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小芳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陳勝利(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禮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87418號函送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教師,被告因該校甲師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被告陳情其配偶乙師與被告其他2名已婚女教師(其中1名為原告)有校園婚外情情事,乃於104年7月17日,召開103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由教評會委員5人組成「真相瞭解小組」調查。嗣該小組考量成員多為當事人同事且小組成員均無專業調查之能力與涉及迴避問題,爰於第1次會議後,以104年7月24日簽請校長同意召開教評會討論重新成立調查小組,教評會乃於104年8月17日召開103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被告視需要情形,請訴外人吳志光教授協助諮商。另決議略以:「……㈢本案因陳情人(按:即甲師)未敘明違反之法令為何?及提供相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暫不予審議。……」旋甲師於104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以104年9月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98840號函(下稱104年9月3日函)檢附前開陳情信件等資料,請被告就該校發生之校園婚外情一事,依相關規定查明。案經被告以104年9月15日桃農人字第1040002826號函復國教署略以:該校後續處理作法,除持續關注甲師生活與工作;必要時回應其需要外,並建請甲師除「個人平板電腦上」疑似婚外情之紙本訊息外,提供其他經有關機關出具之具體事證,再就其相關訴求提供諮詢與協助。並檢附被告處理情形及歷次會議紀錄。嗣國教署以104年9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107060號函敘明該署業以104年9月3日函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請被告重新予以釐明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爰於105年4月13日召開「104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及教師違反教育法令懲處事項審議會議」(下稱105年4月13日考核會)以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認定,該校乙師以網路分別與綽號「小白兔」、「meow」之女子有踰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內容之對話,係乙師與2名女子間打情罵俏對話之事實,應堪採信,決議通過乙師、李師及原告3位當事人之行為屬於行為不檢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並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及第6條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列入學年度成績考核參考,並由被告以105年4月19日桃農人字第1050001311號令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獎懲依據僅係「單一證物」即以「有不當行為,致有損
學校名譽」為獎懲理由,而上開「單一證物」僅為「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曾給予原告審視及辯駁證物之機會,原告對於婚外情乙事自始否認,且與本案密切相關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除已判定無法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王俊明通姦,原告確實清白且家庭婚姻美滿,上開「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必定係他人偽造而成,顯然已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之疑慮。
㈡緣陳情人陳秋燕與訴外人王俊明原為夫妻關係,共同任教於
被告,嗣於103年8月間,陳秋燕懷疑王俊明與網路化名為「小白兔」及「meow」不同的2位女子有外遇,遂提起離婚訴訟,案經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判准離婚定讞。陳秋燕於該案未經查證竟指稱網路化名「小白兔」之女子即為同樣任職於被告之原告,但原告實屬冤枉,原告已有婚姻、育有小孩且家庭婚姻美滿,與王俊明絕無任何曖昧,僅單純同事關係,與王俊明之Line聊天紀錄亦僅一般公事或單純生活照的群組分享而已,幸獲該案承審法官認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將自己之自拍照傳送予王俊明;或曾委託王俊明處理事務,但細繹該自拍照僅係上開證人個人一般之生活照而已,實不足以證明王俊明與證人石小芳有合意性交行為」,因而原告得以平反冤抑。
㈢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教評會中,由陳秋燕提出被告教師疑似
婚外情之臨時動議,並當場指稱當事人皆為被告教師,又於104年10月23日之教評會會議中提出原告為婚外情當事人,要原告(原告也是委員,所以在場)迴避不能在會議現場參與討論,獨留陳秋燕在場陳述,全然不給原告或其他人(如王俊明)說明的機會,顯然是有所偏袒,急於定罪於原告等人,嚴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嗣後被告因於「教評會」中無法認定陳秋燕所述事實為真,因此改移請「考績會」(按應指考核會,下同)審議(從未要求當事人等提出說明或解釋),但考績會除所據以認定原告有涉及「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的證據,僅有陳秋燕所提供之「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但於考績會審議時,人事單位竟稱是「教評會認定為不當行為」,惟綜觀教評會會議中卻從未有此認定的會議紀錄,且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均已表示「實不足以證明王俊明與證人石小芳有合意性交行為」,又依據原證3之審議會議紀錄第3頁,王俊明亦稱「……本人無法接受依推論進行懲處之作法,尤其是針對2位無辜涉入的女老師」,再再可證原告係屬無辜捲入陳秋燕與王俊明之間的糾紛。被告於該次會議中,說明事項竟然直言「當事人所為之口頭或書面陳述,討論是否行為不檢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以及決議事項竟載「經充分討論及審議後,決議通過王俊明、原告及李師3位當事人行為屬於行為不檢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完全忽略討論「是否有此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小白兔』即為原告」,而是直接討論是否「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顯然討論程序有所違誤。
