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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優(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李紹文(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間團體協約事項,由原告授權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高雄營運處)與參加人推派之協商代表,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期間召開十四次會議,並於104年12月24日第14次會議通過團體協約草案共九章60條。該次會議成兩項結論:㈠雙方同意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之規定,各自完成簽約前法定程序。㈡原告於會後立即將雙方協商通過之九章60條內容陳報總公司,並副知參加人。

惟原告自前開會議後,遲未完成簽約相關程序,經參加人四度函請原告盡速派員簽約。嗣原告高雄營運處於105年3月9日以高人字第1050000034號函覆參加人,略以「基於公司制度、法令修改及整體實務之考量」,就協商草案部分內容要求續行協商。參加人認其與原告就團體協約草案業已達成合意,原告片面推翻第14次會議之結論,要求重新協商,顯已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7月22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11號裁決決定書,確認原告拒絕就104年12月24日第14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對前開草案部分條文提出修正意見,要求續行協商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團體協約法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