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106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閎富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漢承(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邱資惠
董佳柔吳佳峰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44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楊崇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向被告申報
進口德國產製USED CAR( 2009 PORSCHE,申報車型為「997
CUP CAR」)乙輛及零附件乙批(下稱系爭車輛,報單號碼:第CG/ 02/581/00650號,汽車列於第1項,零附件列於第2項至第7項),原申報單價按報單項次依序為CFR GBP(英鎊)68,185/U NT、75/PCE、10/PKG、25/PCE、10/P C E、15/PCE及50/PCE,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簡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汽車部分改按FOB GBP 83,521.02/UNT核估完稅價格,零附件部分接受原申報,除以上揭保證金抵充稅款外,另通知補稅,合計已徵起稅款共新臺幣(下同)3,650,122元。惟調查稽核組嗣再函知被告略以:本案實際進口車型為「997
RSR 2012 SPEC」,且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取得實際賣方Trackspeed Limited(下簡稱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所記載之交易金額EUR(歐元)360,000為實際交易價格,又據Trackspeed公司稱,並未授權報單所載賣方Team Dynamics Motorsport Limited(下簡稱TeamDynamics公司)開立本案銷售發票等,被告爰據以將報單項次1之汽車及項次2、6、7之零附件,再分別改按FOB EUR350,000/UNT及1,700/PCE、680/PCE、740/PCE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原告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4,890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4,008,945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35,970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3,648,1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511,287元(含進口稅1,753,452元、貨物稅3,429,038元、營業稅764,542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60,2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43元),經以103年5月26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下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4年12月16日北普法字第1031018924號復查決定認原核定以繳驗偽造發票論處,理由固有不當,惟因原告仍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核其結果並無二致,故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更正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之記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102年5月2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之車輛,其車型乃「PORSCHE 997 Cup Car」,並非被告認定之「PORSCHE
997 RSR」,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1、查原告之負責人陳漢承為國內知名之賽車選手,其為參加2013年度利曼國際賽車循環賽(於馬來西亞雪邦舉行),於2013年5月6日以母親楊秋霞之名義向英國Trackspeed公司購買中古Porsche997 GT2 RSR(即國際賽車GT2等級賽車;排氣量3797cc,係2009年份之4年舊車,售價360,000歐元,下簡稱RSR),欲將之作為國際賽事之用。原告另於102年5月13日,向英商Team Dynamics公司購入PORSCHE 997
Cup Car(同為2009年份之4年舊車,即本件申報進口之車輛,下簡稱CUP),售價為英鎊68,900元(Team Dynamics公司發票影本、電匯證實書影本、Team Dynamics公司Director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屬國際GT賽車等級中最低階之賽車種類。因陳漢承先前購置之RSR賽車,其車架(身)(車架號碼:WP0ZZZ99Z9S799919)曾發生事故,並經過整修,車架強度較差,不宜參加國際賽事。而CUP賽車與RSR賽車之車架(身)結構相同,系爭賽車之車架(身)仍完整良好,故原告購買系爭賽車同時,即要求Team Dynamics公司將CUP賽車未受損車架(身)(車身號碼為:WP0ZZZ99ZAS798102)與RSR賽車之車架(身)更換,並於系爭賽車加裝大包(亦即「空氣力學套件」,諸如前後保險桿、車身側裙或尾翼等)。RSR換上無損壞之系爭賽車車架(身)後,將有利於參加國際賽事。
2、查賽車使用之車輛,與一般大眾認知之超級跑車不同,因超跑可行駛於一般道路,賽車則囿於無法申領行照,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賽車有別於其他車輛,具特殊性,除著重極速外,沒有任何舒適性可言,故任何零件之設計,包括車架,均力求容易裝卸及更換,是更換車架實與更換一般零件無異。蓋「賽車」乃係在「特定、封閉之標準賽道上」從事競速運動所使用之動力機具,為追求極速以贏得比賽,賽車之引擎、傳動軸、變速器、懸吊系統及避震系統等均與一般於道路行駛之房車大不相同,為發揮賽車最大效能,在不同型號、款式賽車間,互相更換車架(身)或其他零組件,要屬常態,蓋賽車更換車架(身)實與更換零件無異,要非法所禁止。從而,本件系爭賽車(CUP)並不會因更換成RSR賽車車身,即成為RSR賽車,其排氣量、引擎規格及其他主要汽車零件仍為系爭賽車原出廠時之等級。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稱車架無法互換云云,顯係完全不了解賽車之專業範疇與特性,並將一般道路用車之思維套用在賽車上,致得出錯誤結論。
3、CUP賽車與RSR賽車更換車架(身)、加裝大包後,即於102年5月21日委由悅豐公司報關進口(即本件報關進口事件)。另RSR賽車則先置放英國,102年間,陳漢承指示代辦公司將RSR賽車運至馬來西亞雪邦參加利曼國際賽車循環賽,RSR賽車從未運回台灣;CUP賽車亦於同年由台灣複運出口至香港,再運至馬來西亞,充作RSR賽車備用零件之車輛(因賽車因以極速行駛又常發生碰撞,故車輛之零件、輪胎及車架等耗損極大,每個車隊均有備用車輛及備用零件以應不時之需)。嗣,RSR賽車於103年11月1日以200,000歐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宇,另CUP賽車亦於同年12月5日以56,000歐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宇。
(二)本件系爭進口車輛(即2009年份Porsche 997 Cup Car,已更換2012 RSR車架)之賣方應為Team Dynamics公司,另買方則為原告公司。Team Dynamics公司除出售系爭進口車輛給原告外,並負責將系爭進口車輛與另一原告公司負責人以其母親名義所購買之RSR賽車更換車架,再負責將系爭進口車輛委託長榮航空空運至台灣。查系爭進口車輛乃2009年份之中古「997 Cup Car」賽車,本件進口報單有載明車款之年份為「2009年」,並載明「UNIT( USED) &PART」等字樣,應係表示報關進口之車輛為「使用過」之中古車。本件提單記載「RACING CAR( PORSCHE 997 RSR)
AND PARTS……RACING WHEELS( USED)」似指車輛、零件及車輪均為中古,惟該記載實際意思為何,應洽詢TeamDynamics公司相關承辦人員。
(三)謹就證人(Team Dynamics公司負責人)Matthew StephenPhilip Neal(下簡稱Matt Neal)於準備程序相關證詞,陳述意見如後:
