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1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白志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7,084,932元,經被告核定9,647,400元,否准認列原告出售股權之投資損失17,437,532元,應補稅額9,739,221元。原告不服,所提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間和光寶集團於新加坡設立之LITE-ON Mobile
Pte.Ltd.(下稱LOM公司)簽訂合資協議共同投資新加坡LITE-ON Young Fast Pte. Ltd.(下稱LOYF公司),欲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光電(惠州)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雙方均為原始創立投資,約定原告投資成本123,196,132元(合美金3,867,403元),取得35%股權,且該投資案業經董事會通過並檢附投資評估報告。嗣原告和LOM公司將資金匯入LOYF公司後,因原告無法如期取得相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核准函,導致LOYF公司預計投資大陸地區之款項遲遲未能匯入,為避免喪失商機,雙方於99年12月間協議將原告所持有之LOYF公司全數股份轉讓給LOM公司,若原告嗣後有通過投審會核准,則可再向LOM買回股份。雙方議定原告之出售交易價格為美金3,320,000元,係參考LOYF公司99年12月底股權淨值(包括LOYF公司暨轉投資大陸寶威公司),依原告之持股比例核算投資剩餘價值相當,證明簽訂出售之交易價格合理適當,該股權出售事宜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出售。
㈡依雙方附買回協議書內容可知,投審會核准與否決定雙方是
否可以執行附買回交易,因此股權出售交易跟買回交易是兩個獨立交易事件。而原告於99年度處分LOYF公司之投資損失計17,437,532元,因99年度尚未交割完畢,故未予認列其處分投資損失;嗣後經原告續與投審會充分溝通並完成補件後,於101年間通過核准投資大陸地區,原告即依承諾依照附買回協議價格自國內匯出美金3,320,000元,受讓光寶集團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荷蘭LITE-ON Technology(Europe)B.V.,轉投資芬蘭LITE -ON(Finland)OY,再轉投資芬蘭LITE-ON Mobile OYJ,再轉投資LOM公司所持有LOYF公司35%之股權後,並間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寶威公司35%之股權(認列投資金額美金1,649,376元),並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完成。原告於101年7月取得被投資LOYF公司35%股權讓售核准及股權證明後,則以99年度附買回協議之原出售價款作為購入被投資公司帳列成本,迄今之投資成本流入(出)和交易實質均足以表彰99年度處分投資損失屬已實現,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暨第100條,故於101年度營所稅申報時追認99年度自行剔除之處分投資損失17,437,532元,予本期帳外調整增加其他損失。
㈢然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二指出:「同一年度間附買回協議之
出售及買回價格美金3,320,000元低於原始投資成本美金3,867,403元,買回與原始投資持股比例卻仍維持不變,顯有違商業常情」云云,實因原告「反應被投資公司LOYF公司暨轉投資大陸寶威工司當年度之營業實際虧損所致;經核算被投資公司99年12月底股權淨值相當,且有實際外匯水單以為證,詳如上開說明」,顯見上開交易為已實現之投資損失。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被告本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加以探究本案附買回交易之真實性,並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一味否定原告之附買回交易之投資損失,顯與規定未合。再者,復查決定書理由三所示「申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權形式上雖已出售移轉予LOM公司,惟其對LOYF仍具有實質經營權及控制權,其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核非屬財產交易範疇等云云」,原告投資LOYF,持有股權及董事席次均未過半,更何況股權移轉全數出售予LOM公司,原告已非股東,被告恣意認定原告有實質經營權及控制權,否認股權移轉行為非財產交易之範疇,十分不合理。另復查決定書理由三亦指稱「申請人出售及買回『股數』及『價格』均相同……,即申請人對系爭股權仍擁有投資人之權益,尚難謂已構成『買賣』行為等云云。」而不論及原始投資成本美金3, 867,403元與賣出股權之美金3,320,000元之投資損失,斷然否認其股權為「買賣」行為,並認定原告未因此受有實質財產上之損失,否准其列報其他損失,顯有斷章取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
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㈡本件原告於99年8月以123,196,132元與LOM公司共同投資新
加坡LOYF公司,取得LOYF公司35%股權合計3,500股,原告雖主張因其依約申請以LOYF公司之自有資金作為股本,間接增資大陸寶威公司乙案,尚未經投審會許可,為使原告與LOM公司合資契約生效及維持雙方利益,嗣與LOM公司簽署前揭合資與持股合約之附件(00年00月00日生效),協議將原告所持LOYF公司股份,以美金3,320,000元轉讓予LOM公司,若原告之後有通過投審會核准,可再向LOM買回股份,然觀諸該附約內容可知,原告形式上雖將LOYF公司股權售予LOM公司,惟雙方同意LOM公司保留等額款項直至原告以同等價格買回時抵銷,該等股票亦遲遲未辦理交割及移轉登記,且原告仍保留3位董事,並按原持股比例分配LOYF公司損益,原合資契約其餘條款亦維持不變等,顯見原告所稱等待投審會許可期間,系爭LOYF公司股份實際上未曾出售,原告仍具有實質經營及控制權。
㈢又原告主張投審會如未通過其轉投資寶威公司之申請案,就
