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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106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梅錦江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誌盟

呂雅鈞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2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越南,與本國人李○○(下稱李君)結婚,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新北市政府送被告內政部於105年4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1050018888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及副知原告,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結果,原告與李○○未共同居住,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礙難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檢還原送準歸化國籍證明申請書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李君在94年4月27日結婚,94年5月10日申請戶籍登記在案。原告與李君結婚迄今已十餘載,夫妻關係仍然存在並未離婚,且原告已在臺灣居住滿10年以上。原告嚮往歸化為我國國民,方與李君結為連理,因李君現為殘障人士急需關懷與照顧。請保障原告憲法賦予之工作財產權、生活保障之權益。

(二)被告僅以臆測即否定原告與李君間婚姻之真實性,未詳細調查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原處分於法不合。被告主觀認定原告與李君無共同生活事實,平時未有互動往來,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實屬不當。原告與李君未居住同一戶籍係因李君住院方便就診,故兩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與樹林區。請傳喚被告戶政司相關人員、李君、李君之弟與妹,以釐清事實真相。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造成原告求職工作上之難度與瓶頸,已直接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人道主義。新北市專勤隊之查復僅係道聽塗說,並無具體之事證。被告未依國籍法有關法規有利於原告之證物、證詞予以採納,而逕自駁回,原處分顯然違法。

(三)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9日申請書做成核發準歸化中國民國國籍之證明。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惟與其夫無共同生活事實,平時未有互動往來,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礙難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許可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申請案。

1、按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居留滿3年,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原告係越南國人,與我國人李○○(即李君)於94年4月27日結婚,105年1月19日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原告於起訴書聲明其與國人李君94年4月27日結婚,迄今夫妻關係仍然存在並未離婚,且已在臺灣居住滿10年以上,應許可其準歸化國籍證明。惟查我國國籍法中,「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等部分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患之規定申請歸化,係考量夫妻共同締結婚姻,長期共同生活於我國,宜使該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以免影響其共同生活,此係以其與國人婚姻真實,共營婚姻家庭生活為前提,故在國籍賦予上,被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外國人與國人辦妥結婚登記,即應認定其婚姻屬實。

2、有關原告與李君婚姻真實性,新北市專勤隊105年3月1日移署北新勤明字第1058030629號書函及查察紀錄表查復略以,兩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及新北市樹林區,家中均無對方衣物,原告與李君並未共同居住,原因雙方難以說明,僅互稱因對方不願與其同住,家屬亦表示原告過年期間未回李君家中一同團圓,綜合研判,雙方無共同居住及生活之痕跡,平時似乎未有互動往來,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被告前因受理原告訴願案,為暸解渠等婚姻詳情,被告戶政司以105年5月19日內戶司字第1051202308號書函請新北市專勤隊再次訪察,經新北市專勤隊以105年6月20日移署北勤緯字第1058034412號書函及面談紀錄查復略以,原告與配偶李君自96年起便無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雙方互動甚少,夫妻間感情基礎薄弱,且顯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情事,李君之妹與弟均表示聽過李君請原告回家共同居住,原告直接拒絕。

3、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於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原告嫁來臺灣動機為何?原告回答「我會想嫁來臺灣是聽人說可以工作改善家裡環境,嫁來臺灣後我也想說要與老公一起生活」。新北市專勤隊再詢問原告是否曾考慮離婚,原告回答「我離婚的話,我就要回去越南了,我來臺灣也很多年,我回去越南我不知道我要怎麼生活」。原告實際上與李君無共同生活事實,亦無終生共同生活之意願,其維持婚姻關餘,僅係為達在臺居留工作、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目的,如被告許可原告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等同變相鼓勵外國人或外籍配偶得以歸化我國國籍為目的與國人結婚,挑戰賦予我國國籍之行政作為且對社會產生負面效應。

(二)原告於起訴聲稱,應給予其憲法賦予之工作財產權、生活保障之權益。惟原告雖遭被告駁回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因未喪失其原屬國籍,仍屬越南籍人士,不致於成為無國籍人,只要其持有合法有效之外僑居留證,仍得在臺繼續居留,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

