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9號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寶桂(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羅靖閔施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785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委由兆合豐報關行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AE86/0075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第
1 項貨物為WOOL ONG TEA、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 公斤」、重量總計18,036KG
M 、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464,803 元,輸入規定為MW
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以產地尚待確認,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其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12月
1 日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起訴書,就原告負責人彭寶桂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略以:彭寶桂於97年至103 年間,將其於中國大陸產製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以原告為系爭報單第1 項貨物其中9,456 公斤烏龍茶之實際貨主,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原告與其他茶商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以104 年10月23日104 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誤繕原告名稱為久順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復查決定書更正,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9年10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乃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1,151,961 元,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67,97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負責人違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固遭士林地檢署起訴,惟卷附並無經專家鑑定等積極直接證據可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究竟是否為大陸物品。又起訴書附表1 所列原告進口之烏龍茶數量及重量,均尚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審認,況每批貨物均有不同貨主,被告亦未實際查驗、核實判別各別貨主進口之數量及重量,僅以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數量及重量為裁處依據,顯非合法,則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自非可採。
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 條、、第4 條、第4 條之1 、第5 條規定可知,進口貨品之原產地認定應依認定標準認定,進口地關稅局不得主觀恣意裁量。若關稅局就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應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以示客觀公允。又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大陸地區產製,並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核定處分書、及駁回復查決定前,並未依法踐行上開法令規定之調查程序,亦未載明無庸調查之理由。而系爭貨物既未經實際查驗認定其產地來源,被告逕認其屬大陸地區產製,原處分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證據之義務。
三、原告所呈「產地證明書」確屬泰國商務部之正式公文書,且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其簽字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其真實性不容質疑。「產地證明書」形式之真正既已確認,則其實質之真正,自當以外國公文書上所載內容為據,而上開證明書既已明載來貨確屬泰國產製,被告自無權推翻該文書內容之效力。縱被告有權審酌裁量,被告係以何證據推翻該公文書之內容之真正,亦未於理由中載明。再者,原告所提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並非大陸貨物之證據,除前揭產地證明書外,尚有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發票、海運提單、出口報單及衛生局及原告委請昆明臺灣同胞投資協會常務副會長陳煥光代理向緬甸襌邦景棟農業公司購買茶葉之委託書、採購合同等證明書。被告固否認委託書、採購合同等單據之真實性,惟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發票、海運提單、出口報單及衛生局等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被告卻以起訴事實據為原處分,推翻上開文書之證明力,均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四、原告僅係從事茶葉買賣及出口,惟因臺灣本身茶葉產量不足,不僅不敷國內消費市場需要,更難以滿足大量觀光客之需求,原告始向東南亞國家尋求貨源,並委請陳煥光代理購買茶葉。原告當時雖亦向春茗公司購買,俟本件案發後,原告始獲悉由本件虛報產地進口之事實。原告於案發前不認識孟榮杰,原告就起訴書所載有關系爭貨物進口通關作業程序完全不知情,亦從未共同實際參與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與三鼎公司彼此並不認識,實無可能委託或與之共同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難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
況原告僅與春茗公司為買賣交易,只要茶葉符合品質要求,即由春茗公司負責交貨,至於春茗公司委託三鼎公司報運進口與原告無關,原告與三鼎公司實無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之故意,起訴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五、關於原告「曾有前案私運貨物進口(臺北關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確定日為99年10月26日)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因事隔久遠,原告已不復記憶。復依財政部92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意旨,所稱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係指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該條例第37條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是以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始有本條例第45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若上開處分案件,非屬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即無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本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原告0.5 倍之罰鍰,自有違誤。
