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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6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彥樺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陳柏蒔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57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區○○○段雷公坡小段58-22、58-24、58-25號等3筆土地(訴願決定誤載為「高雄市」石碇區,下稱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登記名義人張茶,載其住址為「深坑庄陂內坑」,屬地籍清理條例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情形,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6277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經被告辦理二次代為標售均流標後,囑託登記為國有。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經被告審查及通知原告補正,惟經原告3次補正,仍未補正完全,且經被告職權調查後,未能發現足資證明權屬之新事證或相關資料。被告遂以原告屆期未完全補正,以105年7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4204483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除了為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

地利用外,也要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參照)。因此,該條例才會規定,標售無人申報的土地所得價金,必須保留專戶,讓權利人或繼承人領取。未完成標售而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也必須發給土地價金給權利人或繼承人。母法規定既然如此,則子法施行細則當然亦應作同樣的解釋。本件應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未有權利書狀,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得以證明書代替,如未有證明書代替,尚可依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其他足資參考文件代替。

㈡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431074000號函(下稱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載明:

「…有關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深坑庄坡內坑之『張茶』,經查有被繼承人張茶(文久3年0月00日生)1人」,再依戶籍謄本所載本件的張茶出生年月日亦為文久3年0月00日生,足證確為同一人。而依臺帳記載,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深坑庄坡內坑的張茶」,而當時「深坑庄坡內坑的張茶又只有本案的被繼承人」,顯見根本就是同一人。上開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應屬其他足資參考文件。詎被告竟仍要原告提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或保證人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按日據時期的登記濟證或光復後的原權利書狀,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因此,施行細則才會同意以保證人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代替,此並非限制繼承人行使權利,被告竟作不利原告之認定,直接認定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不足以作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還是要求原告再提出日據時代的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或保證人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被告之上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對有利原告的上開主張均未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再者,臺北市政府前就另案紗帽山220番地之土地,原登記

所有權人為潘清連,住址只有記載「嗄嘮別庄」,而被繼承人的戶籍登記只有「嗄嘮別庄土名嗄嘮別,番地不詳…」,上開臺帳的地址與戶籍登記的地址不符,同樣也無法證明潘清連是否為同一人,嗣經繼承人提出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證明:「臺北市北投區日據時期查無與潘清連同姓名之人設籍」,臺北市政府即認定確為同一人,並依法公告3個月,此有該案之臺帳、戶籍謄本、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該案雖為臺北市政府處理之案件,惟對於人民而言,行政機關依「行政一體原則」,應作相同之處理,即「相同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的平等原則,本件情形與前案情形完全一模一樣,卻受到不同的待遇,顯已有違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原處分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另被告也知地籍清理條例案件,因時隔久遠導致申請人舉證

不易,可透過公告徵求異議的方式,得以確保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且在104年全國地政會議也研議要放寬認定標準,是原告已經提出戶政事務所函證明「張茶」只有一人,被告竟要求再提出其他權利證明,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自相矛盾等情。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公告原告為權利人張茶之繼承人,如於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應按原告應繼分比例,發給原告依系爭3筆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應收利息之價金。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有不全」情形,

原告應檢附「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竣總登記時,曾核發權利書狀予權利人收執(權狀字號:石碇字第1138號、石碇字第1140號、石碇字第1141號),惟本件原告並未檢具前揭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原告未能檢附上開規定之權利書狀,自應續依本細則第28條規定,檢附村(里)長、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辦理,惟其亦未檢附前開規定之證明書憑辦;再應續依本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土地課稅證明文件、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土地四鄰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或其他足資參考文件憑辦。原告於104年9月30日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於受理期間內3度補正文件,除原告先祖「張茶」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外,並未依上述規定檢具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供審,倘如原告主張,無從檢具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僅以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為由,主張被繼承人張茶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職業為「田畑作」,與本案日據時期臺帳所載地目為「畑」吻合,遂認原告先祖即為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法未符。

㈡另本件受理期間,為協助原告查調本件相關事證,被告地政

局於105年5月19日函請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提供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起課時間及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獲其函復略以:「旨揭土地85年至104年係課徵田賦,納稅義務人張茶,未登錄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投遞地址為『新北市○○區○○里○○○路』」;另於105年6月3日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本案標的之土地所有權權屬,該所於105年6月14日前往當地了解本案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使用情形,並洽所轄里長進行實地訪查並作成記錄,是經被告查調結果,未能發現足資證明權屬之新事證或相關資料,且遲至程序期間屆滿前,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原告除檢附戶籍資料外,並未依規定檢具權利書狀或保證人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文件憑審,雖原告提出戶政機關出具之公文書,惟該函亦敘明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自明治39年(民前6年)後始有戶口資料,有關戶籍資料保存之完整性及是否另有同名同姓之人於民前6年以前設籍等,均不無疑義,而被告於受理期間亦調查事實及證據未果,仍無法確認申請之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依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審查後,認原告並未依本細則第13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權屬之文件,乃通知其於6個月內補正;受理期間亦協助查調事實及證據,因無有利結果,而原告亦未於補正屆滿日前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依本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書面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差異,依前揭規

