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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靜怡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志銘(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陳建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40916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建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志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將附表一編號1 至26(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資訊掃描成PDF 檔並存放於光碟提供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數度撤回部分請求(均已得被告同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其訴之聲明業已確定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將附表5 (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掃描成PDF 檔並存放於光碟提供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03 頁筆錄)核其撤回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北市府請求提供北市府辦理「民間參與臺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表一所示之資訊,並掃描成PDF 電子檔案存放於光碟提供予原告。經被告以104年3月27日北市財金字第10400456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系爭開發案之基本資料、招商文件、契約、招商公告及甄審結果等資料已公開於被告網站(http://www.dof.gov.taipei/ct.asp?xItem=00000000&CtNode=77400&mp=10300A)及財政部推動促參司網站(http://ppp.mof.gov.tw/PPP.Website/Default .aspx);另系爭開發案其餘資訊倘屬依法得公開者,被告後續將配合北市府核定機制適時檢討公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方式,提供原告系爭資訊。

二、附表編號1、2部分: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非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規定,被告主張出席人員名單部分因個資法關係只顯示單位名稱,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欲主張有個資法之適用,亦須指明係依何條項之規定而拒絕提供系爭資訊。

㈡為檢視公務員是否有潛在或顯在之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

況,例如廠商出席人員與承辦公務員有親屬關係等,利益衝突可能存在於出席座談會、說明會的公務員與潛在投資廠商之間,將出席人員姓名公開始能檢視有無利益衝突,此為人民僅存唯一之監督方式,對公益確有必要。甚者,個人姓名並非病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屬個資法第6 條所列高度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僅將姓名公開並不會有立即的危險。且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下稱促參)案件並非全然屬私益性質之開發案,更多係公益考量,則個人資料(下稱個資)與隱私之保障應有合理之退讓,僅將姓名公開,亦無明顯立即之侵害可言。從而,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被告即應提供姓名予原告。

三、附表編號3部分: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0號、102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政資法相關規定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又依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判決意旨,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義,應限於具有「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3項特色者。再依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可知,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營業秘密法均在保障競爭地位及競爭秩序。因此於解釋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營業上秘密」之解釋應參酌營業秘密法,以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為要件,方符例外從嚴解釋之精神,以免適用該款時失之寬泛,不當擴大限制公開之範圍,架空原則公開之立法精神。是以,被告未就附表編號3 之資訊舉證說明符合何種要件而屬營業秘密,亦未充分說明申請人競爭地位將受何實質侵害,市場競爭者又如何得以積極使用公開後之資訊,有違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

㈡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意旨,政資法

乃「政府資訊公開」之基本法,僅於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資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資法之適用。故本於此,且依「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政資法第2 條應解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又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第15條自89年5 月24日即制定(89年之舊甄審辦法係以相同文字規定於第10條),於90年、94年雖經修正,但舊甄審辦法第10條條次從未更動,乃於96年修正時乃移至第15條,可知現行甄審辦法第15條係早於政資法生效,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公開優先」、「新法優先」之解釋原則,被告並不得以甄審辦法第15條作為豁免公開系爭資訊之法律依據。何況甄審辦法第15條係要求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之工作人員應保守秘密,規範、誡命之對象並非政府機關,而係甄審會委員及評審工作人員,而非政府機關,故甄審辦法第15條並非政資法第2 條所稱之「其他法律」,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豁免公開之依據。

㈢關於財務計畫,通常具有未來性、計畫性等不確定文字並

非當然直接揭露投標者自身之財務信用狀況,未必一定屬於秘密,難認屬於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營業上秘密,而認一經公開即侵害各該參與甄審者之競爭地位。倘如涉營業上秘密,亦應適用政資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

