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4號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漢文即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鄭玉金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賴珊君

張祐嘉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經訴字第1050630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新竹市○區○○里○○路000之0號地下1層經營「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3月3日搜索系爭電子遊戲場業,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認原告及相關人等涉有刑事賭博罪嫌,對渠等提起公訴。新竹地檢署另發函檢送前揭起訴書予被告。據此,被告認原告經營「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5年5月3日府產商字第1050072037號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停業2年,停業期間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

所憑之「證據」,僅為新竹第一分局104年3月1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5406號函送資料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起訴書。然上開函送資料及起訴書僅為公文書,被告未為任何行政調查及提出其他具體明確事證,同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許添根、登記負責人許漢文及現場經理陳永海等人涉犯之賭博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認定許添根、許漢文、陳永海均無罪確定在案。因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事證,證明原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原處分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許添根及現場經理陳永海自警詢、偵查中

以迄一審審理時,始終否認店內代幣可兌換現金,而登記負責人許漢文則供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未負責實際業務等語。且依證人A4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述原告店內採會員登記方式,得持積分卡去暗格兌換現金云云,惟此顯然與原告店內客人即證人徐聖祐、劉峻宇、蕭琪甯於偵查中證稱:該店不能辦會員,我自己也不是會員等語相左;亦與該店客人即證人徐聖祐、劉峻宇、陳宏銘、黃瑞文、蔡佳恩、張博超、范紀宏、陳建享、張宏文、張家銘、顏子傑、李聖琪、張明凱、柯嘉育、林益燦、吳燕欣、蘇信瑀、鍾鴻源、林燦龍、蔡京宏、蕭琪甯、徐宇謙、謝宗穎、陳祈焱於偵查中證稱:積分卡不能向店家或特定人士兌換回現金等語相悖;且與該店客人即證人陳鉦鋒、黃得淵、洪新忠、溫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該店會員,也沒有會員卡;積分可寄代幣或兌換禮物,代幣數量如果夠,可換積分卡,下次可以卡換幣;換得積分卡後,只能向店家換禮品或下次再玩而已等語不符。參以104年3月3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警員臨檢該店並履勘現場時,當日在場之43位客人,均查無任何一人為該店會員,是證人A4前揭證述,要難信實。

㈢又證人A7於104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其在原告店內

有用兌幣卡換回現金云云;惟觀其所述把玩經驗,先謂代幣兌換現金之方法到現在都一樣,復謂其最後1次去該店是104年3月10日,當天只有玩,沒有把代幣換現金回來,這幾個月都輸云云。則證人A7既曰最近幾個月都輸,自不可能贏得代幣換回現金,卻又證述其以代幣兌換現金之方法到現在都一樣,所言自相矛盾,應無可採。再者,勾稽證人A4、A7、A8所述店內兌換現金之位置,證人A4證稱為機器手臂後面暗房內之小抽屜,證人A7證稱為廁所附近之櫃子,證人A8則證稱為廁所旁邊之櫃子,說法未臻一致,益徵證人A4、A7、A8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又其等所述該店有僱用「老鼠」兌換現金一節,則乏證據可佐,亦不足採。另證人A5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僅得證明其遭原告店內人員檢查之經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店內有從事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至線民蒐證取得之扣案現金暨蒐證換取現金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無證據證明該與線民兌換現金之人為店內員工,更遑論原告有何僱用員工與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據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僱用員工與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等涉及賭博犯罪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事證,證明原告有涉及賭

博之行為,原處分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並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裁處停業,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業踐行行政調查之程序,分別以104年4月16日府產

商字第1040062118號函及105年4月20日府產商字第1050057783號函請原告就有無涉及賭博部分陳述意見,亦以104年4月16日府產商字第1040063376號函及104年4月16日府產商字第1040063358號函分別函請新竹第一分局及新竹地檢署提供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起訴書。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3日即配合新竹地檢署及新竹第一分局之行動至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業進行商業活動聯合稽查,以上均為被告職權調查之具體作為,實難謂被告於裁處前未為任何之職權調查證據行為。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有涉及

