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聲 明 人 李玉葉
吳欣馨吳欣怡吳自清朱育潔朱育豪吳孟修吳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蔡金誥唐效鈞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明應由聲明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可憑。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吳阿明因與相對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審理中,聲明人於106年2月8日以其被繼承人吳阿明於106年1月8日死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惟查,相對人係以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358、000000000
0 號裁處書,分別處自由時報公司及其斯時代表人吳阿明罰鍰各新臺幣50萬元,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因吳阿明上開罰鍰處分尚未確定,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則其繼承人即聲明人即不得亦無庸承受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