(105年8月1日起)是否不續聘;如其決議內容為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實質上即為於聘約期限未屆前提前終止聘約之解聘行為。
3.經查:⑴被告雖主張:教評會係決議原告於聘約屆期後不續聘,
亦即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並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云云,惟本件104年5月1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欄記載「本案經出席委員審慎討論後,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認定陳妙芬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本院教師評鑑辦法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陳妙芬副教授,並將本案送院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第90頁)、104年5月13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記載:「本案經出席委員審慎討論後,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認定陳妙芬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本院教師評鑑辦法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陳妙芬副教授,並將本案送校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58頁)。
法律學院檢送校長室之簽呈,內載係「檢送本院『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陳妙芬副教授案,並將本案送校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60頁至第161頁)、104年6月26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四、法律學院法律學系陳妙芬副教授因教師評鑑覆評未通過,擬依教師法、本校教師評鑑準則及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等相關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提請討論。」(見原處分卷第285頁)、決議記載「本案經縝密討論,考量○○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並為社會培育優質人才,對教師品質應有一定要求,教師評鑑乃維護教師品質之基本門檻,評鑑不通過並經輔導覆評又不通過,已顯示該名教師無法具備聘約所敘之基本工作能力,覆評不通過,應已嚴重違反○○教師聘約,且情節重大無法履行教學、研究的責任。經投票表決,與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21票認定陳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本校教師評鑑準則、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等規定,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陳副教授,並將結果報教育部核定。」(見原處分卷第286頁),是依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呈資料所載,已見係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前開「自104學年度起」不續
聘之紀錄乃記載錯誤,委員真意係自聘約105年7月31日期滿後,「自105學年度起」不續聘云云,惟參酌被告申評會104年12月21日(104)教申評字第007號評議書內亦記載「本校於102學年度末已有意不續聘申訴人(按即原告)」、「103年5月14日法律學系啟動不續聘程序。因申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向本會提出申訴,故而緩議,加以當時本會無法於103年6月20日校教評會召開專任教師續聘檢討前有明確評議結果,法律學院於103年6月19日簽陳校長,緩發申訴人103學年度續聘聘書」,並指原告認為聘約期限係至105年7月31日為違誤(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一直誤認與原告之聘約期限至103年7月31日即已屆滿。且被告因認其不續聘處分尚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而以原告聘約已於103年7月31日屆滿,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故先於104年7月寄發聘書,記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被告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見申訴評議卷第116頁),嗣於104年發給暫予聘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0頁),並自104學年度第1學期起,依被告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第2條「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不再為原告排課(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9頁)。再再足證被告及其三級教評會,均係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聘約至103年7月31日或104年7月31日期滿,故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並非會議紀錄誤記。
⑶惟原告與被告間聘約應至105年7月31日始屆滿,已如前
述。則被告之三級教評會因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聘約至103年7月31日或104年7月31日期滿,而決議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斷。被告雖主張:不續聘處分須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並非一蹴可幾,必然需於聘期屆滿前先做決定;且不續聘處分於未經教育部核定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教育部係至聘約105年7月31日屆滿後之105年11月9日核定不續聘處分,並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而生效,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影響云云。惟:
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既係為維護公益(包括教師工作權及講學自由),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其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的目的,即係以「情節重大」作為平衡尊重契約自由(或大學自治)與維護教師工作權(或講學自由)的緩衝機制。
故大學法第19條雖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但大學以教師違反聘約規定的義務為由,擬將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仍應受「情節重大」的限制,俾免濫用契約自由與大學自治,而兼顧教師的工作權與講學自由,始為合憲性解釋,以上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50號、第21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99號、第320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90號、第431號、第583號判決闡述甚明。
②而依被告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評鑑及覆評不通過,
僅能以不續聘方式處理,不能以解聘方式處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9頁),亦即縱認原告經教師評鑑、覆評不通過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亦僅能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尚不得於聘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聘約。
被告三級教評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誤認被告與原告間聘約期限已屆或將屆,而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實則被告與原告間聘約,係至105年7月31日始屆滿,被告三級教評會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即104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實質上等同決議解聘(提前終止聘約),核與其所訂教師評鑑辦法規定,教師評鑑、覆評不合格僅能不予續聘,尚不得解聘之規定不合。且在教育部核定解聘、不續聘處分前,被告雖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但不准原告授課,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亦有妨害,難謂對原告未造成損害。況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以教育部係於聘約期滿後始核定生效而認原處分不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③又,教師經評鑑、覆評不通過,雖屬違反聘約之事由
,但三級教評會尚不得逕以此事由而認此當然屬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已如前述。被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亦決議,於覆評未通過後應「另再召開系、院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做更完整之調查,系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於召開時應邀請院教師聘任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列席,共同聽取陳副教授陳述意見,並就陳妙芬副教授教學、研究、服務成效綜合評量後,由系、院教評會分別依教師法及本校相關規定審議本案。」(見原處分卷第20頁)。而不續聘處分之作成,雖然須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並非一蹴可幾,但徵諸實際,被告法律學院於104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將召開系、院教評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26日作成不續聘決議,前後僅約需2個月作業時程。則三級教評會既然必須斟酌決議作成前,原告教學、研究、服務成效,綜合評量後,以認定原告評鑑、覆評不通過是否已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應不予續聘,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聘約係至105年7月31日始屆滿,被告於聘約屆滿前1年餘,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26日即分別召開三級教評會,自已不當限縮原告可另行提出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之時程,三級教評會委員據此作成原告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不續聘之決議,難謂其判斷非出於不完全之資訊。
⑷綜上,被告三級教評會決議自104學年起不予續聘原告
,既係基於對於聘約期限之錯誤認定,且實質上等同提前解聘原告,核與其所定評鑑辦法之規定不合。又因聘期尚有1年餘屆滿,即召開三級教評會,不當限縮原告可另行提出研究、教學及服務表現之時程,三級教評會委員據此作成原告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不續聘之決議,其判斷亦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則被告依前開違法決議而作成自104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