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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106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正忠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元德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施威全 (局長)訴訟代理人 古美如

黃建勳高弘儒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231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向被告申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1 、4 樓之1 ),前經被告以103 年10月6 日北經登字第1035245985號函、10

4 年4 月8 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34846號函及104 年10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4529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4 年2 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205375號及104 年8 月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864739號及105 年2 月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110427號願決定撤銷上開3 號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申請經營者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被告於105 年3月31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555147號函及105 年4 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645095號函請原告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原告於

105 年4 月22日補正相關證明圖說,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7條規定,爰以105年5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9425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3 年7 月8 日向被告申請准為「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依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被告對於原告前開申請案件之審查範圍,自應以商業登記法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所定為限。原告既已商業登記法第

1 條、第15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檢附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所須文件,被告自應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件,竟逾越前開規定之審查範圍,逕自援引非屬申請商業變更登記時所應審查之兒少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先命原告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等非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所應檢附之文件,嗣再以原告申請案件不符兒少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為由,予以駁回,原處分自屬違法。

二、縱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審查範圍及於兒少法第47條第4 項,惟該兒少法規定係於104 年2 月6 日始生效,晚於原告申請之103 年7 月8 日,本無適用餘地。再者,「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早於85年6 月12日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為得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而兒少法第47條第4 項之規範對象,參照該條修法時之會議紀錄強調不去溯及之前的業者等語,可知應僅限於「尚未依法登記,尚未取得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並不及於「前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則原告本件申請客體自非兒少法第47條第4 項之規範對象,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涉新舊法規變更之情形。而其開二法律之適用乃立法者經權衡後所為之規範形成,被告自應予尊重,不任意代替法律內容而為適用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7 月8 日「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獨資商業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變更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及被告104 年7 月15日新北府經秘字第1041271121號公告,被告既為電子遊戲場業及商業登記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故得依法審查所轄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登記,原告商業登記申請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審查,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被告依兒少法及相關法規審查原告本件申請,並無違誤:

(一)兒少法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設之法律。復依兒少法第47條規定可知,兒少法規定乃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均衡發展,並維持其純淨之生活環境,不使生活環境直接地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故凡經營電子遊戲場者,亦須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其電子遊戲場所自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是凡欲設立經營電子遊戲業者若違反前揭兒少法規定,已不符其立法目的。故被告依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據為原處分非恣意所為,屬合法之行政裁量範圍。

(二)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審查期間兒少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則適用舊法規。而修正後兒少法第47條規定乃係禁止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立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 公尺內,並賦予電子遊戲場業申請人應檢附距離證明文件向商業主關機關登記之義務。又本件在新修正兒少法已禁止當事人所申請之事項,自無適用舊法之餘地。

(三)被告前曾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教育局審查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是否為20

0 公尺以上,經函覆表示該營業場所距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新北市私立楷模幼兒園200 公尺內,自不符新修正兒少法第4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5 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942576號函(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23134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至28頁)、立法院社福環衛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8至9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5 月25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908614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4 月19日新北教幼字第1050628189號函(原處分卷第41至44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申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之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尚未公佈施行,被告得否主張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應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

二、縱認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應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本件乃申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之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得否審酌商業登記法以外之事由,而為否准之處分?

三、被告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距幼兒園及國民小學200公尺以上,不符新修正兒少法第47條規定,否准原告商業變更登記申請,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商業登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 月15日新北府經秘字第1041271121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二)商業登記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2 項)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三)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1 項)。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

(五)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六)兒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4項)第1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七)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經營本法第47條第1項之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3項)本法第47條第4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200公尺內於最近3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公尺之起算點,以2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2點作直線測量。」

(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2項)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2項)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3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二、原告申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之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尚未公佈施行,凱樂喜電子遊戲場並無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一)查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於85年6月12日登記在案(見訴願A卷第14頁之商業登記抄本),並領有營業許可,本件原告乃申請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變更之商業變更登記(見訴願A卷第8-13頁之申請文件),經被告否准,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商業登記」,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訴願決定雖記載「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本院案由欄因而依訴願決定之案由而記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只是為使前後一致,方便於行政查詢,並無礙本件乃「否准商業變更登記案件」之實質,又原處分雖以「退件」處理,亦屬實質之否准處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凱樂喜電子遊戲場距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新北市私立楷模幼兒園200公尺內,不符新修正後兒少法第47條規定,而該規定乃係禁止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立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內,是新修正兒少法已禁止本件當事人所申請之事項,自無適用舊法之餘地,爰予退件云云。