1、依證人Matt Neal證述,可知:誠如原告先前所述,賽車使用之車輛,有別於一般道路行駛之街車,除著重極速外,沒有任何舒適性可言,故任何零件之設計,包括車架,均力求容易裝卸及更換,是更換車架實與更換一般零件無異。蓋「賽車」乃係在「特定、封閉之標準賽道上」從事競速運動所使用之動力機具,為追求極速以贏得比賽,賽車之引擎、傳動軸、變速器、懸吊系統及避震系統等均與一般於道路行駛之房車大不相同,為發揮賽車最大效能,互相更換車架(身)或其他零組件,要屬常態,蓋賽車更換車架(身)實與更換零件無異,要非法所禁止。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稱車架無法互換云云,顯係完全不了解賽車之專業範疇與特性,並將一般道路用車之思維套用在賽車上,致得出錯誤結論。
2、證人Matt Neal所經營之英國Team Dynamics公司從事賽車買賣、改裝及設計多年,其對於賽車間之車架互換等改裝,有相當之經驗,是其意見當可作為本件重要之參考。依Matt Neal所述,本件原告向Team Dynamics公司購買之系爭Porsche(保時捷)997 CUP CAR賽車與另一輛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其母親名義)向Trackspeed公司購買之Porsche
997 RSR賽車,均屬保時捷997系列賽車,各型號之差異在於引擎及變速箱部分,車架結構並無不同,本即可通用。換言之,系爭Porsche 997 CUP CAR賽車雖更換成997 RSR賽車車身,惟其排氣量、引擎規格及其他主要汽車零件仍為997 CUP CAR賽車原出廠時之等級,並不會因更換車架即成為997 RSR賽車。是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先釐清系爭997 CUP CAR賽車與系爭997 RSR賽車均為同一系列車型,即遽然作出車架無法更換之結論,足見其所徵詢所謂「專業機構」云云,顯然對於Porsche 997賽車系列,並無清楚之了解,其意見實無足採。
3、又依證人Matt Neal證述,可知:本件系爭進口報單所記載報關進口之「Porsche 997 Cup Car 3598c.c.」賽車,確係由Team Dynamics公司出售給原告,並於102年5月21日報關進口至台灣。是本件進口之賽車並非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認定「賣方為Trackspeed公司」、「車型為Porsche 997 RSR賽車」。
4、另,Matt Neal證稱訴願卷可閱卷訴願補充說明書附件一之Team Dynamics公司出具文件確係其所簽名及出具,足徵Team Dynamics公司確有於102年5月9日間收受Trackspeed公司送交之系爭997 RSR賽車後(該車係陳漢承以其母名義向Trackspeed公司購買),即指示2名工程師花費約3天時間,將(原告向Team Dynamics公司購買之)系爭
997 Cup Car賽車架與該997 RSR賽車之車架更換。
5、依證人Matt Neal之證述,可知Team Dynamics公司出售系爭997 Cup Car(即本件進口車輛)給原告,並負責將該車與系爭997 RSR賽車更換車架後,即將系爭997 Cup Car由英國報關出口至台灣。至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定本件進口車輛係Porsche 997 RSR賽車所依憑之「被告詢問Trackspeed電子郵件及檢附Trackspeed發票」文件,MattNeal則明確表示該Trackspeed發票所記載「2012 PorscheGT2 RSR賽車」,Team Dynamics公司根本未安排運送出口至台灣。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既認定本件進口車輛乃TeamDynamics公司出口運至台灣,而Team Dynamics公司負責人Matt Neal到庭明確證稱該公司有將更換過車架之原告公司所有997 CUP CAR由英國出口至台灣,則本件實際之進口車輛當係997 CUP CAR,並非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Porsche 997 RSR賽車。
6、至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固質疑原告所出具之TeamDynamics公司發票有前後記載不一致情形云云,該發票加註「Note:This vehicle has been repaired with the Porsche
RSR wide-track aero-kit」(即「本賽車已更換成Porsche RSR寬車體空氣套件(亦即車架及大包)」)等字樣,依證人Matt Neal之證述,可知該加註字樣所載內容(亦即系爭Porsche 997 Cup car已更換成Porsche 997 RSR之車架及大包)與事實相符,且係由有製作該發票權利之Team Dynamics公司在發票上補充敘明,並不影響該發票之真實性或效力。
(四)綜上,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被告103年5月26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稱系爭車輛係向Team Dynamics公司購入之CUP車款,售價為GBP 68,900。惟查:
1、查本案報單所附報關發票所載交易金額為CFR GBP 68,900,於查價階段,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2年11月4日向調查稽核組提出匯款單據,所載金額僅GBP 62,000,並稱「尾款6,900尚未付款。」嗣於同年11月12日改稱:「進口人於國外購買時,先預付現金GBP 6,900作為訂金,其餘款項待車輛整備完畢再匯款GBP 62,000」,遲至復查階段始提供其支付GBP 6,900之收據供核,並陳稱:「2013.5.10本人至Team Dynamics公司親付訂金、尾款電匯,無合約。
」及「包含更換車架、其他零配件之總價為CFR GBP 68,900/UNT」。原告對於本案交易之付款方式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Team Dynamics公司收受GBP 6900,之收據內容為手寫,與一般正常交易格式不同,又未載明日期,故其陳述及收據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不無疑問。
2、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之商業發票,與報關發票之記載有下列幾點不同,難以憑證原申報價格為真實:
⑴二者簽發樣式不同,報關發票簽有「p.Crolla.」字樣,商業發票則無。
⑵報關投票並未記載交易條件,而商業發票所載交易條件
為「Ex-works Pershore, England.」,且該交易條件EXW(工廠交貨,即交易金額不合運費,運費由買方負擔)與報單記載之交易條件CFR(成本加運費,即交易金額含運費,運費由賣方負擔)亦不相符。
3、商業發票第1項交易標的(即系爭車輛)加註「THIS VEHIC-
LE HAS BEEN REPAIRED WITH THE PORSCHE RSR WIDE-TRAC
K AERO-KIT (空氣力學套件)」,報關發票則無。
4、承上,原告迄未說明Team Dynamics公司開立2份不同發票之原因,且若交易條件確為EXW,亦未提供相關內陸及空運運費單據、合約等文件供核,2份發票均難憑採。又查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車身識別碼(WPOZZZ99Z9S799919)與系爭車輛進口時之查,驗結果相符,且發票所載買方為Morris Chen(即原告之代表人陳漢承)及Yang Chiu Hsia(楊秋霞,為陳漢承之母親),所載交易金額EUR 360,000,亦與楊秋霞於102年5月3日、5月6日匯款至Trackspeed公司之金額加總相符。從而,被告審認Trackspeed公司為本案交易之真正賣方,實際交易價格為
EUR 360,000,核屬有據。
