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0號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家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巧妙
葉思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50911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屬勞工張○○、蔡○○、曾○○等3人(下稱張員等3人)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屬勞動契約,惟原告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張員等3人104年11月至12月間之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乃以105年2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45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命其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否認其與張員等3人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無需置備出勤紀錄。嗣被告另以105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831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未為回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且前已因相同違規情事經裁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8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第1次及第2次裁罰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均是在原告與所屬司機間締結僱傭契約舊制時期,惟原告因應所屬司機要求已陸續變更適用新制即承攬契約:
⒈被告列出原告過往違規紀錄,同時認定本次勞動檢查原告
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易使人誤解原告是「黑心僱主」。實則過去原告與司機們間係締結僱傭契約,司機們領取固定薪資,若想增加收入則依法計算加班費,但因受限於總工時以致收入有上限。故自102年下半年起,陸續有多名司機向原告表達希望增加收入又想工作自由彈性,討論後決定讓全體司機們自由選擇,想領取固定底薪者繼續維持勞工身分適用僱傭契約,想追求工作自由及增加收入者則改為締結系爭勞務承攬契約適用新制承攬關係。惟運作一段時間後,原先選擇適用僱傭契約之司機亦紛紛主動要求改為締結勞務承攬契約,目前原告所有合作司機,全部都適用系爭勞務承攬契約,第1次及第2次裁罰即係在舊制適用僱傭契約時期。
⒉本次原告遭裁罰後,曾詢問合作司機們是否願意改回適用
舊制即僱傭契約,合作司機們紛紛表達反對,均表示滿意現在收入增加且高度自由的生活,原告與合作司機們間適用系爭勞務承攬契約,並非為了規避勞工超時工作,而是符合司機們要求工作自由及收入無上限的期待。
㈡原告與司機張員等3人間均屬勞務承攬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原告無需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⒈司機們陸續與原告改締結勞務承攬契約書後,可自行決定
是否載客、載客時間彈性、以抽成方式計算報酬等,渠等身分性質並非原告之員工,原告無立場亦無權利要求合作司機按時打卡、簽到,一來合作司機並不具備勞工身分不受原告指揮,二來合作司機本無打卡、簽到行為存在,原告當然沒有備置簽到簿或出勤卡之必要。
⒉為避免發生多名合作司機搶客或無人載客之混亂情形,原
告協調合作司機將載客情形登記即所謂「班表」,此班表並非原告單方排定,原告亦無強制合作司機在班表設定時段必須全程配合載客,而係由合作司機們自由登記其願意載客時段後,由原告統整而製,被告誤解「班表」為「出勤紀錄」,應予澄清。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勞動契約(
僱傭契約)之特性乃具備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勞務承攬契約則否:
⒈原告與合作司機間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原告
擁有客源,合作司機之承攬內容就是「接送旅客」,當然需要接收原告提供之載客資訊,否則司機何能知悉何時何地有乘客並進行載客工作。參照系爭勞務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合作司機們可自由休假、隨時拒絕載客、具高度自由性,原告僅提供載客資訊給司機,根本無從指揮監督甚至強迫特定司機接送特定旅客。
⒉再者,當合作司機加入排班載客時,原告為了公司品牌形
象經營,將「身著制服」、「配名牌」及遵守「載客標準作業流程」列為承攬契約內容,此屬於承攬契約義務,如同演藝人員穿上主辦單位指定服裝並依流程表演一般。當合作司機嚴重違反「載客標準作業流程」,原告也僅能依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書主張終止契約,別無其他懲戒或制裁之權力,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㈢亦約定合作司機有權提早終止契約,並非僅原告具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權利。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係「懲戒或制裁」,並判斷原告與司機們間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顯屬嚴苛。
⒊細觀原告與各合作司機間聯繫接送旅客工作之訊息交流,
皆為個案詢問合作司機是否接受派案,即可證明合作司機可以完全支配自己的工作時間,無須完全服從原告指揮監督之情形,茲舉原告經理與合作司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派案事項為例:⑴合作司機劉○○:「對了,洪姐,我明天下午2點以後到晚上都有事,跟您說一聲」。原告經理:「OK」(105年3月25日合作司機劉○○與原告經理LINE通訊紀錄);⑵合作司機劉○○:「洪姐,我星期六中午12點以後有事,晚上6點後可以跑」原告經理:「OK」(105年4月7日合作司機劉○○與原告經理通訊紀錄);⑶合作司機秦○○:「洪小姐,我明天需要先休一天,下週可能又要不定時休假了,明天開始都上班、上課了,拍謝」原告經理:「OK」(105年2月14日合作司機秦○○與原告經理通訊紀錄);⑷合作司機秦○○:「洪小姐,我明天會再休假一天,後天再看看,先讓你知道一下,謝謝啦」原告經理:「OK」合作司機秦○○:「洪小姐,我明天可以上了,謝謝」原告經理:「OK」(105年3月13日合作司機秦○○與原告經理通訊紀錄);⑸合作司機劉○○:「我牙痛,預約到晚上八點看診,可以的話市觀完讓我下課,謝謝」原告經理:「OK」(105年4月15日合作司機劉○○與原告負責人通訊紀錄)。
⒋合作司機可向原告自由表達拒絕載客之意,原告將協調由
他人載客,無需特定司機親自履行:原告與司機約定不得將系爭勞務承攬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係因原告與每位司機洽談之承攬報酬比例不同,需個別磋商,此與載客工作之代理係屬二事,訴願決定認定載送旅客工作不得由他人代理,顯有誤解。
⒌原告與合作司機間不具勞動契約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⑴原告與合作司機間係按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書計算應分配
的報酬,並依照租賃的車型有不同抽成比例,各合作司機間均係獨立作業並獨自計算自身的獲利,司機們彼此間沒有利潤共享合作關係,原告於承接訂單後將接送旅客工作轉包給合作司機,合作司機須完成工作才能收取報酬,非單純為原告完成工作,與一般受僱員工縱未完成工作亦能領取固定薪資的情況不同。
⑵再者,司機們彼此之間完全沒有報酬共享、互為職務代
理人之合作分工的情形,司機們想休息就休息,不需自行找妥代理人,也不需要與其他司機錯開休假期間,故原告與合作司機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聲請傳喚下列證人:
⒈高○○: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2樓代轉。
⒉劉○○: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2樓代轉。
⒊待證事項:證人均為原告之合作司機,就接送旅客之工作
