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9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振興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 表 人 劉鴻烈(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宜蓉
莊惠華楊昕曄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105 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10536849900 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4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
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 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參照),未來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於上開決議作成前,實務向來認為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上開決議作成後,實務認為公務人員得對考績丙等評定提起行政訴訟。
⒉釋字第491 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
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明示若考績(評)會影響到人民服公職之權時,必需以法律加以明定,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屬適法。同理,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是對公務員之年終成績考列丙等,自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作成考績丙等之考核前,應讓公務員有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之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五章考核與考績中,除規定考績機關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規定。96年3 月21日修正之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作成決議之後,對於擬予考績列「丙等」者,自應作「目的性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即應比照「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相符。本件原告於提起復審時即已主張:「104 年度主管長官辦理所屬人員評時與年終成績考核時,本人工作表現有有不佳而遭所屬主管約談並面題提知,在受考核當次考評項目中有D 或E 者,未有與警員劉振興面談並予紀錄,卷內並無考評警員劉振興後,認無須提醒之改進事項,而不予實施面談之相關資料。」、「警員劉振興本身亦具有三等公職醫檢師之任用資格,受丙等考績將限制轉任三等公職醫檢師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益,卻未先予陳述意見,顯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復審決定雖以:「次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 點所定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附表格式,其附件五、規定:『……受考人當次考評項目中有D 或E 者,主管長官應與當事人面談,……面談內容及結果應紀錄於面談紀錄欄內……』,本件復審人104 年度平時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 級,機關未實施面談並予紀錄,尚難認有違法定程序。」云云。惟原告於復審時提出之上開程序爭議,除指陳「平時成績考核」不符程序外,更明確指陳其受丙等考績評定影響轉任三等公職醫師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益,被告卻未先予陳述意見,顯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復審決定就原告此等重要攻擊防禦理由究否可為憑採,卻未有任何理由論述,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實體部分:
1.原告於104年度平時考核嘉獎應為9次,而非8次;且申誡4次中竟有3次係基於104年4月21日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懲處,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考績丙等之考核,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⑴復審決定認定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8次、申誡
4 次,全年共事假4 日、病假4 日、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復審人之代理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8分,遞送信義分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對初核核結果有不同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經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云云。
⑵依原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本院卷第45-46頁)所列
載之104年度獎懲紀錄固為「嘉獎8次、申誡4次」。然細核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所列載之104年度獎懲紀錄中「申誡4次」之事由,可明顯查知:原告因共同擔服104年4月21日15-18時之巡邏勤務,竟分別於104年5月1日及5月11日,分別遭被告以「未於指定地點(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執行路檢)」、「所攜錄影機製作片頭時間有誤且內容模糊不清」及「逾簽中國信託銀行巡邏簽章表達15分鐘以上」等基於104年4月21日巡邏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對原告分別論處3支申誡。然原告縱於104年4月21日有執行共同巡邏勤務未符規定之情事,惟既係因同次共同巡邏勤務所生時間緊密、接續發生之違規情事,被告竟分別予以論處,並共計對原告論處3支申誡,實為「重覆評價」及違反「比例原則」(按之前類似情事多為較輕微之處分劣績處分)之不當懲處,充其量僅應論處1支申誡。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為考績丙等之考核,就平時考核之懲處部份,亦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原告於104年度平時考核之正確獎懲紀錄應為嘉獎9次,申誡2次,原處分按公務人員考績表考核內容及併計原告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考評僅為68分,顯為輕重失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⑴原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所列載之104年度獎懲紀錄固
為「嘉獎8 次、申誡4 次」,然應增補漏列之104 年10月27日查獲丁文海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敘獎嘉獎1 支,並應扣除基於104 年4 月21日巡邏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3 支申誡之不當懲處紀錄,而改為申誡1 支。據此,原告於104 年度之正確獎懲紀錄應為「嘉獎9 次、申誡2 次」。
