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綠妹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張家慈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76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地區農會)於民國81年11月2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竹東地區農會依新竹縣政府103年3月27日府農輔字第1030342428號函辦理64歲4個月農保資格清查,發現原告以其配偶吳OO所有新竹縣○○鎮○○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加保,其配偶亦於78年12月7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85年5月25日變更為會員自耕農,然系爭農地僅0.1097公頃,面積不足0.2公頃,不足供原告及其配偶同時參加農保,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又原告加保順序在後,且依原告與配偶共同出具原告自103年4月7日起轉國民年金保險承諾書,竹東地區農會乃於103年4月7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其當日退保(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4年9月9日以104農監審字第16199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1年11月2日申請加入農民保險,為何可順利加入?當時也沒有告知原告並不享有老農年金的權利。相關承辦單位未盡資格審查及告知責任,仍正常扣繳保險費,至103年4月才通知資格不符並強迫原告退保,並不合理。

(二)原告配偶吳OO於103年4月7日所簽下之承諾書,並非共同簽名,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時即有告知,該承諾書是原告配偶於接獲竹東地區農會通知後至該會了解時,遭承辦人強迫原告配偶蓋章及替原告簽名,當時原告配偶還向竹東地區農會提出異議。

(三)本件原告既然自81年至103年一直以不符農民保險資格加入農民保險,已喪失上開23年期間加入其他保險之機會,該期間原告也並未請領任何農民保險金,故要求補償23年損失及退回23年所繳交的保險費。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1年11月2日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之保險有效期間,依申請加保時8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及104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所持農地均應符合平均每人面積需0.1公頃以上之資格條件。本件據竹東地區農會104年6月29日東農保字第1042000523號函查復,該農會係依新竹縣政府103年3月27日府農輔字第1030342428號函,於103年3月份辦理64歲4個月農保資格清查;原告所附係其配偶吳OO(78年12月7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85年5月25日變更為會員自耕農)所有系爭農地僅0.1097公頃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4年5月30日,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因不足0.2公頃,尚不足供原告及其配偶同時繼續參加農保,該會向原告配偶吳OO表明兩位農保需有農地2分以上,才能維持農保之正常加保,經原告配偶吳OO說明只有1分多的農地,當下亦與吳OO溝通、了解後,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為原告簽署自願退出農保轉加保國民年金保險承諾書。是以,原告既不符「自耕農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之農保加保規定,且原告加保順序在後,依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23135號函釋示同一農地被兩人以上重複申請參加農保,宜以加保先後順序保留先申請者之資格,竹東地區農會於103年4月7日申報原告退保,經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其退保,於法並無違誤,與原告是否簽署承諾書轉加保國民年金保險並無關係。又原告所持之土地面積不足供其加保時,並未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主動向農會申報,致竹東地區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將其納保並收取農保保險費,原告不得以其按期繳納農保保險費及竹東地區農會未盡告知之責為由,而主張其可繼續加保。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原告於其加保期間(81年11月2日至103年4月7日)自應依法繳交保險費,俟其因所持加保土地面積不足,經竹東地區農會向被告申報其自103年4月7日農保退保,溢計其103年4月8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之保險費138元,被告已於計算竹東地區農會103年4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在案。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次按行為時(8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現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三)又按「同一農地被兩人以上重複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參加農保,宜以申請入會或加保先後順序,保留先申請者之會員資格或被保險人資格,後申請者若提供不實申請文件,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業經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23135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符合規範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及現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可知,原告81年11月2日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之保險有效期間,均應符合上開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之資格條件,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竹東地區農會於81年11月2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此有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嗣竹東地區農會依新竹縣政府103年3月27日府農輔字第1030342428號函辦理64歲4個月農保資格清查(見原處分卷第4頁),發現原告以其配偶吳OO所有系爭農地加保,原告配偶吳OO亦於78年12月7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85年5月25日變更為會員自耕農,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配偶吳OO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2頁),然系爭農地僅0.1097公頃,面積不足0.2公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不足供原告及其配偶吳OO同時參加農保,不符上開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及現行上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

3.又查:原告配偶吳OO於78年12月7日以非會員資格加保,85年5月25日變更為會員自耕農,原告則係81年11月2日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業如前述,故原告加保順序在後,堪予認定。另原告與其配偶吳OO於103年4月7日出具承諾書表示原告自103年4月7日起轉國民年金保險(土地面積不足),並由原告與其配偶吳OO共同簽名、蓋章,此有承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保留原告配偶吳OO之被保險人資格,而原告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亦足認定。

4.綜上,原告既已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應予退保,竹東地區農會乃於103年4月7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其當日退保,此有農保線上退保申報查詢作業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揆諸前揭法令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按8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為何被保險人於81年11月2日加保時,未明確告知,也未有相關紙本說明,期間保險費仍每月按繳,被保險人於103年4月7日才被竹東地區農會強迫退保;又竹東地區農會的作業疏失,要由保險人承擔;且當時還以脅迫的方式,強迫其配偶簽同意書云云。惟查:

1.經查: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及現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可知,原告81年11月2日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之保險有效期間,均應符合上開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之資格條件,業如前述。

2.次查:依竹東地區農會104年6月29日東農保字第1042000523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本會被保險人黃綠妹女士(身份證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00年00月00日)農保退保原因,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4日保農承字第10410017111號函辦理。二、本會受理新竹縣政府103年3月27日府農輔字第1030342428號函,103年3月份應辦理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之農保資格清查。三、經查黃綠妹於81年11月2日以非會員自耕農加保,其先生吳OO亦為農會會員農保,其入會日期為83年2月15日,依農保加保之農地面積,會員應具備農(林)土地1分以上,非會員農保則應具備農地1分或林地2分以上;於103年4月7日,吳OO先生依通知函來本會,本會向其表明要做農保資格清查,2位農保需有農地2分以上,才能維持農保之正常加保,經吳OO先生說明只有1分多的農地,當下亦有與吳OO先生溝通,吳先生了解後,也有為其太太黃綠妹簽署自願退出農保承諾書。」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是以,原告既不符「自耕農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之農保加保規定,且原告加保順序在後,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自應保留原告配偶吳OO之被保險人資格,而原告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竹東地區農會乃於103年4月7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其當日退保,於法並無不合。

3.又查:本件之爭點,係原告是否符合「自耕農之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之農保加保規定,及原告加保順序之前後?實與原告是否簽署承諾書轉加保國民年金保險無涉,是竹東地區農會是否強迫原告配偶簽署上開承諾書,既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則本院認無勘驗當時之錄影帶之必要。

4.另查:原告所持之系爭農地面積不足供其加保時,其並未依上開現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動向竹東地區農會申報,致竹東地區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將原告納保並收取農保保險費,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按期繳納農保保險費及竹東地區農會未盡告知之責為由,主張其可繼續加保。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保費照扣繳,於屆齡前才告知不符老農年金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即了解屆齡時並沒有老農年金,被保險人大可去參加其他保險,近20年的損失,又該向誰請賠云云。惟查:

1.按「(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第2項)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第1項)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5月及11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30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第2項)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其加保期間(81年11月2日至103年4月7日),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自應依法繳交保險費,且其所繳交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至俟原告因所持加保系爭農地面積不足,經竹東地區農會向被告申報其自103年4月7日農保退保,溢計其103年4月8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之保險費138元,被告已於計算竹東地區農會103年4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在案,此有農民健康保險費計算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