六、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可知,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5 倍之罰鍰計115 萬1,961 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76萬7,974 元之處分,原處分之裁罰金額共計1,919,
935 元,確屬包含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完稅總金額1,13
0 萬7,026 元內。又本件原告於99年1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緬甸產製茶業乙批,因該貨物於受被告裁處沒入前業已放行,該批進口茶葉後經原告轉售牟利,確屬原告負責人彭寶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不法行為,彭寶桂實行上開不法行為之目的,其主觀意圖亦在免原告受有轉售上開報運進口茶葉及牟取不法之犯罪所得,是以士林地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宣告沒收原告共計1,211 萬9,378 元之犯罪所得,其認事於法洵屬無誤。故本件原告因負責人彭寶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進而取得之全部不法犯罪所得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項規定,本應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應撤銷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負責人自96年至103 年間,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訂購茶葉,送至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另孟榮杰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及出具偽以泰商「TONG CHEN LTD . ,PART 」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案經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原告及孟榮杰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於103 年12月1 日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
二、行政爭訟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然並非表示行政裁罰認定事實不得參酌檢察官依法調查所得證據為認定行政裁罰之基礎。本件經被告審酌起訴書所示原告負責人彭寶桂之供述、同案證人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及同案證人黃景漳之證供及相關匯款資料、發票等證據,審認原告與三鼎公司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違法事證明確,被告綜合原告主張、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相關證據,循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原處分裁罰事實,難謂於法未合。
三、系爭貨物產地爭議,業經檢察官調查偵結,認定系爭貨物係原告與三鼎公司以虛偽之貿易模式,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與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業經推翻。況原告申報進口產地為「緬甸」,且茶葉應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泰國非屬系爭貨物之採集地,所出具之產證從何證明產地為緬甸,實屬可疑。又船舶、貨櫃動態表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自泰國起運至臺灣,然就此前運送情形仍屬未明。故系爭貨物實質上是否確為緬甸產製仍待查證,尚難僅以形式上文書記載為憑。再者,原告提出與陳煥光簽訂之委託書及採購合同,其上簽訂雙方及見證方,除陳煥光部分有簽名外,其餘公司、協會均未見其代表人名稱及簽章,其上所蓋公司、協會之印文亦非正式之印文,且簽訂雙方及見證方均未載有地址,採購合同上之合同期訂為10年,期間卻載為2007年1 月1 日至2017年12月30日(11年),該委託書及採購合同訂定之程式及內容均有違正常商業活動之嚴謹要求,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四、據起訴書所載,原告負責人彭寶桂除依訴外人楊維欣及黃景漳通知支付茶葉貨款外,尚分攤提押匯費用、運費、貨櫃及報關費用,原告及其負責人更曾以自己名義於97年至102 年間直接將購買茶葉款項匯往代理春茗公司進出口業務之浙江茶葉公司(ZHE JIANG TEA GROUP CO . , LTD)中國銀行帳戶內,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於偵訊時亦已供認原告知悉春茗公司進口之茶葉為中國大陸茶葉之事實。是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仍透過春茗公司之安排以三鼎公司名義報運進口,顯然對整體走私行為有所認識,且具實現該違章行為之故意。縱原告不知春茗公司係委由三鼎公司報運進口,亦不認識孟榮杰,然共同正犯之犯意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間接的犯意聯絡亦可成立,且依前開事證顯示,原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實際上亦有協助匯款、分攤提押匯費用、運費、貨櫃及報關費用等行為分擔。故被告審認原告與三鼎公司涉有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並非無據。
五、原告曾有前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沒入確定(臺北關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確定日為99年10月26日),本案係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與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意旨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報單(報單編號:
第AA/99/AE86/0075 號)(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 至2 頁)、被告104 年10月26日104 年第00000000號03處分書(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105 年3 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1419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44至49頁)、財政部105 年8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785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0至60頁)、委託書、採購合同、邊境物品報關單、士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至22、23至24、101 至14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影卷所附筆錄影本及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產製?系爭產地證明書為何不足採信?
二、原告有共同不實申報違章行為之故意?原告是否為不實申報進口產地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原告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裁罰,有無違誤?