(三)按有關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高度行使,須經被告嚴密審核申請人符合所有歸化要件,始得許可其歸化我國國籍。本案經請新北市專勤隊歷次查復結果,查無原告與國人具體共同居住事實,且原告也無法提出有共營婚姻生活之積極事證,爰駁回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於法自無不符。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而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認原告不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等要件,而駁回原告特殊歸化申請,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國籍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外國人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得填具準歸化國籍申請書,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發。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二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外國人於取得第一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3、又按解釋前揭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規定時,主管機關(本件被告)應對於婚姻真實性係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戶籍登記資料是否為結婚登記之形式,故戶籍資料雖登記外國人(如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0君配偶,仍不得遽以認定原告婚姻即屬真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行政機關本諸其行政職掌,在判斷個案中「建立在婚姻關係基礎下之公法權利義務」有無時,對婚姻關係之真實性享有獨立之審查權,並非一定要經過人事訴訟程序之民事判決方可決定,得斟酌眾多直接及間接事證,綜合認定有無實質婚姻關係或婚姻關係之真實性;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意旨所揭示。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係越南國人,與我國人李○○(即李君)於94年4月27日結婚,105年1月19日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於105年1月19日以國人李君之配偶之身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原處分卷第57頁)。

2、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請被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協查原告有無虛偽結婚情事,經該隊分別於105年2月2日及18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及新北市樹林區進行查察,並做成查察記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第80至85頁),嗣於105年3月1日以移署北新勤明字第1058030629號書函查復略以,原告與李君並未共同居住,平時似乎少有互動、往來,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實(原處分卷第78頁)。

3、105年4月8日,被告以台內戶字第1050018888號函駁回原告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1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為求審慎,被告戶政司105年5月19日以內戶司字第1051202308號書函,再次函請新北市專勤隊訪查原告婚姻真實及與家人相處情形(原處分卷第49頁)。新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5年4月25日、5月31日及6月1日與原告、原告之夫李君、李君之妹及弟進行面談,並做成面談記錄(原處分卷第19至38頁),嗣於105年6月20日以移署北新勤緯字第1058034412號書函查復略以,原告與配偶李君自96年起便無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雙方互動甚少,夫妻間感情基礎薄若,且顯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7頁)。

(三)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原告與其配偶李君未具實質之婚姻關係:

1、新北市專勤隊於105年2月2日及18日分別至原告本件申請書所載原告新北市新莊區居留地址及原告配偶李○○新北市樹林區住居所查察,本件原告住居新北市○○區○○街,於淡水作工地做雜工;原告配偶李君則與胞弟等一家人位居新北市樹林區,李君雖稱從事臨時工,但疑似無業;因此原告與其配偶李君並未同居住,且未共同居住之原因,為雙方互稱對方不願同住。且經訪查上開二地址亦無原告與其配偶李君雙方共同居住及生活之痕跡。依據原告及配偶李○○之等訪查筆錄記載,原告與配偶間雙方平時並未有互動、往來(原告偶而會至李君住處,或稱原告過年期間未回來一同團圓。原告有給李君生活費,但金額時間並未清楚交代)。此有新北市專勤隊105年3月1日移署北新勤明字第1058030629號書函、所附查察紀錄表及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8頁至85頁可查。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之實質婚姻關係或婚姻關係之真實性,本足生疑。

2、新北市專勤隊於105年4月25日、5月31日及6月1日,分別再訪談原告(原處分卷第26頁至30頁)、原告之夫李君(原處分卷第19頁至25頁)、與李君同住之李君之弟李○○(原處分卷第35頁至38頁)、與李君之妹李○○(原處分卷第31頁至34頁),並做成面談記錄,此有查察記錄表附原處分卷第19頁可查,因此足認:

⑴李君與原告間無共同居住事實已有多年,且原告和李君及

其家人甚少互動。概以①原告表示自己目前在淡水的工地從事打掃的工作,並承租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子獨自居住;原告配偶李君則表示自己係擔任臨時工,好多年沒有工作了,並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其弟(按李○○)家中(李弟稱渠於今(105)年4月底搬家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目前係由渠、渠老婆、兩個小孩以及李男同住於該址。另李○○(李弟)另表示李男至96年起便和渠同住,且未和梅女共同生活至今。又依李○○、李○○面談記錄中可得知,李君自96年間未和原告同住後,亦曾不止一次向原告要求搬回共同生活,但皆遭原告拒絕。

⑵李○○、李○○均表示李君與原告自96年起未共同居同住

後,李君便甚少和原告有來往。李○○亦稱101、102年間李君母親(以下簡稱李母)中風臥病在床,原告回來探望不超過5次,李母出殯時,原告亦未參加葬禮,李○○表示全家人都不盼望原告拿身份證,希望李君趕快跟原告離婚。

