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水清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 表 人 陳文智(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全愉
陳矜慧黃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02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警備隊警員,經被告以民國104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104354143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10432116500號書函函復申訴駁回,原告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依職權轉復審程序,嗣經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復審決定稱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獎懲互相抵消該當考列丙等,理由為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為抵銷後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即「得」可考列丙等69分,上開規定係「得」而非「應」,尚且彈性可到2大過即6小過之間,是原處分實過於牽強。復審決定另稱再經被告分局長覆核維持69分,理由包括病假天數,然原告病假29.1日係因中風所致,不應列入考核理由之一。(二)本件原綜合評擬本為70分,嗣經被告103年11月25日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變更改為69分,卻未見任何理由,本件僅1分之差,造成原告權益遭受重大影響。另考核依據有關風評方面,被指控內容均係刑事案件告訴人一人所為片面之詞,且尚未判決確定,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曾為無罪之判決,均為影響考核之因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103年全年嘉獎11次、申誡6次、記大過1次,獎懲相互抵銷後,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依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二規定,原告103年年終考績已達宜考列丙等之條件。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03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二)原告103年年終考績係就其平時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經單位主管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並經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程序上並無瑕疵。被告辦理員警年終考績過程,嚴密謹慎,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於認事用法上,均屬允洽。另被告辦理考績作業程序,均符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法令規定,尚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其判斷有事實認定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就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告103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至4月、5至8月),6個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全部12項次均為C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為:「1、1-4月份專責擔任分局門崗勤務,惟勤務不落實共計申誡4次。2、3月23日21時20分許,分局通報緊急集合,隊上請所有同仁至本隊2樓集合清點人員,惟徐員不願意配合,稱此事與他無關,代理副隊長即親自上樓了解,看見徐員躺在床上看電視並抽菸,嚴重違反勤務紀律。」及「……2、7月27日、8月15、19日執行勤務,共同查獲通緝犯及毒品案,工作認真。
3、103年7-8月僅告發一般交通違規1件,交通執法績效不佳。4、103年5-8月獎懲紀錄:嘉獎4次。」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分別為:「工作:工作績效有待加強,工作態度欠積極,應再提昇其工作品質。品操:個性外向,交遊廣闊,雖未達於交往複雜或有風紀顧慮,惟應加強要求,以防範風紀案件發生。……一般風評:個性欠積極,工作狀況尚良好,自私自利,一般風評不佳。……」及「……一般風評:惟個性外向,須加強管理約束,以避免發生風紀問題,一般風評不佳。……。」另外,其103年年終考核表內記載:「工作表現:……工作態度表現消極,有遲出勤現象,勤務中亦未能專心執勤,……。品德操守:該員操守不佳,於103年9月重慶派出所服務期間,遭控涉嫌強制猥褻,遭依妨害性自主罪,函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列教育輔導對象。……一般風評:個性外向,須加強管理約束,以避免發生風紀問題,一般風評不佳。……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一、整體表現:……工作經驗尚豐富,惟思想、觀念偏差,……勤務仍偶有缺失。」又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11次、申誡6次、記大過1次,並有事假1日1時及病假28日,全年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處事較為鬆散」,綜合評擬為70分。經被告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考評,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變更其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再經機關首長覆核,維持69分等情,有原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考績表、被告103年考績評議清冊及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風評方面被指控內容均係刑事案件告訴人一人所為片面之詞,且尚未判決確定;考績委員會決議變更改為69分,卻未見任何理由云云。惟前揭相關考核紀錄所載內容,尚不以原告所涉刑事案件須有罪判決確定為據;另考績委員會亦已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考評,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變更其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次查原告103年事、病假合計29.1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其亦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所列考列丁等之條件,則機關長官自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情形,於乙等及丙等間為適當等次之評定。原告主張其病假29.1日係因中風所致,不應列入考核理由之一云云,亦有誤會。而原告103年全年嘉獎11次、申誡6次、記大過1次,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獎懲相互抵銷後,仍達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亦已符合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二「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而得考列丙等之條件。準此,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