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冠英訴訟代理人 殷 節 律師
鄭懷君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王細卿林逸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105公審決字第02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2月4日部銓二字第1054066779號函及被告105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54069162號書函)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屆齡退休申請案應作成核准退休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應72年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乙等考試及格,於73年8月5日於前行政院新聞局(下稱前新聞局,於101年5月20日裁撤)服務,歷任至前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新聞秘書,經該局98年3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核布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同一事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9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議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由前新聞局以98年10月8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通知該會於98年10月2日執行,停止任用期間至101年10月1日滿3年。
㈡、原告於103年3月間參加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職缺(下稱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經省府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甄審會)103年3月6日103年第1次會議評審結果,依總分高低順序提列前3名(含原告),提交省府主席林政則圈選原告任系爭職缺,並以省府103年3月7日府人字第1031100094號令核派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到職再任公職,經被告以103年3月31日部銓二字第1033831998號函(下稱原審定處分),銓敘審定原告任系爭職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原告再任公職案,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以省府辦理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有未依公告內容舉行面試等甄選程序與時程之瑕疵,核有違失,於103年7月3日通過糾正案,並以103年7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799號函檢附103年7月9日103內正0026號糾正案文,經由行政院向省府提出糾正。監察院並以103年7月9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797號函檢附調查意見,送被告妥為研議見復,再迭以103年10月20日院台內字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0日院台內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審核意見,送被告續辦見復。
㈢、又省府前以103年4月25日府人字第1031100145號函,報送被告審定原告10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申請案,經被告以103年5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33848166號書函復略以:省府於103年3月10日進用原告之適法(適當)性,刻正由監察院調查中,基於對該院調查權之尊重,請俟調查結果確定原告之任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後,再依規定重行報送,並請該府查復原告部分年資採計疑義。省府乃以103年7月2日府人字第1031100217號函查復,並再次報送原告屆齡退休申請案,被告103年7月8日部退一字第1033866631號書函復略以,請該府確實依被告上開103年5月26日書函意旨,俟該府依監察院所提糾正案,依法妥為處置原告任用案並函復監察院後,若確定其任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再依規定重行報送。原告不服被告對於省府上開103年4月25日及同年7月2日函報送原告之屆齡退休申請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04年11月26日提起復審,省府並以105年1月11日府人字第1051100017號函,催請被告儘速審定原告之屆齡退休申請案,經被告以105年2月4日部銓二字第1054066779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原審定處分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繼審認原審定處分既經被告撤銷,原告已非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下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得申辦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自不得辦理屆齡退休,另以105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54069162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皆於105年2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觀原處分1「說明」欄「二、三」之內容,被告逕以監察院就省府對於原告任用案之相關意見,直接視為事實,而未調查其他事證。然被告認事用法,依法並無應受監察院認定拘束之限制,仍應自行依職權調查事證,被告作成原處分1,卻未依職權調查事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況原處分1既載明被告主張省府應有將舉辦面試之真意,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客觀之過去事實狀態,查明臺灣省政府機關徵才公告之真意,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剝奪原告之退休前公務員身分,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原告於收悉原處分1後,始知悉被告竟圖違法剝奪原告退休前公務員身分,毫無表示意見、協助被告機關釐清事實之機會,由此足徵被告確係從未盡其法定職權調查義務。
