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胡泉源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8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50056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或人民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並提起訴訟者,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先祖父胡榮富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坐落重測前花蓮市○○○段○○○ ○○號等共10筆土地(重測後為花蓮市○○段○○○ ○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繳地價分10年期攤還,起訖年期自民國42年1 期起至51年
2 期止。嗣因胡榮富欠繳50年1 期之地價並逾期4 個月未繳納,被告以51年6 月27日府地權字第29144 號收回放領耕地通知書(下稱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通知收回放領系爭土地,並於該通知書加註如胡榮富於51年7 月20日以前將該期應繳地價及攤繳舊欠地價繳清者,准予向被告申請酌情免予收回;惟胡榮富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 款規定,以51年8 月30日府地權創字第39
675 號函(下稱被告51年8 月30日函)撤銷其承領權,並收回系爭土地,另行公告放領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嗣後胡榮富於63年1 月7 日申請恢復承領,被告以63年9 月24日府地權字第57597 號函復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而予以否准;胡榮富再於65年1 月24日向被告及臺灣省政府陳情,被告以65年2 月23日府地權字第8330號函不予准許。被告嗣再以67年8 月28日府地權字第60977 號函(下稱被告67年8 月28日函)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補辦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花蓮縣所有,並將胡榮富之系爭耕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原告對上開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51年8 月30日函、67年8 月28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就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及51年8月30日函部分:
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及51年8 月30日函之相對人為原告之先祖父胡榮富,惟胡榮富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並未對該2 處分提出異議或聲明不服,則上開處分及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均已生不可爭訟之形式存續力。又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查無可稽,惟觀諸花蓮市000000000 00 0市00000000 號函說明二「經派員前往按戶分發竣事茲檢呈收回耕地通知書回單四份。」(本院卷第129 頁),足可證被告51年收回通知書已送達訴外人胡榮富。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對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乃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就被告67年8 月28日函部分:
原告就被告67年8 月28日函業於74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該府以74訴28字第27055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本院卷第170-172頁),原告復就該已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亦不合法,其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