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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3號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複 代 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陳麗萍(兼送達代收人)劉勳駿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郭芳煜變更為林美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張振豐自民國100 年7 月4 日起受僱於原告,因於

100 年7 月23日工作時遭鐵板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前曾於104 年3 月5 日檢送職業災害殘廢補助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補助(下稱殘廢補助),經審查張振豐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及第11-47 項第8 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依診斷失能當時之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9723元(日給付額64

2.4 元),應發給660 日計42萬3984元之殘廢補助。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雇主之補償金額已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規定之殘廢補助標準,故職安署核定不予殘廢補助。嗣張振豐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1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菊字第6560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5 年2 月17日向職安署申請殘廢補助。而依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堪認張振豐仍未獲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被告遂依據職安署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張振豐10

0 年7 月4 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迨張振豐於100年7 月23日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時,復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經職安署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規定,核付張振豐殘廢補助42萬3984元,乃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105 年4 月7 日勞職授字第10502010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相同額度罰鍰42萬398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張振豐於100 年7 月4 日到職時,原告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張成花當日即要求張振豐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便辦理勞、健保,然張振豐卻回答未隨身攜帶,其後張成花多次向其請求提供證件,張振豐仍遲未交付,以致無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又原告並非熟悉法律之人,誤以須有員工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不知只需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即可為之,故原告實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審酌原告已屢次催告張振豐提供身分證影本,其仍未配合提供等情,減輕裁罰,逕依職災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裁處罰鍰,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被告依法固得處以與職災保護法第6 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惟所裁罰之金額,仍係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為據。本件依系爭民事判決所載,張振豐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額為321,840 元。是故,被告所裁罰金額,自應以此為限,原處分裁罰超過部分,應無理由。又張振豐前於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原告應給付之數額已包含殘廢補助,經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張振豐14

2 萬9836元確定在案,嗣張振豐持系爭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結果,張振豐業已受償88,047元之分配款,其餘不足額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是以,張振豐既經受償88,047元殘廢給付,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應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扣除張振豐已自原告受償之金額,然被告漏未扣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三)再者,被告係依職災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裁罰原告,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而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張振豐失能之日為101 年12月27日,但被告卻遲至105 年4 月7 日始為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顯已罹於3 年之時效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00 年7 月4 日起僱用張振豐,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復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張振豐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其後,張振豐雖提起民事訴訟,並經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張振豐142 萬9836元(含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但卻僅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實際上並未獲得原告補償,是被告依補助張振豐之相同金額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二)原告僱用員工人數已滿5 人,屬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單位,應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先將填有該員工姓名之加保申請表送勞工保險局申報加保,再依規定辦理補正,以履行雇主之作為義務,並維護勞工之保險權益。原告並非不知須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卻極力推卸責任,甚至迄張振豐發生系爭事故之日,仍未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顯然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至明,難謂無違法之過失,自不能卸免行政罰責任。被告就其情節審酌,如未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規定給予張振豐殘廢補助,並依同法第34條但書處以原告與殘廢補助相同金額之罰鍰,勢難保障張振豐權益,有違職災保護法第1 條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是以,原告難謂有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

(三)再者,依據職災保護法第6 條規定,雇主沒有依法為勞工加保,也沒有依據勞基法的規定為補償時,被告方發給補助,當被告核發補助時裁處權才成立,故本件並無逾行政罰法所規定之3 年時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殘廢補助申請書及檢附之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暨鑑定書、職安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系爭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職安署104 年7 月13日勞職保2 字第1041019736號函、系爭債權憑證、原告100 年7 月投保名冊、職安署105 年4 月7日勞職保2 字第1051008652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至14頁、第16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7至62頁),堪信為真正。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依職災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2萬3984元,是否適法無誤?有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二)原告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減輕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經查,原告屬僱用5 人以上勞工之公司,而張振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 年7 月4 日到職時,已年滿15歲,故原告應依前揭規定於張振豐到職當日即100 年7 月4 日列表通知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加保,但卻未依規定為之等情,有張振豐殘廢補助申請書上之出生日期、原告100 年7 月之投保名冊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 頁、第36頁)。是以,原告已違反上揭規定,堪予認定。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2 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3 項)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第4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再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有關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勞保條例第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且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復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為補償時,勞工即得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申請殘廢補助,被告並得依職災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處以與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查張振豐於100 年7 月23日工作中右手遭鐵板壓傷,經治療後於104 年3 月2 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原告本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予以補償。惟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予以補償,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未為之,張振豐乃於105 年2 月17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申請殘廢補助等情,有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殘廢補助申請書及檢附之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暨鑑定書、職安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等影本在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16至28頁、第33至34頁、第1 頁、第2 至14頁)。又張振豐診斷失能時之最低投保薪資為1 萬9273元,並經診斷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

4 項第11等級及第11-47 項第8 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勞保條例第第54條第1 項規定,張振豐得請求之補助款為42萬3984元(日給付額642.4 元×660 日)。從而,被告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1 、3 項之規定補助張振豐,並依職災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裁處原告相同額度之罰鍰,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稱:伊之所以未為張振豐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係因張振豐遲未交付身分證所致,而伊又不清楚為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只需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即可申報加保,故實係不知法律之規定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規定,審酌原告已屢次催告張振豐提供身分證影本,其仍未配合提供等情,減輕裁罰,逕依職災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裁處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 條雖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而,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之義務,原告身為雇主,自當善盡其義務,包括相關法規之探求、程序之遵守,自難以不知法規推諉其義務。本件原告怠忽其責,未依規定為張振豐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在先,嗣於張振豐發生系爭事故,復未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補償在後,且經張振豐歷經一、二審民事訴訟程序並獲得勝訴判決後,原告仍未依系爭民事判決補償原告,是審酌該等情節,難認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

(四)原告固另主張張振豐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額為32萬1840元,且已受領8 萬8047元,故被告裁罰42萬3984元,核屬違誤等語。惟查,依職災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被告得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而如前所述,張振豐得請求被告補助之金額既為42萬3984元,則被告裁處原告罰鍰42萬3984元,即無違誤。至系爭民事判決縱然依原告與張振豐合意之補償金額32萬1840元,作為其判斷原告應給付張振豐之殘廢補償為32萬1840元(參系爭民事判決第9 頁倒數第11行記載),但此金額既非張振豐得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之金額,則被告依職災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裁處罰鍰時,自不受原告與張振豐合意之金額所拘束。又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菊字第6560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暨其計算結果彙總表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觀之(參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可知張振豐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8 萬8047元僅為利息,並未包括本金,故原告迄今仍未給予任何殘廢補償,自無從依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為任何抵充。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原告再稱: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張振豐失能之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被告卻遲至105 年4 月7 日始為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顯已罹於3 年之時效等情。但查,揆諸職災保護法第6 條、第34條規定,可知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之前提為其未依規定為張振豐辦理勞工保險,復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為補償,經張振豐依職災保護法第

6 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並經核定後,被告方得依職災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處以與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而查,張振豐係於105 年2 月17日方向被告申請補償,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以勞職保2 字第1051008652號函核定發給張振豐42萬3984元殘廢補助後,隨即於同日裁處原告相同額度之罰鍰,是難謂被告之裁罰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3 年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各該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