四、附表編號4部分:㈠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該款所欲保護者為

機關作成決定過程之平穩性,使公務員之思辯過程不受干擾,而非為保護公務員之個人資料,使其避免遭受攻訐。對公務員加以攻訐或有可能影響行政機關決定作成之平穩性,然非公務員一遭攻訐即可當然推論出作成決定之平穩性已受侵害,否則,豈不意味公務員於作成違法決定前之內部溝通過程或發表毫無權利保障意識之言論時,毫無受監督檢視之可能。當特定行政決定已作成,則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即不得豁免公開,蓋已經終結之思辯過程豈可能因事後公開而再受干擾,縱有避免公務員遭攻訐之效果亦僅為附隨利益,若擔憂行政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現行民、刑法規已有足夠之規範以保障公務員之自由及名譽,避免不同意見之人遭受違法攻訐。

㈡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意旨,政府機

關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之資訊內,有屬作成決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者,不應適用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豁免公開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 項分離原則公開之。職此,被告稱工作小組係協助處理甄審事項之內部作業單位,且甄審會已解散,則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保障之決定作成平穩性已無可能再受侵害,思辨溝通不可能再受干擾。退步言之,依政資法第18條第2 項之分離原則,遮蔽其餘限制公開之部分,將其中屬於作成決定依據之「基礎事實」提供予原告,始為適法。況且,公開作為北市府五大案之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訊本身之公益性極高,即便前開資訊有屬機關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亦應公開。此外,前開資訊究係被告作成「何種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擬稿,並不明確,是被告拒絕公開,亦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政府機關決定是否公開民眾申請之資訊時,恆應為利益衡

量,惟原處分未為「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之衡量,亦未區分「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與「內部單位擬稿」,概以相關文件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而依政資法第1項第3款拒絕公開,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4號及103年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不符,原處分之違法洵屬明確。

五、附表編號5、6部分:㈠被告未舉證說明附表編號5、6之資訊具備何等要件而屬營

業秘密,或其中何項資訊屬何種個人資料,公開後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之競爭地位將受何種侵害,第三人是否得積極使用公開後之資訊,亦未為利益衡量,無從得知何以拒絕公開前開資訊所維護之利益高於公開之公益,概以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拒絕公開,自不足採且有違明確性原則。

㈡促參事件之關鍵環節為資金籌措與財務規劃,公開相關文

件所帶有之公益性至為明確。由系爭開發案申請須知第25頁及附件15,可知投資計畫書內應包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此乃甄審會審查項目之一;且系爭開發案開發經營契約10.1約定融資契約書副本應送北市府;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5條第2 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下稱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

2 項規定,當申請人無法提出融資協議書或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公告參與,可知申請人之融資能力及籌措資金之數額係建設案品質及成敗與否之重要條件,且建築面積牽涉申請人未來營收能力,此為融資機構放貸之判斷基礎,因此公開融資協議書亦有助人民審視三創公司是否達成合理之建設品質,並得檢視其對系爭開發案之未來營收評估,民眾方得以此據為判斷市政府與三創公司之議約是否妥適。再者,觀諸系爭開發案開發經營契約10.2.2,可知融資契約內有約定融資機構之介入權(即申請人若有違約情事,融資機構得接管開發經營以確保自身債權之實現),則當違約情事發生時,能藉此檢視北市府於對違約狀況之處裡是否妥適。被告稱融資協議書非屬被告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料,系爭開發案開發經營契約20.2.1約定機密文件應保密,惟依同條但書所謂之「法令」,是被告即應公開融資協議書。至於所謂「主要」二字,係原告依申請資訊公開時之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文字如實照填(然該規定已於105年10月4日修正並挪移至第60條第1項)。

六、附表編號7 部分:公開綜合評審之錄影檔案,人民方有憑據及資料檢視綜合評審之結果,倘結果合理,反能增加、提高對甄審會之信任;倘結果不合理,公開錄影檔案即為人民唯一有效之檢視手段,對公益自有必要。促參案件具有濃厚之公共服務考量與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之目的,與單純之私人開發案迥然有別,甄審委員之討論過程與最終結果,將影響廣大群眾之利益,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自不能免於人民之監督檢視,以寒蟬效應作為拒絕公開之理由,將形成做決定之公務員及甄審會委員有權無責之情況,無法落實民主課責與公共治理之精神。從而,被告自應予以公開。

