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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水旺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鐵柱(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涂錦璋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農訴字第1050713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7月13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內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引領被告所屬人員進行實地指界測量,實地指界測量面積計0.2265公頃,經以第1版航空照片判釋,審核認定合格面積為0.079公頃,被告因以100年5月26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2138號函知原告應於100年6月8日至法院辦理切結書公證、繳納占用林地5年使用費及相關改正事宜。原告乃於103年4月9日就該0.079公頃部分,辦理切結書認證並承諾其願意配合規定,在103年4月30日前完成改正造林48株及繳納占用林地5年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684元,並於103年4月28日繳納該使用費。嗣被告以104年11月11日竹授海政字第1042795199號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查,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柯景文(即原告子)代為至現場會勘,確認上開0.079公頃部分土地現場態樣為柚子樹、木瓜、芭樂樹、柑桔等果樹,並未經種植林木,另就不合格範圍即0.1475公頃部分指界由被告收回。被告復以105年1月29日竹授海政字第1052790644號函知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改正造林(即應栽植造林木48株),並說明原告倘需苗木,得於105年2月29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因原告迄未依規定辦理造林事項,被告認原告不符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乃以105年4月7日竹政字第105210385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證據,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切結書所載補造林數檢查不合格。惟原告103年3月25日(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所載出具日期為103年4月9日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103年3月25日)所簽之切結書係因界址未定,無法確認補造林木數,無法確定駁回證據,故請求查明駁回證據之合法性,被告亦有提供駁回證據供審理駁回證據合法性之義務。且原告103年3月25日所簽之公證切結書,因無審閱期有失公平,應為無效。

㈡、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之標準作業程序為:(一)指界:確定占用人(二)法院公證(三)檢查結案(四)結案:檢查不合格,駁回。被告就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之標準作業程序為:(一)103年3月25日公證切結書。(二)104年11月19日指界。(三)檢查:無。(四)結案:105年4月7日駁回。是被告第3點第2款之標準作業程序有指界與公證切結書程序顛倒且無檢查程序等錯誤。另被告以105年1月29日竹授海政字第1052790644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29日函)公告配苗,原告聲請配苗,兩造已達成配苗合意契約。因被告無配合意願,無法配苗且未告知原告,並片面解約,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補造林。再被告對於補造林期為1個月、造林木之定義、柚木是否為造林木及租地上造林木已達50株為何不採均未說明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97年7月13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簽立租地造林契約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果樹墾植,依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仍需改正造林達每公頃600株(本案複審合格面積為0.079公頃,以每公頃600株計,應改正造林栽種48株),始符規定。經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至現場辦理現勘,確認系爭土地界址及告知受託人柯景文應辦理改正造林48株,無原告所稱界址未定而無法確認造林木栽種數量之情形。

㈡、原告於103年4月9日自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憲鑑公證人事務所自行辦理切結書認證,係有相當充足之時間瞭解切結書內容,並自行辦理切結書認證,顯然認同切結書內所約定應辦理之事項,自應依照自行切結之事項履行。且補辦清理切結書之認證,非屬買賣交易行為,自無審閱期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

㈢、原告105年3月1日聲請函,說明中請被告代為執行改正造林,被告105年3月17日竹政字第1052211028號函已陳明依照補辦清理規定及認證之切結書,應由原告自行辦理改正造林,原告無自行配合改正造林之意願,被告即無法辦理苗木配撥。至原告濫墾地係種植柚子樹(即原告所稱柚木)、番石榴、柑橘類果樹等,均為果樹,其中柚子樹(Citrus maxima)在植物分類上是屬於芸香科(Rutaceae)常綠喬木,被告並無否定柚子樹為木本植物之一種,然種植柚子樹之目的,係獲得柚子果實食用。原告表達中文所稱之「柚木」(Tect

ona grandis),是指原產於東南亞地區之馬鞭草科(Verbenaceae)半落葉性大喬木,兩者不同。原告濫墾地係種植柚子樹、番石榴、柑橘類果樹等,非造林木,且依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原告須完成栽植48株造林木後,始得辦理清理訂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第1頁)、被告100年5月26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2138號函(第30頁)、原告103年4月9日切結書(第39頁)、系爭土地第一版航照放大圖(第41-44頁)、被告104年11月11日竹授海政字第1042795199號函(第48-49頁)、104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紀錄(第51-52頁)、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委託柯景文至會勘現場之委託書(第53頁)、被告105年1月29日竹授海政字第1052790644號函(第77-78頁)、被告105年4月7日竹政字第1052103854號函(第99頁)、農委會105年8月15日農訴字第1050713571號訴願決定書(第213-217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依濫墾地清理要點駁回原告就系爭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第1項)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第2項)森林以國有為原則。」第5條規定:「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第6條第2款前段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基此,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其使用即受有較高之限制,政府為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為主要考量,林業主管機關為完成造林地造林計畫,就國有林事業區出租與民眾造林,不得與森林法第5條所揭櫫之主要目標相違背。

