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106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健豪(董事)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憲宗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97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沈榮詳變更為楊崇悟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2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6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2/710/W0953號等106份)。嗣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北竹快(102)字第1020000939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106份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等相關文件憑核,惟迄未提供,經審理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即辦理連線申報,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成立,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以105年3月29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份報單裁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計636,000元(計算式:6,000元x106份報單=63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酌補P49頁原告申訴書內容)

(一)經查,原告受委託代理申報系爭貨物事宜,而客戶端公司經原告屢次向其要求提供委託書,而委託人即消極不作為遲遲無法提供委任書交付原告,自無從據以為提供被告查核。就目前桃園機場快遞貨物通關現況,作業時間為(以下所述時間,均指台灣時間)每日23日寄至翌日上午6日寄(如欲班機落地時間延誤,通關作業時間會順延),而國外集貨時間約在當日中午,並於下午16日寄開始裝載貨物至機場辦理出口報關作業,且於航空公司確定貨物裝機之後,國外(多為大陸)承攬業者才會發送報機明細資料給台灣進口報關業者,晚間22日寄飛機陸續抵台後(地勤卸貨約需l小時)即要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申報,綜此,貨物從確認裝機(約18日寄)至飛機落地(約22時),只有短短幾小時之作業時間;而每日從國外快遞至台灣的貨物,依每一小麻布袋(110公分×130公分)內裝有大小不同約幾十件之貨物,一般台灣進口報關業者每天代申辦小票網購貨物(價值在3千元以內之貨品),都超過5千件以上,而快遞進口貨物因作業時效要求,必須立即辦理通關作業,且就現況而言,空運倉儲也無暫置每日進口快遞貨物之處所空間,若待快遞業者補足相關報關文件後才予以辦理通關,此曠日廢時之手續將失去快遞通關設置之目的與功能。目前每天在桃園機場台北關辦理報關的快遞公司至少有50家以上,若以每家至少5千件報關貨物為例,每天快遞公司需做好25萬張委任書,如果以影印本送海關、原稿自留,每天需耗費50萬張紙,然後由海關人員逐一核對,如此海關人員增加三倍人力也無法達成,復因行政院環保局呼籲各單位及企業減少浪費紙張之要求,海關官員對報關業者也都不硬性要求每件於報關時即需附上委託書,僅於納稅義務人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或違反相關規定時,才會要求進口報關業者提供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相關所需文件以供查核。

(二)如今電子商務盛行,網路購物已然成為未來消費趨勢,且不受國界及區域之限制,多屬於小額消費行為,如要求進口納稅義務人提供申報所需相關資料,因時下社會詐騙案件頻傳,部分納稅義務人不願配合提供資料,造成目前快遞進口貨物作業上逐筆提供申報資料之困難。則由前述之內容,可知在目前的實務運作上,原告僅係受託辦理報關進口之申報者,其直接委託者實為快遞貨運業者,而真正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不會直接與原告接觸,據此,相關法規要求原告(台灣報關業者)於報關前先行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固係出於日後海關稽核貨物來源(貨主)時之重要目的,然如前所述,原告與實際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無實際接觸,所有資料均需透過大陸貨運承攬業者始能取得,從而,原告取得資訊之途徑確較為不易,且若大陸業者未向貨主要求委任書,或貨主提供給大陸業者之資料不實或不全,則原告欲取得正確、完整的委任書資料將更加困難。因此,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依法固有先行取具貨主委任書之義務,惟考量前揭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業者目前在運作上所遭遇之問題(此部分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後提出適合、可行之配套措施進行改善),應認原告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惡性重大。

(三)且本案之處分屬行政罰,而行政罰法第1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類似之處分」。依通關實施辦法第20條、關稅法第81條之立法意旨,上開法條係依據行政罰法之規範,先以警告、限期改正、罰鍰、連續處罰(罰鍰)、停止一定期限之連線報關等逐步加重處分之措施,以導正業者之不當行為,本院應考量上開法意,以循序漸進加重處罰方式為之,即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正,原告如未遵辨而再犯,再處罰鍰至原告改正為止,此應較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四)快遞業者並沒有調查權與稽核權,原告依客戶提供的資料補送被告,被告事後才要求原告補送書面資料,已時過境遷,難以要求委任人配合。另查外商快遞業者(四大外商

FED、UPS、DHL、TNT)之受貨人使用羅馬拼音,無庸受到裁罰,而臺灣本土快遞業者中以中文名字申報卻全部受罰,被告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既係以報關為業,於辦理進口貨物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基於與國外貨運承攬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依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國外承攬業者交付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國外業者於通關當下,亦未能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則原告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受託辦理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為牟取利潤,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準此,原告明知未能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等報關文件,仍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就本件違章所生結果,應自負其責,尚不得以通關時效內難以取具委任文件為由,冀邀免責。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辦理報關之相關法規應知之甚明,惟未依規定辦理,致生上揭違章情事,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二)末按比例原則係指對於不法行為所採手段與欲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且不得過當。被告審酌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即辦理連線申報,除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且原告亦非首次違犯相同規定,仍未予改善,爰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亦不悖比例原則。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辦理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未提供實際貨主相關委任文件,被告依關稅法第81條(原告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0條),而以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1項)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關稅法22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第2項)前項申報,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亦定有明文。