(二)查本案提單記載來貨車型為「PORSCHE 997 RSR」,且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載以「Sale of PorscheGT2 RSR 2012 spec」,意即所售2009年RSR (排氣量為3,795cc )已升級至等同2012年規格(排氣量為4.0L)復經調查稽核組洽詢專業商表示,RSR與CUP之車架「不可互換,其原因在於不同車型之引擎、電控及其他機械零配件之配置各有不同,且車架之設計是作為引擎、車身、傳動、懸吊及轉向系統等安裝之骨梨,在承受車重及載重外,尚須承受車輪之驅動力、煞車時之反扭力、轉向時之離心力,以及由路面所承受之衝擊力等而引起之歪曲、扭轉、拉伸及震動等之作用力,這些因素皆會因不同車型、需求、經濟等考量,而有不同的設計」。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型應為RSR,引擎排氣量為4.0L,車架未置換;原告稱系爭車輛之車型為CUP,更換為RSR車架,委無可採。次查,駐外單位函轉Trackspeed公司2014年3月24日電子郵件,該公司稱未參與系爭車輛之售後運送事宜,買受人委由TeamDynamics公司處理,此節亦與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2年11月12日至調查稽核組所為陳述:「進口人於國外看到車子,正好符合需求,即購入此車參賽用,實際賣方也已結束營業,將車送至Team Dynamics整理點交再運至臺灣,所以實際賣方不清楚車隊或車手。」相符,是以TeamDynamics公司應僅負責系爭車輛之售後運送出口及整理點交。原告稱委由Team Dynamics公司調換車架云云,不足為採。又查系爭車輛進口後復於102年9月30日報運出口(報單第AE/BC/02/V002/6548號),於103年1月15日復運進口(報單第AW/02/AR57/1009號),進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均加註該車受邀參加亞洲利曼賽,且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之說明書,稱以:「102年12月亞洲賽車巡迴賽最後一站在馬來西亞舉行,本公司負責人陳漢承獲邀並須將比賽車輛先送達香港……故於102年9月30日報關出口至香港(報單號碼: AE/BC/02/V002/6548)……」,由此可證,系爭車輛運至馬來西亞參加2013亞洲利曼賽。參據維基百科,該賽事中原告所駕參賽車之車架(chassis)為「Porsche 997 GT3-RSR」,引擎排氣量為「4.0L」,亦與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相符,原告訴稱系爭車輛之車型為CUP,引擎排氣量為3,598cc,要無可採。又查,系爭車輛如欲售予其他車隊,理應儘量保持其完整性,若兼作備用零件車輛,如何期待仍有完整出售之可能?再者,相較於直接準備備援零件,原告耗費高額成本出口,僅為供其他賽車替換零件之用,亦殊難想像;況且,倘若原告所言為真,則參賽車之車架應為「Porsche 997 CUP」然參賽車之車架實際上登記為「Porsche 997 GT3-RSR」。從而,原告稱系爭車輛以RSR為車架且為備用零件車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持系爭車輛已轉售之相關文件,欲證明另持有RSR賽車乙節,由於均係事後所製作之交易資料,且無進一步之事證可供勾稽比對其真實性,故以此說明原告另持有RSR賽車可供互換車架,難認為有理由。
(三)系爭車輛之型號應為997 RSR 2012 SPEC(即RSR),理由如下:
1、本案進口空運提單記載來貨車型為「PORSCHE 997 RSR」。本案送經我國駐英代表處經濟組(即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取得實際賣方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交易車輛為「Sale of Porsche GT2 RSR 2012 spec」,意即所售2009年RSR(排氣量為3,795cc)已升級至等同2012年規格(排氣量為4.0L),發票所載車身識別碼為「WPOZZZ99Z9S799919」,亦與系爭車輛進口時之查驗結果相符。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買方為MorrisChen(即原告之代表人陳漢承)及Yang Chiu Hsia(楊秋霞,為陳漢承之母親),所載交易金額EUR 360,000,亦與楊秋霞於102年5月3日、5月6日匯款之金額加總相符。
2、查台灣大賽車Taiwan Speed Festival(下稱TSF)自102年起於我國各地舉辦多場分級賽事,車隊與車手報名參加賽事,依規定均需報明車輛型號、規格、配備等詳細資料供審查,以確認分級參賽。參據Goo2車手訊報導,陳漢承代表Team Buddy Club AAI車隊,於102年5月參加TSF之「GT-A組」比賽得到冠軍,所駕駛車輛為「Porsche 997GT3 RSR」。再者,中華賽車會官方網站(http://www.ct
msa.org.tw/xms/content/show.php?id=5504)關於此賽事之報導中,記載其餘駕駛車型為Porsche Cup Car之參賽者皆僅能參加「GT-B組」之賽事,益加證明系爭車型確為RSR,陳漢承能以其參與較高等級GT-A組之賽事。
3、另查系爭車輛進口後,曾受網路媒體「車訊網」專訪報導,文中詳細介紹系爭車輛具備RSR之特殊性能,查其所攝車身、底盤、車頭行李箱蓋內RSR的原廠冷卻系統及內部引擎配置等照片,與RSR車型並無不符;其於所附前輪照片下,另加註說明該車之型號為「2012 SPEC 911 GT3RSR」,亦與前揭駐外單位查得之存檔發票記載相符,足證系爭車輛之車型確為RSR。由此可證,陳漢承及所屬車隊對外均宣稱系爭車輛之車型為RSR。
(四)系爭車輛報運進口時並未申報有車架更換之情形,待駐外單位查得國外供應商Trackspeed公司交易系爭車輛之存檔發票後,原告始聲稱有「車架對調」之情形,惟迄今從未提出系爭車輛更換車架之證明文件,且從未說明所稱「車架」究竟指何部分?僅指車身外殼?是否含底盤對調?或包括其他配備及零組件?原告應先確認說明並提出委託調換車架之合約書、工單、設計圖等文件佐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調換車架後「RSR賽車則先放置英國,102年間,陳漢承指示代辦公司將RSR賽車運至馬來西亞雪邦參加利曼國際賽車循環賽(RSR賽車從未運回台灣)」。惟如所述為真,就該部換上未受損車架(車身號碼:WP0ZZZ99ZAS798102)之車輛,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自英國報運出口及進口至馬來西亞之證明文件,徒託空言,無足憑採。次查駐外單位函轉Trackspeed公司2014年3月24日電子郵件,Trackspeed公司稱未參與系爭車輛之售後運送事宜,買受人委由Team Dynamics公司處理,此節亦與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2年11月12日至調查稽核組所為陳述相符。因此,提單記載SHIPPER(託運人)為「Team Dynamics」,係因系爭車輛自Trackspeed公司購買後便交由TeamDynamics公司進行點交與運送所致,與其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賣方無涉。再查原告所提出之Team Dynamics公司聲明書僅稱發票(號碼:D11052)內容為真,確有銷售2009 PORSCHE 997 Cup Car及零件予原告,並未提及該交易車輛確於當時交付運送至我國及有車架調換等情事。又查,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為WP0ZZZ99Z9S799919)如依原告所稱「車架強度較差,不宜參加國際賽事」,為何進口後陳漢承仍以其參加TSF於102年5月之國際賽事,二者顯然自相矛盾,原告所訴對調車架原由,不足採信。且本案經被告洽詢專業車商表示,RSR與CUP車型之車架二者客觀上根本無法辦理對換,已如前述。另參據車訊網報導,陳漢承所屬車隊Team Buddy Club AAI曾購置車齡3年之賽車,因其並非全新廠車而「進行全車零件拆散、底漆去除、車台點焊檢查、上漆到最後的零件整修後組裝完畢,至少耗費1個半月時間」,可知僅全車更換零件即需耗費1個半月工時,如按原告主張將不同車型規格之車架對調,應為更加困難且耗時之工程。惟根據運送承攬業者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說明,「查網路公開資訊,英國之Ripley, Surrey GU23 6HB為Trackspeed LTD.之地址」,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5月16日自英國之Ripley, Surrey GU236HB取貨後辦理輾轉運抵布魯賽爾機場後運送至桃園機場」;另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車於「102年5月20日抵桃園中正機場」。由此可見,自Trackspeed公司取貨運送至桃園機場其間僅耗費4天,中間並無轉運至TeamDynamics廠址之紀錄,根本未曾交付Team Dynamics公司辦理更換車架;退步言之,縱其間曾拖運至第三地,參據上揭案例之工作時程,僅僅4天亦無法完成調換車架並運達我國,是以系爭車輛實無調換車架之可能。
(五)被告以車身號碼,參據駐外單位查證資料,確認系爭車輛為RSR,並升級至等同2012年規格,洵屬有據。查車輛產製出廠時,均以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組合編設17碼專屬之車身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VIN,或稱CHASSIS NO.),以代碼標示車子之品牌、產地、出廠年份、型號規格等資料,通常烙印在於車體主結構或駕駛座儀表板上方位置,並加註於車輛相關文件上。因車身號碼之專屬性及不易磨銷塗改,可協助追蹤車輛的交易、持有、事故及維修等紀錄,故為世界各國各行業公認辨識汽車之最佳方式,廣泛應用於進出口通關、車輛鑑價、監理單位查驗、賽車驗車分級及釐清事故原因等領域。觀本案駐外單位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留底發票,特別載明交易車輛之車身號碼(WP0ZZZ99Z9S799919),即可知車身號碼在車輛交易辨識上之重要性。又,該份發票所載車身號碼,與被告查驗系爭車輛時所見相同,另經參據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乃確認該車為0000年RSR,並升級至2012年規格。反面以觀,系爭車輛進口時並未申報有調換車架情事,待被告以車身號碼查得實際交易情形,原告始主張進口時內裝引擎、底盤等配備,已非車身號碼所標示之原廠車款,顯與常情不符,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殊難採信。況查系爭車輛之車型為RSR,係以PORSCHE車廠專為賽事打造與限量生產之稀有性聞名,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此種等級車輛出廠後之改裝情形及保存狀況均會直接影響其安全性及保值程度,經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WP0ZZZ99Z9S799919)追蹤,並未查得其曾發生任何事故或有調換車架之情事。再者,原告既已花費35萬歐元向Trackspeed公司購買並改裝升級配備,豈有立即更換較低等級(CUP)車款之配備,對日後參賽及交易為不利處置之理,原告主張實不符情理。