㈡、次按農委會為清理58年5月27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訂有濫墾地清理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一)濫墾地已栽植木竹。(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三)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第2款規定:「補辦清理方式:……(二)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百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3分之1,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第5點規定:「補辦清理程序經林區管理處進行公告及通知後,由占用人於限期內前往轄區工作站進行申報,並經林管處會同工作站進行圖資套繪與現場查測後,交由林管處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複審。」又財政部98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2款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形依下列標準計收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二)農作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使用補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㈢、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補辦清理訂約,原告並引領被告所屬人員進行實地指界測量,實地指界測量面積計0.2265公頃,經被告以第1版航空照片判釋,審核認定合格面積為0.079公頃,乃以100年5月26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2138號函知原告至法院辦理切結書公證、繳納占用林地5年使用費及相關改正事宜,而原告雖於103年4月9日辦理切結書認證,並承諾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改正造林,且繳納占用林地5年使用費完畢,惟於逾1年半之後,經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會同原告委託之訴外人柯景文進行會勘檢查,現場仍僅有柚子樹等果樹,並無林木,經被告再以105年1月29日竹授海政字第1052790644號函知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改正造林仍未果,已如前述,即原告亦自承其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乙事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因原告迄未依上開規定完成造林,審認原告不符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而原告既已自承其未在系爭土地造林之事實,即無其所稱無法確定駁回證據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申請未按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程序辦理,係有指界與公證切結書程序顛倒且無檢查程序之錯誤;且系爭申請承租土地上之造林已達50株,已超越應補造林木48株云云,則與卷內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取。再原告依濫墾地清理要點所為本件申請,無涉消費關係,核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30日審閱期間之適用;況原告並非依被告103年3月13日竹授海政字第1032791041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四所載,於103年3月25日會同被告人員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切結書認證事宜;而係於103年4月9日自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憲鑑公證人事務所自行辦理切結書認證,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考,難認該切結書非出於其真意,是原告主張其簽具之切結書,因無審閱期有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請原告於切結1個月內補造林,係鑑於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栽種6百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3分之1,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被告考量林木新栽植後需生長一段時間始能穩定生長存活,始能確定新植林木存活,造林完成後應由原告通知被告全面檢驗達全面存活後,辦理訂約;依上開規定,原告須完成每公頃均勻栽種600株造林木(即本案經審核認定合格面積為0.079公頃,以每公頃600株計,計應栽植48株造林木)後,始得辦理清理訂約;再造林木之定義係為種植林木,非種植果樹,原告濫墾地係種植柚子樹(即原告所稱柚木)、番石榴、柑橘類果樹等,均為果樹,其中柚子樹(Citrus maxima)在植物分類上是屬於芸香科(Rutaceae)常綠喬木,種植柚子樹之目的,在於獲得柚子果實食用,非屬「柚木」(Tectonagrandis乃原產於東南亞地區之馬鞭草科(Verbenaceae)半落葉性大喬木);而被告105年1月29日函乃被告審酌原告已完成切結認證及繳納占用林地5年使用費,是再為通知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改正造林(即應栽植造林木48株),並無原告所稱合意廢棄103年3月13日竹授海政字第1032791041號函改執行105年1月29日竹授海政字第1052790644號函之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7頁被告答辯狀㈠)),觀之被告105年1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17頁)說明一、二所載,確已指明被告依原告上開切結書及104年11月19日現場勘查情形,通知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改正造林,並於完成造林後,以書面通知被告所屬海岸林工作站,屆時仍未完成改正造林,將依規辦理等情無誤,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配苗合意契約,因被告無配合意願,無法配苗且未告知原告,並片面解約,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補造林云云,核與原告105年3月1日出具被告聲請函(見原處分卷第68頁)所載:「……改正造林乙事,經本所有往來栽植造林並無明文訂定需由我植栽,貴處亦可執行,然依函須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聲請植栽造林改由貴處執行……依電話諭示……須重提種苗聲請書……」內容不合,要非事實,經被告以105年3月17日竹政字第105221102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1頁)知原告略以,依濫墾地清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及原告經認證之切結書內容,均已載明需由申請人完成改正造林之義務,被告無法代為辦理改正造林,並於該函重申原告應依被告105年1月29日函示內容,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改正造林,逾期未辦理者,將另函駁回原告之申請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7年7月13日之申請案件,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簽立租地造林契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