情形,可自由休假,可拒絕載客,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載客時數上限或下限,若違反「載客標準作業流程」除了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契約情形,別無其他懲戒或制裁(例如扣除報酬),享有高度自由性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3年8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原告所營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自應受罰。
㈡本案爭點係原告與司機張員等3人是否屬僱傭關係:
⒈原告與司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之認定,凡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與勞工間之契約性質時,不應僅依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文字、用語、職稱、職位層級或報酬給付方式等,自形式上加以認定,而應依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審視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以為斷,並不因勞工職稱、任用形式致影響勞工在勞動基準法上權利之保障。關於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認定,實務上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3、1472號,94年度判字第707、850、1007、1274、1957號等判決,認較類似於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可資參酌。
⒉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
契約之特徵,其從屬性具3種特徵:⑴人格上之從屬性: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之必要性: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之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㈢就前開從屬性認定原則,檢視本案原告與司機人員實具有「從屬性」,分述如下:
⒈人格之從屬性:指揮監督(出勤時間、工作地點、請假告
知):依「勞務承攬契約書」中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雖司機提供勞務時間較為彈性,但仍受原告指揮監督且司機亦須遵照原告所訂定之載客標準作業流程相關規範,若司機違反此規範則原告得無條件終止契約,與一般員工違反公司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雇主得終止契約並無二致。基此,原告對於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及懲戒之權,而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⒉經濟上之從屬性:本案原告雖與司機間所簽定之契約名為
勞務「承攬」契約,惟依原告經理洪紅珠於105年2月15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其承攬契約雖載明「本契約存續期間因乙方承攬工作所需,甲方同意提供品牌型號○○汽車壹輛供乙方使用,……。」、「甲方計算本月1日至本月月底之乙方報酬,於次月5日給付。」,基上,司機提供勞務之生產工具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原告與司機間薪資約定每月5日發放,實際上並非如一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才給付報酬,與承攬性質不符。勞工取得報酬係依勞務給付多寡計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工資」定義相同,具有勞務對價性。又原告主張司機可駕駛原告所提供之汽車為他人提供服務,僅於抽成比例不同,並未限制司機在外從事其他業務賺取金錢,故無經濟上之從屬。惟依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並無限制勞工兼職之行為,依原告之所訴司機駕駛原告所提供之車輛為他人提供勞務,僅於取得報酬之比例不同,並不影響其雙方間之從屬性,故原告與司機間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
⒊組識上之從屬性: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汽車租賃業,而勞
工之職務為司機,且司機在執行駕駛工作上需穿著原告提供之制服,若有客訴會受到原告罰款,且使用原告安排之車輛提供勞務,對該車輛並無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需配合原告之組織運作,司機係依附為原告而能提供勞務,為構成原告整體經營之一部,亦為原告經營中所必要之重要一環,可認雙方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原告訴稱「勞務承攬契約」為承攬契約,惟其實質內涵並
未脫離僱傭關係之從屬性範疇,應認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原告與司機間既具有僱傭關係,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範。
㈣被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⒈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意旨,出勤紀錄為
雇主核發勞工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參據,為避免勞資雙方對於計算工作之起訖時間發生爭議,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實有其重要性,雇主應基於監督管理之責,覈實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
⒉原告之經理洪紅珠於105年2月15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司機如何約定工作?答:有案子就會以電話聯絡司機接送客人,沒有案子司機就在家休息,司機也可以選擇要不要接案子,司機也有去其他公司接案子,有一些司機還有其他兼職的工作。」、「問:請問司機在執行貴事業單位職務時,貴事業單位如何要求?答:司機在執行職務時,有穿公司的制服,若因司機因素而造成客人來不及,客人搭計程車的費用由司機負擔。」、「問:請問與司機如何約定給薪?答:每個月5日給付上個月的抽成,一趟車程抽30~32%不等,司機若出勤正常,應該都有4到5萬元。」、「問:請提供蔡○○、曾○○、張○○104年11及12月之出勤紀錄及抽成資料表?答:公司只有派車記錄表,司機可以自由的選擇是否要接這個案子,與公司是承攬關係,若司機拒絕接案子,公司也不會強迫,有些司機也要求只接早上、下午等特定時段。」,並檢附派車記錄表、工資清冊及勞務承攬契約書。承上,原告與司機間具有僱傭關係,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範,故原告仍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㈤被告業已就原處分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函
請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然於期限前原告均無提具相關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㈥本案無傳喚司機之必要性:原告請求傳喚司機,俾說明其契