㈡、省府就所公布之機關徵才內容:「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真意,於函覆予行政院秘書長之103年7月31日府人字第1031100248號函函附之處置措施報告中,明確表示乃係「若臺灣省政府有通知面試之需求,將擇優通知進行面試」,亦即省府徵才公告中,係表示省府將會自行裁量甄選有無進行面試之必要,而非表示甄選中必然辦理面試。且現行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中,亦無省府此次甄選應辦理面試之相關規定。況省府於原告依法屆齡退休後,亦於103年7月29日再次上網公開甄選外事秘書,由該公告內容以觀,省府再次重申舉行面試與否,由省府決定。原告實不知被告究竟如何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省府徵人公告內容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上一般客觀認知及省府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判定省府存有其所一再澄清、否認之「將舉行面試」真意。迺被告對於省府徵才公告中所表示之真意並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顯係曲解省府徵才公告之真意。被告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作成原處分1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1所引用之監察院關於省府對原告任用案之意見,所謂政府機關觀感問題,本質上屬政治問題,監察院意見未明確指出省府甄選任用原告之程序究係違反何法律,顯與違法性無涉,且有所錯誤,原處分1之作成顯係考量其他因素作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省府於103年2月26日至3月3日共6日於網路上公告徵才,符合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3日以上要求,103年3月4日至3月5日共2日時間由單位主管書面審查進行考評後,陳報機關首長再為考評。103年3月6日14時召開甄審會,14時30分會議結束,即核定由原告甄補。同日16時41分再由省府人事室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考試職缺填報系統以網路報送,同日17時29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電子公文函覆同意省府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告。對於原告之任用,省府之甄選過程並無緊湊、草率之情事。況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不得任用各款情事,省府甄選時,依法就任用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予以審查,原告過往曾遭撤職之具體緣由,目前法規並未規定屬絕對消極資格,自難謂省府甄選暨考績委員未詳予探究原告過往曾遭撤職之具體緣由,省府對原告之任用程序即有違法之處。
2.省府公告徵才之一般行政祕書職位,原任職之職員於102年6月14日調升科長,所遺職缺省政府原考量辦理內陞,由參加薦任升等考試經錄取之科員優先陞補,然省府科員無人通過該考試,省府因人力不足,不得不辦理外事秘書外補作業。且原告依法屆齡退休後,省府亦於103年7月29日再次上網公開甄選外事秘書,是省府任用原告,並無所謂因人設事之處,而係確有人力需求之處。
3.省府因人員持續退、離職,致人力不足,且省府諸多外事業務急需規劃辦理,省府之職員復無相關專長或確不具任用資格。而原告先前所任之秘書職位業已懸缺8個月無人任職,省府始於用人恐急情況下,上網徵才。原告學經歷符合外事業務施政需求,職系專長均為新聞編譯職系,更有10年駐外經驗,最能在任職後即時發揮專長,立刻妥適處理相關外事業務,以立刻解決省府長期人力欠缺之問題。原告更能傳承豐富駐外工作經驗,甚有利省府外事業務與美國42姊妹洲之敦睦與協調聯繫。且原告既屬最符合省府之任用需求者,省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因原告有即將屆齡退休之情況,予以歧視而拒絕任用。而依被告103年4月16日「近3年(民國100年至102年)公務人員於到新職後1至2個月內辦理退休之人數統計資料」之記載,100至101年間亦有4位再回任公務員僅上班1至2個月及依規定申請退休且經核准之人,由此足徵原告103年3月10日到任,10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之服務約4個月情況,非必然等同欠缺業務推展及人力運用延續性。
4.原處分1所完全依循之監察院意見作為撤銷原審定處分之其他理由,除顯與事實不符外,更顯有與省府甄選錄取原告之程序,有無違反法律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前提無關。
自被告向立法院所為之保證,以及內部研擬如何處理原告任用案、退休案之公文以觀,被告作成原處分1而撤銷原告公務員資格,顯有出於「社會觀感」、「政治性考量」等其他追求之目的,欠缺手段與目的間必須有存在之合理聯結關係,而以「違法性糾正」作為「順應民意」之手段,自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所為之原審定處分,被告自應依法就原告之信賴予以保護,原處分1依法自不應作成而撤銷原審定處分或應於函中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省府之任用及被告作成銓敘審定處分,當屬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任職省府後,至依法屆齡退休止,原告皆有信任省府及被告而為信賴行為。且原告完全遵循省府甄選程序取得任用,再因此獲得被告作成原審定處分。至省府或被告是否另有內部或自身應遵循之法令而有省府或被告方面存有違反之情況出現,此確非原告所得知悉。人事任用事件上之特性,本即為機關擁有較大之裁量決策空間,而具高度屬人性性質,原告在依循相關程序參與省府甄選,並獲被告作成原審定處分時,對於省府及被告之人事決定,當無妄加猜測其權衡取捨之空間,僅有信任省府及被告作成之任用以及原審定處分之途,而無得知悉有何違反法令之可能性。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原告退休時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與退休金請求權息息相關,此係國家維持退休原告生活之義務,倘原告欠缺公務員身分,即無法於退休後受有國家維持基本生活之照顧,則原告老年基本生活是否得以維持,顯然堪慮。由此以觀,原告合於人性尊嚴之基本老年生活保障,顯然大於原處分1撤銷原審定處分所欲維護之被告審定之合法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審定處分自不應撤銷。縱認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完全信賴省府及被告創造之信賴基礎之原告以公務員身分退休,並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仍應受有合理之補償。至被告陳稱原告任職省府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等相關費用,可用作等同信賴利益之補償主張,顯係將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中,人民服公職所可取得之請求俸給(服勞務之代價)以及退休金2種不同權利混為一談。況若被告倘欲追回原告任職省府期間所取得之相關薪資報酬或公務支出費用補償,不啻造成原告「免費」為政府機關服勞務之情況。