無此附買回交易,故股權出售與附買回交易係兩個獨立交易行為,且均有實際價金之收付乙節。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光寶集團申請經由第三地區間接投資大陸寶威公司,投審會已於99年6月15日核准,隔年申請經由LOYF公司增資寶威公司,投審會亦於100年9月15日核准,準此以觀,原告透過與LOM公司(光寶集團)合資之新加坡LOYF公司,向投審會申請轉投資大陸寶威公司乙案,未通過審核之風險應不大;觀諸原告遲遲未向LOM公司收取股款,仍保有LOYF公司股份及相關權益,業如前述,是原告提示匯入(出)3,320,000美元之交易憑證,迄至101年3月29日始收取價款,且旋於同日支付同額資金買回股份,尚難謂非係營造收、付股款之表象,以改變原始投資LOYF公司之帳載成本,提前認列未實現投資損失。從而,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對LOYF公司之投資權益並未改變,難認系爭股份有出售再買回之事實,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乃否准認列系爭股權投資之交易損失17,437,532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合資與持股合約附件(訴願卷第2冊第37頁)、投審會101年7月16日經審二字第10100295110號函及101年7月26日經審二字第10100319210號函(訴願卷第2冊第64至67頁)、股份買賣契約書(訴願卷第2冊第68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願卷第2冊第85頁)、復查決定書(處分第2卷第652頁)、訴願決定書(處分第2卷第75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股權投資之交易損失,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前段著有規定。
㈡次按所謂買回係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
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謹按關於買回之性質,學說不一,各國立法例不同。德國舊民法認買回為新買賣,新民法認為權利之保留,法、日民法則認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本法採德國新民法之法例,亦認為買回為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約,故設本款之規定。」、「買回契約,為保留權利之特約,故出賣人欲保留買回權利,須於為買賣契約時訂立特約,方得享有買回權。又出賣人必須返還出賣時所領受之價金,否則不許買回。故設第一項以明要旨。前項買回之價金,應與出賣時之價金額數相同,此屬當然之事,然當事人訂有特約者,應以特約所定之數額為準。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又買回人於返還原價金外,仍須支付利息者,此項原價金之利息,自應返還於買受人,然此應視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抵銷,以免彼此核算之不便,方合於實際情形。故設第三項以明示其旨。」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款「買回」立法理由及民法第37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買回契約成立後,買回人保留買回權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其性質為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約。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以123,196,132元(計美金3,867,40
3元)與LOM公司共同投資新加坡LOYF公司,取得LOYF公司35%股權合計3,500股,其與LOM公司約定,申請以LOYF公司之自有資金作為股本,間接增資大陸寶威公司。茲因原告未能依約如期獲得投審會許可,原告遂與LOM公司簽署「合資與持股合約附件」(00年00月00日生效,處分第2卷第608頁),約定原告將上開所持LOYF公司股份,以美金3,320,000元轉讓予LOM公司,若原告通過投審會核准,可再向LOM買回股份,其約定略以:「……於(投審會)申請案生效前,雙方同意下述安排:1.基於本附件生效日,YFO(即原告)同意全數銷售而LOM公司同意以3,320,000美元購買LOYF公司3,500股。一旦申請案生效,YFO同意以同等價格全數買回3,500股,雙方並同意LOM公司保留等額款項直至YFO買回時抵銷。
……」可見原告享有買回權。嗣原告於101年度通過核准投資大陸,約定之買回條件成就,原告行使買回權以原價3,320,000美元買回LOYF公司3,500股,有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可稽(訴願卷第2冊第61至82頁即附件14至19),依前揭㈡所示買回之性質,原買賣契約(即約定原告將所持LOYF公司股份,以美金3,320,000元出售予LOM公司之契約)於原告行使買回權而自始歸於消滅,則原告回復持有LOYF公司3,500股之原狀,系爭投資權益並未改變,自無投資損失已經實現之情,被告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股權之已實現投資損失,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投審會如未通過其轉投資寶威公司之申請案,就
不會附買回交易,股權出售與附買回交易係兩個獨立交易行為,原告以投資成本123,196,132元(計美金3,867,403元),取得LOYF公司35%股權,嗣以美金3,320,000元出售,均有價金之收付,本件應准予認列投資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股權出售約定原告有買回權,嗣後原告也行使買回權,致生上開法律效果,股權出售與買回固係獨立之法律行為,但二者對本件是否符合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均有影響,故必須整體觀察,不能割捨買回之事實;況股權出售與買回之資金流程是同日為之,亦不能無視原告行使買回之事實,故原告僅以本件形式上有價金之收付,主張應准予認列投資損失,委不足採。退步言之,縱本件交易沒有附買回之約定,觀諸原告形式上將LOYF公司股權售予LOM公司,但未辦理交割及收取股款,而原告出賣系爭股權之成本高達123,196,132元(計美金3,867,403元),竟於99年間出售時,未收取任何股款,已有違交易常情。原告又遲至101年3月29日行使買回權時,始收取股款,且同日以所收股款支付行使買回權應付之同額股權,並稱「股票有交割,只是股款在交割當時尚未收取,證據資料容後補正」等語(本院卷第70頁筆錄),而迄未提出股票交割或股權移轉資料,在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復觀諸附約內容除上開買回約定外,並約定:在申請案生效前,LOYF公司不得增加或減少資本或處分主要資產,且LOM公司同意不移轉、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或所有股份予第三人,在等待申請案期間,雙方同意LOYF公司董事會由原告指派3位董事;若申請案未在100年9月30日前生效,雙方同意LOYF公司之任何年度利潤或虧損,仍以35:65比例分配予原告及LOM公司。又約定即使申請案於100年才生效,原告同意LOM公司得自價格中直接扣除35%公司虧損,另原合約6.3條中所述董事會之『無異議決定』,應由7位登記董事全數執行;除非本次約定明白指出者,其他條款或其他由LOM公司與原告簽署法律文件仍應維持不變等語(處分第2卷第608頁),則原告仍具有系爭LOYF公司35%股權所享有之實質經營及控制權,依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亦難謂出售股權屬實而實現投資損失,被告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7,437,532元,原處分否准認列減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