七、是原告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將系爭資訊掃描成PDF 檔並存放於光碟提供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北市府以104年2月26日府授政二字第10430205200 號函(下稱北市府104年2月26日函),請被告本於權責依政資法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於104 年3月5日前將系爭開發案,於機關網站公開辦理過程之相關資料文件,並提供連結網址於北市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下稱廉委會)網站上公開。被告檢視相關資訊文件,業將系爭開發案中應公開之基本資料、招商文件及契約等相關資料公開於被告網站。原告本件申請,被告已按政資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函復原告系爭資訊之查詢途徑以代提供,並將系爭開發案之相關文件資料,依政資法、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及文書處理要點等規定同步公開並更新。被告已就掌管之政府資訊,於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後,依政資法第8 條第1項之5款方式中選擇適當之方式行之,即應認已符合該法公開政府資訊之要求,非賦與原告得任意指定機關公開或提供之方式。

二、附表編號1、2部分:促參案件之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其目的乃係主辦機關於招商準備之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規劃等前置作業階段,為傾聽潛在投資廠商之建議,研議因應對策,以作為後續推動公共建設、擬定招商條件之參考;及招商公告後,為向潛在投資廠商說明公共建設案件之性質、招商條件等,以利順利完成招商而辦理。依此,被告依促參法相關法令所辦理之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而蒐集、處理或利用與會人員之個人隱私資料(姓名),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 條及第16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且須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被告對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出席人員之姓名,依前揭個資法負有保密義務,被告自得依政資法第2 條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提供。又系爭開發案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中出席人員與會之意見純屬建議之性質,其目的均僅在協助主辦機關於系爭開發案招商前蒐集潛在廠商投資意願;且該等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單位名稱皆已公開於被告網站。再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姓名是足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訊,屬高度隱私性資訊,其公開對隱私利益造成侵害,自應予保護。且出席人員姓名之公開並無助於促參案件之推動與監督,就公益而言,難認該資訊確有公開之必要性,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提供上開資訊。此外,招商座談會、說明會之出席對象均為潛在的投資廠商,在促參案件彼此間有競爭關係,若公開姓名將造成後續投資案件時競標上的困擾。

三、附表編號3部分:政資法第2條所稱「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該「法律」係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政資法之特別法亦應包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是依促參法第4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甄審辦法,自屬政資法第2 條所稱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甄審辦法第15條即規定:「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審作業完成後亦同。」再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 款規定,原告所申請之該項資訊,為系爭開發案5 家申請人提送之資料,皆涉及各該法人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包括營業方法、技術、經營等資訊,其內容亦均涉及申請人之智慧財產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權利之虞,依甄審辦法之規定,被告自應保守秘密限制公開不予提供。

四、附表編號4部分:㈠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其目的在於保護

公務員「思辯過程」,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因此「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得豁免公開。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指出,專家會議之意見及結論,均屬機關做成決定前之文件。再依甄審辦法第2 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8條規定,甄審會係主辦機關為辦理促參案件甄審作業所個案成立之組織,於完成甄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隨即解散。甄審會所作成之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或其授權人核定,且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主辦機關名義行之。核該會之性質為主辦機關內部之臨時性任務編組,並不具備對外為表示國家意思之「機關」地位。更遑論工作小組係主辦機關為協助甄審會辦理甄審事項而成立之內部作業單位,更不屬機關組織型態。職是,工作小組會議記錄及所擬具之初審意見均僅係工作小組於辦理甄審前之前置準備作業。此一作業程序,乃是綜合評審前,為協助甄審會進行甄審之行政內部程序,恆屬於主辦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準備之先行階段程序。衡酌工作小組成員就各申請案件資料擬具之初審意見或討論過程既屬各工作小組成員基於自由意志之意見交換、溝通,為確保初審意見作成前會議過程內部思辯資訊完足,異同意見充分溝通論證,並排除外來不當干擾,致生寒蟬效應之不利自由形成結果,是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㈡另因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及會議紀錄均涉及系爭開發案申請

