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林美花
林美枝林美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王彬權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2250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就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作成發放拆遷補償費予訴外人林○○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就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應依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作成發放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9 頁) 嗣後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23日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參本院卷第111 頁、第126 頁),最後並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5 年1 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0151654號函)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1 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三)被告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 號關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編號
8 、55、58所為發放補償費、救濟金、獎勵金予訴外人林○○之公告撤銷。(四)被告就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 號公告關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編號
8 、55、58之補償費、救濟金、獎勵金,應依原告與林○○之應繼分,作成發放補償費、救濟金、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126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0732445號公告「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並於100 年8 月10日舉行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嗣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該重劃區內地上改良物查估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等清冊(下稱系爭補償金清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25日(末日遇例假日順延至3 月26日)止,並以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號函(下稱被告
101 年2 月17日函)通知清冊所列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另以
101 年2 月21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661161 號函(下稱被告
101 年2 月21日函)檢附公告影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為周全。又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公告期間原告未提出異議,爰由公告清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林○○於101 年4 月25日領取補償及救濟金,並於完成自動搬遷後檢具搬遷前後照片於101 年5 月28日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嗣原告及訴外人林李不(已歿)向林○○訴請返還溢領之相關補償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遂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1 月20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主張渠等與林○○為系爭房屋繼承人,依法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然被告將渠等應得之補償金、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以下合稱系爭補償金)發放予林○○1 人,為此請求被告撤銷或變更發放系爭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5 年1 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01516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為舊式三合院建築,因年代久遠,未辦理保存登記。又系爭房屋三合院正廳的部分(即系爭公告補償費清冊編號8 )是屬於林○○與其他2 房共同繼承,面對正廳的左側護龍(即系爭公告補償費清冊編號55)是屬於林○○所興建,由林○○居住,另三合院的正前方還有獨立的倉庫(即系爭公告補償費清冊編號58),上開3 部分房產(下稱系爭建物)為林○○所有或與同宗親戚共有。原告與林○○、林李不均為林○○之繼承人,依法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然而,被告明知原告住址,卻未將系爭公告送達原告,且僅憑林○○之切結書即發放系爭補償金予林○○,其程序顯然有誤。嗣原告訴請林○○返還溢領之補償金,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受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林○○業已證述原告、林○○、林李不均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惟因關於發放系爭補償金之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或變更,故系爭民事判決認林○○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準此,系爭公告顯未審酌證人林○○之證詞及林○○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且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3 個月期間,應自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才能起算。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等語。並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5 年1 月3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0151654號函)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1 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⒊被告101 年2 月1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419231 號關於系爭建物所為發放系爭補償費予訴外人林○○之公告撤銷。⒋被告就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建物之系爭補償金,應依原告與林○○之應繼分,作成發放補償費、救濟金、獎勵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辦理系爭重劃區業務需要,於100 年7 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0732445號公告重劃計畫書,並訂於100 年
8 月10日舉行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且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林○○、原告等人(林李不名下並無土地),林○○與林美枝並有出席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因系爭建物未領有建造或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為辦理查估,於100 年10月間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至實地訪查及收取相關證明文件,據以繕造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清冊,當時林李不係系爭建物現住人且為戶長,但林李不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林○○及林○○主張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後系爭建物分別列以合法建築物:編號8 (調查表編號4A07
2 ),及其他建築物:編號55(調查表編號4A069 )、編號56(調查表編號4A070 )、編號57(調查表編號4A071)、編號58(調查表編號4A073 ),由林○○、林○○簽認,並出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份繳費通知書及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被告據以繕製相關清冊,於法相符。