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之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自明。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是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80號判決參照)。又依鈞院101年訴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原告雖訴稱,無具體明確事證,命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顯違法云云。惟查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又參照經濟部95年3月22日函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訴,均核無足採。…況本件原告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539號起訴書分別依刑法第268條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提起公訴在案,足堪佐證被告之前為原處分時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基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意旨積極管理,若有違反事項應依規裁處,以達管理之目的。況刑罰與行政罰之規範目的尚非相同,是兩者之構成要件亦非完全相同,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罰之事實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原告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業已構成「涉及賭博」之行為,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5年9月30日提起上訴在案,原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自當依該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業2年,原處分並無不當。

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

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均應命其停止營業。再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依法所得採行之其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以積極實現行政目的。此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性質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依法律規定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因其目的不在非難,欠缺「裁罰性」,亦非屬行政罰(法務部98年2月26日法律字第0980003096號函、99年4月12日法律字第0999002036號函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意旨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回復該管理條例明定之管制狀態,其目的不在非難,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為停業處分之門檻應為該業者涉有「足夠犯賭博罪之嫌疑」,其程度應不高於刑事起訴之標準,係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本院卷第7頁)、新竹第一分局104年3月19日竹市警一分一字第104000572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答辯卷第9頁)、新竹地檢署起訴書(答辯卷第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處以停業2年,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為上開條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有無遵守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進而是否分別依該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均在被告法定權限之內,應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為之。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地方主管機關查得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其停業,固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惟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循行政調查程序,掌握足夠事證,確認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受僱人等有上述犯罪事實為前提,不得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謂有該等犯罪嫌疑,即認符上述停業要件,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甚明,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表示刑事被告經認涉有「犯罪嫌疑」,而涉及賭博之停業乃以電子遊戲場業者有賭博行為為要件,此對照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應廢止其許可證可明。因立法者係基於公益考量,就電子遊戲場業者經發現有賭博行為,規範主管機關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先命該業者停業,迨至判決確定則終局廢止其許可證,並非就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同一賭博行為於停業之裁罰只須有犯罪嫌疑,而就廢止許可證則以判決確定為寬嚴不等之認定標準。是以,刑事判決確定乃廢止許可證之要件,而非謂基於同一賭博行為之停業處分只要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㈡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經查:

1.本件原處分記載:「……事實:貴商業經本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4年3月19日查獲涉及賭博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後經該署提起公訴在案。據此,貴商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項,已臻明確。理由及法令依據:一、依據新竹地檢署105年3月28日竹檢坤廉104偵3678字第008555號函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起訴書辦理。二、貴商業涉及賭博案,經新竹第一分局(處分書誤載為第二分局)移送新竹地檢署後業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同條例第31條規定……三、貴商業於105年4月28日所繕陳述意見函經與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起訴書比對,顯有不符。……」等語,已見被告係依據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犯罪行為」,惟原告是否有賭博罪猶待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尚不得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為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認定。況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8月31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許漢文(登記負責人)、許添根(實際負責人)及陳永海(原告工作人員)均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2月21日105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二件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5、76頁),是依檢察官起訴資料(包括檢察官起訴書、新竹第一分局104年3月19日竹市警一分一字第104000572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2.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固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於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除了檢察官起訴書外,被告就本件是否有依職權進行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有,被告接到警察局報告書後,有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當時檢察官仍在偵查中,嗣後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依據檢察官起訴內容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並至現場稽查並比對現場機台情形與檢察官起訴書內容相符,故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6款規定而予以裁處。」等語(本院卷第62頁筆錄)。惟查,程序之進行與查得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即便被告通知原告陳述、至現場稽查並比對現場機台情形與檢察官起訴書內容相符,被告仍須查得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始得命電子遊戲場業者停業,而被告並未表明具體之違規事實為何及違規事實憑何認定,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涉有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

