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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王銘宗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8380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復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所明定。依上開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或對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亦為公法關係,教師與學校間若就該公法關係發生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比照前揭對於公務人員所作解釋處理;且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如對其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僅屬服務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教師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內僅記載聲明,即

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05年4月22日校教字第1050015801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收受後,原告曾提出呈報狀,表示其眼睛歷經3次手術,及於105年11月中罹患流行性感冒,併發支氣管炎,請求容許延後至106年1月31日依前揭裁定意旨補正等情,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告呈報狀,附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稽。惟原告已逾本院所定補正期間,且於自行呈報之補正期限屆至後,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自屬於法不合。

㈡次查,依系爭函說明一、二之記載,可知該函係被告對原告

於105年2月6日,依被告教學評鑑準則(下稱評鑑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後評鑑一案,表示不予同意之覆函(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觀諸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第1至

3、7款規定:「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一、87年1月9日(含)以前聘任各級教師,至少每5年由各學院實施一次評鑑。二、87年1月10日(含)以後聘任之講師及助理教授應於來校服務3至5年內;副教授及教授應於來校服務5年內,由各學院實施第1次評鑑。評鑑通過者,講師及助理教授每3年內,副教授及教授每5年內,再由各學院實施評鑑。三、評鑑不通過者,院方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由院方協調系、所、學位學程給予協助並於二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應經提院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七、未於評鑑期限內接受評鑑或所附資料不實致影響評鑑結果者,視為評鑑不通過。」第4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應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第2項)凡最近一次評鑑不通過者,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且自次一學年起不予晉薪、不得在外兼職、兼課或借調,亦不得延長服務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行政、學術主管。(第3項)經覆評通過後,即恢復兼職、兼課、借調之權利,且自次學年起恢復晉薪。至前項所列其他權利之恢復,應符合其相關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應接受評鑑當學期,因生產、育兒或遭受重大變故,得檢具證明簽經所屬學院及校方核准後,延後1至2年接受評鑑。」(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可知於被告學校服務之教師,如依評鑑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後評鑑,未經被告准許,所生結果不過係該教師應於同準則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期間內接受評鑑,倘其接受評鑑未通過,或未於評鑑期限內接受評鑑致被視為評鑑不通過,將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且自次一學年起不予晉薪、不得在外兼職、兼課或借調,亦不得延長服務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行政、學術主管;至於該教師擔任教職之權利及其教師身分,並不因被告否准其延後評鑑之申請而受任何影響。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其申請延後接受評鑑,其性質屬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變更原告之教師資格身分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對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