㈤、原處分1乃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逕將監察院意見視為事實,未查明省府徵才公告之真意,逕自基於省府甄選未舉行面試程序有所不備之錯誤認定,並將與違法性無關且與事實不符之政治考量納入作為部分理由,顯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產物,依法當受撤銷。原處分2基於原處分1違法撤銷原審定處分,在被告違法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後否准原告之退休金申請,原處分2自受原處分1之影響而同屬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原處分1、2)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屆齡)退休申請案應作成核准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再任省府秘書時,已近65歲屆齡退休之年齡,引發社會各界訾議,監察院依職權對原告再任案進行調查,並認定其甄選過程草率,且甄選公告內容為「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而未依該甄選公告內容舉行面試,程序欠缺完備性,向省府提出糾正;嗣經被告本於職權審酌後,認監察院糾正案之判斷並無瑕疵或欠缺證明力,爰據以認定相關事實,並依法務部104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403512090號書函及105年1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02010號函,以原告再任案之甄選程序所涉瑕疵,與陞遷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未合,且上開疏漏,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得以補正之情形,自無從補正,且亦無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稱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又原告擔任公職數十年,依省府之公告內容參加甄選,應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職缺應辦理面試而未辦理面試,其甄選程序有欠完備,是其信賴尚不值得保護,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原審定處分。又原告103年3月10日再任省府秘書職務之原審定處分,既經原處分1予以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其依據該任用案所形成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即失所附麗,非屬退休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得申辦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當不得辦理屆齡退休,爰被告以原處分2否准原告退休案。
㈡、原告再任案既經監察院依憲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為調查權之行使及調查之結果,認定省府錄用原告,甄選過程草率,程序欠缺完備性,違反公開及誠信原則,並依憲法第97條規定,經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審查及決議,通過監察委員錢林慧君提案,糾正省府;嗣經被告本於職權審酌後,認監察院糾正案之判斷並無瑕疵或欠缺證明力,爰據以認定相關事實,並作成原處分1,依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0013560號函(下稱法務部101年3月1日函),並未違反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茲以原告再任案業經監察院詳予調查,事證明確,且被告亦係依法本於權責妥為審認,並確認其甄選程序有欠完備,是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省府秘書職務出缺,該府於103年2月26日至3月3日於人事總處機關徵才網公告徵才,並於103年3月6日召開甄審會審議,同日於機關首長圈定後報請人事總處同意自行遴用非現職公務人員,該總處同日函復同意,103年3月7日原告經省府派任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並於103年3月10日到職,其甄選過程緊湊。又原告再任案之甄選公告內容為「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以普通知識經驗者之理解,係指省府就所有應徵者履歷資料審查符合所開立之資格條件後,擇優選取初審合格者辦理面試,至於通知面試之人數則視省府業務實際需求決定,爰此,省府公告甄選相關資訊後,陞遷程序作業應予遵循辦理,始符公開及誠信原則,而省府未依甄選公告內容舉行面試,甄選程序欠缺完備,即與陞遷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各機關外補應辦理甄選,並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未合,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原審定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㈣、原告從事公職數十年,且歷任前新聞局等各機關職務,對於各機關外補甄選案之辦理,應依陞遷法第2條規定,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自應有所瞭解,是原告對於系爭甄選案具有上述違法情形,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而不知,是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另退休法第2條、第4條及第5條所定有關自願及屆齡退休權利之取得,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為前提,再輔以年資及年齡條件之成就;又以依法行政係法治國基本原則,是上述退休權利取得之前提要件,自應以合法任用者為限。原告103年3月10日再任案既因違法而追溯撤銷,則其在非屬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情況下,自不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無法取得退休權利,且原告申請退休案業經被告105年2月5日書函否准,是被告未曾核定原告退休案,從而其訴稱退休金之請求權利,自純屬其個人期待利益,欠缺信賴基礎之要件,依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99049530號函,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認原告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且信賴值得保護而應予合理補償,或認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屬合理期待利益,惟相較於合法任用所欲維護之依法行政公益價值,仍應撤銷原審定處分,且以違法用人者係省府,自應由該府負補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第3頁)、前新聞局97年10月3日新人一字第0971330523號令(第29頁)、前新聞局98年3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第32-33頁)、前新聞局98年10月8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第120-121頁)、被告103年3月31日部銓二字第1033831998號函(第160頁)、省府103年3月21日擬任人員送審書(第161頁)、省府103年3月7日府人字第1031100094號令(第162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3月6日總處培字第1030025259號函(第165頁)影本附原處分卷一;省府103年4月25日府人字第1031100145號函(第19頁)、被告103年5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