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淑君(董事)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動物園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第3項)行政法院認第1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1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第5項)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1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除有前條第3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至3、5項及第1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5年度訴字第151號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9日準備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相對人以105年9月1日陳報狀(本院於105年9月5日收文)陳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願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並通知聲請人,有筆錄、陳報狀暨陳明狀郵件掛號回執,附本院卷第37、38、47頁可稽;又兩造合意停止上開訴訟程序,核與公益無礙,故本院未於兩造陳明後1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惟自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算,至106年1月6日已屆滿4個月,兩造於該4個月期間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84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聲請人遲至於106年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