⑵審酌考績法第12條第1項之獎懲互相抵銷(功過相抵)規定
,原告於104年度之正確獎懲紀錄既為「嘉獎9次、申誡2次」,經獎懲互相抵銷(功過相抵)後,原告於104年度平時考核尚有嘉獎7次,且原告於104年度亦無「受考人考績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本院卷第44頁)中所列各項參考事由,就此實難認原告有何平時考核成績不佳、綜合評分總分僅為68分而考列為「丙等」之情事。
3.原告於102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但於103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且於104年度3、4、7、8、10月均有嘉獎紀錄,顯已努力改進其表現;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竟仍認其近2年分別考列丙、乙等,卻未有努力改正徵兆,其考評亦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原告於102年度年終考績固為丙等,但於103年度年終考績已進步為乙等,就此已可見原告確已努力改進其工作表現,始得由丙等進步為乙等;況查,依據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所列載之104年度獎懲紀錄,原告於104年度中,於3月初、3月底、4月中(2支)、4月底、7月底、8月中旬及10月中旬均各有嘉獎紀錄,全年度均顯在努力改進其工作表現,始能分別獲記嘉獎。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竟仍認其近2年分別考列丙、乙等,卻未有努力改正徵兆,其考評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參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
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級,未有考評D或E級,渠單位主管綜合考評渠工作態度消極,每日只想輕鬆工作,整體表現不佳,因曾為檢驗師,所以一直感覺警察工作不如預期,但又不想重操舊業,服務單位已加強輔導;被告辦理104年年終考績時,渠直屬主管評擬:「劉員勤務紀律欠佳,本年度亦因此屢遭勸導、處分,惟未見改善跡象,服從性欠佳,長官交待事項消極不配合,又該員近2年分別考列丙、乙等,卻未曾有努力改正徵兆,處事多所推託,同事觀感不佳,多所負評,認不受教,故考核結果欠佳,建議評分如上。」,爰列入年度考績委員會參考,決議104年度考績等次考列丙等、68分,原告稱未予面談及提醒而考列丙等,洵屬誤解。
㈡原告主張渠104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數為嘉獎8次
、申誡4次,遺漏渠104年10月27日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陳報之嘉獎一次獎勵。卷查該案係原告與另一名同仁共同查獲,該案為另一同仁陳報敘獎,且原告亦簽名放棄敘獎在案,為期審慎,經被告查證該獎懲議建議表「放棄人員簽章」確係渠本人簽署無誤,且辦理104年年終考績時,「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次數亦經渠本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蓋章,是以,原告104年全年度獎懲數確為嘉獎8次、申誡4次,被告核未有疏漏致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另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平時考核獎懲計分方式,係由單位主管於評擬時,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之表現,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之分數後,評予單一分數,而非先評擬考績分數後,再依獎懲額度增減分數,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㈢次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
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原告於104年考績年度內,全年嘉獎8次、申誡4次,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爰此,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係就其平時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經單位主管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並經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程序上並無瑕疵。
㈣被告辦理員警年終考績過程,嚴密謹慎,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依法行政原則,於認事用法上,均屬允洽。另被告辦理考績作業程序,均符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法令規定,尚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⑵原告主張其104 年度平時考核嘉獎應為9 次,且申誡4 次中其中3 次係基於10
4 年4 月21日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懲處,原處分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有無理由?⑶原告另主張其近兩年已努力改正其工作表現,惟原處分綜合考評僅68分,有違比例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
5 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㈡本件原告係被告警備隊警員,其104 年2 期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 個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全部項次均為C 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工作態度消極,每日祇想輕鬆工作。一直感覺警備隊勤務太重,想調至拘留所服務,惟勤務尚屬正常。……一般風評:木訥、不敢與人交往,一般風評不佳。……整體表現:整體表現不佳,因曾為檢驗師,所以一直感覺警察工作不如預期,但又不想重操舊業;隊部已加強輔導,導入正確勤務方向。……」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同意直屬主管考評意見。」其104 年年終考核表,服務態度欄之具體考核內容記載:「為民眾服務工作,尚屬態度正常,惟做事自我本位很重,想做多少,就完成多少,工作偶爾完成一半;……。」一般風評欄之具體考核內容記載:「平日不喜歡與他人聊天,因為中山醫學院醫事技術學系畢業,亦曾擔任醫院檢驗師,自我本位很重,對於同仁建言,都喜歡扯東扯西;一有缺失,就是千錯萬錯,就是自己沒錯,一般風評尚極不佳。」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一、整體表現:自我本位太強,對於同仁建言,都喜歡扯東扯西,千錯萬錯,就是自己沒錯,102年度曾被列丙等考績,惟調至本分局服務,主動性仍無法提升,工作能力尚有很大成長空間,處理事情嘻皮笑臉,引人反感。二、職務建議:工作主動性及能力雖均不佳,惟到勤狀況正常,俟再觀察,如仍無進展,已列入考績丙等對象。」單位主管意見欄記載:「同意直屬主管考評意見。」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8 次、申誡4 次,全年共事假4 日、病假4 日,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勤務懈怠,工作態度消極,我行我素,無上進心。」之評語。