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廷傑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榮祥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2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持憑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指陳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然因列入暫予保留案,認其未完成都市計畫法核定實施法定程序,僅可作農業用地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租約出租人新竹縣(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終止租約,為確認新竹縣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0155451號函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爰申請調處。被告認為原告與新竹縣政府間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亦已領取補償費,原告與新竹縣政府間已無租佃關係存在,而以105年6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50094439號函函告原告之申請非租佃調處範疇。原告不服,復於同年7月6日函請被告就是否准予調處說明清楚,如不准許調處,亦請為如何救濟之教示。被告遂以105年7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50111002號函復租約已不存在,無法受理調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27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並未於都市計畫內公告為建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應公告而未公告者,該處分應不發生效力。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之處分既未發生效力,被告即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該租約關係應仍存在,被告無權為該租約不存在之認定,被告就租約關係衍生之爭議不予調處自為不法。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被告受理原告之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爭執,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105年7月1日府地籍字第1050101102號函僅係告知其法令依據及被告已於105年6月22日函覆在案等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非屬行政處分。既非屬行政處分,本件自不得就該函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出租人以102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015545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原告亦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8日領取補償費,後原告對補償面積有疑義,經調處不成立後由被告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後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原告再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駁回而定讞。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及相關爭議已然確定,應不容原告再為爭執。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處,必須當事人之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則無該條適用餘地(參酌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內政部76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486032號函、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本件原告提請調處之時,租佃關係已然終止,原告自不得再申請調處。
(四)並聲明為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第3項)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查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持憑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指陳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然因列入暫予保留案,認其未完成都市計畫法核定實施法定程序,僅可作農業用地使用,新竹縣政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終止租約,為確認對造新竹縣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0155451號函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爰申請調處。被告認為原告與新竹縣政府間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亦已領取補償費,原告與新竹縣政府間已無租佃關係存在,而以105年6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50094439號函函告原告之申請非租佃調處範疇。原告不服,復於同年7月6日函請被告就是否准予調處說明清楚,如不准許調處,亦請為如何救濟之教示。被告遂以105年7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50111002號函復租約已不存在,無法受理調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278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0155451號函(見訴願卷第44頁)、原告105年6月13日調處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105年7月6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5年6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5009443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7頁)、被告105年7月1日府地籍字第1050101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105年7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501110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而新竹市因租佃案件較少,鄉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有關租佃事項,係由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已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應受理原告調處之申請,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經查:
1.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原屬私權爭執,其最終判斷權限在民事法院。然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宜,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為租佃爭議起訴請求私權救濟之必經程序,另參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行政機關如依形式上審查,認為當事人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即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予以調解調處。至於當事人如認為租佃關係存在,應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並不因行政機關不受理調解調處而影響其訴訟權利。
2.查原告與新竹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原雖有租佃關係,然經新竹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核算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5,858,192元,分3期給付,第1期、第2期各為15,000,000元,業經原告領取,第3期15,858,192元,原告並未領取,由新竹縣政府向法院提存,有原告領款用印之新竹縣政府終止租約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見原處分卷第14頁)、切結暨委託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就終止租約後補償金額發生爭議,對新竹縣政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除原計算之補償費外,再給付原告補償費2,945,196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31頁)。從而,被告認為原告與新竹縣政府間已無租佃關係存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調處乃耕地租佃委員會之權責,耕地租佃委員會採合議制,被告未送耕地租佃委員會判斷有無租佃關係,是否受理調處,逕自退回原告申請,於法未合等語。惟因本院審酌結果,由形式上判斷原告與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已無租佃關係存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受理調處申請並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核尚非可採。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受理原告之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