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清雲(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5年12月2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6年2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抗告狀,惟其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原告嗣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救字第143號、106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裁字第1054號、106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前訴訟救助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