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2號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富娟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292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報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暨就漏報該部分所得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查獲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周國隆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執行業務所得825元;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周國隆之財產交易所得1,357,000元,及周國隆與原告本人之執行業務所得24,670元,歸課核定原告99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2,541,799元及7,768,740元,補徵稅額2,694,305元及349,220元,並分別裁處罰鍰1,347,187元及210,422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被告以105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0063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69,609元及罰鍰30,88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就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及同年度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周國隆與訴外人周國棟、周秀萍及周國賢等兄妹4人於99年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謂:
茲因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及祭祀公業周存爵(下合稱周氏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周國賢同意依該公業慣例及周國隆、周國棟之要求,給付前管理人(周江生)家屬1,500萬元酬勞金,給付方式係由周秀萍及周國賢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予周國隆。該協議書乃周氏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周國賢,為感念前管理人周江生之辛勞,同意給付酬勞金予其家屬,核其性質係屬被繼承人周江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周國賢同時具有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繼承人身分),至周國賢給付該酬勞金之來源為何,係其與周氏祭祀公業間之內部關係,非周國隆所得置喙。被告卻以系爭房地非屬周氏祭祀公業所有,否認周國隆兄弟姊妹4人之遺產分配協議,乃捨當事人已明白表示於協議書中之真意,恣意曲解,並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違誤。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非屬遺產分配性質,惟周氏祭祀公業有附表所示47筆不動產,周國隆先於95年9月1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95年授權書),另於同日與周國賢訂定契約書(下稱95年契約書),將其對附表編號19至47所示土地之派下財產權,以10萬元歸就讓與周國賢;周國隆復於98年10月23日出具授權書(下稱98年授權書)及與周國賢訂定契約書(下稱98年契約書),將其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之派下財產權,以10萬元歸就讓與周國賢。則上開協議書第2點,僅係就前於95年及98年已讓與之派下財產權再次確認,非於該協議書訂立時,始歸就讓與周國賢,則周國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國隆,縱非給付酬勞金,亦屬無償贈與,非被告認定之互易,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周國隆無財產交易所得。即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互易而非贈與,惟祭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47筆不動產,價值不菲,若以其全部價值按人數比例分配,每人可得之數應在數百萬元之譜,被告核定周國隆以派下財產權互易取得系爭房地,卻未扣除周國隆取得派下財產權之成本,亦非合法。綜上,被告核定伊99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既非合法,其以伊漏報該部分所得,按所漏稅額2,694,553元裁處罰鍰1,347,187元,同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報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及99年度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配偶周國隆與周秀萍、周國棟、周國賢於99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周國隆及周國棟放棄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相關權利,以之作價1,500萬元,由周國賢及周秀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讓與周國隆,再由周國隆交付750萬元予周國棟,周國隆、周國賢及周秀萍依該協議書內容,於99年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由後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周國隆,周國隆再支付750萬元予周國棟。被告以周國隆係出售派下財產權取得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核定其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出售派下權作價1,500萬元-(支付周國棟750萬元及派下權取得成本0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周國隆已先後於95年及98年,將其對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全部歸就讓與周國賢,協議書第2點僅係在確認周國隆已讓與派下財產權之事實云云,惟協議書第2點除確認周國賢以系爭房地作價取得派下權外,並約定周國隆及周國棟保證同意配合其辦理所有祭祀公業業務,及共同承擔解決其他派下之異議及糾紛,故與95、98年契約書內容不同,原告稱係無償受贈系爭房地,自難採據。況系爭房地從未登記於周江生名下,亦未見於周江生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總額中,非屬其遺產;又周江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周氏祭祀公業並無在4年後之99年間,支付其家屬酬勞金之必要,且周國賢與周國隆、周國棟同為周江生之子,原告對周氏祭祀公業支付前管理人家屬酬勞金,何以僅對周國隆及周國棟為之,周國賢非但無法領取酬勞金,反須以其名下房產支付該酬勞金,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事證,其主張核無足採。而原告既未申報其配偶99年度實際財產交易所得,致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核有過失,被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312至314、292、186至188、175、339至346、354至36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並以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及周國隆執行業務所得825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694,553元為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47,187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納稅義務人如將其或配偶非為經營買賣業務而持有之財產,出售他人或與他人互易,因而發生之增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係以自己所有之財產或權利與他人互易,因而發生財產交易所得者,應就其主張上述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之配偶周國隆及其弟周國棟、周國賢均為周氏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其3人與周國隆之妹周秀萍於99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及祭祀公業周存爵(以下簡稱本公業)現任管理人周國賢同意依本公業慣例及周國隆、周國棟之要求,給付前管理人家屬1,500萬元酬勞金等事,達成協議如后:⒈丁方(即周國賢,下同)同意1,500萬元酬勞金全數交由甲方(即周國隆,下同)及乙方(即周國棟,下同)領取,但經甲方及乙方協議於丙方(即周秀萍,下同)、丁方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即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並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予甲方後,視為完成上開酬勞金之給付義務。