33848166號書函(第17-18頁)、103年7月2日府人字第1031100217號函(第15頁)、被告103年7月8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號書函(第13頁)影本附原處分卷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送達證明(第3-4頁)、監察院103年7月3日新聞稿(第63-66頁)、監察院103年10月20日院台內字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2月10日院台內字0000000000號函(第67-70頁)、監察院103年7月9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797號函檢附調查意見(第110-129頁)、省府103年7月15日府人字第10300517471號函(第209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六;被告105年2月4日部銓二字第1054066779號函(第32-33頁)、被告105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54069162號函(第34-35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8月2日105公審決字第0212號復審決定書(第36-49頁)、省府103年2月26日至3月3日秘書職務甄選公告(第97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撤銷原審定處分及否准原告屆齡退休申請案,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第2項)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據此,省府職缺如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並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依擬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亦即面試或測驗並非依法應踐行之程序,省府係有視其需求舉辦之裁量權。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查省府前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乙缺,經以外補方式辦理上開職缺甄補,而自10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公告上開職缺之徵才項目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中之連絡方式欄載有:「……2.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不合格者或未獲錄取者恕不另行通知、不退件),參加甄選之非現職人員,須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始得確定錄取……」等語,其評分依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外補人員部分;見原處分卷三第186頁),係分就「機關首長綜合考評」、「甄審委員會考評」、「單位主管考評」等項,按50%、30%、20%配比計分。嗣省府人事室彙整10位(含原告)應徵資料,擬具資績評分表,並依上開公告所列資格條件篩選後,計有7位(含原告)符合資格條件,遞經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分別考評(見原處分卷三第163-164頁)後,提經該府甄審會103年3月6日103年第1次會議,就冊列人員7名予以審查及評定資績評分,並決議陳請省府主席就評分表內前3名中圈定陞(甄)補。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未經面試程序,即由省府人事室簽由省府主席圈定原告任該府秘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86頁103年7月31日省府處置措施報告),並報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3年3月6日總處培字第1030025259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65頁)同意由省府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省府爰以同年月7日府人字第1031100094號令(見原處分卷一第162頁)核派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到職再任公職;並經被告以原審定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60頁),銓敘審定原告任上開職務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同年月10日生效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嗣被告以省府未依其公告內容舉行面試,甄選程序欠缺完備性,且無法補正,被告原審定處分因而屬違法行政處分,乃予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查:
1.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機關「得」參酌內部陞任評分標準,以及視求才條件及實際業務所需,本於權責設定甄選之條件,亦得自行裁量是否舉行面試或測驗,亦即舉行面試與否,求才機關具有裁量權。是以,機關甄選時若未舉行面試,並未違反陞遷法之規定,前已述及。又省府上述徵才公告並無以舉行面試為該次甄選必備程序之意,且有省府103年7月31日府人字第1031100248號函復行政院秘書長(副本送監察院、被告等機關)所檢附處置措施報告記載:「(一)是否辦理面試或測驗屬陞遷作業之細節事項,且並未於公務人員陞遷法明文規範,係由各機關自行斟酌採行合理妥適方式決定……(二)依據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外補職缺是否面試或就出缺職務之特性及就應徵者之學經歷等資格條件評分,係由單位主管決定。(三)本府外事秘書職缺於103年2月26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網」公告徵才,明定「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後,經人事單位初審結果,有7位應徵者符合資格,並送單位主管(行政組組長)考評。(四)本案單位主管(行政組組長)依據應徵者履歷上所載之學、經歷暨考量本次所需求職務係屬外事專業領域,尤以應徵者之語言能力、工作經驗、居住地緣關係及適合假日加班處理急要公務等需求要件,評定分數。(五)經單位主管(行政組組長)考評後認為履歷上所載資料非常明確,已無再辦理面試之需求,故決定毋須面試……(六)本府甄選程序(公告、初步審查、資格條件),採公開方式辦理,公告內容所敘『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所稱『視需求』,係公告機關(即省府)之行政裁量權範圍,經單位主管(行政組組長)依所附完備的履歷資料及業務需要,而做『免面試』之決定,故面試非必備踐行之法定程序,亦非糾正文所提認為『擇優』是裁量,『面試』為必履行之程序要件……」等情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公告所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於省府主觀意思係將陞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時,得舉行面試……」在公告中以「視需求」替代「必要時」,係於審酌初試合格之應徵者資歷後,認有需求,始再擇優通知面試;如無需求則不再踐行面試程序。