(六)證人Mattew Stephen Philip Neal(下稱Matt Neal)106年2月8日到庭供述及書面聲明,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進口前已調換車架。關於系爭車輛交付Team Dynamics公司之時間及方式乙節,Matt Neal證稱「我不確定是Trackspeed送來的,或Team Dynamics自己去拿的,我也忘記日期了」,其對原告主張之車架調換經過,顯然無法明確陳述。關於調換車架之施工地點,Matt Neal證稱係於「Unit 5EPershore Trading Estate, Pershore, Worcestershire,
WR 10 2DD England」。惟查,運送承攬業者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說明,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5月16日自英國之Ripley, Surrey GU23 6HB(Trackspeed之地址)取貨後辦理輾轉運抵布魯塞爾機場後運輸至桃園機場」;該公司盧森堡分公司關於系爭貨物運送情形之E-MAIL文件記載:「Goods collected at Ripley and delivereddirectly to BRU Airport. From where they flown on
BR to TPE」;另長榮空運股份有限公司稱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18日以卡車自盧森堡運抵布魯塞爾機場後,由本公司BR6076航班於5月20日運抵桃園機場」。據此,相關運送業者均未提及系爭車輛曾運送至英國「Pershore」乙地,所描述之路徑亦未經過該地,是以Matt Neal關於調換車架地點之陳述,委無足採。關於Team Dynamics公司接獲系爭車輛之時間,Matt Neal親筆簽署之聲明謂:「
We recieved Porsche GT2 RSR car from Trackspeedon/about May 09,2013」。惟查,其簽發日為「18 March2016」,距離系爭車輛進口日已近3年,且原告及MattNeal均稱並無相關文件可參,Matt Neal究係如何確認接獲日期,實屬可疑;況且其聲稱收車日為「May 09, 2013」,竟早於Trackspeed公司交車予運送業者之日「2013年5月16日」。Matt Neal所稱收車時間,顯不可採。關於系爭車輛調換車架所費工時,Matt Neal聲明係由兩名技師於3個工作天內完成。惟查前揭運送紀錄,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5月16日自英國之Trackspeed地址交付運送業者,同月18日以卡車運抵比利時布魯塞爾機場,其間不足3天,倘如Matt Neal所稱3個工作天完工,當不及於自英國運抵布魯塞爾機場。Matt Neal所稱工時,殊無足取。關於進行車架調換之情形,Matt Neal證稱:「Team Dynamics確實出售上開提示進口報單記載的車子CUP CAR給原告,但是因為車架毀損,證人便將車架換成Trackspeed回函所指車架。」惟對於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標示之位置,其竟稱「不知道車架號碼在哪裡」;對於所調換之引擎、變速箱其他主要零件之編號,亦稱「沒有辦法」提供。由此可見,Matt Neal對於車身號碼標示之位置完全不知,亦無法提出任何更換車架之相關文件供參,其開立之報關發票所載車身號碼,即無憑據,當庭證稱系爭車輛有車架調換乙情,亦難採信。
(七)原告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致:
1、原告自復查階段起,一再強調車架調換係因原告代表人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惟依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原告代表人係因系爭車輛(即RSR)車架老舊所以決定調換車架,且「不清楚車架有無受損」,與前揭復查申請書等書狀稱原告代表人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之敘述顯然不同。關於購車時之車況乙節,原告證人Matt Neal與原告代表人之描述亦迥然有異。系爭車輛之車型為RSR,係以PORSCHE車廠專為賽事打造與限量生產之稀有性聞名,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此種等級車輛出廠後之事故紀錄及保存狀況均會直接影響其安全性及保值程度。原告代表人並非首次購車,且身為國際知名賽車手,當深知追蹤事故紀錄對於確保車輛安全之重要性,購車前理應曾調查相關紀錄;如原告代表人所稱購買時「不清楚車架有無受損」之陳述為真,則其在完全未查證之情況下,即支付達35萬歐元之高額價款辦理採購,顯然與常理不合;再者,如系爭車輛未曾發生事故,而原告僅因「漆面老舊」車況不佳,即決定將PORSCHE原廠限量生產之稀有名車交由其他車廠改裝調換車架,縱不論從經濟面、實務執行面考量均缺乏可能性,為何先前原告一再強調「原告代表人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確有更換車架之必要?為何遲至訴訟程序多次開庭後原告始變更調換車架之原由?為何原告代表人所描述之車況與證人MattNeal所述不同?原告代表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2、關於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及時間,原告代理人及代表人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憑採:本案報單發票所載交易金額為CF
R GBP 68,900。於查價階段,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2年11月4日向調查稽核組提出匯款單據,所載金額僅GBP 62,000,並稱:「尾款6,900尚未付款。」;嗣於同年11月12日改稱:「進口人於國外購買時,先預付現金GBP 6,900作為訂金,其餘款項待車輛整備完畢再匯款GBP 62,000」。
對於GBP 6,900之貨款究竟是訂金或是尾款及是否已付清等節,原告代理人前後說法不同。於復查階段,原告始提出其支付GBP 6,900之收據供核,原告代表人並向被告查價單位稱:「2013.5.10本人至Team Dynamics公司親付訂金、尾款電匯,無合約。」;惟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庭稱:「我102年5月15日當天有付了訂金,102年5月16日付清。」對於本案交易訂金之付款日期,原告代表人前後陳述不同。
3、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時間及交易條件乙節,原告代表人之陳述與其所提事證記載不同: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庭稱:「我是同一週向Trackspeed購買RSR及向Team Dynamics購買CUP CAR,我是先購買RSR,再購買CUPCAR。我102年5月15日當天有付了訂金,102年5月16日付清。」;惟查原告代表人之母楊秋霞為採購系爭RSR,係於102年5月3日及同年5月6日匯款至Trackspeed,與原告代表人稱102年5月15日採購CUP CAR期間相距已逾一週。
其稱同一週採購二車乙節,顯非事實。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庭稱:「我就決定向Team Dynamics購買CUP CAR,六萬八千九百英鎊,包含車價、施工、運送。」;惟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條件為「Ex-works Pershore, England」,意即工廠交貨,交易金額不含運費,運費由買方負擔。對於本案交易條件究竟是EXW(不含運費)?還是CFR(含運費)?原告代表人之陳述與其所提事證記載不同,殊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系爭進口汽車究為原告主張之「PORSCHE 997 Cup Car」(下簡稱Cup Car),亦或原告依車身號碼查詢後認定之「PORSCHE 997 RSR」(下簡稱RSR)?