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投資計畫書及其他公告規定等資料,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該等資料涉及申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亦屬於限制公開之文件內容。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及會議紀錄非屬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此等資訊亦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故被告不予公開。

五、就附表編號5、6部分:㈠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條款所指「營業上秘

密」,不以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為限。因融資事項牽涉民間機構營業上祕密,且民間機構提送予被告備查時,即將此等文件列為機密文件,依系爭開發案經營契約20.2保密約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予以公開。關於三創公司就系爭開發案所提送之財務報告,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此等財務事項均屬法人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項有關資訊,如任意公開予第三人,足致三創公司內部營業損益狀況及資訊被揭露,而連帶影響其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再者,系爭開發案除規劃本業為停車場設施外,另允許民間機構開發經營附屬事業方式,以提高財務自償能力,故其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係同時兼含本業及附屬事業經營上之財務狀況,衡酌民間廠商在附屬事業經營上之營業上秘密及經營資訊之保護,避免應公開之結果而有礙其事業之經營,影響其正當利益,是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

㈡關於融資協議書部分,因牽涉三創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交涉

之利率、期間及抵押物等營業上秘密,融資內容亦涉及投資人公司財務結構及營運現況等機密資訊,如公開融資協議書,第三人自得從融資協議書推估與經營事業有關營業秘密資訊,顯有侵害三創公司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虞。且民間機構提送予被告備查時,即將此等文件列為機密文件,依系爭開發案經營契約20.2.1約定,被告亦負有保密義務,自不得予以公開。本件相關資料涉及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已列為雙方之機密文件,鴻海公司亦不同意被告揭露相關資訊。

六、就附表編號7部分: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綜合評審之錄影檔案,因涉及各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及各申請人提供之各項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等資訊,被告依甄審辦法第15條、第26條第5項、政資法第2條、第1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自得不予公開。且綜合評審之結果與甄審委員之名單皆已公開於被告網站,供原告及一般社會大眾瞭解、監督審查之情形,足認原告申請公開系爭錄影檔案所欲維護之公益,已因上開文件公開而達成。衡酌「公開綜合評審之錄影檔案,將使後續個案之甄審委員於未來甄審過程中為免生爭端,而有寒蟬效應,致未能發揮充分思辨討論並為主辦機關擇選最優申請人之隱憂」與「甄審辦法第26條第5 項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保障參與甄審之委員暢所欲言,以利主辦機關做成決定前,為詳實思考辯論之公益」之利益權衡後,顯然「不公開之公益」遠大於「公開之利益」,被告係經利益權衡後始不予公開。

七、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鴻海公司99年7 月21日函、系爭開發案申請須知第25頁及附件15、系爭開發案開發經營契約(節錄)、北市府104年2月26日函、被告網站公開之系爭開發案基本資料、招商文件及契約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為被告否准,於法是否有據。

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資法。於該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第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可知,政資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詳言之,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之。復依政資法第18條立法理由所載:「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八、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時,仍須適度退讓,故政資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公開之事由,具體個案如有該等事由時,乃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第7款、第9款另設但書規定(即第3款、第9款之「但對公益有必要者」;第6款、第7款之「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

二、原告申請附表編號1、2部分:㈠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為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6條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係適用促參法,並非全屬私益性質

,為檢視公務員是否有潛在或顯在之利益衝突而須迴避之情況,將出席人員姓名公開始能檢視有無利益衝突,對公益確有必要,且僅將姓名公開,亦無明顯立即之侵害,又個資法並非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規定,為此申請提供附表編號1、2之資訊等情。茲以:

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上開個資法相關規定為

抗辯。原告雖主張個資法並非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規定等情,進而主張本件無個資法之適用。惟依前揭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規定,再參諸上揭個資法第1 條所示立法意旨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旨,個資法自係屬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個人隱私之範疇。姓名係屬個資之一種,依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 款,固有於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尚設有但書「利益權衡」之規定,並非完全開放個資作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本件自應審究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並與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進行利益權衡,原告主張個資法於本件無從適用等情,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係以:為檢視公務員是否有潛在或顯在之利益衝

突而須迴避之情況,將招商座談會、說明會出席人員姓名公開始能檢視有無利益衝突,對公益確有必要等情,執為此部分申請之重要依據。經查,姓名是足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訊,屬高度隱私性資訊,其公開對隱私利益造成侵害,自應予保護。次以,原告此部分所申請者,係「招商階段」座談會及說明會出席人員姓名,然促參案件之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其目的乃係主辦機關於招商準備之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規劃等「前置作業階段」,為傾聽潛在投資廠商之建議,研議因應對策,以作為後續推動公共建設、擬定招商條件之參考;及招商公告後,為向潛在投資廠商說明公共建設案件之性質、招商條件等,以利順利完成招商而辦理。另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出席人員與會之意見,係純屬建議之性質,其目的均僅在協助主辦機關於系爭開發案招商前蒐集潛在廠商投資意願;且該等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單位名稱皆已公開於被告網站。則代表北市府各單位出席之公務員,其等出席僅係於會中表明各單位之承辦及職掌事項,應不具有特殊性(即各單位非必須僅有該出席者可以出席,亦得派其他人出席);且既僅係系爭開發案「前置作業階段」,尚未及評定階段,該等出席之公務員殊難謂有何利益衝突而須迴避,而有何符合公益之情況;被告如依原告之申請予以提供出席人員之姓名,並無助於促參案件之推動與監督,其公開除未見有何符合公益之情事,反而將使被告違反前揭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徒增出席公務員無謂之困擾,進而導致公務員怯於出席有關會議,不利被告或北市府行政之推動。是經上開利益權衡下,原告申請此部分資訊公開之利益,自不及侵害招商座談會及說明會出席人員之隱私及便利行政程序推動之公益,是被告否准此部分之申請,自屬可採。

三、原告申請附表編號3部分:㈠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 條定義「營業祕

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營業秘密,應具有「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3 項特色。經查,原告申請附表編號3 所示資訊,其請求提供之資料,係涉系爭開發案5 家申請人之方法、技術、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或經營之資訊,縱財務計畫通常具有未來性、計畫性,亦不失上開特性,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復因被告於系爭開發案申請須知20.2已告知對申請人所提上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見原卷第497 頁),甄審辦法第15條更明定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之人員就上開資訊負保密責任,是5 家申請人既執此具有秘密性之資料參與甄審競爭,上開資訊自具有實質之經濟價值;再者,參與評選之申請人曾出具書狀表示上開資訊係營業秘密,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如洩露將侵害該等公司之商業利益等合法權益等語(見原卷第716至718頁),是5 家申請人除於主觀上確信上開資訊確受到保密之保護外,更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向被告表示不得提供,是附表編號3 所示資訊,自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或至少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至為明確。

㈡附表編號3 所示資訊已然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

段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就同條項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權衡。茲以:

