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5號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錦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蔣素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50911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臺北市○○區○○段2小段23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99年8月25日公告為「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被告並依該府函囑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之註記;臺北市政府復以103年2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330563100號公告系爭土地為該府代為標售之103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被告並依函囑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之註記。
2、嗣第三人何美月等人委託何榮燦檢附相關資料,以103年5月28日收件士清字第000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以103年6月5日士登補字第0390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15日內補正,再以何美月等人逾期未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2月22日士登駁字第Y00029號駁回通知書(以下簡稱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駁回,並函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土地暫緩標售原因已消滅。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10432569100號公告代為標售含系爭土地等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由第三人李榮東於104年12月28日決標取得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核發105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530572703號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以下簡稱產權移轉證明書)。
3、原告代理李榮東檢附上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以105年3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34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以下簡稱系爭移轉登記案),經被告105年3月10日辦竣登記在案。惟被告發現前開繼承登記案之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未合法送達即辦理標售,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乃撤銷原告所代理之系爭移轉登記案,並以被告105年4月26日收件士林字第034251號申請案重新收件,臺北市政府復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0號公告撤銷該府104年9月16日標售公告,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1號公告撤銷系爭土地開標結果公告並註銷上開產權移轉證明書,致系爭移轉登記案所附之原因證明文件失其法律效力,被告乃以105年4月29日士登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以下簡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移轉登記案之申請,並以105年4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822600號函檢送該駁回通知書予李榮東之代理人即本件原告。原告認為被告的駁回決定不合法且影響到原告本人的商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地政士,在新北市蘆洲區執業多年,商譽甚佳。105年3月9日原告代理李榮東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案,105年3月10日登記完竣,被告依法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領回轉交李榮東,並收取應得報酬。詎被告突然以105年4月29日函檢送105年士林字第034251號買賣登記案駁回通知書,通知駁回系爭移轉登記案登記的申請。然被告是虛擬收件,105年4月26日原告並未前往辦理,被告將原已依法登記完成歸檔的原案文件及駁回公文寄給委託原告之李榮東,誤導李榮東,被李榮東喧嚷原告專業有瑕疵,已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7、37條、憲法第15條規定,該駁回處分違法。
2、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好的案件,除非有法院的判決才可以塗銷,被告駁回登記申請的理由是依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公文,但事實上被告在105年4月26日就已經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原來的所有權人,所以違法。依內政部90年1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924146號函釋意旨,代理權的授予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的全部程序行為。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主張略以:
1、本件被告駁回系爭移轉登記案的受處分人為李榮東,並非原告,原告只是受李榮東委任,代為處理系爭移轉登記案,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受任何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非法所許。
2、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正當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是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即揭示:「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2、經查:
⑴、第三人李榮東因臺北市政府之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於104年1
2月28日決標取得,即檢附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委託原告為代理人,代理其於105年3月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完竣。嗣被告發現系爭土地前開繼承登記案之103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未合法送達,乃撤銷原告所代理之系爭移轉登記,並以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府授地籍字第10531094402號函表示系爭土地標售作業有瑕疵,已以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0、00000000000號公告撤銷標售、開標結果及並註銷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語,認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以105年4月29日函檢附原處分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產權移轉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府授地籍字第10531094402號函、105年4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1號公告、被告105年4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821600號函、105年4月29日士登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105年4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822600號函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⑵、查被告針對李榮東就系爭土地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為駁回決定,其處分相對人是李榮東而非原告,因該否准之效力,並未使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原告自非利害關係人。至於原告所稱因被告的否准決定使其委託人李榮東質疑原告的專業知識,進而影響其商譽等情,縱然為真,衡情亦係經濟上利益之事實上關係,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