(一)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實。
1、原告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USED CAR( 2009 PORSCHE,申報車型為「997
CUP CAR」)乙輛及零附件乙批(即系爭車輛,報單號碼:第CG/02/581/00650號,汽車列於第1項,零附件列於第2項至第7項),原申報單價按報單項次依序為CFR GBP(英鎊)68,185/U NT、75/PCE、10/PKG、25/PCE、10/PCE、15/PCE及50/PCE,『車架號碼:WP0ZZZ99Z9S799919』;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原處分卷1附件1、2)。
⑴102年9月14日,同年10月18日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檢附系爭車輛進口報單所附發票,傳真駐英代表處經濟組請求協查實際交易價格(原處分卷2-1附件1、2)。⑵102年10月21日,檢附駐英代表處經濟組函復略以,函請
發票上出賣人Team Dynamics公司迄未獲覆;而該公司經理表示PORSCHE屬稀有二手車,價差極大,但有一款2009年PORSCHE RSR改裝車,規格已升級至等同2012新車,該車報價35萬歐元(原處分卷2-1附件3)。
⑶102年11月26日,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以原告代表
人之母(即原告公司監察人)之匯款至Trackspeed公司等資料,請駐英代表處以查贓為由詢問Trackspeed公司有關車身識別碼:WP0ZZZ99Z9S799919是否為該公司銷售,並請提供交易資料供參酌等(原處分卷2-2附件2)。
⑷102年12月23日,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依據查獲金
錢流向及查詢網路公開資訊等資料,請駐英代表處經濟組再予查明(原處分卷2-1附件4)。
⑸102年12月31日駐英代表處經濟組函財政部關務署略以,
據Trackspeed公司經理表示,查詢車輛售予Morris Chen(原告代表人)並由Yang Chiu Hsia(楊秋霞,即陳漢承之母親)匯款支付購車款360,000歐元,並檢附匯款單,另會計人員休會中,待上班後再提供售車發票(原處分卷2-2附件3)。
⑹103年1月6日駐英代表處經濟組函財政部關務署,檢送賣方Trackspeed提供之發票影本(原處分卷2附件4)。
⑺103年3月20日,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再傳真駐英代表
處經濟組,請依據上開發票及匯款金額等,查Trackspeed是否就系爭車輛開立發票予Team Dynamics等問題。
⑻103年3月24日,駐英代表處經濟組函覆財政部關務署調查
稽核組,檢復Trackspeed公司電子信(原處分卷2附件3)略以:前開發票之系爭車輛由Trackspeed賣給客戶,而客戶要求Team Dynamics為組織運送事宜(organizingshipment),而Team Dynamics至Trackspeed公司處取交上開車輛,至於Team Dynamics如何運送,Trackspeed未參與。
⑼財政部關務署依據系爭車輛進口報單提單號碼向運送人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運送人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函復(原處分卷1-1附件7、8)可知,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16日自「英國之Ripley, Surrey GU23 6HB取貨後辦理輾轉運抵布魯賽爾機場後運送至桃園機場。另查網路公開資訊,英國之Ripley,Surrey GU23 6HB為Tracksp-
eed LTD.之地址」(原處分卷1-1附件7)。且依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函稱,本案貨物於「102年5月18日以卡車自盧森堡運抵布魯塞爾機場後,……由本公司BR6076航班於102年5月20日運抵桃園機場」(原處分卷1-1附件8)。
2、依據前開Trackspeed公司102年5月6日之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Morris Chen(即原告之代表人陳漢承)及YangChiu(楊秋霞,即陳漢承之母親),買賣標的為「Porsc-
he GT2 RSR 2012 spec」,車身辨識碼(2009 Vin)為「WPOZZZ99Z9S799919」,交易金額(包含預備零件spareparts)為EUR 360,000(原處分卷一附件23),並特別載明運送至台灣之進口稅由買方負擔(any import tax is
the responcibklity of the buyer of this vehicle in/to Taiwan)。且前揭系爭Trackspeed公司發票金額,乃由原告代表人之母楊秋霞分別於102年5月3日及6日之分別電匯EUR 110,000及EUR 250,000,合計360,000歐元(原處分卷一附件16、17)支付。
3、102年11月14日,被告參據財政部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汽車部分改按FOB GBP 83,521.02/UNT核估完稅價格(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1),零附件部分接受原申報,除以原告前提出保證金抵充稅款外,另於102年11月15日以北業一補徵字第1020001863號函通知原告補稅(合計已徵收稅款3,650,122元,原處分卷1附件4)。
⑴103年3月5日,財政部調查稽核組以關調企字第103100048
6號函再函知被告略以:依據前開賣方Trackspeed提供之發票影本等證據,系爭進口報單來貨項次1(即系爭車輛)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FOB EUR350,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另來貨項次2、項次6及項次7請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分別按FOB EUR1,700/PCE、FOB EUR680/PCE及FOBEUR740/PCE核估完稅價格。……進口報單所載賣方TeamDynamics公司並非真正賣方,經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即駐外單位)協查結果,洽實際賣方Trackspeed公司協查實際交易價格,取得實際賣方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經核上載車身識別碼「WPOZZZ99Z9S799919」與本案車輛相同……本案報單所載賣方Team Dynamics公司僅整理點交再運至臺灣,應無權以其名開立足以使人認為係其所銷售之發票……經駐外單位向Team Dynamics公司查詢相同車款價格稱「有一款2009年Porsche RSR改裝車,規格已升級至等同2012新車,該車報價35萬歐元」,其規格部分與Team Dynamics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上載「Sale ofPorsche GT2 RSR 2012 spec」相符……(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2,另調查稽核組與駐外單位往來函文內容請見原處分不可閱卷2-1附件1至5)。
⑵103年5月26日,被告依據財政部調查稽核組前開調查結果
,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將本件進口報單項次1之汽車及項次2、6、7之零附件,再分別改按FOB EUR 350,000/UNT及1,700/PCE、680/PCE、740/PCE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原告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4,890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4,008,945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35,970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3,648,1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511,287元(含進口稅1,753,452元、貨物稅3,429,038元、營業稅764,542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60,2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43元(下稱原核定,原處分卷1附件5),並通知原告。
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於104年12
月16日北普法字第1031018924號復查決定認原核定以繳驗偽造發票論處,理由固有不當,惟因原告仍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核其結果並無二致,故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更正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之記載(即原處分,詳原處分卷1附件8)。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4、本件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之陳述詳如下述:⑴102年11月4日,原告本案委託之報關行悅豐運通有限公司
經理林仁傑起被告處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如何得知何時應付款、付多少或應再付多少?)答:於5月17日付款