⒈原告本件主張,均係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

,不問原告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政資法請求被告公開資訊(即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惟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之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且所謂公益之概念甚為抽象,則在進行利益權衡之過程中,自應以請求公開之資訊是否涉及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是否會對各該現有制度產生妨礙之公益加以判斷。經查,系爭開發案係依促參法規定所進行之甄審程序,而參與之申請人多達5 家廠商,其等主觀上悉確信上開資訊確受到保密之保護外,更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向被告表示不得提供之情況下,提出具有高度機密性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參予系爭開發案之促參程序甄審競爭,其等均不欲將上開資訊提供予第三人。是在原告僅稱對公益有必要,即申請被告提供此部分之資訊,如予准許,除侵害5 家申請人之權利外,更恐因此生寒蟬效應,導致一般民間廠商因不願商業機密外洩,怯於參與促參案件之評選,使促參制度空洞化,殊有違促參法第1 條「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由此以觀,原告請求公開上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顯輕於不公開上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

⒉按「(第1 項)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

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第2 項)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第1 項)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第2 項)……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為促參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系爭開發案係依上開規定程序而進行之促參案件,共有5 家申請人參與甄審競爭,最後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三創公司僅係其中一位申請人,易言之,系爭開發案參與甄審者高達5家,則5家申請人悉為求甄審取得最優申請人之地位,彼此間應具有極為強烈之競爭性而互不相讓,如系爭開發案之甄審過程中有何瑕疵、違法之處,則除三創公司以外之其餘4 家申請人為求得各自商業上之利益,當不會恝置不顧,即在上開促參法規定之設計下,所有申請人既就系爭開發案係最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則未獲甄審為其他4 家申請人當會依促參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進行異議、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此為系爭開發案重大特殊之處。原告在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未就除三創公司外之其餘4 家申請人是否曾對系爭開發案提出行政救濟程序為何敘明,且與5家申請人相較之下,與系爭開發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其他第三人(含本件原告在內)所得主張之公益性質,在上開促參法規定下應更加淡薄,公開之利益將更輕於不公開之公益及私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係有據。

四、原告申請附表編號4部分:㈠原告此部分申請之資訊為甄審會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初審

意見,此部分自係該當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要件,是本院自應就同條項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權衡,合先敘明。

㈡原告關於此部分之申請,係以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

段之規定,並非表示公務員一遭攻訐即可當然推論出作成決定之平穩性已受侵害,否則豈非公務員於作成違法決定前之內部溝通過程或發表毫無權利保障意識之言論時,毫無受監督檢視之可能,且此效果亦僅為附隨利益,現行民、刑法規已有足夠之規範以保障公務員之自由及名譽避免不同意見之人遭受違法攻訐;又本件甄審會業已解散,甄審委員決定作成平穩性已無可能再受侵害,思辯溝通不可能再受干擾等情為主張。惟由前揭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其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因此「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得豁免公開,而專家會議之意見及結論,均屬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文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甄審辦法第2 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8條規定,甄審會係主辦機關為辦理促參案件甄審作業所個案成立之組織,於完成甄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隨即解散;甄審會所作成之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或其授權人核定,且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主辦機關名義行之。核該會之性質為主辦機關內部之臨時性任務編組,並不具備對外為表示國家意思之「機關」地位,更遑論工作小組係主辦機關為協助甄審會辦理甄審事項而成立之內部作業單位,更不屬機關組織型態。職是,工作小組會議記錄及所擬具之初審意見均僅係工作小組於辦理甄審前之前置準備作業。此一作業程序,乃是綜合評審前,為協助甄審會進行甄審之行政內部程序,恆屬於主辦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準備之先行階段程序。衡酌工作小組成員就各申請案件資料擬具之初審意見或討論過程既屬各工作小組成員基於自由意志之意見交換、溝通,尤以我國國情,大多數人均係以不得罪人為處世原則,於會議中多以儘量少發言為務,此在以亟需多元、創見性質之促參事件實為大忌,為確保初審意見作成前會議過程內部思辯資訊完足,異同意見充分溝通論證,並排除外來不當干擾,致生寒蟬效應之不利自由形成結果,洵屬極為重要之事,自應極為慎重之予以保障。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既係政府意見形成「前」之言論表達自由,自不因日後意見形成後,得以「決定作成平穩性已無可能再受侵害,思辯溝通不可能再受干擾」為由而除去,否則政府機關任何會議及相關審查日後多將作成意思決定,豈非令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形同具文?至於原告另稱現行民、刑法規已有足夠之規範以保障公務員之自由及名譽等情,除公務員仍需事後另行提起民、刑事訴訟方得求為保障外,而民、刑事及行政法規本屬不同範疇,其規範及保護目的皆有不同,尚不得執此即謂被告應予提供上開資訊。是衡酌公開此部分之資訊,將使後續個案之公務員於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免生爭端,進而消極從事之隱憂」與「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欲保障參與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以利主辦機關做成決定前,為詳實思考辯論之公益」之利益權衡後,顯然「不公開之公益」遠大於「公開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原告申請附表編號5、6部分:㈠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