定,第4款所稱住址記載不全,係指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之情形而言;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倘有完整門牌號或番地號碼,惟該記載與戶籍記載不符,且經審查無與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住址設籍者,則為第5款所規定情形。本件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深坑庄陂內坑」,並無記載門牌號或番地號,自應屬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事,有所誤解。惟無論系爭土地係屬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情形,倘申請人未能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均仍應續依細則第28條或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㈣至原告主張與本件相同之「潘清連」經臺北市政府函准予公

告,而本案卻經本府予以駁回,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一事,查該案前由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潘清連之戶籍謄本,主張其載明戶主潘清連原住「臺北廳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嘎嘮別番地不詳」,該案申請標的日據時期臺帳登記名義人潘清連住所記載亦為「嘎嘮別庄」,因潘清連無居住於「嘎嘮別庄」之番號,故土地臺帳住所僅按其居住之土名登載;經戶政機關提供設籍該市姓名為「潘清連」之人共計有2人,就年齡及地緣關係予以分析,排除其中1名「潘清連」與該案申請標的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另1名「潘清連」(即該申請案之被繼承人)除其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曾設籍「嘎嘮別」地區外,又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研判該名「潘清連」於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方面可資勾稽,據以認定申請人之被繼承人與該案申請標的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而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敘明其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自明治39年(民前6年)後始有戶口資料,故於民前17年(即日據時期初年)至民前6年之戶口資料並未足備,是得否以該不完整之戶口資料作為認定依據,不無疑義,是本件與臺北市「潘清連」案之情形仍屬有別。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意旨,不相隸屬之機關,或非屬同一機關,其縱有不同見解為不同處理,本即無所謂行政慣例而有違平等原則可言;查臺北市政府與被告既非同一機關,又無隸屬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該機關行使裁量權並不構成被告之行政慣例,況由2機關所調查之地籍及戶籍資料以觀,本案基礎事實亦不相同,難認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㈤再鑒於申請人申辦地籍清理繼承登記或申請發給土地權利價

金案件,往往因時隔久遠導致申請人舉證不易,被告地政局考量各地政機關針對受理登記或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均已累積相當之實務經驗,又如地籍清理條例既已明定公告徵求異議,得確保相關權利人權益,前於104年全國地政機關精進業務座談會提案建議中央主管機關研議放寬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審認標準,修訂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協助民眾申辦登記或申領價金。惟案經內政部錄案同年「研商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討論後決議,考量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並兼顧實務作業審認之需要,不宜再予放寬審認標準,爰決議不予採納。是本件依現行法令規定,縱經戶政機關查證該鄉(鎮、市、區)僅有一位與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仍應依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憑辦,始符法制;又原告所提僅有之事證係在不足備之戶口資料基礎下,於無其他足資參考資料佐證所主張之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情形下,尚難據以認定其權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就被告以原告未能補正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證明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張茶」為同一人,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㈠相關規制:

⒈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規定:「(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2.本條例施行細則(依本條例第42條規定訂定)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5條第3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第28條規定:「(第1項)合於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2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第29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

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準此,申請發給土地價金除了戶籍謄本、權利書狀外,申請人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憑辦,並無例外規定,是以縱經戶政機關查詢區域內僅有一人設籍情形,申請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仍亦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憑辦。

3.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依本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第3條第10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㈡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登記名

義人張茶之住址為「深坑庄陂內坑」,無番地號碼之記載,經公告屬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經被告辦理二次代為標售均流標,乃依法囑託登記為國有。嗣原告委託代理人於104年9月30日繕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依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土地資料登記名義人張茶上開登記住址記載不全,通知原告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張茶與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文件憑辦,惟經原告3次補正,仍未能排除另有其他人姓名同為「張茶」之可能性,及認定本案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張茶為同一人,且經被告職權調查,未能發現足資證明權屬之新事證或相關資料,遂以補正期間屆滿,原告未完全補正,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臺帳影本三件(本院卷第16頁)、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答辯卷第31、34、37頁)、被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開標結果及104年度第5批地籍清理土地囑託國有公告清冊(答辯卷第39至41頁)、原告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申