GBP 62,000元,尾款6,900元尚未付款(原處分卷1附件11)。
⑵102年11月12日林仁傑談話記錄略以:(問:請說明本案
進口之車款2009年Porsche採購之過程為何?)答:進口人於國外看到車子,正好符合需求即購入此車參賽用,實際賣方也已結束營業,將車送至Team Dynamics整理點交再運至臺灣,所以實際賣方不清楚車隊或車手。(問:如何得知何時應付款、付多少或應再付多少?)答:進口人至國外購買時,先預付現金GBP 6,900元,作為訂金,其餘款項待車輛整備完畢再匯款GBP 62,000元(原處分卷1附件12)。並提出Team Dynamics公司收據,記載略以:
Received from……GBP 6,900……2009 Porsche 997 CupCar……WPOZZZ99Z9S799919……(原處分卷1附件13)。
⑶103年3月31日,原告說明書略以,原告於102年5月向英國
Team Dynamics公司購買2009年份比賽用Porsche 997 CUP,計英鎊68,900元,於102年5月21日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G/02/581/00650)……102亞洲賽車巡迴賽最後一戰在馬來西亞舉行,原告負責人獲邀並須將比賽車輛先送達香港俟所有車隊到齊後再一齊送抵馬來西亞比賽,故於102年9月30日報關出口……(原處分卷1附件20)。並提供相關報導供核(原處分卷1附件21),而依據原處分卷1附件21記載,LMGTE組台灣代表之賽車為「PORSCHE 997 GT3-RSR」,引擎為PORSCHE 4.0 L Flat-6,車架「PORSCHE
997 GT3-RSR」。⑷本件原核定後,103年6月25日原告申請復查時主張略以:
102年5月間向Team Dynamics購買「PORSCHE 997 Cup Car」並報運進口並於5底參加台灣區屏東大鵬灣賽車比賽,並獲得第一名,該次比賽國內汽車雜誌及網路皆有刊登。至102年12月間原告負責人陳漢承係以個人名義向其他車隊所購買的另一部Porsche 997 GT3 RSR參賽,因Trackspeed公司表示該車曾經發生事故,車架強度較差,無法負荷未來的國際比賽,故以原告公司名義向Team Dynamics公司購買2009 Porsche 997 CUP,要求Team Dynamics協助將兩台車車架對調,把Porsche 997 GT3 RSR車架更換至2009 Porsche 997 CUP車上後,加裝外觀類似Porsche
997 GT3 RSR的改裝配件……即報運該Porsche 997 CUP及少量備用中古零件及輪框出口至臺灣。……此賽車版Porsche 997 CUP因有國外車隊有意購買,因此於102年復運出口至馬來西亞(該車同時作為另部Porsche 997 GT3RSR之備用零件車輛……)因車況不佳,最後交易未成,嗣於103年1月15日再將此車報入關……(原處分卷1附件6)。
⑸103年8月1日原告代表人陳漢承談話記錄略以:(問:如
何找到買賣標的物?)答:委託Team Dynamics購得一部中古2009 Porsche 997 Cup賽車。(問:本案買賣之標的之舊車確定後,如何下訂與簽訂合約?)答:102年5月10日,本人親至Team Dynamics親付訂金、尾款電匯,無合約(賽車買賣皆無合約)。(問:除本案車輛外,貴公司與賣方是否有其他買賣記錄或簽訂其他合約?)答:無(除2011年購入一部Honda Civic賽車,亦無合約)(問:
貴公司於復查理由中稱負責人向Trackspeed Ltd.購買之Porsche 997 GT3 RSR一直保留在國外參加國際賽事,從未辦理進口至臺灣,何時運送至國外比賽場地?目前在何處?)。答:經Team Dynamics更換車體完成後即運送至馬來西亞,目前在馬來西亞。(問:本案車輛Porsche
997 CUP包含更換車價、其他零配件之總價是否為CFR GBP68,900/unt?)答:正確。並提出Team Dynamics公司發票,記載略以:……2009 Porsche 997 Cup Car……Chassis No. WPOZZZ99Z9S799919……This vehicle hasbeen repaired with the Porsche RSR wide-trackaero-kit.(原處分卷1附件15)。
5、依據網路新聞(包括中華賽車會報導、Goo2車訊及車訊網)等報等資料,102年5月25、26日,原告代表人駕駛參加屏東大鵬灣舉辦2013 TSF台灣大賽車(原處分卷1-1附件
3、4、5)之車輛為「PORSCHE 997 GT3 RSR」且在該組奪冠。又102年9月30日系爭車輛復運出口,依據出口報單記載,系爭車輛係參加2013亞洲利曼系列賽邀請參賽,並附有國外邀請函(原處分卷1附件18)。嗣因參賽畢後,103年1月5日再度將系爭車輛復運進口(原處分卷1附件19)。而依據原告103年3月31日說明書附件記載該參賽並得獎之車輛為「PORSCHE 997 GT3-RSR」,引擎為PORSCHE 4.0
L Flat-6,車架「PORSCHE 997 GT3-RSR」(原處分卷1附件21)。
(二)經查除前揭事實外,本院審認系爭車輛應為「PORSCHE」型號應為997 RSR 2012 SPEC(即RSR),理由如下:
1、系爭車輛進口之空運提單(詳原處分卷1附件1)即明確記載爭車輛為RACING CAR(PORSCHE 997 RSR)AND PARTS。
右下方承攬運送人及運送人分別記載JAS AS AGENT FOR
THE SHIPPER及JAS FORWARDING WORLEWIED AS AGENT ROR
EVA AIR CARGO。即明確載明系爭車輛之承攬運送人為JAS(按即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人為EVA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且載運之系爭車輛為RSR,非原告主張之Cup Car。而空運提單為類同海運提單(B/L)為「文義證券」,即有關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有關「運送貨物之記載」及相互間法律關係,悉以提單記載為準。而本件進口報單所附空運提單記載爭車輛為RACING CAR(PORSCH-E 997 RSR)AND PARTS,承攬運送人及運送人悉以此為運送標的物【詳前述理由(一)1、⑼】,且運送畢妥交實際受貨人即原告,而原告於收受系爭車輛後並未表示異議(收受為RSR,如按原告主張應向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異議應交付Cup Car);參照上開提單(載貨證卷)之文義性及物權證券性之說明,本件原告報關進口之系爭車輛應為(PORSCHE 997 RSR)並無疑義,雖然進口提單上記載系爭車輛為「PORSCHE 997 Cup Car」,原告並主張本件空運提單上記載之運送物「RACING CAR(PORSCHE 997RSR)AND PARTS」記載有誤云云,核與空運提單上特前開文義性等特性及法律規定不符,顯無足採。況查本件系爭進口報單為原告自行填載申報進口關稅等較低價之CupCar(68,900英鎊),與空運提單高價值之系爭車輛RSR(360,000歐元)不同,被告主張原告虛報系爭車輛為CupCar而避免進口關稅等,自屬有據。
2、如前述理由(一)1之被告檢附本件系爭車輛進口報單(含空運提單及發票等)委請我國駐英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經過及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賣方為Trackspeed公司,且依賣方提供之發票(前述理由2)車身識別碼(車架號碼)與本件系爭車輛相同,即系爭車輛為2009年RSR(排氣量為3,795cc)之賽車,但已升級至等同2012年規格(排氣量為4.0L,即Porsche GT2 RSR 2012 spec)。
3、再依系爭車輛賣方Trackspeed提供發票交易金額為360,000歐元與原告之母楊秋霞於102年5月3日、5月6日匯款之金額相符,益足證系爭車輛為前揭賣方提供發票上所示車輛。
4、原告亦進口系爭車輛後,依據原告接受網路媒體「車訊網」專訪報導(原處分卷1-1附件5)略以「這部RSR廠車亦是在五月中旬才甫從國外空運來台……」且詳細介紹系爭車輛具備RSR之特殊性能,特別是報導所附照片中(前輪照片即原處分卷1-1附件5第17頁)下,加註說明該車型號「2012 SPEC 911 GT3 RSR」,核與前揭發票記載相符。
且查102年5月25、26日,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屏東大鵬灣舉辦2013 TSF台灣大賽車時之媒體即Goo2車手訊報導,亦載明原告代表人所駕駛之車輛為「Porsche 997GT3 RSR」。
⑴本院依原告之申請發函中華賽車會,查明原告代表人以系
爭車輛參加「GT-A組」比賽之賽車車款及車手,經中華賽車會官函覆略以:「GT-A組」僅一台車參賽,車隊為TeamBuddy Club AAI,駕駛車手有兩位,分別為原告代表人陳漢承與陳俊杉,車型登錄為「Porsche 997 GT3 RSR」(詳本院卷第177頁至178頁)明確;核與被告於本件訟訟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中華賽車會官方網站(http://www.ctmsa.org.tw/xms/content/show.php?id=5504)關於此部分報導(詳前述原處分卷1-1附件4)即有關駕駛車型為Porsche Cup Car(即原告主張之Cup Car),僅能參加「GT-B組」之比賽,而本件原告代表人車隊參與為較高級「GT-A組」(僅系爭車輛一台車),係用較『高級』之「Porsche 997 GT3 RSR」賽車等相符。益足證,系爭車輛為RSR而非Cup Car。
⑵原告雖主張仍應向中華賽車會函查102年5月25、26日系爭
車輛之比賽前之驗車資料等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系爭車輛為Cup Car並具狀申請再開辯論云云,參照前述說明,102年5月25、26日原告主動報名參加為「GT-A組」(使用Porsche 997 GT3 RSR),而非「GT-B組」(使用Porsc
he Cup Car車型),且原告主動大會登錄之賽車亦為「Porsche 997 GT3 RSR」而非Cup Car車型事證明確,因此原告前開申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⑶系爭車輛進口參與前述比賽畢後,於102年9月30日復運出