……⒉甲方及乙方承諾於簽訂本協議書後,即視同將本公業之全部派下財產權,已全部歸就予丁方,嗣後保證同意配合丁方辦理所有本公業業務,若本公業其他派下對丁方有任何異議或糾紛願共同承擔解決。」周國隆嗣於99年2月22日與周國賢、周秀萍訂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後2人同意將原為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周國隆,並申經地政機關核准,於99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國隆所有;周國隆另於99年2、3月間,支付周國棟750萬元等情,有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協議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00至107、69、70、72至75頁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7至100頁可稽,復據周國隆、周國棟2人於102年3月7日至被告說明時,一致陳明前者曾給付後者750萬元(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3、64頁所附談話紀錄)。
⑵被告雖依據上述協議書第2點,認定原告配偶周國隆係將其
對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出售,而取得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據以核定周國隆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即出售派下權作價1,500萬元-(支付周國棟750萬元及派下權取得成本0元)〕。惟查:
①原告主張:周國隆已先後於95年及98年,將其因身為周氏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所有附表所示47筆不動產之權利,歸就讓與周國賢,上開協議書第2點,僅係就周國隆前於95年及98年已讓與之派下財產權再次確認,非於該協議書訂立時,始歸就讓與周國賢等語。經核原告主張上情,與其所提出周國隆於95年9月15日出具之95年授權書,其上記載:周氏祭祀公業除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係按舊有慣例全權委任管理人出租收益作為祭祀公業宗祠、祖先祭祀維護經費及管理費用等各項開銷用途不得任意處分外,其餘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附表編號19至47所示土地權利,同意周國賢代理其全權處分,包含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分配、處分之特別權限(參見本院卷第79頁);周國隆與周國賢於同日簽訂之95年契約書,約定周國隆將其對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中,關於附表編號19至47所示土地之應有比例部分,全部歸就周國賢全權處分,讓與對價為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及周國隆於98年10月23日出具之98年授權書,載明其願將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之權利,授權周國賢代理其全權處分,包含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領取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分配、處分之特別權限並放棄優先承購權(參見本院卷第92頁);暨周國隆與周國賢於同日另簽訂98年契約書,約定周國隆將其對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中,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之應有比例部分,全部歸就周國賢全權處分,讓與對價為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者,悉相符合。又周國隆曾以98年授權書及契約書,係受周國賢詐欺而簽署,周國賢取得該等授權書及契約書後,即持以領取附表編號42、44、47,及分割自附表編號38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522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為由,對周國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則認並無證據證明周國賢使周國隆簽署授權書及契約書之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2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88至227頁可稽;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宗祠」所在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房地,及附表編號19至47所示29筆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95、201、202、2
16、222、223頁),故原告所稱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為附表所示47筆,亦堪信實。是周國隆既以95年契約書及98年契約書,將其基於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對該祭祀公業所有附表所示47筆不動產之權利,全數轉讓予周國賢,其嗣於99年1月26日與周國賢訂定協議書時,已無對於周氏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可資讓與。則原告所稱上開協議書第2點,僅就周國隆前於95年及98年已讓與之派下財產權再次確認,並無實際財產權之移轉一節,自非無憑。
②次查,周國賢曾於103年3月21日至被告機關說明,嗣於次日
(同年月22日)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書,表示其於95年間取得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同時取得周國隆與周國棟同意授權歸就財產處分權,於98年間又經其2人同意授權歸就周氏祭祀公業之所有財產處分權,惟周國隆與周國棟2人於98年簽約後不久即不斷藉故生事,且要求其給付1,500萬元,其為公正公平對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所交代,及避免另起紛爭,迫於無奈,遂應周國隆與周國棟之要求,依周氏祭祀公業數十年前之慣例,以其自有房地財產作價1,500萬元支付所謂「酬勞金」;又周國賢為保障自己及避免日後周國隆與周國棟再事爭執,故於協議書第2點將先前已同意授權完成履約之「歸就財產」一節,再次以文字明確表示,並具體說明如何依稅法規定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另一併約定如其他派下員有任何異議或糾紛,周國隆與周國棟應共同承擔解決,是該協議書並不涉及財產交易等語(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37、238頁)。依周國賢上開說明,前述協議書第2點僅係將周國隆與周國棟先前已將派下財產權授權歸就予周國賢之事形諸文字,以資明確,非謂周國隆因簽訂該協議書而以自有財產與系爭房地交換,其說法與原告上述主張,並無二致。再者,周國隆在被告調查時,曾於103年9月15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載稱:上述協議書簽訂之緣由,為周國賢於99年1月間不法侵占父親周江生遺留之家產遭周國棟發現,周國賢因而同意給付伊與周國棟每人75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並以過戶系爭房地作為給付方法,以返還部分繼承財產,平息其2人因繼承權益遭受侵害所生糾紛,故系爭房地並非伊之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協議書第2點雖稱伊與周國棟願將周氏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全部歸就周國賢,惟伊與周國棟並未出具派下權拋棄書聲明拋棄,故該條文不過係周國賢擔心伊與周國棟追究其盜賣祖產所訂等語(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58至260頁)。周國隆對於周國賢何以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其已否將派下財產權歸就讓與周國賢等事項,與周國賢之陳述固有不同,然就系爭房地並非其以財產或權利交易而取得,及協議書第2點係周國賢為避免與其及周國棟再起紛爭而訂定等情,所述則與周國賢無異。衡諸周國隆與周國賢雖為兄弟,惟周國隆曾指稱周國賢係施用詐術而騙使其簽署98年授權書、契約書,並對周國賢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其2人業已交惡,則其等在被告調查階段分別以書面所作說明,均稱周國隆並非以自有財產或權利與周國賢交易而取得系爭房地,協議書第2點僅為避免其間日後再有爭議而訂定,應無出於相互勾串之可能。復參以上開協議書第1點,係約定周國賢願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登記予周國隆,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經周國賢移轉登記予周國隆之原因亦為「贈與」,符合其2人所述:周國隆依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以自有財產交易,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非周國隆以自有財產與周國賢交換而取得一節,應非虛構。