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㈡原告此部分申請之資訊為三創公司與主要融資機構簽訂之

融資協議書及交付北市府之財務報告,係涉三創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之方法、技術、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或經營之資訊;復因被告於系爭開發案申請須知20.2章已告知對申請人所提上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見原卷第497頁),甄審辦法第15條更明定甄審會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之人員就上開資訊負保密責任,是三創公司既執此具有秘密性之資料參與評選競爭,上開資訊自具有實質之經濟價值。又三創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6條定期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表之義務,是附表編號5、6之資訊,自係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至為明確。㈢附表編號5、6所示資訊已然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前段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就同條項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權衡。茲以:

⒈原告雖以:促參事件之關鍵環節為資金籌措與財務規劃

,投資計畫書內應包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系爭開發案開發經營契約10.1約定融資契約書副本應送北市府,再依促參法第45條第2項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當申請人無法提出融資協議書或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公告參與,可知申請人之融資能力及籌措資金之數額係建設案品質及成敗與否之重要條件,公開相關文件具有公益性至為明確等情為主張。惟查,有關融資協議書,因涉及三創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交涉之利率、期間及抵押物等營業上秘密,融資內容亦涉及三創公司財務結構及營運現況等機密資訊。至於三創公司就系爭開發案所提送之財務報告,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此等財務事項均屬法人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項有關資訊,在無其他法令規定應予公開之情況下,如任意公開予第三人,足致三創公司內部營業損益狀況及資訊被揭露,而連帶影響其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再者,系爭開發案除規劃本業為停車場設施外,另允許民間機構開發經營附屬事業方式,以提高財務自償能力,故其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係同時兼含本業及附屬事業經營上之財務狀況,衡酌民間廠商在附屬事業經營上之營業上秘密及經營資訊之保護,避免應公開之結果而有礙其事業之經營,影響其正當利益。是在原告僅稱對公益有必要,即申請被告提供此部分之資訊,如予准許,除有侵害三創公司之權利外,更恐因此生寒蟬效應,導致一般民間廠商因不願商業機密外洩,怯於參與促參案件之評選,使促參制度空洞化,而有違促參法第1 條「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由此以觀,公開上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顯輕於不公開上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

⒉復參諸原告前揭有關促參法第45條第2 項及促參法施行

細則第43條第2 項規定,當申請人無法提出融資協議書或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次優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公告參與,復參諸前述促參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開發案係依上開規定程序而進行之促參案件,共有5 家申請人參與甄審競爭,即可知系爭案件係有5 家彼此具有強烈競爭關係之廠商參與甄審競爭,系爭開發案經甄審後,最終評定三創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如甄審過程中有何瑕疵、違法之處,則其餘4家申請人當無不依依促參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進行異議、申訴或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此為系爭開發案重大特殊之處,均如前所述。則相較於未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其他4 家申請人就此具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僅為系爭開發案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所得主張之公益性質,在上開促參法規定下應更加淡薄,公開之利益將更輕於不公開之公益及私益。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提供上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顯輕於不公開上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六、原告申請附表編號7部分:㈠按「(第1 項)甄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第2 項)前項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件名稱。……五、主席姓名。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十、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第3 項)甄審會各次會議紀錄,於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2週內公開於主辦機關網路。(第4項)主辦機關於委員綜合評審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機密者外,申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第5 項)各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為甄審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9款、第3項、第4項、第5項所規定。