口參與2013亞洲利曼系列賽邀請賽,並於103年1月5日再復運進口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而依據原告103年3月31日說明書附件記載該參賽並得獎之車輛為「PORSCHE 997GT3-RSR」,引擎為PORSCHE 4.0L Flat-6,車架「PORSCH
E 997 GT3-RSR」,核與本件被告認定之系爭車輛為997
RSR 2012 SPEC(即RSR)相符,而非原告主張之Cup Car。
⑷同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參加2013亞洲利曼系列賽邀請
賽,是在國外整併包含RSR及Cup Car二輛賽車並請求調查證據云云,亦因本件進口報單應稅之系爭車輛業已確認如上,而核無必要,況查原告復未提出明確證據供查,亦應敘明。
⑸末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國外參賽復運進口後再出口最
終於國外出賣予大陸人朱顯寶,並請求傳換作證證明其購買之車輛為Cup Car而非RSR;然查本件課稅客體之系爭進口車輛為102年5月21日申報進口車輛,而系爭車輛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系爭車輛為RSR歷數如前。因此系爭車輛於數次進出口後,是否最終在國外出售,且國外出售之系爭車輛為何型式,即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申請調查證據,亦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5、綜上可知證據可知,本件系爭進口車輛並非原告申報之車型「CUP CAR」而應為「Porsche GT2 RSR 2012 spec」,已經證明。
(三)原告雖主張購買「Porsche 997 CUP CAR」(102年5月13日購買,及「Porsche GT2 RSR 2012 spec」兩台車輛,而委託Team Dynamics負責將RSR之車架調換至CUP CAR後報運進口云云,並提出發票等為據,且於本院審理時申請傳喚證人Team Dynamics負責人MATTHEW STEPHEN PHILIPNEAL(下簡稱NEAL)為證,然參照下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1、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已經明確載明為RSR而非原告主張之CUP CAR,且本件申報進口系爭車輛確為RSR事證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本不足採。
2、次查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71號原告代表人陳漢承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代表人陳漢承遭被移送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經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117頁以下)確定,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以Team Dynamics有權製作進口報單上所附發票,而詐欺稅務機關逃漏稅捐部分則因罪疑唯輕原則難認構成,而本件原處分於復查決定時已將原核定「繳驗偽造發票」改為「繳驗不實發票」詳如事實概要,因此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3、原告於被告查處程序中所提出之發票等證據及說詞,前後不一,並不足採。
⑴進口報單所附報關發票所載交易金額為CFR GBP 68,900(
卷1附件2)。而查價階段,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2年11月4日向調查稽核組提出匯款單據(卷1附件10),所載金額僅GBP 62,000,並稱:「尾款6,900尚未付款。」嗣於同年11月12日改稱:「進口人於國外購買時,先預付現金
GBP 6,900作為訂金,其餘款項待車輛整備完畢再匯款GBP62,000」,遲至復查階段始提供其支付GBP 6,900之收據,並陳稱:「2013.5.10本人至Team Dynamics公司親付訂金、尾款電匯,無合約。」及「包含更換車架、其他零配件之總價為CFR GBP 68,900/UNT。」。因此原告對於本案交易之付款方式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出賣人Team Dynamics收受GBP6,900之收據為手寫,與一般正常交易格式不同,又未載明日期,因此上開收據是否真實性,本有疑義。⑵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之商業發票,與申請進口報關發票之
記載:①二者簽發樣式不同,申報進口報關發票簽有「P.Crolla」字樣,而業發票則無。②報關發票並未記載交易條件,而商業發票所載交易條件為「Ex-works Pershore,
England」,且該交易條件EXW(工廠交貨,即交易金額不含運費,運費由買方負擔)與報單記載之交易條件CFR(成本加運費,即交易金額含運費,運費由賣方負擔)不相符。③商業發票第1項交易標的(即系爭車輛)加註「THIS VEHICLE HAS BEEN REPAIRED WITH THE PORSCHE RSRWIDE-TRACK AERO-KIT(空氣力學套件)」,報關發票則無。而原告迄未說明為何進口報單之收據或發票與嗣後提出商業發票有前開不同,亦未說明Team Dynamics為何開立2份不同發票之原因;另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之商業發票交易條件若為EXW,然原告迄未系爭車輛相關內陸及空運運費單據、合約等文件為證,因此本件原告認為提出之二件發票均難憑採。
⑶又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系爭車輛之車身識別碼(WPOZZZ99Z9
S799919),與被告依據進口報單通報駐英代表處協查後之Trackspeed公司提供發票影本相符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Porsche 997 CUP CAR」云云,即無足採。
4、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前述理由(一)1、⑼】,系爭車輛經被告查詢得知,兼運送承攬業者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函說明系爭車輛「係於2013年5月16日自英國Ripley, Surrey GU23 6HB(按Trackspeed之地址)取貨後辦理輾轉運抵布魯塞爾機場後運輸至桃園機場」(「Goods collected at Ripley and delivereddirectly to BRU Airport. From where they flown on
BR to TPE」)而空運提單運送人長榮空運股份有限公司稱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18日以卡車自盧森堡運抵布魯塞爾機場後,由本公司BR6076航班於5月20日運抵桃園機場」詳如上述。
⑴因此本件系爭進口報單上之系爭車輛,是由承攬運送人捷
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6日自出賣人公司取貨後運抵布魯塞爾機場再轉運至桃園機場向被告申報進口明確。原告主張未提出證據空言主張上開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云云,要難採信。
⑵另參照前述系爭車輛賣方Trackspeed信函(理由(一)1
、⑻),本件由原告要求Team Dynamics組織運送,而Team Dynamics則委由兼承攬運送人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至賣方取得系爭車輛後逕運送至台灣,即為合理認定。
⑶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陳稱「進口人於國外看到車子,正
好符合需求,即購入此車參賽用,實際賣方也已結束營業,將車送至Team Dynamics整理點交再運至臺灣」云云,或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買受系爭車輛後,曾將車架(車身識別碼WPOZZZ99Z9S799919)更換至另輛CUP CAR上云云,即與前開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⑷至於原告所舉證人Neal證稱曾替系爭車輛更換車架云云,核屬附合及迴護原告之詞,顯無足採。
①依原告提出證人Neal親筆聲明(本院卷第121頁)謂:
「We recieved Porsche GT2 RSR car from Trackspeedon/about May 09,2013」。核與本件「Porsche GT2 RSR2012 spec」系爭車輛是否為同一車輛,本足生疑。
②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Trackspeed之組織運送函時,則證稱「我不確定是Trackspeed送來的,或Team Dynami-cs自己去拿的,我也忘記日期了」,因此證人Neal於到庭具結作證時,對前開關鍵日期等迴避答稱忘記云云,除與前開兼運送承攬業者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指,2013年5月16日直接至出賣人Trackspeed公司所在直接載運系爭車輛等事證不符外,亦足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採。