核省府為此解釋,並未逾其上開公告所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文義解釋範疇;且省府此番解釋並非針對上開甄選之特例,就同樣於公告載明「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並適用上開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未辦理面試即行錄取者,在原告之前有102年甄選錄取之專員謝幸足,有與原告同時辦理徵才甄選錄取之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蔡麗華,103年7月間復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錢秀琴者,其等參與甄選之徵才公告及甄選程序均與原告同,並據省府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公告、評分表、省府派代令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三第40-45、48-49頁),乃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而被告於省府以103年11月28日府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查復上情後,於回復監察院之103年12月17日部銓二字第1033914662號函(原處分卷三第16-19頁)載:「……省府辦理該職缺之甄選」其甄選之公告內容提及『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省府未依公告內容舉行面試,其甄選程序欠缺完備性一節,以事涉機關求才條件之設定及實務運作情形,為求審慎,被告爰就該公告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等疑義函請省府詳為說明。茲經省府……函復本部略以……所稱『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係公告機關單位主管行政裁量權,故面試非必備踐行之法定程序,且本案單位主管依據應徵者履歷上所載之學、經歷暨考量本次職務需求,認為履歷上已臻明確,並無再辦理面試之需求,故決定毋須面試,逕予評定分數。又以往省府辦理甄選時,均載有『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等字樣,單位主管如認資料齊全且明確,僅就書面審查,則不另舉行面試。以省府近來外補人員除郭君之外,另有專員謝○○(於102年10月間到職)等人,其甄選公告均分別載有上開字樣且未舉行面試。爰此,依省府上開本年11月28日函,其公告內容與歷來實際運作之情形似無明顯不合之處。」非惟肯認省府系爭公告中,有關「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真意如其所述,亦未認該文字為該次徵才之甄選程序「必然」舉行面試之敘述。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公告內容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上一般客觀認知及省府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後,認定系爭公告所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等詞,依普通知識經驗者之理解,係指省府就所有應徵者履歷資料審查符合所開立之資格條件後,擇優選取初審合格者辦理面試,至於通知面試之人數則視省府業務實際需求決定,即省府應辦理面試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答辯狀),顯然與省府之真意有間,且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系爭公告之主要目的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等,得認該「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敘述,依社會上一般客觀認知即係應辦理面試之意,亦未具體敘明,充其量僅堪認被告與省府間,就有關「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文意,存在主觀解讀之歧異,而非如被告所言,系爭公告所載「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只能解讀為應辦理面試乙途。
2.按公法與私法之規範取向不同,公法領域固有其獨立之理論體系,惟就特定事項,行政法無可資依憑之規定,復無法以公法規定填補其缺漏時,則非不得援用法律評價上相似之私法規定,予以比照適用。是行政法雖就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無原則性之規範,惟類如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解釋意思表示原則,乃得類推適用於公法領域,亦即行政法上意思表示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客觀的表意內容,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辭句與用語。而有關行政機關真意之探求,則以其為意思表示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判斷的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行政機關所為意思表示如有不明時,應作合乎法律意旨之解釋,且於相對人為人民時,應朝有利相對人或相關當事人方向為解釋,以免無可歸責之相對人等遭受不利,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承前所述,系爭公告所稱「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已據省府表明係視初審狀況後,始裁量辦理與否,並非必然舉行,乃其當時慣行之處理方式;且依陞遷法規定,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其甄選之面試並非應踐行之法定程序,而係授權由機關自行斟酌,視必要而舉行之,即上開甄選並不以面試為其應踐行之程序,是縱該公告中之「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等文,容有被告所認歧義存在,惟依省府作成系爭公告時之客觀情狀及脈絡觀之,所謂「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乃省府得視初審狀況需要,而有決定是否舉行面試之裁量權,應堪認定。則省府認依系爭公告徵才初審情狀,嗣無再進行面試之必要,而逕錄取原告如上述,自不生因未舉行面試,致該甄選程序欠缺完備性之違法情事。原審定處分既未因省府於甄選原告任上開職位時,未舉行面試而違法。被告認省府甄選原告任上述職位,未依甄選公告內容舉行面試,不合陞遷法第2條、第5條規定,係屬違法,且無法補正,遽以原處分1將原審定處分予以撤銷,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有違。原告主張被告認省府未依系爭公告內容舉行面試,有悖省府該公告之真意,是被告據此錯誤事實為基礎,撤銷原審定處分係有違誤,乃違法剝奪原告之退休公務員身分乙節,核屬可採。原告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1,即應准許,而應將原處分1予以撤銷。