㈣申訴評議書中對於評議理由係以「惟查卷附Line紀錄之對話
內容略以:『小白兔……』,據此,暱稱『小白兔』之女子與乙師應為同校教師。依上開聊天紀錄之內容……,認定卷附Line對話紀錄之暱稱『小白兔』即為本件申訴人。」(評議書第5頁以下),然上開「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必定係他人偽造而成,然被告均未曾將「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給予原告審視、辯駁,顯然已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之疑慮。
㈤原告教學認真且兼任行政職務多年,不僅曾多次獲得教育部
、(縣)市政府教育局獎勵教學優異之獎項以及獲得被告多次工作上之嘉獎獎勵,亦曾參加多項教學教案相關競賽、身心障礙教育輔導團工作以及承接多項國教署相關工作並獲得嘉獎獎勵,任職以來認真教學,努力工作,稟賦自己教師倫理,絕無任何其他足以認為「有損學校名譽」之行為,因此原告實在不甘受此不白之冤,毀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係依據105年4月13日考核會通過,會前已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當日除有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提出其委任律師之書面意見供委員參酌),另學校承辦單位為討論本案,除請陳情人陳秋燕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準備其所提出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以及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供委員參酌。按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略以,教師成績考核會對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此一規定,被告除有義務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外,並無明文規定須事先提供原陳情人所提出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予原告,討論程序上亦無邀請其到場參與言詞辯論及交叉詰問之作法。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係依據陳情人陳秋燕所提出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查證相關事證、人證(包括原告)所為之判決,早已公佈法院網頁共見共聞,且經媒體揭露傳播。原告並非全然不知,原告起訴狀所述似有模糊焦點之意。
㈡本件按被告105年6月4日回復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申訴答辯書略以,教師成績考核會係就被告所屬教師陳秋燕所提出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關於校內相關教師涉及疑似婚外情之訊息,並檢視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中法官認定略以,王俊明以網路分別與綽號「小白兔」、「meow」之女子有踰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內容之對話,有陳秋燕提出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在卷可稽,就上開資料相互比對,係王俊明與2名女子間打情罵俏對話之事實,應堪採信。經充分討論及審議後,決議通過王俊明、原告及李師3位當事人之行為屬於行為不檢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
㈢至於網路化名小白兔是否為原告,被告教師成績考核會開會
時,係除由陳情人(陳秋燕)會議中指證歷歷外(其有當時到場參與訴訟),並就判決書所述訴訟過程(原告為當時到場證人)中,法官就相關證人所為之訊問內容瞭解推論得知認為證人即為原告;是以於會中討論本案時,從未懷疑小白兔是否為原告(與會委員當場並無異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情事?原處分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列入學年度成績考核參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㈤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餘略)。」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次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陳情人陳秋燕及其配偶王俊明3人均係被告教師,
陳秋燕於104年6月30日,向被告陳情王俊明與其他2名已婚女教師(其中1名為原告)有校園婚外情情事。被告於105年4月13日考核會討論提案3「本校教師與校內已婚教師發生校園婚外情等情事」案,經原告、陳情人陳秋燕及王俊明3人陳述意見後,決議略以:「本案經委員會就陳秋燕組長所提出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關於校內相關教師涉及疑似婚外情之訊息,並檢視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書中法官認定略以,本校王俊明教師以網路分別與綽號『小白兔』、『meow』之女子有踰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內容之對話,有原告提出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在卷可稽,就上開資料相互比對,係被告與2名女子間打情罵俏對話之事實,應堪採信。經充分討論及審議後,決議通過王俊明教師、甲○○教師(按指本件原告)及李淑郁教師3位當事人之行為屬於行為不檢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等情,有被告105年4月13日考核會會議紀錄、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及原告書面說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2頁筆錄),堪以憑認。被告據上開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條第2項規定,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列入學年度成績考核參考,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獎懲依據僅係「單一證物」即以「有不當行
