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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吳濬瑋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管國霖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慶年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私權爭議,既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原告對於該事件之處理不服,自屬私權爭議,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故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因本件執行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