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黃瑞美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曹君儀
倪福華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係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0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 年12月25日起,並無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5 年1 月23日原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遞延至105 年1 月25日(星期一)。原告遲至105年1 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章戳之日期可按(訴願卷第6 頁),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訴願決定誤為實體駁回,而未就程序而為不受理,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原告所提訴願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之結論,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