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8號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台亮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訴訟代理人 王天來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輔法字第1050069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4年6月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認,以原告年度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6,343元,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4年全年為21萬4,704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事由,乃以被告104年7月20日新北處字第1040009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全家人口數為2人,包括原告及母親,原告並無配偶及子女,並無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審核是否符合就養標準。原告全戶104年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9,015元,104年度審核標準為全年21萬4,704元,平均每人每月數額為1萬7,892元,原告應符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規定。
(二)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9條第1、2項規定,應以同一年度所有清單資料計算,被告係以原告102年度全年所得資料加計104年領取之勞保年金給付,認定原告超過104年就養審核標準,顯屬違法。
(三)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原告領取之勞保年金給付僅9萬8,603元,低於15萬元,應歸零計算。原告於本件申請經駁回後,於同年10月22日重行申請,經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作成准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處分,被告所屬人員審查意見更記載:「……四、本案依規定列計全家人口2人,審定102年全家人口2人,合計總收入為21萬9,916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9,163元,未超過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1萬9,260元及土地、房屋650萬元之規定。五、本案擬請准予就養安置……。」詎料本件訴願時簽請核示文稿竟建議訴願無理由駁回,足證原處分曲解法令,實屬違法,訴願機關於作成決定前即先行建議駁回原告訴願,其公正性實屬可疑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4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請求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政府安置榮民全部供給制就養,係屬生活補助性質,被告依安置辦法提供年邁生活貧困榮民就養安置,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不符合規定之榮民,則無法享有就養安置權利。另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8款規定,得先審核申請人、配偶之所得及不動產是否超過標準,後再審核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所得,其立意明確,先後次序原則,相互引據具關聯性。原告雖於79年7月12日與配偶離婚,仍應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檢視其個人所得,計算其總收入,尚不因其未再婚無子女而有異。考量本件事涉原告權益,為求慎重起見,被告陳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釋示本件適用款次,業經退輔會104年7月6日輔養字第1040049078號函釋(下稱退輔會104年7月6日函)略以: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8款規定,均不以申請人具有配偶者始得適用,倘其配偶離異或亡故,申請人仍應依上開款次檢視,查明申請人有無婚姻、配偶及其子女之情形,俾以認定。故原告主張其無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適用云云,顯屬誤解。
(二)另原告所訴個人所得收入以102年度之所得,加計104年度勞保年金給付,認定超過104年度就養審核標準及所領取之勞保年金給付僅9萬8,603元,未達15萬元,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歸零計算一節。依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按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軍公教或勞工退休相關給付者,應將其當年度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納入總收入計算。原告既於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自應納入所得計算,尚不得援引主張綜合所得稅稅基計算之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104年6月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5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所得計算不應計入勞保老年給付,且其申請應無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該款規定否准申請應有違法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因有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事由,而否准原告申請,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四、年滿61歲。」同辦法104年8月28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次按,退輔會為落實安置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就養作業規定,依行為時就養作業規定第9點:「本辦法第8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㈠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準。㈡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所得核定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申請人得於榮服處作成核駁處分前,檢附相關機構證明資料供榮服處重新核算。㈢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發給之津貼或補(救)助。㈣全家人口中未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歷史列印紀錄,依實際訪查情形計算工作收入。㈤全家人口中有於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軍公教或勞工退休相關給付者,應將其當年度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納入全家人口總收入計算。前一年度領取者,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㈥申請人及其配偶以買賣移轉其所有之不動產者,應以實際成交價額納入總收入計算。㈦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收益,應依證明資料及實際訪查情形納入總收入計算。㈧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於最近一年度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後繼承他人遺產者,應將繼承之遺產納入總收入計算。」查前開就養作業規定,乃主管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執行法令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年度總收入21萬6,343元(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總額117,740元+勞保老年給付98,603元),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4年就養審核標準全年為21萬4,704元,每人每月平均數額為17,892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退輔會103年12月15日輔養字第1030096138號函所附該會104年就養榮民全家人口總收入審核標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有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之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無配偶及成年子女,並無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之適用;且被告計算原告所得違反就養作業辦法第9條第1、2款之規定云云,經查:
1.依安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依該辦法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如有安置辦法第6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均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觀諸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雖均係以不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為標準,惟此二款規定據以計算之總收入及人口組成不同,前者係以申請人及配偶為基礎;後者則以全家人口(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基礎,此二款規定分別參採法定扶養義務及實際扶養現狀,雙重檢視是否有逾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並以經該二款規定計算之平均收入均未逾標準者,始得作為受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對象,核其立法設計,無非係權衡國軍退除役官兵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而就福利資源為合理分配之規範目的,並無不合。本件申請人主張其因無配偶,並不須適用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審查其收入是否逾當年審核標準,核係對於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及解釋有所誤認,尚難憑採。
⒉再查,依行為時即103年5月22日修正訂定之就養作業規定
第6條第6款,申請人應提出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同規定第9條第2款則明定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本件原告申請日為104年6月1日,原處分係於104年7月20日作成,則被告依據原告最近年度即102年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額117,740元為準,並無不合。另行為時就養作業規定第9條第5款亦對關於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之軍公教或勞工退休相關給付,應予納入計算總收入之明文,則此部分收入計算,即與前述依最近年度稅務機關核定或所得資料清單之辦理方式不同,自無第9條第2款所稱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限制,故被告將原告於104年(同申請就養年度)5月20日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98,603元納入計算,洵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就養作業規定第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勞保老年給付為一次領取且總額在15萬元以下,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額為零一節,經查該規定乃係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方式,本件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既有前述安置辦法、就養作業規定可資適用,且亦無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3.另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2日再次提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其收入數額亦無變動,被告竟予核准,足認原處分予以否准,應有違誤一節,經查,前開安置辦法第6條於104年8月28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乃為因應超過平均數額標準地區,宜以各地區所定之限額辦理,方屬合理,始增列第2項,以符實需。查本件原告第2次申請經審核之年度所得仍為21萬6,343元,雖逾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4年全年為21萬4,704元),惟因原告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限額為19,260元(全年23萬1,120元),超過前開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依104年8月28日修正之安置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原告戶籍所在地公告之限額辦理,故被告嗣依修正後之安置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已無該辦法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以105年1月29日新北處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申請,應屬有據,原告認係被告前後認事用法不一,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尚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應無理由。
六、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有行為時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誤,則原告於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中合併請求其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期間,未能受安置就養之損失113,440元;及因奔波救濟程序所受交通費、影印費、精神損害等項目之損害565,62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如其聲明所載損害賠償及相關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