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胡泉源(兼原告胡齡云、胡泉勝、胡貴英、胡美英
、胡宸浩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原告「胡泉源」,應更正為「胡泉源(兼原告胡齡云、胡泉勝、胡貴英、胡美英、胡宸浩之被選定當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