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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吳阿明(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蔡金誥唐效鈞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70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設有規定;惟權利義務之性質,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繼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可憑。

二、緣被告以同案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案原告,同案原告起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於103年8月21日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告發布後之103 年11月18日,就未來事件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之當選機率,在同案原告所發行之自由時報電子報為即時新聞之傳布,惟未載明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之事項,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358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同案原告及其原代表人即原告罰鍰各新臺幣50萬元。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所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106 年1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9頁),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所受上開行政罰鍰,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是其繼承人雖曾聲明承受訴訟,惟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聲明在案,且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