四、刑事判決原告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1,211 萬9,378 元之犯罪所得,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四)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六)以下公告、函釋核乃執行母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 第3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行政院101 年7 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2、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 號函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參照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產地證明文件不足採信:
(一)三鼎公司委由兆合豐報關行於99年11月5 日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被告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起訴書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 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被告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 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原告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
1.5 倍之罰鍰計1,151,961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67,974 元,本院經核尚無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無經專家鑑定等積極直接證據可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究竟是否為大陸物品,被告復未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4 條、第4 條之1 、第5 條規定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顯非合法。又原告所呈「產地證明書」確屬泰國商務部之正式公文書,且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其簽字屬實,其實質之真正,自當以外國公文書上所載內容為據,原告且有船公司貨櫃動態表、發票、海運提單、出口報單及衛生局及原告委請昆明臺灣同胞投資協會常務副會長陳煥光代理向緬甸襌邦景棟農業公司購買茶葉之委託書、採購合同等證明書,被告僅以起訴事實據為原處分,推翻上開文書之證明力,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1、訴外人孟榮杰係原告公司(址同三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孟榮杰之女孟素敏)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訴外人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嶢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訴外人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訴外人張文鎮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
2、自民國96年起,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寧波春茗公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花茶及彭寶桂在大陸地區投資茶廠生產之茶葉,再由王銘鏞實際經營之寧波春茗公司將上開茶葉以未載明產地、商標標示方式包裝,完成後,由寧波春茗公司大陸地區籍員工謝敏製作茶葉裝櫃明細及報關所需文件,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孟榮杰,或透過黃景漳轉交孟榮杰,孟榮杰接獲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訊息後即依王銘鏞、黃景漳、葉步真等人指示,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上開茶葉運往新加坡,再轉口至泰國,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孟榮杰則先以由洪秀貞(臺灣籍)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松坤貿易有限公司(SUNGKUNG TRADING CO . ,下稱松坤公司)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紙上茶葉交易及付款對象,並以松坤公司為信用狀押匯之受益人,由孟榮杰出具緬甸商「FULLMOONTRADIN G CO . 」之發票及裝箱單,偽以該產自大陸地區之茶葉係泰緬邊境之緬甸商「FULL MOON TR ADING CO. 」所產製,再由「FULL MOON TRADING CO .」售予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 , LTD」、「EN LAILIMITEDPARTNERSHIP」、「TONG CHEN CO .」等公司,嗣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再佯向上開泰商「ARKUNA ENTERPRIS
E CO., 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
TO NG CHENCO.」等公司購買茶葉,佯以進口至臺灣之茶葉原產地為泰國、緬甸等國家,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將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茶葉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運至我國基隆港辦理進口。上開虛偽交易中,大陸地區茶葉貨款之支付方式,則由孟榮杰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透過香港商松坤公司在香港押匯後,再轉匯至代理寧波春茗公司進出口業務之浙江茶葉集團公司(ZHE JIANG TEA GROUP CO., LTD)中國銀行帳戶內,惟信用狀款項係由楊維欣、黃景漳先行墊款匯至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帳戶,並視情況匯款至大陸地區墊付茶葉預付款予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再由楊維欣、黃景漳與寧波春茗公司對帳,大陸地區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手續費亦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付,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除依楊維欣、黃景漳之通知支付進口茶葉貨款並分攤提、押匯費用、運費、貨櫃及報關費用外,亦曾自行或依楊維欣及黃景漳之指示,代為匯款至大陸地區支付茶葉預付款,或匯至寧波春茗公司代為轉匯富春公司、一般茶葉個體戶以支付茶葉訂金、預付款。
