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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佑民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連企法字第1050037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因組織改制,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連江縣地政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楊遠鵬,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曹爾元,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6年4月17日向被告(106年1月1日改制前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於同年11月8日准予登記在案。嗣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於103年5月5日函請被告就座落於○○鄉○○段263及2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263-1地號土地)權利面積予以釋疑;經被告重新查對結果,發現該2筆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81地號土地),而該581地號土地又係於74年間由同段576、577、577-1、578及581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而來(上開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290平方公尺)。惟其合併時未依規定修正地籍圖面積,另被告於85年間辦理同段地號土地重測作業時,該土地管理機關即馬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馬防部)經通知並未派員到場指界,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重測後新編地號○○鄉○○段263、263-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363.81、37.94平方公尺,致使系爭263、263-1地號於重測前後面積落差達888.25平方公尺。由於上開576、577、577-1、578地號土地於74年間合併後,未納入系爭581地號土地計算其面積,被告於90年間重編為79-3、79-4、260、260-2、260-5、260-6、261-1、264、690地號土地,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下稱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公告)為無主土地。其中系爭260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6年11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分割後之260-6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林啟濤。被告以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9日連地所字第1040000065號公告(下稱104年1月9日公告),就系爭260、260-6地號土地權利登記予以撤銷,並註銷原告及其子之土地權利書狀,並於同日通知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該處分撤銷,並請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104年11月24日連地所字第1040004139號公告(下稱104年11月24日公告)就系爭260、260-6號等土地權利登記予以撤銷,並註銷原告及其子之土地權利書狀,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該處分,並請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另以105年6月13日連地所字第1050002435號公告(下稱105年6月13日公告,即原處分),就系爭260地號土地權利登記予以撤銷,並註銷原告之土地權利書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260地號土地前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經被告以89年4月14日(89)連民地字第440號公告(下稱89年4月14日公告),公布南竿鄉地籍圖,且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告確定。復於89年6月7日(89)連地所字第729號公告(下稱89年6月7日公告)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及登記相關事宜,依土地法第46之1、第46之2及第46之3之規定,自不能再以測量錯誤為由,變更土地標示。而系爭26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農業耕作用地,原告依據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公告,在無主土地公告受理期間(自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止)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嗣經被告踐行審查、公告徵詢異議程序後,公告期滿均無人異議,於96年11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既已完成法定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縱有真正權利人主張為其所有,亦應屬私權糾紛,循民事訴訟裁判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被告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故其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撤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二)另根據土地登記薄登載,系爭260地號土地面積396.75平方公尺土地,馬防部自始未辦徵收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應可認系爭260地號土地不屬系爭263、263-1地號之一部分。又國防部軍備局曾於88年10月8日向被告補申請系爭2

63、263-1地號土地總登記,面積各為363.81平方公尺及3

7.94平方公尺,由此應得確認地籍重測前,581地號土地並不包含576、577、577-1、578等4筆土地。是國防部軍備局、馬防部及被告所稱所有人林頂應、陳金蓮、王釵官、林泰盛、林其霖等,均未曾於89年公布地籍圖及公告南竿鄉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91年公告無主土地代管期間申請土地登記,即非原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土地列為無主地處理,並無不當,其竟受理國防部軍備局之申請更正,甚而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違反土地法第13條、第69條之規定,故其於104年11月6日及105年5月24日召開土地權屬爭議說明會,作成「重新辦理無主土地測量」及「地籍圖重新測量」之結論,應為違法之行政行為。

(三)曾參與本件訴願決定之委員曹依立、洪獻章2人,均曾擔任被告之主任或代理主任:被告於96年3月13日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96年10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案,皆為時任被告主任洪獻章所為之處分。而被告104年1月9日公告撤銷原告土地登記事件,則為被告之代理主任曹依立所為,故該2人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卻參與審議,應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扣除請假和應自行迴避委員,出席委員人數不及2分之1,其等所為之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訴願法第52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再者,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有共有7人,然由委員名單可知,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少於委員人數2分之1,其組織成員顯有瑕疵,本件訴願決定即非合法。

(四)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連江縣政府105年3月1日連企法字第1050009131號訴願決定書之見解,作成對原告更為不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違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之規定。

(五)國防部軍備局並未在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公告辦理無主土地代管1年期間,申請登記,直至103年5月5日向被告查詢,已逾10年,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法應不得撤銷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於96年11月8日發給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逾5年後,請求權已不存在,再撤銷原告之所有權,於法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持被告核發96年2月26日連無地丈字第62100號無主土地複丈成果,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並於96年11月8日取得所有權。嗣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於103年5月5日函請被告釐清陸軍福澳營區之系爭263、263-1地號2筆土地權利面積疑義。經被告重新查對結果,其係因系爭263、263-1地號土地於辦理重測前編定為系爭581地號土地;而該581地號土地部分,係由馬防部於74年10月23日申請辦理系爭576、577、577-