3、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03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96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但下開規定並未變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如下:「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上開辦法授權明確,復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4、再按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分別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5、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又報關業者,未先取具納稅義務人(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任書(或委託書),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委託辦理報關時,且未依海關通知補檢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則自屬違反關稅法第81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應予受罰。

6、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至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二)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2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以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6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2/710/W0953號等106份,詳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2、102年8月19日財政部關務署以台關緝字第1021019112號函轉國稅局102年5至7月份X3報單(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之收貨人異常清冊(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3頁)。

3、被告爰依開財政部關務署函,於102年10月2日以北竹快(102)字第102000093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106份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等相關文件憑核(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2頁);惟原告迄未提供。

4、105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上開106筆報單疑有冒名報運進口情事,涉嫌違反刑法第216條偽造文書罪,於被告所屬竹圍分關辦公室與原告代表人進行詢問,原告代表人稱有向大陸快遞業者要客戶委託書,但至今仍未獲得,所有報關資料皆是大陸快遞業者提供,原告據實以報等語(本院卷第40頁)。

5、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即辦理連線申報,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成立,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以105年3月29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筆報單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總計636,000元(即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3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申請報關之CX//02/710/W0953號等106份,雖經被告通知提出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之委任授權資料,惟經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迄未提出,嗣原告提出申訴書提出九件個案委任書,然查:⑴原告提出報單第CX/02/710/XE220、GE180、XE484、XE581號部分,委任人之名稱與原納稅義務人並不相同。⑵至於報單第CX/02/710/3K015、XE393、TF464號部分,委任人統一編號與原申報納稅義務人亦不符。⑶另報單第CX/02/710/3K003、3K016號部分,委任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皆與原申報納稅義務人不符。因此被告審核後,仍認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九件申請報關之納稅義務人合法委任書,應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如上述原告申請報關之CX//02/710/W0953號等106份均未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經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北竹快(102)字第102000093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系爭106份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等相關文件憑核,然原告迄未提供及補正(按前提出之9份有瑕疵並不足採)合法委任書,參照前揭法律見解,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先取具納稅義務人(即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任書(或委託書),又未補檢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而違反關稅法第81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以按每件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總計636,000元(計算式:6,000元x106份報單=636,000元),經核並未違法。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人進口貨物,與委託人(即大陸地區之承攬運送業者)簽定契約,委託人提供錯誤之報關資料(即受貨人之身分證號碼),原告並不知悉又無故意,且不可歸責;另本件系爭貨物放行6個月以上被告始查核,原告於送貨至貨主後無從再向受貨人索取委任書等語。然查:

1、依關稅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可知,原告為報關業者應受納稅義務人即本件106件報單之受貨人委託辦理報關,原告誤解法令以本件進口報單委託人為大陸地區之承攬運送業者云云,自有嚴重誤解,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本無足採。

2、本件系爭106件進口報單於102年5月至7月間報運進口放行後,被告旋於102年9月7日即函請原告提供上開106件快遞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報關相關文件,然原告迄未提供等事實詳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6個月後始要求原告提供委任書等資料,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況查委任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核屬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其保管期間為5年,原告上揭6個月云云,亦有誤會。

3、本件原告為報關業者,對上開法令應十分知悉,原告誤解法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因此原告主張無故意且不可歸責不應受罰云云,本屬無據。且查,原告基於與大陸快遞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本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原告不循此途報關,被告主張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就本件違章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不能免罰等語,亦屬有據。

4、又本件被告早於102年10月2日即通知原告補具委任書等資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5年3月間始裁罰,原告無從補具云云等上揭部分主張,俱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本件原處分有判斷瑕疵之違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本件原告所為屬『情節輕微,得從輕裁處』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且本件按件裁罰最低罰鍰6,000元,因此原告僅空言泛稱原處分有判斷瑕疵之違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本無理由。

2、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有違反強制規定(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與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漏稅及有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均無關聯。

3、又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所定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之文字觀之,可知法令授與海關裁量權,依違章情節予以審酌裁罰,非謂必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始得裁處罰鍰。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函查報關資料是否有誤,嗣經被告函請原告檢具委任書供核,惟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故本件原告有違背法令行為,且業已從輕裁罰,應併敘明。

(六)原告又主張其他案件每筆報關單裁罰150元,本件卻一筆處罰6,000元,自不合理云云。然依據原告主張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4月7日北關竹字第1031009991號函示內容可知:⑴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1至66筆,(每筆各)處1萬元罰鍰。⑵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67至133筆,處2萬之罰鍰。⑶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134至200筆,處3萬元罰鍰。⑷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201筆以上,處3萬元另加計逾200之筆數,按每筆報單150乘以筆數之罰鍰。查本件原告係未提出委任書並非冒用,且未提出之委任書筆數亦未逾200筆(僅83件),因此原告誤解上開函令之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外商快遞業者如FED、UPS、DHL、TNT受貨人用羅馬拼音,即無庸裁罰違反公平原則,則對原告等本土業者不公平云云。然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惟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必須限於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基此,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違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從而人民明知國家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者,應認其「信賴客觀上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外商快遞業者如FED、UPS、DHL、TNT,有如本件原告未提出委任書情形,而被告未予裁罰之事證供審酌,且查原告所指外商縱有類如本件原告未提出委任書情事,核亦同屬違法,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參照前開人民(原告)無主張不合法之行為之平等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