③被告雖抗辯:上開協議書第2點後半段,有關周國隆與周國
賢保證同意配合周國賢辦理所有周氏祭祀公業業務,若該公業其他派下對周國賢有任何異議或糾紛,願共同承擔解決之約款,與95年及98年授權書與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相同,足見周國賢並非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周國隆云云。惟查,周國隆依該協議書第2點後半段約定所負義務,係應從事一定之行為(即配合周國賢處理周氏祭祀公業之事務,及與周國賢共同處理其他派下員之異議與糾紛),非必須將原為其持有之財產或權利移轉予周國賢,故該部分協議內容,與財產交易無涉,周國隆自無因而發生財產交易所得可言,被告執以主張周國隆係依前引協議書第2點後半段約定,將95年及98年授權書與契約書所未包括之派下財產權讓與周國賢,故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云云,並無可採。
④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地從未登記於原告配偶之父周江生名下
,亦未見於周江生遺產稅申報書之遺產總額中,故非屬其遺產;且周江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周氏祭祀公業並無在4年後之99年間,支付其家屬酬勞金之必要,況周國賢與周國隆、周國棟同為周江生之子,原告對於周氏祭祀公業支付前管理人家屬酬勞金,何以僅對周國隆及周國棟為之,周國賢非但無法領取酬勞金,反須以其名下房產支付該酬勞金,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其主張核無足採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經登記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房地業經周國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國隆所有,已如前述,則周國賢已依上開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其以系爭房地作價給付周國隆與周國棟2人1,500萬元酬勞金之義務,自無疑義;至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周江生之遺產,周國賢有何必要在周江生死亡數年後,對其兄弟給付所謂酬勞金,對於周國隆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既成事實,要無任何影響。被告雖主張周國隆係以自己所有之財產與周國賢互易,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因而發生財產交易所得云云,卻未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就系爭房地係周國隆以自有財產交換取得,且發生財產上增益之課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復與上述協議書之文義、協議書當事人周國賢與周國隆就其內約款所作前開解釋,暨95年與98年授權書及契約書顯示周國隆於訂定協議書前已將派下財產權全部讓與周國賢等事證,均非符合,則其據以核定周國隆99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自屬違誤。被告空言質疑系爭房地非周江生之遺產,及周國賢依協議書給付周國隆酬勞金之必要性,並無從執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配偶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係屬合法之論據,自無足取。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稽徵機關依該項條文對納稅義務人裁處罰鍰,以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短漏報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為其要件。承前所述,被告核定原告配偶周國隆99年度因出售派下財產權而取得系爭房地,取有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於法有違,其據以認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就該部分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部分,自非合法,而無可維持。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者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辦理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選定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對其配偶周國隆當年度有依法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作為義務,該申報案件如涉有違章漏稅情事,係以原告為違章之主體,且原告既代表周國隆盡報繳稅捐之義務,對周國隆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責任,即應概括承受。再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所規定,核此乃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於法定額度內裁處不同罰鍰之標準,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作為裁罰之準據,且稽徵機關根據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配偶周國隆之執行業務所得825元,有被告對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24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周國隆99年度之實際所得數額,為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其知之最詳,惟其疏未查對,以致短漏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上述說明及前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周國隆因過失而漏報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短漏報周國隆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係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者,參考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
0.2倍罰鍰,經核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周國隆因出售派下財產權而取得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核定其99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750萬元,並以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周國隆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為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認原告漏報配偶周國隆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825元,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