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獎懲理由,而上開「單一證物」僅為「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未曾給予原告審視及辯駁證物之機會,原告對於婚外情乙事自始否認,且與本案密切相關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除已判定無法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王俊明通姦,原告確實清白且家庭婚姻美滿,上開「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必定係他人偽造而成,顯然已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之疑慮云云。經查:
⒈被告105年4月13日考核會係審酌原告、陳秋燕及王俊明等
3人之陳述、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後,充分討論及審議,再作成決議。另就桃園地院法官訊問證人之內容瞭解推論得知原告即為該案證人,從未懷疑「小白兔」是否為原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答辯狀第5-8頁附本院卷第184-187頁及本院卷第317頁筆錄)。
⒉桃園地院103年度婚字第677號離婚等事件,係就陳秋燕與
王俊明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實,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為審理,有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明屬實。該判決僅認定不足以證明王俊明與原告有合意性交行為,此與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係屬二事,適用之法令依據亦不相同,自不容混為一談。
⒊上開「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桃園地院民事判決
載明揭露(見本院卷第203、205頁),並經該院於行言詞辯論時提示原告,原告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按指民事卷,下同〉第9頁以下到第28頁通訊譯文你與相對人網路上聊天之暱稱為小白兔?)我沒有用過這個ID。(法官提示本院卷是否為你的網址?)我不知道。不是我的網址。(法官:是否有將自己的自拍照傳給被告〈按指王俊明,下同〉?)有。(法官:有無在網路上聊天?)我沒有用過這個東西,我不用電腦聊天。(法官:有無用Line聊天?)有。(法官:平時有無用Line與被告聊天?頻率?1週有無5、6次?)有,頻率不一定,我們有社群。(法官:群組有幾人?)不知道。(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頁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聊天Line的內容?)我沒有印象。(原告〈按指陳秋燕,下同〉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2014年10月7日第2頁通訊譯文,證人〈按指本件原告〉是否擔任教學組長?)是。(原告訟代理人:把模擬考的範圍PO在網頁是否是你的工作?)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是原告應已詳知桃園地院103年度婚字第677號離婚事件卷第9-28頁「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上開第9-28頁「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小白兔與小明於103年8月17日、8月18日、8月21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9月19日、9月20日之Lin 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提出之「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同(見答辯卷第26-29頁、第61-62頁),被告陳稱係依民事判決書內容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筆錄),則被告105年4月13日考核會據以討論之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陳稱:「要求離場前被告有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另外考核會程序中並沒有給予原告在場進行交叉詰問的規定,被告有將原告陳述意見的書面資料一併提出給考核委員,之後被告依討論結果並依相關懲戒規定給予其2次申誡處分,另外被告確實沒有給予原告Line對話紀錄資料。
被告是依民事判決書內容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筆錄),而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係於104年5月29日宣示,於被告105年4月13日考核會提出作為討論之依據。原告應知之甚詳,並於被告105年4月13日考核會口頭陳述意見,摘要略以:「……因怕本人說明不夠清楚,所以委任律師書寫陳述說明如附件,請委員詳讀,並特別留意粗體畫線的文字內容,在說明書裡,已經詳述民事判決書中法官已說明本人與陳師所陳之事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提出口頭說明書手稿(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及委任律師提出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已有充分辯駁。
⒌上開「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係自陳秋燕與王俊明住處