3.至復審決定除上述應否舉行面試之爭議外,復以上述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載明甄審會之評分標準為「就應徵者之學經歷等資格條件審查及參考(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單位主管考評評分」,係要求甄審會將機關首長之主觀評價納入考慮,且該表機關首長之評分比率占50%,相較於「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所載之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僅佔20%,顯然過高,倘機關首長之綜合考評略去不計,原告於該次甄選符合資格中之7人中係敬陪末座,雖經該機關首長於資績評分表中對原告加註「學經歷符合外事業務施政需求」之評語,惟由單位主管對其他人選之評語,可見其他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亦相當傑出,而原告曾被懲處,仍獲省府機關首長給予48分之高分,顯然未依陞遷法注意其品德、對國家之忠誠、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亦疏於考量對機關業務推展及人力運用之延續性,徒然增加行政成本,且其作業程序過於緊湊、草率等,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由,謂系爭甄選難謂符合陞遷法第2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云云。惟省府於其103年11月28日府人字第1031100358號函(見本院卷第33-36頁)已說明:「……陞遷法第7條規定……係基於各機關業務不同,職務列等情形未必一致,且隨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之不同,所需人才條件均有別,為期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爰規定各機關職缺辦理外補作業時,由各該機關斟酌業務需要,並『得參酌』內陞規定訂定資格條件。準此,本府職缺辦理外補作業時,為賦予機關首長彈性用人之權限,俾利延攬本機關以外之優秀適格人才,明訂『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定之評分標準(外補人員部分)』為外補作業基準,至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係規範內部陞任評分標準,本府未參酌納入外補作業規範。……有關本府公開甄選之職缺,均依『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外補人員部分)』規定評分……首長評分比重均依上開本府評分標準表配分額度考評,且歷次外補職缺評分比重均相同,非僅適用本個案……」等情綦詳,而上述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其中機關首長評分所占比率為50%,並經甄審會參考該評分,究係違反何具體法令,復未據復審決定指明;觀之被告提出省府檢附與原告適用相同甄選程序(均適用相同之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且未經面試)之評分表(見原處分三卷第42、45、49頁),透過該甄選程序獲錄用之郭幸足、蔡麗華、錢秀琴,其等亦均因所獲機關首長考評成績顯然高於其他人選,致取得總分最高分而排名第一,而其等審定處分並未因違法而遭撤銷,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見復審決定據此質疑系爭甄選是否符合陞遷法規定公平公正之意旨,尚嫌空泛。況原告並未參與省府系爭甄選內部作業,復審決定就省府上開內部程序之指摘,又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重大違法,已構成該次甄選當然無效之事由,而原告於103年3月10日至省府報到再任公職時,縱距14日即年滿65歲,復非法所不許,前經被告銓敘審定在案,益徵復審決定此部分說明,難以憑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另依退休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第5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一、於1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為7月16日。」第20條第1項規定:「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送達為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5條第3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第2項)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第24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2吋正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第32條第1項規定:「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準此,公務人員屆齡退休案,乃應報經被告核定。
㈣、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前任公職逾5年以上,其於103年3 月間以非現職人員身分,參加系爭公告所載之上開甄選,經省府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省府爰以同年月7日府人字第1031100094號令核派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到職再任公職;並經被告以原審定處分,銓敘審定原告任上開職務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同年月10日生效。
嗣經省府以103年4月25日府人字第1031100145號函及103年7月2日府人字第103110021 7號函申辦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被告因原審定處分業經以原處分1予以撤銷,原告經撤銷任用,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則其於辦理退休時,並非具有現職身分暨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不符合退休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得辦理屆齡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要件,而以原處分2否准其退休案,前已述及,核原處分1既經撤銷如上述,致原處分2失所據,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上開屆齡退休案,作成核准其退休之處分,揆之上述退休法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其退休給付之內容,乃應由被告依退休法規定,予以審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1、2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原處分1、2),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予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原告屆齡退休申請案,作成核准退休之行政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函詢省府提供有無依載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徵才公告所舉辦之甄選,未舉行面試即核定錄取公務員之案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