3、上開裝有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貨櫃由寧波市運抵泰國後,即將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製造上開茶葉貨櫃自始即由泰國曼谷轉運至臺灣基隆港辦理進口之假象,以隱匿真實產地來源,並委由不知情之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合豐報關行、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產地為泰國、緬甸,並檢附上開緬甸商「FULLMOON TRADING CO . 」、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 ,LTD 」、「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ONGCHEN CO . 」等公司之發票,以此不實產地來源證明規避海關單位稽查,而走私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至臺灣境內。孟榮杰所經營之三鼎公司、惠康公司自泰國轉口運送大陸地區茶葉至臺灣後,即運往聖樺公司、春茗公司指定之倉儲,由聖樺公司、春茗公司依包裝箱上所記載各茶葉公司下單訂購之茶葉種類及數量,派送予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興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等茶葉公司或商號,供其等對外銷售牟利。
4、上開事實,除據訴外人孟榮杰、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陳雲康、林永仁等9 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各該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之供述可憑{例如林永仁於偵查時供稱黃景漳向我介紹有大陸的茶葉……我去大陸寧波的工廠看,他寄樣品給我,黃景漳跟我說我們不是走私,會由海關進來且完稅……」、「寧波和福州都會給我樣品,但是我訂是透過黃景漳……匯給大陸的我幾乎都是分期,貨款應該都是要給大陸,匯給聖樺都會轉匯大陸」,王端鎧於偵查時供稱「(問:你跟大陸茶商購買茶葉,為何會委託孟榮杰併櫃進口到台灣?)我請王藝榮幫我送到寧波去,因為有時王銘鏞在寧波那邊,我就請王銘鏞接洽。(問你委託王銘鏞進口茶葉到台灣,是否需要另外支付給王銘鏞費用?)直接給台灣春茗葉步真,費用就是運送費用。」,彭寶桂於刑事審判中供稱:(問:是否知悉前揭進口行為均有進口中茶國之綠、花茶或烏龍茶?)知道,這本來就是我的貨,我在大陸地區是一家小廠的股東,我進口的這些茶葉是這家小廠及當地附近所購買的茶葉」、「購買茶葉的費用我有些是匯到浙江茶葉公司……進口的費用另外支付給葉步真。」,王銘鏞於刑事審判中供稱:「(問:是否有委託孟榮杰代為進口中茶國之綠茶、花茶或烏龍茶?)我聽黃景漳說孟榮杰說中國茶葉運到第三地再進來台灣就是合法,當時本案其他被告例如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葉步真等人要從中國出口,但沒有工廠,我的寧波春茗公司在中國是合法設立的工廠,我基於同業的關係就幫忙他們、……黃景漳的太太都有跟我公司會計謝敏及廠長葉小春連絡,貨送到我們公司包裝好後,會跟黃景漳太太連絡問他要出口到哪裡,他們就跟我們說這次是要出口泰國或是緬甸,如何出口是黃景漳他們自己聯絡孟榮杰。」,見本院卷所附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影印卷215 頁以下,},其供述互核相符,已足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原告負責人彭寶桂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前揭刑事判決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援用之證據,例如洪秀真使用之hc_h
un g@yahoo .com 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資料、sf .tea@ms
a .hinet .net 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松坤公司102 年3 月28日至103 年5 月30日存摺內頁、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押匯電文、(匯款)客戶通知書、提單、松坤公司發票、裝箱單等等證據,本院自可援用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故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證據已經明確,縱未經專家鑑定或未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4 條、第4 條之1 、第5 條規定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原處分亦無違誤。參諸同上刑事判決之起訴書(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 、11909 號)附表1 編號48犯罪事實,經訴外人三鼎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該案原告三鼎公司於該案件中亦主張系爭茶葉(綠茶)係向東成企業購買綠茶,其產地為緬甸,並提出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泰國官方WTO 核發准許緬甸茶葉進口泰國等文件為證,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以:①該案系爭綠茶自泰國運送至基隆,所檢附之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卻記載原產地為緬甸,而未檢附任何緬甸出口或交易資料,則原產地是否為緬甸自有疑義。②被告google原告所指之泰國東成公司所提供緬甸茶園及茶廠,其中「三頌茶廠」所在為民宅區及稻田區,「當陽茶廠」位於山谷區,無法確定有茶樹。③被告請駐泰國代表處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該案茶葉沒有到香港,即並無原告指稱自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之事實。因此認為原告所提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形式上真正,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運送至基隆,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屬實。④依查證結果系爭茶葉提單所登載之櫃號CRSU0000 000,航次RATHA BHUM RT-29S,提單號碼GSYGHK0000000皆查無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茶葉係由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更不足以證明原產地為緬甸。⑤查核本件貨櫃號碼及艙單及載貨證券(貨櫃號碼EMCU0000 000,貨物內容:GREENTEA90 0CTN,發貨人:SHEN ZHENJIAMENGHETR ADING(中國深圳市),收貨人:TONG CHEN L
TD.,P ART.(東成公司),JUL.25.2010於裝貨港: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000-000W載運至香港卸船,再由UNI
AM PLE輪航次0000-00 0S載運至曼谷卸船,可見系爭貨物可查到的起算點是中國大陸。被告又檢送上開艙單資料(提單號碼:EGLZ000000000000),函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艙單所載貨櫃號碼EMCU00000000之貨櫃動態,記明該貨櫃於99年7月22日原為空櫃,同日在中國寧波收貨(fcl),99年7月25日於中國寧波由GIFTED輪航次0000-0 00W載運,同年月29日抵達香港卸船,同年月31日於香港由UNI-AM PL E輪航次0000 -000 S載運,同年8月10日至曼谷卸船,再於99年8月17日自曼谷由WAN HAI 161輪航次V-N189以貨櫃號碼BMOU 0000000運送至臺灣基隆。足認系爭綠茶係自中國寧波裝於貨櫃號碼EMCU0000000中,經由海運抵達香港,原櫃再載運至曼谷卸船,拆櫃後,系爭綠茶自泰國裝櫃運抵基隆。⑥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緬甸,但始終無法提出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之任何相關資料(如緬甸出口報單、緬甸產地證明、緬甸運送契約及交易文件、茶園及製茶廠地址),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等語,益足佐證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產地證明記載為緬甸產製,與前揭結論顯不相符,復不能與產地證明文件上各項記載互相勾稽一致,系爭貨物產地證明發票、海運提單、出口報單及衛生局及原告委請昆明臺灣同胞投資協會常務副會長陳煥光代理向緬甸襌邦景棟農業公司購買茶葉之委託書、採購合同等證明書,即難為適格充分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非為中國大陸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有與三鼎公司共同虛報產地違章行為之故意,原告為虛報產地之共同正犯:
(一)原告雖主張當時雖亦向春茗公司購買,俟本件案發後,原告始獲悉由本件虛報產地進口之事實。原告於案發前不認識孟榮杰,原告就起訴書所載有關系爭貨物進口通關作業程序完全不知情,亦從未共同實際參與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與三鼎公司實無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原告負責人彭寶桂在大陸地區是一家小茶廠的股東,原告進口的這些茶葉是這家小廠及當地附近所購買的茶葉,因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葉步真等人要從中國出口,但沒有工廠,而王銘鏞的寧波春茗公司在中國是合法設立的工廠,故而須藉由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運至第三國後再轉進口台灣,其中包含墊付款予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及先墊付本件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及手續費即有關金流部分,可知原告(負責人彭寶桂)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匯款向大陸廠商及個人購買,又為達進口目的,乃委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經由第三地方式等進口報關,其有「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法行為」之「分工」情事甚明,難謂原告非共同正犯或並無共同虛報產地之故意,原告主張其並非共同正犯,並無虛報產地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以原告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裁罰,並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其前案私運貨物進口(臺北關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不得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原告0.5 倍之罰鍰云云。
(二)惟查原告曾有前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沒入貨物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關099 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確定日為99年10月26日)及台北關100 年第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確定日為100 年8 月25日),詳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73 號案件卷260 頁至265 頁處分書及回證;核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9頁資料相符,自足認原告係前案裁處確定後之5 年內,再違犯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同一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依法裁罰貨價1.5 倍之罰鍰(即加重原告
0.5 倍罰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刑事判決原告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1,211 萬9,378 元之犯罪所得,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就本件相同事實業經士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原告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1,211 萬9,
378 元之犯罪所得,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1,151 元,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否適用前揭「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端視行為人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法務部100 年11月7 日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函)。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受裁罰人即本件之原告為法人,核與刑事程序進行之原告代表人(自然人)為被告,並非同一行為人。又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虛報系爭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行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 項之逃避管制,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包含沒入);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構成要件乃「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即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因此前揭刑事處分與本件行政裁罰,受罰人(刑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又104 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條文,乃針對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修正,核與本件行政罰法上「沒入」之規定不同,更與依行政罰法第23第1 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規定無關,原處分裁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1,151,961 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67,974 元,尚無重複處罰之可言。更何況同一刑事犯罪事實之惠康公司於101 年3 月至103 年
1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計11批(報單號碼:第AT /01/A413/ 0083號等11批),聖樺公司被裁處貨價1倍金額之罰鍰及併沒入貨物沒入貨物價額之部分,聖樺公司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該案中主張「士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已判決聖樺公司應沒收32,331,151元,故行政沒入處分顯有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但已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於本案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裁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計1,151,961 元,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67,974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