共用之平板電腦中所擷取,且所擷取內容有王俊明之網址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92頁、答辯卷第2頁),亦有原告之照片(見答辯卷第3-4頁),相互比對結果,係王俊明分別與綽號「小白兔」之對話內容。本院質之原告主張「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必定係他人偽造而成乙節,可否證明?答稱:「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筆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105年4月13日考核會完全忽略討論「是否有
此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小白兔』即為原告」,而是直接討論是否「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顯然討論程序有所違誤云云。經查:
⒈被告105年4月13日考核會係審酌原告、陳秋燕及王俊明等
3人之陳述、電腦擷取網路對話資料、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後,充分討論及審議,再作成決議。另就桃園地院法官訊問證人之內容瞭解推論得知原告即為該案證人,從未懷疑「小白兔」是否為原告,已如前述。
⒉桃園地院於行言詞辯論時傳訊證人即本件原告訊以:「…
…(是否有將自己〈按指本件原告〉的自拍照傳給被告〈按指王俊明,下同〉?)有。(平時有無用Line與被告聊天?頻率?1週有無5、6次?證人〈按即原告〉:有,頻率不一定,我們有社群。)」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可知,原告確有傳送自拍照給王俊明,並以Line與王俊明對話。
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略以:「小白兔:要不,你想要哪一
張?小明:你在學校蹲著,粉紅色衣服那張。小白兔:那有2張,你要哪一張。小明:有牙齒那張。小白兔:【圖片】。小白兔:這張嗎~小明:比較亮的那張。小白兔:
【圖片】。小白兔:這張。小明:對,謝謝,真的好開心
。」(見答辯卷第56-57頁),可知,「小白兔」曾傳送在校園內蹲身,並且身著粉紅色衣服之個人照予王俊明。
而王俊明平板電腦內有1張檔名為0000000000000.jpg之原告個人照(見本院卷第296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5頁筆錄),其背景為學校,原告身著粉紅色衣服,露出牙齒,姿勢呈現蹲身狀。
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略以:「小明:以後竹圍那片沙灘就
叫『小芳沙灘』送給你……小白兔:哇~我有專屬的沙灘耶~……小白兔:想想妳的孩子,家庭,丈夫。再想想你苦心經營的事業與名聲、再想想你曾經追尋過的夢想、再想想、再想一下,你真的想毀了這一切嗎?再想想,他真的值得妳放棄一切嗎?再想想吧!石小姐……小白兔:0000000000……剛剛傳的簡訊。……小明:你沒有回傳看不懂之類的。小白兔:沒有,不想回應。……」、「小白兔:那時說好,出來約會時是小三,其他時候是同事……」、「小白兔:如果你真的要我,我們在學校一定要低調,不能引起懷疑的……」等語(見答辯卷第58-59頁)。足見,「小白兔」與王俊明應為同校教師,前後比對結果,尚難謂與原告之全名不符。
⒌從而,被告尚非不能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提及之相
關作息時間、事物與同事間活動交流,認定Line對話紀錄之暱稱「小白兔」即為本件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小明:覺得有被寵愛的感覺
嗎?」、「小白兔:知道了,你寵我啊?」(14:30),「小白兔:可以啊~那明天抱抱親親」(14:32)、「小白兔:
告訴自己,你是屬於她的,我只是小妾」(14:53 )、「在外人面前,我們要很節制」(15:15 )、「小明:一起去洗澡」(23:28),另於103年8月18日之譯文中有「小白兔:
我有什麼特質是情婦沒有的?」(20:00);於2014年8月21日之譯文中更有「小明:說要一起生活,有讓我動心」(21:08),「小明:說要懷我的小孩,則是讓我很感動」(21:
09)、「小明:還好,只是妳說要懷我的小孩讓我有些激動」(21:32);另於103年10月7日之譯文中又有「小明:好久沒有吻你了,覺得好興奮」(18:26)、「小明:啊,你有驗孕嗎?」(20:25 )、「小白兔:你會害怕嗎?」(20:27)、「小明:自責比較多」(20:30)、「小明:當一個女人把心交給我時,其他男人都是多餘的,我想對你也是適用的,所以我慎重的看好你的心、你的人、你的一切」(23:00)、「小白兔:你的吻太美好,你的擁抱太溫柔,你的貼心讓我沉浸,你的感情讓我墜入,你的好讓我心疼,你有太多的令我不捨、不捨離開、不捨戒掉你的占有」(23:45),其中於103年9月20日另有「小明:你得吃一下事後藥耶,算不算回答你昨天怎麼了?」(9:44)、「小明:一進房間後,你一直抱著要我進去,我都拒絕你,3次。然後你就說你醉了不會有印象,求我,兩次。我一直不要,然後你就自己抓著要進去,3次。我說你是危險期,你一直說不是,兩次。後來我要戴保險套,你說不要(ps),就抓進去了。
之後,一直到你說沒體力了,然後一直說你都給我了,為什麼我還不給你,3次。說要我在你酒醉沒印象時讓我完全擁有」(12:05)等語,有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272-273頁)。經核原告與王俊明之對話內容,顯已踰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難認無不當之情事。被告105年4月13日考核會以此作為討論之依據,決議通過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有不當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與王俊明之不當行
為因陳秋燕與王俊明之離婚事件,經媒體報導,引起社會輿論,嚴重影響被告聲譽,有自由時報104年6月20日電子新聞可稽(見申訴評議卷㈠第33頁),故考核會認原告有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列入學年度成績考核參考,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104年7月17日及104年10月23日教評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因與原處分之依據即被告105年4月13日考核會係屬不同的會議,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筆錄),毋庸予以審酌。另原告是否教學認真、獲獎,核與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殊屬有別,並無關連,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7頁筆錄),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