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9號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茂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1 月27日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撤回原告民國105 年1 月6日申請請領勞保退休金之意思表示。3.原核定之申請老年給付案,第3 項『一次給付』之核定予以撤銷,准予核付第1項『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4.法律應予以人民實質救濟機會。」嗣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1 月27日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表示程序上不爭執,本院亦認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5 年1 月6 日自雇主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投保單位)離職退保,同年月12日(被告收文日)由投保單位檢具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老年給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5 年1 月20日保普核字第1050410061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34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計算,發給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2,195,000 元。嗣原告主張投保單位經辦人誤勾一次給付之選項,與其本意未合,應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更正為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故於105 年1 月26日由投保單位出具審議申請書(收文日為105 年1 月27日),為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 年4 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456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
表意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係信任投保單位而委由其申請,且該單位歷來替勞工經辦勞保退休金皆是以相同方式(投保單位經辦人詢問被保險人勞退決定後便由經辦人員處理後續流程)處置,未曾出錯,原告無法預見勾選錯誤情況,錯誤並非原告過失所致。
㈡勞工保險條例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原第58條第1 項移
至第2 項並酌作修正,增加「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修法意旨對此新增規定並無敘明理由,立法者意思應係為避免勞工對「按月領取」「一次給付」之決定反覆無常,徒增行政成本。惟本件情況與上述情況迥異,原告並無反覆,僅係傳達人傳達不實。被告對於不同個案為相同處理,有違平等。
㈢被告對於勾選錯誤或欲更改申請給付項目之勞工,皆以老年
給付申請書上已有提醒、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已敘明「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作為回覆,將申請給付項目之注意義務全歸責於勞工,對於非出於本意而勾選錯誤之勞工並無保障,此錯誤對被告而言僅係一張申請單,但對辛苦大半輩子的勞工而言,卻是後半輩子的生活保障。老年給付申請書第1 張下方註有:「……申請手續請洽投保單位辦理,免費又方便,無須委由他人代辦……」等語,原告不諳申請手續,依被告建議委由投保單位辦理卻出錯,此種錯誤並非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本欲限制之情況,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糾正原處分,未能保障原告,容有違誤。原告未曾接收被告之確認電話或訊息。投保單位經辦人固未留有原告手機,然被告為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應有充足經驗,若見原告投保年資達41年,卻申請一次給付,一次給付數額(2,195,
000 元)與按月發給(5 年8 個月即能領到2,198,848 元)之落差甚大,應可知悉此非尋常結果。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1 月27日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原告既已選擇請領「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核付後,不得再行變更。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規定可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要式行為,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另行探求者,被告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本件經被告書面審查,原告所送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勾選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有投保單位及原告蓋章證明,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一次給付意思表示明確,既已明確表示選擇,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自無違背原告意思為核定而應予以變更之情事。
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89條規定,前提乃表意人本人或其
傳達人就意思表示之錯誤無過失者,始得撤銷,倘表意人之傳達人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時,該過失即應視為表意人之過失,表意人自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因經辦員作業疏失,誤傳達為「一次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縱為撤銷,該撤銷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原告申請書並未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無法以簡訊通知,且於
被告審核期間亦未接獲原告之電話或任何書面意思表示,無從退回申請書請原告確認,被告已盡最大努力之注意,並無違誤。
㈣被告已依原告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1 月20日核付在案,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變更,此規定於申請書亦有特別加註,提醒申請人審慎勾選。勞保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自應審閱申請書之說明並詳實填寫各項欄位,及確定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以維自身權益。故原告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原申請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改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然被告並無未依原告申請給付項目為核定情形,且原告於被告核付後亦不許變更給付項目之選擇,復無從以原選擇保險給付項目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原處分並無不當。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5 年1 月12日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 頁)、投保單位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 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係:原處分、爭議審定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拒絕原告更正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
「(第1 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第2 項)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㈡又按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第7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自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十三屆會議(1995年)第
6 號一般性意見: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第六條至第八條:與工作有關的權利……24. 在他們即將退休的前幾年內,應當由雇主和工人雙方的組織以及其他有關的機構派代表參與落實退休準備方案,為高齡工人應付其新的情況作好準備。這類方案尤其應當向高齡工人介紹下述一些情況:津貼領取者的權利和義務;繼續從事職業活動或從事志願性工作的機會和條件;防止高齡不利影響的辦法;成年人教育和文化活動的設施,以及娛樂時間的利用。」而為解釋。是以,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非僅止於選擇職業自由與執行職業自由,更包括屆退高齡工人相關退休準備方案之落實,於本件即有關請領老年年金之選擇權行使,被告自應善盡說明義務及照顧義務,並基於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亦應給予老年人適當之扶助。
