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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吳朝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11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此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分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苟行政處分並不存在,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5條之1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2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6344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及沒入其飼養犬隻,並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11492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處分業經前開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有訴願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依首揭說明,原告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至於被告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另於105年11月16日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84643號函所為新處分,依前開說明,應另循訴願途徑救濟),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105年10月29日以陳報狀記載「……②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③歸還沒入所有犬隻及帳冊。④未經求證第一時間就發布不實新聞稿,造成陳報人(吳朝權)名譽、精神上的傷害,營業上的損失,可否尋求賠償。……」,就請求歸還沒入犬隻、帳冊及損害賠償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因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