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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10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守東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黃進能鄭淳方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428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26,264元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7年3月2日準備程序,另追加先位之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將代為標售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0、4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18,226,264元,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核付原告之行政處分。」並將原起訴時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6,264元,於扣除應納稅賦後,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後於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再就備位之訴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將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8,226,264元,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按原告應繼分土地7分之1核付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是上述原告追加先位、備位之訴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里○段○○○段310-4、310-5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粟(權利範圍4分之2),經被告清查因其土地登記簿未登載住址,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故以民國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下稱被告99年8月25日公告)通知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自99年9月3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1年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遂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7日府地籍字第10231275500號公告(下稱被告102年5月7日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粟之權利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部分),公告受理投標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並定於102年8月20日開標。嗣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部分經開標後無人投標而流標,被告復以102年9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232944800號公告(下稱被告102年9月30日公告)第2次代為標售,公告受理投標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並定於103年1月14日開標。後第2次代為公開標售經開標仍未完成標售,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3305617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2月14日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並於103年2月19日完成登記。

(二)嗣原告以其為陳粟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31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價金,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檢附文件不完整,以104年9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43237141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9月18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並檢還原申請案。原告先後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7日及105年2月15日提出補正資料,經被告審查後,遞次以104年11月2日府地籍字第10432371420號函、104年12月31日府地籍字第10432371430號函,及105年3月8日府地籍字第10432371440號函等(下各稱被告104年11月2日函、104年12月31日函及105年3月8日函),檢附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分別通知原告補正並檢還原申請案全宗。

(三)後原告再以105年3月10日函予被告所屬地政局,稱其乃陳粟家產之唯一繼承人,無從再依被告要求補正,亦無義務代為補正,請機關酌予辦理。被告於是以105年3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530533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21日函)復原告意旨略稱:「……經查被繼承人陳粟於民國9年12月19日死亡時係為戶主,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繼承開始時仍為家屬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被繼承人陳粟死亡時(家產繼承開始時)戶籍謄本記載戶內除陳天賜長男陳清江戶主相續外,尚有陳天來、陳天吞、陳天印、陳天生、陳天元及陳天運等其他6位男性直系卑親屬,且未分戶,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陳粟之家產應由陳清江及陳天來等7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本案仍請臺端於105年3月22日前依本府105年3月8日府地籍字第10432371440號函附一次告知單所列補正事項補正……」等語。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就依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43237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便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為陳粟家產,依法務部函釋,本件陳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陳粟之直系男子卑親屬繼承。陳粟家產於日治時期大正10年4月4日已由其直系血親男子卑親屬共同鬮分,依臺灣民事習慣,鬮分後家產歸繼承陳粟為戶主之長房直系血親男子卑親屬陳清江繼承所有,其餘二至七房等原繼承人則各自別籍異財,各奔前程。因系爭土地價金是鬮分後經過95年間才發現之家產,不適用訴願決定所引用之日治時期大正15年上民字第64號判決所稱:「鬮分後有錯誤、遺漏或追加等事由存在,由同一關係人以合約訂正變更之,並視為與既存部分當然構成為一次鬮分」之臺灣民事習慣,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部分既然是鬮分別籍異財之後,經過95年以後才發現之家產,當初鬮分之關係人均已亡故,應屬新發現家產,只有繼承陳粟家產之直系血親男子卑親屬,即長房陳清江及其繼承人才有權繼承,而陳清江死亡後遺有2子,陳守敬業已亡故,是以僅原告為唯一繼承人,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價金全數,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給付原告。

(二)至於被告前於行政程序中,另稱陳清江之子陳守敬71年12月10日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部分之應繼分,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陳守敬長女、四男、五男是否繼承不明,要求原告補正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部分屬家產,非陳守敬私產。家產繼承應依陳粟死亡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定繼承關係,而非依嗣後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法律。雖陳守敬死亡後,四男已出養為人養子,五男年幼亡故,常住精神醫院治療之長女陳春桃並未拋棄繼承,但陳守敬死亡前,還未有此家產,非得由其繼承為私產後,再於71年間由其長女繼承,且依臺灣民事習慣,女性並無繼承此家產之權利。故得繼承此家產之本家,仍僅原告一人。再者,縱使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部分應屬遺漏家產而應依鬮分合約與他房均分,則陳清江一房內,也僅原告有繼承權,陳守敬之唯一繼承人長女陳春桃為女性,並無繼承家產之權,不應參與鬮分分配。故退步言,也應按原告應繼分即7分之1核付原告土地價金。