⑶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訴願書所指摘之事項,與李君及李君

家人(弟李○○、妹李○○)並不相同。①原告主張李君有精神狀況問題,造成李君家人、鄰居、派出所諸多困擾,雖經新北市專勤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但原告稱因無法聯絡到李君故無法提供;且查,李○○、妹李○○皆表示雖李君有罹患憂鬱症,但僅會喃喃自語,但生活自理能力皆良好,並無原告所稱李君會持菜刀在大街上亂舞造成鄰居及樹林三多派出所困擾之情狀發生,且李○○稱李君亦無原告指稱偷竊其中物品變賣致李○○不願與李君同住情事。

⑷原告稱李○○(李君之弟亦為李君住居處)家中已無空房

可供居住,才另在外承租套房獨自居住,惟李○○表示96年家中渠父親過世後,家中變有空房,且更曾看過李君致電原告,請原告搬回家中同住,但原告未曾搬回來過。

⑸李○○、李○○稱李君前曾至法院訴請離婚,係因原告不

願回家與渠同住;而非係因為李男未按時吃藥,精神狀況異常所致,且原告在外居住工作所得,從未拿出來負擔過李男家中之任何開銷。

⑹原告與李君及李君之弟、妹(李○○、李○○)於面談中

說詞多有矛盾,然均證實原告與其夫目前且長時間共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原告亦表示並無和李君或李○○等人協議,於來台後需每月定期支付金錢給李君等人。且李○○、李○○亦陳稱本件原告是不願與李君同住。

3、末查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於新北市專勤隊面談時,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原告嫁來臺灣動機為何?原告回答「我會想嫁來臺灣是聽人說可以工作改善家裡環境,嫁來臺灣後我也想說要與老公一起生活」。新北市專勤隊再詢問原告是否曾考慮離婚,原告回答「我離婚的話,我就要回去越南了,我來臺灣也很多年,我回去越南我不知道我要怎麼生活」。

4、因此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與李君間實際上並無共同生活事實,亦無終生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原告維持與李君間之婚姻關係,僅係為達成在台工作之目的,與實質婚姻關係中,夫妻共負履行同居義務、日常家務之代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債務清償及互負扶養義務之實際婚姻關係不同。參照前揭本院見解,原告戶籍資料雖登記為我國人李君之配偶,但無實質婚姻關係,因此不符合國籍法第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要件。

5、又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喚其夫(李君即李○○)及李君之弟李○○、妹李○○等人對質,因前揭人等業已陳述明確而無必要,應併敘明。

(四)再按國籍之概念雖具有規範上之多義性,但強調個人作為集體成員之身分,因此與特定社會存在感情的連結,而有相互權利和責任的法律連繫,殆為共通要旨。無國籍人或外國人若依我國法律規定,自願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經許可而賦予國籍,歸化我國國籍,因此而與我國產生文化、經濟、社會緊密連結,並成為其維持生存,發揚人格之所賴。反之尚未經歸化,即未全面性建立前述連繫,亦不致嚴重衝擊請求歸化人之於特定社會之定位,及相關所屬之家庭,應先敘明。

1、本件原告申請歸化,並不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要件,因此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經核並未違法。

2、本件原告雖未經準歸化為我國國民,惟並未喪失越南國籍,仍為越南籍人民,核未影響其工作、財產權等基本權,亦未變動或影響其生活保障之權益。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無國籍人,只要續持有合法有效之外僑居留證,仍得在臺繼續居留生活,核屬有據,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工作、財產權及生活保障之權益云云,核無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小叔家中東西已遭其夫李○○變賣一空,小姑擔心李○○偷竊家中東西而未讓其同住;李○○不時拿菜刀在街上亂舞;原告在新莊租套房係因小叔家中已無空房。又李○○精神異常,自行至法院訴請離婚,其經小姑及小叔建議申請身分證云云,經被告轉請新北市專勤隊於105年4月25日、5月31日及6月1日分別面談原告、李○○及其弟(李○○)、妹(李○○)結果,認李○○雖罹患憂鬱症,但僅會喃喃自語,並無所稱在街上持刀亂舞造成困擾之情狀,另向管區派出所查詢,亦無李○○持菜刀在街上亂舞等記錄,亦有前揭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38頁)可查,因此原告本不能證明此部主張為真實,況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認與李○○間有無實質婚姻關係,核不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要件。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以原告自96年起即未與國人配偶李○○共同生活居住,且平時未有互動往來,夫妻間感情基礎薄弱,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積極事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不符合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要件,而不予許可原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