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劉員勤務紀律欠佳,本年度亦因此履(屢)遭勸導、處分,惟未見改善跡像(象);服從性欠佳,長官交代事項消極不配合,又該員近2 年分別考列丙、乙等,卻未有努力改正徵兆,處事多行推託,同事觀感不佳,多所負評;認不受教,故考核結果欠佳,建議評分如上。」原告之代理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8分,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再經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有原告之警察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本院卷第45-46 頁)、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4-25 頁)、年終考核表(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6頁)、考績表(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3頁)、被告104 年12月15日104 年考績委員會、同年月21日第1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3-15 、19 -21頁)、被告人事室104 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1-12 、17-18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本件年終考績丙等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云云。惟查: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準此,於考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時,考績委員會始須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至於其他情形,考績委員會除認為有必要者外,否則尚無須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
2.本件關於原告104年考績之評定,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平時考核情形,業已分別詳載於原告之警察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及考績表等考核資料,已如上述。是關於原告104年度之應考核事項,均已明確,被告考績委員會因認並無再通知原告陳述及申辯之必要,即無不合。原告稱應比照丁等考績,作「目的性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云云,要屬誤解。
㈣原告再稱:其於104年10月27日查獲丁文海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應敘獎嘉獎1支,故原告104年度平時考核之正確嘉獎總計應為9次,詎「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僅列載「嘉獎8次」,其據此所為丙等考績評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據證人即信義分局警備隊副隊長鄭龍進結稱略以:「104年10月27日我是警備隊小隊長代理副隊長,當天在松山路472號前有查獲丁文海酒駕,當時共同執勤的有警員莊英偉及劉振興,我們三人共同巡邏路檢。關於查獲酒駕之敘獎情形,之前警政署有規定是兩支嘉獎,104年7月以後減為一支嘉獎,所謂一支嘉獎是指不管多人聯合執勤,總共只能記一支嘉獎。本件因為共同查獲的有劉振興、莊英偉及我三個人,但我們查獲後將丁文海帶回隊上,由警備隊的同仁陳維志協辦做筆錄等後續工作,我們三人同意由陳維志敘獎,所以我們三人就簽名放棄敘獎。我們查獲隔天10月28日,分局長有指示交通組研議以後如果巡邏時查獲酒駕公共危險,可以提高敘獎為2支,但這是指28日以後才增為2支,分局長並無交待對於27日查獲的案子,也要適用增加敘獎2支」等語。
2.查鄭龍進所證各節並有信義分局獎懲建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其上載明:建議陳維志敘獎嘉獎壹次,放棄敘獎人員為劉振興、莊英偉及鄭龍進三人,並有劉振興、莊英偉及鄭龍進3人之署名(原告對簽名真正並無爭執)。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交通組週報資料」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24頁),上載:「查獲公共危險案件每件嘉獎壹次」等語,是證人所證堪予採信。至原告雖稱該敘獎變更事宜並未公告云云,然有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應如何敘獎,乃屬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並非法令之變更,並無遵守法定公告程序之必要,姑不論被告已陳明業予公告,退步言,縱未公告,亦不影響其效力。再者,原告雖稱其為共同查獲人,縱使僅嘉獎壹次,亦應由原告優先敘獎云云,然查警察勤務常有共同執勤情形(含外勤及內勤人員),礙於敘獎次數之限制,每次勤務無法人人敘獎,為適當分配敘獎,乃有協議推由其中一人敘獎之情形,本件既已同意由陳維志敘獎,原告等三人簽名放棄敘獎,自無由原告事後再主張優先敘獎之餘地。是原告稱其查獲丁文海酒駕應另嘉獎1次云云,核無足採。
㈤原告另稱:原告104年度平時考核申誡4次中有3次係基於104
年4月21日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懲處,實質上應改為申誡1次,則原告正確申誡總計應為2次,詎被告對於同次共同巡邏勤務所生時間緊密、接續發生之違規情事,竟分別予以論處,對原告論處3支申誡,實為「重覆評價」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1.鑑於警察勤務性質特殊,其客觀上雖為一次勤務,但其任務內容則包羅多項,若同次勤務有多項任務未依規定值勤,非不得按其情節分別予以懲處,尚不能指為「重覆評價」。
2.依被告之警察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記載,原告所指上揭3次申誡事實分別為「逾簽中國信託銀行巡邏簽章表達15分鐘以上」、「所攜錄影機製作片頭時間有誤且內容模糊不清,勤務不落實」及「未於指定地點(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執行路檢,違反規定」(參本院卷第46頁),雖其發生之時間均為104年4月21日,但係違反不同勤務之任務規定,其違反之態樣復不相同,是被告依其情節分別申誡1次,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何況對於上揭申誡3次,原告並未提起申訴救濟,均告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考績事件主張申誡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㈥末查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可
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按公務人員各該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綜合表現評定,如為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評定為丙等,與該公務人員前1年或前2年之考績如何尚無絕對關連。原告104年度既經綜合評擬為68分,則其評定為丙等即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102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但103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近兩年已努力改正其工作表現,原處分104年度仍考評68分,有違比例原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