㈢承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固規定除請領老年年金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惟按意思表示錯誤,本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等規定撤銷;即使行政處分有誤寫,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隨時更正;原已領取之金錢,亦可透過會算後退還,顯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選擇權行使,並無因事物本質致生不得更正之限制。探求上開條項之規範目的,應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尤其是指核付多年後,申請人始變更其選擇之情形;相對而言,若於核付處分收受後發現原申請書誤寫,申請人旋即更正其申請內容,所產生之成本耗費甚屬有限,且於被保險人原得選擇請領老年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更正選擇並未使其獲得任何額外之利益,是禁止其更正之正當性顯甚薄弱。再者,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本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國家設置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與私法上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居於商業上之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亦應為被告所企求,並協助實現。於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苟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不宜仍拘泥固守私法上表意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規定,遽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老年勞工更是弱勢中之弱勢,被告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善盡國家對於高齡工人之照顧義務。是以,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在解釋論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
㈣末按修正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係由投保單位為原告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審議,原告雖未申請審議,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原告就審議結果不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及程序並無瑕疵,訴願決定對此有所質疑,尚非的論,合先敘明。
㈤經查,原告為男性,係00年0月00日生,自60年12月4日加保
,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至105年1月6日於投保單位離職退保,年滿63歲,投保年資合計41年2月,老年年資34年0月,有被告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頁),足認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嗣由投保單位經辦人員陶○娟於105年1月12日為原告代辦填載老年給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以原處分核定,按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34年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個月,計2,195,000元,有原告105年1月12日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查,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時,業告知投保單位經辦人員陶○娟係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然遭陶○娟於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始發現陶○娟誤勾而與其本意未合,業據證人陶○娟到庭證稱:「(提示原告105年1月12日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是否你承辦的?)是我承辦的,上開文件上的文字都是我寫的,原告沒有寫,而處理此等業務時,都有要求當事人提出印章,並與申請人(即原告)談話,以明瞭其要申請的事項,並蓋用申請人之印章於空白的申請書上,再由我於該申請書上填寫文字。」「(當時原告口頭說明申請的方式為何?)原告說要申請月退的方式。」「(於本件原告後來獲得一次給付,發生什麼事?)可能是我在填寫資料時,應該是在寫的時候勾選錯誤,原告收到原處分後馬上來電向我詢問,我再回頭查詢所送交被告的文件時,才發現我有勾選錯誤的情形。」「(為何本件會勾選成一次給付?)我也不知道,但是可能當時業務比較多,一時發生勾選錯誤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0頁),投保單位旋於105年1月26日填具審議申請書(收文日為105年1月27日),表明原告辦理相關給付時確實說要勾選「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然經辦人勾錯項目,因而為原告申請審議,請准更正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然遭勞動部駁回,有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按原告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發現申請書上誤勾選「一次給付」之記載與其本意不一致,隨即透過投保單位提出審議申請書,請求更正為老年年金之申請,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點,相距不過6日,仍在該核付處分救濟期間內(處分迄未確定),依前所論,實無不容許其更正之理。此外,細究該老年給付申請書之格式,上端申請人年籍資料及申請內容,原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填載,下端查證欄始由投保單位查註,故本件經辦人陶○娟為原告填載申請書上端資料,實非原告之代理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89條所規定傳達人之角色,原告既無從知悉傳達人發生錯誤,自無過失可言。又依證人即投保單位經辦人陶○娟上開所證,其認知原告係申請老年年金,並未誤認原告真意,其既知應為原告填載申請老年年金,卻於申請書上勾選「一次給付」,顯見其純屬筆誤。至於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意旨雖認:「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上訴人印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註記教示文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上訴人核付後即不得再變更。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時,就其勾選一次給付選項之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屬有過失,被上訴人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然本件經辦人陶○娟並非不知該教示文字,亦非疏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業據其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有過失之情形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是原告透過投保單位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更正,尚無不合,被告遽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予以拒絕,實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既已行使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手續完備,
意思表示明確,且有原告暨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即負有確認之責,並經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變更其選擇,或主張撤銷所請老年給付並退還所領給付金額,此規定於申請書亦有特別加註,提醒申請人審慎勾選,又原告申請書並未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無法以簡訊通知,且無從退回申請書請原告確認,被告已盡最大努力之注意,並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受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前後,未曾見有積極協助或釐清其意思表示之舉措,被告僅消極以其申請書上固定格式之印刷文字為提醒,對於憲法保障高齡工人工作權及基本國策對於老年人提供適當扶助之要求而言,顯屬不足。實務上由於老年勞工勾選錯誤之事件屢屢發生,被告乃自104 年6 月起,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有勞動部104 年8 月25日新聞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若能善盡其說明與照顧義務,向原告確認其勾選一次給付是否符合其本意(申請書雖未有原告手機號碼,仍載有市內電話可供使用,亦非不得透過投保單位連繫),並加以適當之扶助,當不致發生本件爭議。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尚未確定,卻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拒絕原告更正之申請,實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且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其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原處分、爭議審定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查原告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且已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自應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原告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