1、578、581地號等5筆土地徵收登記,並管理者變更為馬防部,土地並合併為系爭581地號、面積為1290.00平方公尺,惟於合併當時並未依合併面積修正地籍圖。嗣於85年土地重測改編為系爭263、263-1地號,當時經通知馬防部,該司令部並未派員到場指界,後嗣經當時調查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重測後新編地號為系爭263、263- 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3.81、37.94平方公尺,致使系爭263、263-1地號於重測前後面積落差888.25平方公尺之由。復以合併前之系爭576、577、577-1、578地號等4筆土地之位置,因未被納入系爭581地號致變為無主土地,其於90年間經重編後相關地號改為系爭79-4、79-3、260、260-6、260-2、260-5、261-1、264、690地號等。其中系爭260地號由原告於96年11月8日取得所有權,後於102年8月28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系爭260-6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贈與其子所有;又系爭690地號土地則於94年4月7日無主土地公告期滿後收歸國有,其餘現仍為無主土地、權屬未定。然此部分土地既係均屬已登記之土地,自無從再由第三人依占有時效完成之由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前於96年11月8日准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係屬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另原告之子林啟濤所有系爭260-6地號土地係經贈與取得,其係善意第三人權益自應受推定保護之列,故原處分僅就系爭土地權利登記予以撤銷,並註銷原告之土地權利書狀。

(二)本件因辦理原土地合併時未修正地籍圖,及重測時管理機關未派員到場指界所生之重測及土地登記錯誤,另經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召開協調說明會,並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報請連江縣政府核辦,嗣經連江縣政府103年12月22日連民地字第1030053513號函核准在案。

(三)原處分作成時代理主任為楊遠鵬,而非原告所稱曹依立,自未有迴避與否之疑義;且本案上開2次訴願決定書內容,出席委員至少有4名(含主任委員),而委員會全部成員僅7名,故出席委員已過半,應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 親等內之血親或3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得提出意見書。」另訴願法5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2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又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7條分別規定:

「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該訴願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雖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曹依立、洪獻章2人,均曾擔任被告之主任或代理主任,且曾參與本件公告撤銷原告土地登記事件,渠等均應自行迴避,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扣除請假和應自行迴避委員,出席委員人數不及2分之1;又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有共有7人,然其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少於委員人數2分之1,其組織成員顯有瑕疵,本件訴願決定即非合法云云。惟查,訴願審議委員曹依立、洪獻章2人縱曾參與本件土地登記事件,惟被告所為原處分即105年6月13日公告,其名義人係「代理主任為楊遠鵬」(見本院卷第38頁),而非原告所稱曹依立或洪獻章,自無迴避與否之疑義。準此,訴願審議委員含主任委員有4名出席,已超過7名成員之半數;且依原告所述訴願審議委員之職業、背景(見本院卷第13頁),難謂有違反前述規定之瑕疵。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有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有前述應予迴避之事由,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不合法云云,要難採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6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26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之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准予登記在案(原因發生日期96年11月8日、登記原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02年8月19日將分割自系爭260地號土地之系爭260-6地號土地贈予其子林啟濤,有96年4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96年10月8日公告、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102年8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31頁、本院卷第41、42、473至481頁)。而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於103年5月5日函詢被告:「……二、次○○○鄉○○○段○○○○號等5筆土地,為軍方前於民國74年間以方式向林其霖等5人辦理獲得,經核對案內土地軍方早年徵收該筆土地面積為1,290方公尺,惟現土地面積為401.75平方公尺,面積落差888.25平方公尺。三、承上,現原南中小段5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頂應君擬……辦理購回,土地面積如何計算?……請貴地政事務所就連江縣土地登記機關立場併惠予釋疑。」經被告就新舊地籍圖逐一套繪檢查後,發現系爭263、263-1地號土地(系爭263-1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由系爭26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重測前為系爭581地號土地,而581地號土地又係74年由同段576、577、577-1、578及581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而來。其中576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於65年4月10日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其霖;577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於65年4月10日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釵官;577-1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於65年4月10日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泰盛;578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於65年4月10日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金蓮;581地號土地(面積390平方公尺)於73年10月7日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頂應。系爭576、577、577-1、57

8、581等5筆土地於74年10月23日辦理土地合併,同時因徵收而於同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馬防部;合併後面積為1,290平方公尺(225+210+300+165+390=129 0),然重編後之系爭263、26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3.81、37.94平方公尺,重測前後面積差達888.25平方公尺(1,290-363.81-37.94=888.25)。其原因係被告於前開土地合併時未修正地籍圖面積;另於85年間辦理同重測作業時,該土地管理機關即馬防部經通知並未派員到場指界,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所致等情,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103年5月5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2856號函、被告103年5月27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函、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2至472頁)。可知系爭576、577、577-1、578地號土地雖已合併於系爭581地號土地,惟被告未依規定修正地籍圖面積及馬防部重測時未到場指界,被告依舊地籍圖施測,致重測後新編地號為系爭263、263-1地號土地,僅視為原有281地號土地重編而來,未將系爭576、577、577-1、578地號土地納入,被告於90年間重編為79-4、79-3、260、260-2、260-5、260-6、261-1、264、690地號土地公告為無主地,復有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堪以認定。