(三)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將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價金18,226,264元,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核付原告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作成將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價金18,226,264元,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按原告應繼分比例7分之1核付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登記名義人陳粟於9年12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當時,其戶籍資料所載之稱謂為戶主,戶籍謄本記載戶內除孫陳清江(陳粟長男陳天賜之長男)戶主相續外,尚有陳天來、陳天吞、陳天印、陳天生、陳天元及陳天運等其他6位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分戶,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及法務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1520號函釋、法務部77年5月19日法律字第8368號函釋意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陳粟所遺系爭土地應由死亡時同戶之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即陳清江、陳天來、陳天吞、陳天印、陳天生、陳天元及陳天運等7人,依上開規定繼承。原告訴願書所附大正10年4月4日建置鬮分合約字所載鬮分標的並無本案系爭土地,且依原告檢附陳清江戶籍謄本及被告電腦查詢陳守敬戶籍資料,陳守敬於71年12月10日死亡,晚於陳清江在27年12月7日死亡,而陳守敬為陳清江歿時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故陳守敬對陳清江再轉繼承陳粟所遺系爭土地也有繼承權,而依陳守敬死亡時之繼承法令規定,即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及第1140條規定,陳守敬繼承陳粟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第一順位與陳守敬之配偶共同繼承。

依原告檢附陳守敬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證明文件,除配偶陳李金蘭、長子陳國豊、次子陳國棟、三子陳國榮、六男陳國返、七男陳國申、次女陳春李及三女陳春杏等8人已拋棄繼承外,其長女、四男及五男繼承情形不明,故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以釐清陳守敬之長女、四男、五男及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情形,應無違誤。本件被告受理申請審查後,依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於6個月補正期間屆滿仍未補正,才依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有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27日北院忠家107科繼705字第1079001243號函(下稱臺北地院107年4月27日函)復,查無陳守敬繼承人陳春桃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可知原告之應繼分應為14分之1,而非其主張之全部或7分之1。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登記國有後,因原權利人陳粟死亡,故應依其應繼分1分之1或7分之1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價金直接發給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見原處分卷第14-15、18、22、26-27、29-34頁)、被告99年8月25日公告(見同卷第36-39頁)、被告102年5月7日公告(見同卷第40-49頁)、被告代為標售102年度第4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或建物開標結果一覽表(見同卷第50-52頁)、被告102年9月30日公告(見同卷第53-69頁)、被告代為標售102年度第9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或建物開標結果一覽表(見同卷第70-74頁)、被告103年2月14日函(見同卷第75-76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同卷第12-13、24-25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2.爭訟概要欄(二)所載之情,有原告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30-45頁)、被告104年9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7-79頁)、被告104年11月2日函、104年12月31日函及105年3月8日函(見同卷第80-89頁)等存卷可查對明確。

3.爭訟概要欄(三)所載情節,有原告105年3月10日函(見同卷第90頁)、被告105年3月21日函(見同卷第91-92頁)、原處分(見同卷第93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156-162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4.原告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粟原為日治時期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港邊街25番戶之戶主,陳粟於9年12月19日死亡,當時同一戶內遺有直系血親男子卑親屬計有(1)長子陳天賜(亡於民國前6年間)之子陳清江(即陳粟之孫)、(2)陳天來、(3)陳天吞、(4)陳天印、(5)陳天生、(6)陳天元、(7)陳天運等共7人,此7人於日治時期大正10年4月4日立有鬮分合約,合約中此7人(房)分得之財產中,並未列有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部分;陳清江於27年12月7日死亡,當時遺有同戶直系血親男子卑親屬計有陳守敬與原告;後陳守敬於71年12月10日死亡,陳守敬之繼承人配偶陳李金蘭、子女陳國豊、陳國棟、陳國榮、陳國返、陳國申、陳春李及陳春杏等雖有拋棄繼承,惟陳守敬之女陳春桃查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且有陳粟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78頁)、鬮分合約、陳清江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見同卷第79-87頁)、陳守敬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見同卷第90-95頁)、原告戶籍謄本(見同卷第88頁)、陳守敬原共同繼承人配偶陳李金蘭、其子女陳國豊、陳國棟、陳國榮、陳國返、陳國申、陳春李及陳春杏等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備查資料、臺北地院107年4月27日函(見同卷第255頁),陳粟死亡時繼承利害關係人系統表(見同卷第166頁)等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考無誤。

(二)原告無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土地價金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32條、第42條(附錄1)

B.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再稱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3款(附錄2)

(2)法理的說明:綜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6條、第9條等規定意旨(見附錄1)可知,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以土地有同條例第32條所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為由而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且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原權利人得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原權利人若已死亡者,部分繼承人固亦得於前述10年之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無誤。然而,原權利人部分繼承人提出發給土地價金之申請後,價金發給義務人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進行審查,且:

A.參照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原權利人之部分繼承人雖得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但應檢附載有權利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由申請人簽名註記願為繼承系統表之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負法律上責任之責任承擔聲明。蓋部分繼承人出面向義務機關請求發給土地價金,究竟其應繼分多少,必須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而認定,負責發給土地價金之義務機關(下稱義務機關)對於申請人是否依法有權按其申請內容意旨請求機關發給價金,固有在其權責範圍內,職權調查之義務,但此等行政機關終究無終局認定此等民事法律關係之權責,是故有賴當事人即申請人協力,自行提出繼承系統表,並表明自行承擔錯誤或遺漏之法律責任,以提高其盡協力調查義務所提出文件之可信性。然而,這並非表示只要申請人依上述說明提出繼承系統表與承擔法律責任之聲明者,義務機關就繼承人請求土地價金事宜即免除其職權調查義務。尤其當義務機關經審查申請文件,由申請人自行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即可判斷所主張之應繼分未按民法有關規定而定者,自得依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以釋明之。倘申請人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者,因其申請內容是否依法全部有權利可以請求,會否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已有疑義,申請人又未盡協力義務以釋明,義務機關自得依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逕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以此而論,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3款等規定,無非係為落實地籍清理條例關於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程序,而屬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未逾越該條例第42條授權範圍,且與該條例規範意旨相符,也無違反母法規定之疑慮,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B.再者,即令義務機關審查無誤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也須先公告3個月,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得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之。換言之,申請人縱使經審查證明為原權利人之部分繼承人無誤,且其申請主張發給土地價金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也未有錯誤者,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價金發給義務機關仍無從按申請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直接發放土地價金,而須踐行3個月之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必須等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條件成就時,義務機關才有義務將價金發給申請人。至於若有人於3個月公告期間異議者,依同條例第16條準用第9條規定,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尚須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就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價金發放事宜。蓋此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土地者,原即有該條例第32條所定原因導致登記人人別不明之情事,檢附資料前來申請發給價金之權利人是否確實為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原權利人,在民事法律關係尚非無疑義,價金發放義務機關並非有權終局裁決此民事法律爭議之管轄機關,故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縱使資料審查無誤者,也應先進行公告徵求異議、調處之程序,使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上權利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有表示異議、主張其權利之機會,落實其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保障(關於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生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德文「Recht auf rechtlic

hes Gehoer),以便藉由調處、訴訟之機會,釐清其等彼此間民事私權關係後,再按奠基於此等正當程序所確定之民事法律關係,去發給清理土地之價金,以避免貿然核發價金,侵害真正權利人本於民事法律關係對價金應有之請求權利。

2.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事項無理由:

A.如前提事實所認定,本件被告審查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提出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陳粟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價金,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檢附文件不完整,且所稱為陳粟家產唯一繼承人乙節尚有疑慮,自104年9月18日起,即數度發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嗣於105年3月10日函予被告所屬地政局,堅稱其乃陳粟家產唯一繼承人,無從再依被告要求補正,被告乃以105年3月21日函,再依原告檢附之申請資料,說明陳粟死亡即家產繼承開始時,戶籍謄本所記載繼承人共有7位未分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均得依臺灣民事習慣而有繼承家產之權利,與申請意旨不符,故請原告前來補正,原告卻未再為說明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與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相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直接按其先位主張應繼分1分之1比例,或備位主張應繼分7分之1比例而發給價金,於法而言,已屬無據。

B.況且,本件縱使經系爭土地價金發給義務機關即被告之審查,認定原告為原權利人陳粟之繼承人無誤,即令原告先位主張當按應繼分比例1分之1發給,或備位主張當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發給為正確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第2項規定,被告均尚無直接發給價金之義務,蓋被告仍須依法踐行3個月之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條件成就後,被告才有義務將價金發給原告。換言之,本件既未經被告踐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縱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有據,原告仍尚無請求被告直接按其主張應繼分發給價金之權利,至多僅得請求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踐行公告徵求異議之程序。就此,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審判長當庭向原告發問闡明:被告縱依原告申請審查無誤後,也僅得踐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依法並無從直接發給原告價金,原告是否調整其適當之聲明?但原告仍堅持被告應於審查無誤後,不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即發給土地價金,而維持原聲明(見本院卷第32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就其申請文件審查後,尚有疑義,經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表明拒絕補正之意,被告依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核屬有據,且被告尚未踐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在「公告期間經過無人異議」之條件尚未成就以前,原告也無請求被告直接按其先、備位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是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也屬正確。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價金全額扣除應納稅賦後,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作成給付原告之行政處分,或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價金,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按其應繼分比例7分之1核付原告之行政處分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第2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第11條(第1項):

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項):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第3項):

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第1項):

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第2項):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3項):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16條:

第14條第3項及前條第2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

第32條: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4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錄2【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2項):

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第15條第3款: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