3.依刑事案件證人A4所證稱:因為之前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有起疑有人進入蒐證,所以變化會員登記方式及積分卡與兌換方式,原本會員登記方式是用臉孔辨識機器照相,會有一個會員編號,如果下次要進去玩,直接報會員編號,以現金換代幣;原本積分卡兌換方式是以4,000元現金換2,000枚代幣,不玩之後可以換積分卡,再拿積分卡去暗格換錢;我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有兌換過現金;104年2月13日是拿代幣去櫃臺,換等值的積分卡,我再到機器手臂後面的一間暗房,暗房裡有一個小抽屜推出來,我將積分卡放進去,就會換現金4,000元出來;104年2月16日是拿代幣去櫃臺,換等值的積分卡,我再到機器手臂後面的一間暗房,實際上是2道暗門,暗房裡有一個小抽屜推出來,我將積分卡放進去,就會換現金2,000元出來等語(訴願不可閱卷第94頁反面);而證人A7於偵查時證述其於103年1月13日至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並在該遊戲場廁所附近,將兌幣卡放在櫃子之方式兌換現金云云(同上卷第101頁);且證人A8證稱:我在風城金鎮電子遊戲場玩時,後期曾經有使用廁所旁邊的櫃子兌換現金,前期也曾經有過老鼠在廁所那邊跟我換現金等語(同上卷第105頁)。觀諸證人A4、A7、A8上開證述,其等所述兌換現金之地點究為該遊戲場之機器手臂後暗房,抑或該遊戲場之廁所附近,已有歧異。再者,A4、A7、A8雖均證述以積分卡、兌幣卡、兌換卡置入抽屜內之方式換取現金,而本件於104年3月3日搜索現場有照片可稽(同上卷第28至73頁),照片僅顯示當日在該遊戲場內曾撬開一片木板,且撬開木板後牆內有洞等情(同上卷第70至73頁),惟既未發現該遊戲場有A4、A7、A8所指抽屜存在,究不能憑撬開木板後牆內有洞或該撬開部分經過整理等節,推認該遊戲場確有供換取現金之抽屜。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書亦同此認定,略以:「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04年3月3日帶同警員至該上開遊戲場執行搜索並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現場筆錄暨所攝現場照片可考(見偵查案他字卷一第90頁至第102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固記載:『八、命警將一層隔櫃拆除,拆除後拍照檢視內層實際狀況。九、拆除後發現夾板內部有原始裝置抽屜之隔板裝潢,命警拍攝相片。據陳永海表示不像抽屜,只像一個裝潢的洞。』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1頁),但觀諸履勘時所攝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僅顯示當日在該遊戲場內曾撬開一片木板,且撬開木板後牆內有洞等情,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振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現場隔板撬開後,有新舊之分,撬開部分有經過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惟究不能憑撬開木板後牆內有洞或該撬開部分經過整理等節,推認該遊戲場確有供換取現金之抽屜,既未發現該遊戲場有A4、A7、A8所指抽屜存在,A4、A7、A8所證其等曾在該遊戲場以積分卡、兌幣卡、兌換卡置入抽屜內之方式換取現金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等語,認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該案被告許漢文(即本件原告)、陳永海及許添根等三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渠等三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渠等三人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4.按「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並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由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如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證者,則難謂該當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乃據經濟部97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17290號函釋有案(本院卷第118頁)。本件原告業經有確定國家刑罰權限之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從而,被告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於法即有未合。至被告答辯援引之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函釋:「……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答辯卷第40頁附件10),可見經濟部係指明「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主管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行政裁罰,非謂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得令停業;被告另提經濟部99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900510080號函有關:「……三、……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系指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實際從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者,是否為負責人本人,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與登記事項無涉……是以,電子遊戲場業既涉有賭博,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依本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

」(答辯卷第41頁附件11),乃被告針對特定個案向經濟部函詢某電子遊戲場業涉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經檢察官起訴,惟係起訴實際負責人而未起訴登記負責人,應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裁處停業疑義而為之說明;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既涉有賭博,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依本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亦係以被告查明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為前提,而認於檢察官起訴時,應依該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而非謂徒以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當然符合該停業要件。被告又提出104年3月3日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同上卷第45頁附件14),該紀錄表記載擺設198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娛樂等情,顯無法憑以認定原告有具體犯罪事實。被告再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為證(同上卷第46頁附件15),惟查電子遊戲場業者是否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該案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該案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法律效果。綜上,被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無得執為其有利之論據。

㈢被告答辯原處分命停業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回復該管理條例明定之管制狀態,其目的不在非難,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均應命其停止營業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為行政罰(違反規定之不利益效果),被告辯稱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於法不合。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為命停業之要件,被告辯稱得為「預防性管制措施」,顯有誤解法律,且無論命停業處分之性質為何,均應以行為人有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始得予以裁罰,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為有利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原處分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並依同法第31條裁處停業,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