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1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6年度裁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6年4月13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6年4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聲明異議訴訟救助狀,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6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6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