㈡原告此部分申請之資訊為綜合甄審會會議錄影檔案,因涉

各出席甄審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及5 家申請人提供之各項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等資訊,其中甄審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係依法規命令(前揭甄審辦法第26條各款)規定之限制事項,5 家申請人提供之各項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等資訊(此部分之論述,援用前揭事實及理由欄

陸、三、㈠所示),自係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而分別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7 款前段之要件。

㈢原告雖以:公開綜合評審之錄影檔案,人民能檢視綜合評

審結果,如結果合理自能增加、提高對甄審會之信任,倘結果不合理,則為人民唯一有效之檢視手段,對公益自有必要,自不得拒絕公開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甄審辦法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促參法第44條第3

項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而細繹前揭甄審辦法第26條各款規定,其中第3 項甄審會各次會議紀錄,於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2 週內公開於主辦機關網路,而被告已依上開規定予以揭露於網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第4 項則係規定主辦機關於委員「綜合評審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機密者外,「申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另第5 項則直接規定各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綜觀甄審辦法第26條各項之規定,除規定對甄審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負保密義務外,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之申請人,僅能在符合「不涉及個別申請人之商業秘密」為前提下,就甄審委員「綜合評審後彙總製作之『總表』」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尚不得直接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公開綜合評審之錄影檔案。易言之,甄審辦法第26條各項,直接規定應對甄審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負保密義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申請人,只能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例外方得請求提供「總表」,是就甄審委員綜合評審內容之公開程度,採「原則保密、例外限制公開」之差別待遇,除與母法(促參法)之規定與授權意旨完全相符外,更寓有「層級化區別」正當化事由,而具有合理、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較於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之申請人,尚不得直接申請甄審會公開綜合評審之錄影檔案,則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不具直接之利害關係,舉重以明輕,其以公益為名逕行申請甄審會公開綜合評審之錄影檔案,更無從予以准許。

⒉附表編號7所示資訊,除係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應秘密事項外,尚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之要件,縱本件應就同條項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權衡之結果,公開上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顯輕於不公開上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理由同前事實及理由欄陸、三、㈡⒈⒉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係可採。

七、繼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須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續主張: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之條件下,使無獨立職掌、不具公權利、僅具諮詢功能之北市府廉委會之廉政委員享有調閱相關文件(包括系爭資訊)之特權,除有違政資法之規範意旨外,更係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主張廉委會及廉政委員並無法律授權,調取系爭資訊容有違法。然廉政委員是否確曾調取系爭資訊,並非本件審判之範圍,本院尚無從審究;縱令廉政委員調取系爭資訊之情並非虛妄,則依原告之主張亦係違法,且依本院前揭論述,原告亦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主張「違法平等」之權利,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得為其得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之正當理由。

八、本件如單純自判決結論以形式上觀之,固為原告請求全部駁回;然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其於起訴狀係請求高達26大項之資訊(每個大項內所請求之資訊絕大多數不只一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不斷行使闡明權,屢次曉諭並力促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進行檢視,及再為利益衡量之程序後,被告遂於訴訟進行之不同階段逐步公開部分先前否准提供之資訊,原告亦因上情而逐步撤回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請求提供之資訊僅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2、4、6、7 所示資訊,對照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8、11、18、24所示,亦因原告分別就該等項目內悉為部分撤回,其請求事項同係大幅減少)。易言之,在本院不斷為促進訴訟程序進行為目的之訴訟指揮下,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請求實質上業已獲得絕大部分請求之滿足(比例達2/3 強),自無從單以本件訴訟之結論,進而遽謂本院未依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進行利益衡量。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程序、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資訊之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如前述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