約關係及提供勞務之方式,惟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經理洪紅珠簽認被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雙方之契約中業已載明清楚原告與司機間之勞務提供方式,且另因司機仍在職,恐無法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亦生有被原告誘導之虞,故被告認並無傳喚司機之必要等語。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0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次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1項規定:「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一年者。法條依據: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又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及第81條「裁處」 │└───┴──────┴─────────────┘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次勞動檢查,原告與司機張員等3人間均屬勞務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在工作完成之過程中,並無指揮支配權利及從屬服從之義務。查本件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10 5年2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司機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惟由人格、經濟、組織三大從屬性觀之,雙方簽訂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未置備勞工張○○、蔡○○、曾○○等104年11月至12月出勤紀錄,未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等情,有勞務承攬契約書(本院卷證2)及原告經理洪紅珠於105年2月15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頁93至頁96)等可稽。原告則稱其與司機張員等3人間均屬勞務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本件原告與司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本院卷證1)略以:「……本院按:……㈣……。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是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其從屬性具3種特徵:⑴人格上之從屬性: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之從屬性: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之從屬性: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經查,本件司機人員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原告提供勞務,具有「從屬性」,說明如下:⑴人格之從屬性:指揮監督(出勤時間、工作地點、請假告知):依本件「勞務承攬契約書」(本院卷證2)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等約定,雖司機提供勞務時間較為彈性,但仍受原告指揮監督且司機亦須遵照原告所訂定之載客標準作業流程相關規範,若司機違反此規範則原告得無條件終止契約,與一般員工違反公司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雇主得終止契約,並無二致。足證原告對於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及違規得無條件終止契約等權,而具有人格之從屬性。⑵經濟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雖與司機間所簽定之契約名為勞務「承攬」契約,惟依其承攬契約載明「本契約存續期間因乙方承攬工作所需,甲方同意提供品牌型號○○汽車壹輛供乙方使用,……。」、「甲方計算本月1日至本月月底之乙方報酬,於次月5日給付。」,據此,司機提供勞務之生產工具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原告與司機間薪資約定每月5日發放,實際上並非如一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才給付報酬,與承攬性質不符。勞工取得報酬係依勞務給付多寡計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工資」定義相同,具有勞務對價性。又原告雖稱司機可駕駛原告所提供之汽車為他人提供服務,僅於抽成比例不同,並未限制司機在外從事其他業務賺取金錢,故無經濟上之從屬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並無限制勞工兼職之行為,依原告所稱司機駕駛原告所提供之車輛為他人提供勞務,僅於取得報酬之比例不同,並不影響其雙方間之從屬性,故原告與司機間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⑶組識上之從屬性:查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汽車租賃業,而勞工之職務為司機,且司機在執行駕駛工作上需穿著原告提供之制服,使用原告安排之車輛提供勞務,對該車輛並無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需配合原告之組織運作,司機係依附為原告而能提供勞務,屬於原告整體經營之一部,亦為原告經營之重要一環,可認雙方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綜上以觀,原告與司機人員所訂契約雖名為勞務「承攬」契約,然依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司機人員對於原告有從屬性,雙方之契約關係應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且縱使司機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之性質,惟基於保護勞工之考量,關於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可成立,已如前述。是以若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性勞動者,即便同時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與司機張員等3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不因未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而有違規之情事云云。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復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依上開規定,出勤紀錄為雇主核發勞工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依據,為避免勞資雙方對於計算工作之起訖時間發生爭議,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實有其重要性,雇主基於監督管理之關係,應覈實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司機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惟雙方實具有僱傭關係,簽訂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應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未置備勞工張○○、蔡○○、曾○○等104年11月至12月出勤紀錄,未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等情,有上開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可證。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係第3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違規事實於被告105年2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被告經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1項(本院卷證13)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後,處罰鍰20萬元,並於105年6月20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之姓名(本院卷證12),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且因係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高○○、劉○○,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