(三)承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於103年5月5日函請被告就系爭263、263-1地號土地權利面積予以釋疑,被告重新查對結果發現有以上疏失,乃於103年9月30日邀集相關權利人召開協調說明會;嗣向上級機關連江縣政府提報審查報告,經該府於103年12月22日函准依更正後之審查報告內容辦理。被告遂以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系爭260、260-6地號土地權利登記予以撤銷,並註銷原告及其子之土地權利書狀,並於同日通知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4年5月20日撤銷原處分,並請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召開說明會討論後,復以104年11月24日公告就系爭260、260-6號等土地權利登記予以撤銷,並註銷原告及其子之土地權利書狀,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5年3月1日撤銷原處分,並請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召開說明會討論後,以原處分即105年6月13日公告,就系爭260地號土地權利登記予以撤銷,並註銷原告之土地權利書狀等情,有被告103年9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2至346頁)、被告103年12月18日連地所字第1030003459號函(見處分卷第87頁)、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3年12月22日連民地字第1030053513號函(見同上卷第86頁)、被告104年1月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7頁)、連江縣政府104年5月20日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104年11月6日系爭260地號土地權屬爭議說明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1、92頁)、被告104年11月24日公告(見本院卷第33頁)、連江縣政府105年3月1日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105年5月24日系爭260地號土地權屬爭議說明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13、1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9日公告,撤銷原告系爭2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公告註銷其權利書狀,是否合法有據乙節。

(四)按不動產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是不動產登記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狀態。而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在交易頻繁之今日,為保障交易安全並兼顧物權變動迅速,民法以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作為物權變動之兩大原則。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之變動須以一定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知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式係「登記」,除民法第759條所列非法律行為事由,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外,其他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生變動者,須辦理登記。基於物權之獨立性(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各自獨立存在)與無因性(物權行為不受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之影響),有時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物權狀態不一致,危害交易安全,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為交易行為之人,法律應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謂之公信原則(民法第759之1條第2項、第801、886、948條參照)。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依登記所表彰之物權應推定有權利存在,為求登記物權狀況之真實性,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請,應為嚴格之實質審查(土地法第55、56、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36、55至57條參照)。至不動產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若與真實物權狀態有不一致之情形,為求登記真實性及兼顧交易安全,現行法制採行登記救濟主義,即經由判決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核准塗銷(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更正登記(同規則第69條)、損害賠償(同規則第68條)等措施加以調整,方得變更。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核其要件有:⒈須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⒉須經過法定之期間:分為20年長期取得時效及10年短期取得時效;⒊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記於土地登記者而言。可知取得時效者,乃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取得其權利之制度,係為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求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291、350、451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因長期在系爭260地號等土地上種植地瓜、果樹、蔬菜等農作物,於96年間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其為系爭26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嗣經被告審查後於96年11月8日准予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18頁)。可知,原告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經被告依法審查後核准,而登記取得系爭260地號土地所有權,在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更正登記、第144條核准塗銷等逕由登記機關變更登記之情形下(詳如下述),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由司法機關判決確認其權利歸屬後(例如主張真正權利人爭執原告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進行訴訟),始得變更土地登記狀況。

(五)又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所有系爭26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處分,係以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

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訂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撤銷」原告所有權,並公告「註銷」原權利書狀;而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260地號土地所有權,土地登記簿亦登載相同事項,並無不符,核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更正」態樣不同。被告雖認原告於96年間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其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要件,其發現錯誤即奉准更正,確保真正登記權利人權益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07、108頁)。惟如前所述,所有權之真實權利與登記情況縱有不符,非屬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範圍,被告既依法審查後准許原告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申請,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而非由被告「更正」逕予剝奪原告依法申請取得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六、合於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係土地登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而公告註銷之規定,與本件被告以原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重大瑕疵為由,公告註銷其權利證書之情有異,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雖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3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條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88年6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132條),此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687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263、26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581地號土地,而581地號土地又由同段576、577、577-1、578及581地號等5筆土地於74年10月23日由馬防部徵收並合併而來;惟被告未依規定修正地籍圖面積,另重測時未到場指界,以舊地籍圖辦理指界,僅將原有581地號土地納入,未將576、577、577-1、578地號土地納入,致重測後新編地號為系爭263、263-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63.81、37.94平方公尺,嗣於90年間重編為79-4、79-3、260、261-1、260-2、260-5、260-6、264、690地號土地,經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公告為無主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件登記疏失係被告於74年間辦理合併時未依規定修正地籍圖面積,及馬防部於重測時未到場指界(見本院卷第395頁),以致造成系爭260地號等土地於重編前之系爭576、

577、577-1、578地號土地公告為無主地。原告嗣於96年間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在前述土地登記為無主地之狀態下核准其申請,因而衍生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應否塗銷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自難以此逕予撤銷其登記。至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爭登記,是否符合有關時效取得之要件,應由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者依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