③又證人Neal書面證詞稱收到系爭車輛之日期為「May 09,2013」,竟早於Trackspeed交車予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證人Neal附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詞及說明,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5、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機動稽核組於104年5月14日訪談專業商之談話記錄知知有關 2009 Porsche 997 GT3 RSRCOUPE 3,797cc,與 2009 Porsche 997 CUP COUPE 3,598CC之車架是否可互換,經專業商表示:「不可互換,其原因在於不同車型、引擎、電控及其他機械零配件之配置各有不同,且車架之設計是作為引擎、車身、傳動、懸吊及轉向系統等安裝之骨架,在承受車重及載重外,尚須承受車輪之驅動力、煞車時之反扭力、轉向時之離心力,以及由路面所承受之衝擊力等而引起之歪曲、扭轉、拉伸及震動等之作用力,這些因素皆會因不同車型、需求、經濟等考量,而有不同的設計」(詳原處分卷附件5談說記錄)。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以有車身識別碼RSR之車架更換至本件系爭CUP CAR云云,本難屬實而予以採信。⑴證人Nea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本件系爭車輛(RSR)之車架,更換至另輛Cup Car云云,本不足採。
⑵證人Neal證稱關於調換車架之施工地點為Team Dynamics
址(Unit 5E PershoreTrading Estate, Pershore,Worcester shire, WR 10 2DD England),又依據原告提出證人Neal聲明指出,前開調換車架,係由兩名技師於3個工作天內完成(「Two technicians are assigned to
the task of exchanging the chassis between thisPorsch 997 Cup car we sold to you and Porsche GT2
RSR car you bought from Trackspeed. And it took usabout three working days.」),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不知道(更換系爭車輛)車架號碼在哪裡」等語,因此參照上開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既係於2013年5月16日自英國之Trackspeed地址交付運送業者,同月18日以卡車運抵比利時布魯塞爾機場,因此證人Neal所稱3個工作天完工,當然來不及於自英國運抵布魯塞爾機場。因此證人Neal所稱更換車架云云,核自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再於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6日即交付
Team Dynamics公司,至102年5月16日運送始日起,尚有多日可供更換車架云云。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取得系爭車輛(RSR)之日期與其申請傳喚之證人Neal書面證詞稱收到系爭車輛之日期為「May 09,2013」,竟不相同,且此部分陳述一變再變,本難採據。又查上開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業已說明係直接至Trackspeed公司所在地直接取車運送,本件原告及證人Neal竟主張或證稱系爭車輛送至Team Dynamics公司更換車架後,再運送進口至台灣云云,自與前開事實認定不符,不能採據。
⑷另查本件原告主張需要調換系爭車輛之車架原因,多次改變,前後不一,自不足採。
①原告自復查階段起,一再強調車架調換係因系爭車輛之車架「曾經發生過事故,所以該車架曾經整修過所以車架強度較差」、「此部2009 Porsche 997 GT3 RSR車架的強度已明顯不足負荷未來的國際比賽」換言之,原告乃主張RSR車架的強度不足,而原告代表人於調換車架前,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惟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庭稱:「我購買RSR時,認為車架比較老舊。……我肉眼看到RSR車架比較老舊,可是我不清楚車架有無受損」,而原告先主張「曾經發生過事故」及後主張之「車架比較老舊」而需更換之原因有重大出入。
②再據證人即Neal證稱:「我打開車子,看到裡面狀況,漆面狀況不是太好,所以認為車架老舊,賽車不同一般汽車,賽車沒有內裝配備,所以車架漆面可以很清楚看到漆面老舊。」與原告主張之「底座有受損」、「不清楚車架有無受損」,就有關更換車架原因亦不相同。
③兼查,本件系爭車輛原告亦主張購買後將供國內外賽車使用,而系爭車輛又為使用過之二手車輛,若供賽車使用首先應著重「安全性」及價值;又系爭車輛之車型為RSR,為PORSCHE車廠專為賽事打造與限量生產之稀有性聞名,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此種等級車輛出廠後,若有發生事故紀錄及出廠後保存狀況均會直接影響其安全性及保值程度。原告代表人為國際知名賽車手且非首次購車,應深知追蹤系爭車輛之事故或保存保養紀錄之重要性,乃原告購車前不調查該高價車之上開紀錄,而在「不清楚車架有無受損」且未查證之情況下,即支付達35萬歐元之上高額價款購買系爭車輛,再將之改裝為較低價之「Porsche
997 CUP CAR」(依原告提供之發票為含配件等為英鎊68,900元(CFRGBP 68,900),顯與常理不符,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證人Neal有利原告之證述,核均不足採。至證人Neal於本院之調換本件系爭車輛車架證詞,與本院調查之證據不符,顯有不實,顯無足採。
6、又有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及時間,原告陳述亦前後不一,不足採據。
⑴有關原告進口報單所附發票所載交易金額為CFR GBP68,900,不能證明為本件系爭車輛之交易金額詳如上述。
⑵參照前開原告代表人及代理人於102年11月4日、及同年11
月12日二次談話記錄,針對GBP 6,900之貨款究竟是訂金或是尾款及是否已付清等節,前後說詞不同。
⑶原告於復查階段,始提出其支付GBP 6,900之收據,並向
被告稱:「2013.5.10本人至Team Dynamics公司親付訂金、尾款電匯,無合約。」;然查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庭稱:「我102年5月15日當天有付了訂金,102年5月16日付清。」(參當日筆錄第5頁)對於本案交易訂金之付款日期,原告代表人有關付款說詞,一變再變,自不足採。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條件亦與卷存事證不符:
①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庭稱:「我是同一週向Trackspeed購買RSR及向Team Dynamics購買CUP CAR,我是先購買RSR,再購買CUP CAR。我102年5月15日當天有付了訂金,102年5月16日付清。」惟原告代表人之母楊秋霞為採購系爭車輛(RSR),係於102年5月3日及同年5月6日匯款至Trackspeed,與原告代表人稱102年5月15日採購CUP CAR期間相距已逾一週。故原告代表人陳稱同一週採購RSR及CUP CAR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難加採據,同理,證人Neal附合原告有關調換車架之證述,亦顯不足採,應再予敘明。
②原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庭稱:「我就決定向Team Dynamics購買CUP CAR,六萬八千九百英鎊,包含車價、施工、運送。」核與復查階段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交易條件為「Ex-works Pershore, England」,意即工廠交貨,交易金額不含運費,運費由買方負擔亦不符,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CUP CAR云云,又與前揭事證不符。
③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CUP CAR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7、綜上,本件原告援引事證主張系爭車輛為「Porsche 997
CUP CAR」,並經調換RSR之車架後進口報運進口核不足採,因此,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實際申報進口車型為「997 RSR 2012 SPEC」,而依據賣方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所記載之交易金額EUR 360,000為實際交易價格,而原告申報所提出之發票即(即Team Dynamics公司開立之發票交易金額為CFR GBP 68,900)為不實之發票,因此原處分將系爭進口報單項次1之汽車及項次2、6、7之零附件,再分別改按FOB EUR 350,000/UNT及1,700/PCE、680/
PCE、740/PCE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依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4,890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4,008,945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35,970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3,648,1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511,287元(含進口稅1,753,452元、貨物稅3,429,038元、營業稅764,542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60,2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43元等,並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