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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代 表 人 朱堯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函復參加人同意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等42校,委託原告籌組專案小組與參加人進行團體協約協商,原告與參加人於104年2月5日召開協商溝通會議,合意刪除參加人所提團體協約草案中之15條條文。原告與參加人雙方自104年2月17日起歷經9次協商會議,並於104年9月10日第9次協商會議第3點決議:「雙方就已達成合意之條文計30條進行核可及同意程序,後續再就達成合意之條文計30條交由各委託學校與工會簽訂。」參加人亦於104年9月12日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同意達成合意之30條團體協約條文;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等42校業於104年10月1 2日前,將達成協議之30條團體協約條文函報原告進行核可。惟參加人於原告核可程序進行期間,以原告遲遲未予核可為由,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嗣經被告105年7月29日104年勞裁字第5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裁決決定),裁決如下:「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自10 4年9月10日協商完成,並經所代理協商學校報請核可後,至今未予核可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自104年9月10日協商完成,並經所代理協商學校報請核可後,至今未予核可而要求重新商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確認相對人未履行雙方在104年9月10日團體協約第9次協商會議決議『尚未協商完成之第14條及第19條,於會後另訂時間再作協商』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相對人就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等42校報請核可之團體協約條款,應儘速審查有無違反政府機關預算或人事管理法令;若無違反政府機關預算或人事管理法令,相對人應儘速進行核可程序。五、相對人應依其與申請人團體協約協商第9次會議之決議,就尚未協商完成之原條文第14條及第19條與申請人繼續協商。」原告就裁決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裁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經查,本件參加人係裁決決定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裁決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