請發給土地價金,除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外,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至3項規定,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文件,準此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各款應檢附之文件,係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權利書狀等,以外之文件。本件原告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檢附文件外,尚須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文件供核,惟原告究應檢附或提供何種文件,始符法制?經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業主張茶,住所深坑庄陂內坑庄坡內坑」(訴願卷第62頁),並無番地號碼,即住址記載不全;戶籍謄本則記載「戶主張茶,現住所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軍功坑84番地」(訴願卷第44頁),有完整門牌,土地登記資料既無番地號碼,無從發生與戶籍謄本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情形,故本件非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記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情形,而屬同條項第4款「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情形。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情形,「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可見本件申請除檢附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檢附文件外,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原告未能提出,其申請不符合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以證明書代替應提出之文件,如未有證明書代替,尚可依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其他足資參考文件代替,而其提出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即屬「其他足資參考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茶」與被繼承人「張茶」確為同一人,被告竟要求還要再提出其他權利證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對有利原告的上開主張均未採納,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並無記載門牌號或番地號,應屬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非屬同條項第5款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自不足採,即便屬第5款情形,申請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除由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審查外,仍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此揆諸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自明,原告主張其未能提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等文件,得適用施行細則第28、29條,以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代替云云,核與法文規定不符,其主觀見解,自不可採。又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但本件土地登記資料上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並不相符,前者有番號,後者則記載不明,核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原告主張得依施行細則第28、29條規定,以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代替應檢附文件,亦不足取。復按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本件係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情形,顯非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原告主張其未有權利書狀,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得以證明書代替,如未有證明書代替,尚可依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其他足資參考文件代替云云,自無可取。再按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合於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2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第29條規定:「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本件不合於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5款情形,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施行細則第28、29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適用,委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依其原證10即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載「……

二、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自明治39年(民前6年)後始有戶口資料;104年10月5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有關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深坑庄坡內坑之『張茶』,經查有被繼承人張茶(文久3年0月00日生)1人」,對照原證2戶籍謄本所載本件的張茶出生年月日亦為文久3年0月00日生,足證確為同一人云云。查原證2、原證10同屬戶籍資料,觀諸上開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載其內容係於104年10月5日查詢戶籍數位化資料而來,戶籍資料所指「張茶」當然為同一人,但尚不足以證明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茶相符;又申請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除了戶籍謄本、權利書狀外,申請人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憑辦,並無例外規定,換言之,不因戶政機關查詢區域內僅有一人設籍情形,而免除申請人檢附或提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再者原告所提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敘明其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自明治39年(民前6年)後始有戶口資料,故於民前17年(即日據時期初年)至民前6年之戶口資料並未足備,且本件申請除檢附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檢附文件外,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已如前述,尚難免除原告提出上述各該文件而僅以不完整之戶口資料作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以原證2戶籍謄本和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6日函所指張茶係同一人,據以主張被告應准其申請,自無可取。㈥原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另案「潘清連」的案件與本案情形相

同,並經臺北市政府函准予公告,而本案新北市政府予以駁回,已違反憲法第7條「等者等之」的「平等原則」云云。查被告辯稱另案前由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潘清連之戶籍謄本,主張其載明戶主潘清連原住「臺北廳芝蘭二堡嘎嘮別庄土名嘎嘮別番地不詳」,該案申請標的日據時期臺帳登記名義人潘清連住所記載亦為「嘎嘮別庄」,因潘清連無居住於「嘎嘮別庄」之番號;經戶政機關提供設籍該市姓名為「潘清連」之人共計有2人,就年齡及地緣關係予以分析,排除其中1名「潘清連」與該案申請標的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另1名「潘清連」(即該申請案之被繼承人)除其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曾設籍「嘎嘮別」地區外,又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研判該名「潘清連」於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方面可資勾稽,據以認定申請人之被繼承人與該案申請標的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住所係「深坑庄陂內坑庄坡內坑」,戶籍謄本記載「現住所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軍功坑84番地」,前者為「陂內坑庄坡內坑」,後者為「深坑庄坡內坑字軍功坑」,二者住址不一致,且戶籍謄本住址有記載番地號碼,另案「潘清連」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情形則非此情形;再觀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依文件上「年月日」係以「大正」表示,發給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石碇字1138號、1140號、1141號,而戶籍謄本所載張茶出生於文久3年(西元1963元),戶籍住址有門牌番地號,其於大正1年(西元1912年)為成年人,若戶籍謄本之張茶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衡情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址理應與戶籍謄本相符,而不致不完整,可見二案之基礎事實不盡相同,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為不可取。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公告原告王彥樺為權利人張茶之繼承人,如於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應按原告應繼分比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