(二)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為確保查訪資料之正確性及維護相關權利人權益,被告除法定補償資料依法公告30日外,其他建物救濟金之補償清冊亦併同公告之,並以101 年2 月17日函通知清冊相關權利人(按林李不可領取人口遷移費),復以101 年2 月21日函檢附公告影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即發函原告林美至、簡林美花,另原告林美枝於101 年11月間出售名下土地,已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俾使相關權利人知悉,如對補償、救濟金清冊等公告事項有反對意見,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僅訴外人林○○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面積等提出異議,嗣後又撤銷異議,故該地上物查估資料爰告確定,亦即由公告清冊所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林○○於101 年
4 月25日領取補償費及救濟金,並於完成自動搬遷後檢具搬遷前後照片於101 年5 月28日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是被告所為相關查估、發放系爭補償金之程序並無違失。又原告簡林美花於101 年4 月11日受林李不委託領取人口遷移費,對於系爭建物補償費清冊名單,並無反對意見或提出異議。
(三)其後,原告數次向林○○表示依繼承比例分配系爭補償金,遭林○○拒絕,原告簡林美花遂委託陳韋霖律師於101年6 月13日擬妥刑事告訴狀,並檢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101 年6 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準此,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之前即應知悉系爭公告內容,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檢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越3 個月之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又縱使原告林美至、簡林美花否認有收受被告101 年2 月21日函,惟有關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被告已踐行通知程序,使原告就系爭公告已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況且,原告簡林美花於101 年
4 月11日受林李不之委託領取人口遷移費,是至遲原告於
101 年4 月11日即應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復未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足證原告於知悉系爭公告之日起30日內,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應屬原告之重大過失,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撤銷系爭公告。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無重大過失,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而言。惟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民事判決,而林○○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證詞亦係於系爭公告作成確定後始陳述,另林○○所立之切結書,並無從知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故,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非可採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林○○切結書、被告100 年7 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1000732445號公告、系爭公告、恒揚法律事務所105 年1 月20日函、系爭建物改良調查表、被告101 年2 月17日函暨林李不送達證書、被告101 年2 月21日函、系爭補償金領據、系爭民事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100 年8 月10日座談會簽到簿、系爭建物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參訴願卷第76頁、第111 頁、第11
2 至113 頁、第149 至150 頁、被告答辯狀卷證第3 至20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6至50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3頁、第79至81頁、第141 至142頁),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向被告申請程序再開有無逾越法定期間?(二)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建物拆遷所為編號8 、55、58之系爭補償金之部分,並依原告與林○○之應繼分,作成發放系爭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 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則不得申請。」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再對之爭執,然若當事人發現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自得依法向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但該項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 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並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之平衡。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漏未審酌證人林○○之證詞及林○○不實之切結書,且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應自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才能起算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7日為系爭公告,並以101 年2 月17日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及公告清冊相關權利人,包括可領取人口遷移費之林李不,復以101 年2 月21日函檢附公告影本通知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林美至、簡林美花,此觀上開函文及林李不之送達證書即明(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29至31頁)。原告林美至、簡林美花固然否認有收受被告101 年2 月21日函,惟查,原告簡林美花曾委託陳韋霖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
1 年6 月13日擬妥刑事告訴狀,於101 年6 月26日對林○○提起毀損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其理由無非為伊與林○○均為林○○之繼承人,對於林○○所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伊有繼承權,林○○為領取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竟謊稱其與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擅自拆除系爭房屋等情,而其所檢附之證據之一即為系爭公告之補償費清冊,此有本院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
996 號卷宗可稽。由此可知,原告簡林美花於101 年6 月13日擬妥刑事告訴狀前已經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另原告及林李不於102 年7 月19日復以同一理由對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而所檢附之證據亦包括系爭公告之補償費清冊,此亦有本院調閱之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宗可憑。準此,足認原告及林李不至遲於102 年7 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時,確已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況且,證人林○○係於104 年11月23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作證(參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二第101 至102 頁)。因此,無論係以林李不、林美至、簡林美花收受系爭公告之時間,或以原告簡林美花擬妥刑事告訴狀之時間或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間,甚或以證人林○○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起算,迄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申請本件行政程序重開,均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所定自知悉時起3 個月內為之的期間,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應自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申請本件程序重開,已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