(三)惟依兒少法第47條修法時之會議紀錄所載:「……對於現行已經核准有案之商家,會因為距離學校不及200公尺可能變成違法,造成昨天合法今天非法的情況,因此,對於條文修正之部分,我們建議將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後段刪除,改為『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表示以後要設立的商家必須檢附二百公尺以上的證明文件,經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這樣就不會出現成今天合法明天卻變成合法(按:應係「非法」之誤繕)的情況。」、「(問:之前已經存在的就還是存在,但至少可以去管理以後新設立的部分?)是。」(見本院卷第90頁之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可知該法僅適用於「尚未依法登記,尚未取得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並不及於「前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且凱樂喜電子遊戲場原有之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不因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生「營業主體同一性變更」之問題,變更後主體仍得沿用原來之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並無須新申請設立商業登記,是本件原告申請客體並非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之規範對象。易言之,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對已為設立登記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無適用餘地,本件申請時、處分時,並無新舊法規定不同之問題,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當然也不用去討論原告申請事項是否為「新法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既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已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此新主體所經營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不能再沿用原來的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而必須重新審查云云,惟按「……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上訴意旨執以獨資商號須與出資人結合為一體,並以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於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當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殊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參照),可知在撤銷營業級別證之案例中,獨資之甲店受停業處分中,經核准變更商號名稱為乙店並變更負責人,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實務上認為甲店雖變更登記為乙店,但同一性並不改變,甲店之停業處分效力及於乙店,主管機關仍可撤銷乙店之「營業級別證」,並認為乙店所主張「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當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之說法不足採信,則在本件原告申請遊戲場轉讓及變更負責人之案件,若反而認為「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後,當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無異選擇性地採用對人民不利之解釋,難謂公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確定判決(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為「被告以『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新的權利義務主體』為抗辯者,雖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但商號之設立及管理有相關商業登記規範可資依循(如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1款負責人變更之變更登記),經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仍係針對同一商號為管理,並非視為新的商業登記,可見被告所稱並無可採」,亦採相同見解,是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負責人變更後,商號同一性並未改變,變更後商號自勿庸另外申請設立登記及新的營業級別證,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縱認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應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本件乃申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之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仍不得審酌商業登記法以外之事由,而為否准之處分:

(一)縱認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應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但本件乃申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之「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揆諸前引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等規定,足見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凡申請書件符合法定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故非屬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及其母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具備文件,主管機關即無從命申請人檢附之,亦不得以申請人未補正該文件為理由駁回其申請(經濟部98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09802136870號函釋意旨參照)。再者,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可知於營利事業登記制度廢止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已無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現行法令係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業者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可知申請電子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與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係屬不同之申請案件,二者辦理之先後次序有別,非經辦妥商業設立登記,無從申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電子遊戲場業事項登記,即不得以管制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營業級別證核發要件,以審查電子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案件(相同見解,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及該案駁回上訴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當然更不能以管制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營業級別證核發要件,用以審查電子遊戲場「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觀諸兒少法第47條第1項第4項僅禁止「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普通級電子遊戲場非在管制之列,故兒少法第47條第1項乃屬營業級別證之核發要件,是縱如被告主張「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新的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等同是新的設立登記申請」,基於前揭理由,被告亦不得以商業登記法以外之營業級別證核發要件(例如兒少法第47條第1項),來否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更何況本院認為申請變更負責人並非另一個新的權利義務主體,仍可沿用原來之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勿庸再為新的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申請,被告當然更不能以營業級別證核發要件(例如兒少法第47條第1項),來否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又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於過去所申請之營業級別證,因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而可繼續沿用,若認已與現行法所欲達成之公益衝突過大,非不得以「廢止該營業級別證並補償其損失」之方式為之,不能因此而謂不得為轉讓登記。

(二)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主張伊可得以營業級別證之要件來否准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申請云云,惟該案件乃合併申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因遊戲場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未達三百公尺以上,固不符合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要件,但是否符合普通級電子遊戲場要件(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二百公尺以上),猶未可知,是若於商業登記後,業主改申請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成功,未必不能開始營業,其商業登記不見得一定會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或廢止。何況未來法令也許更改,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之處分未必無程序上瑕疵,業主就該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未必失利,則現在以「預測未來商業登記必遭撤銷或廢止」為由,做為不准商業登記之依據,未免擅斷。本件凱樂喜電子遊戲場已經設立登記並領有營業級別證,其並非申請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而是申請負責人變更),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情形並不相同,縱認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有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申請負責人變更即屬另一個新的權義主體,等同為新設立登記之申請」,但凱樂喜電子遊戲場仍符合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之要件,其負責人變更後,再變更申請為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仍能繼續營業,其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縱等同於新設立登記)不會因無法開始營業而遭撤銷或廢止,是被告於原告申請商業登記之階段,不依前引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而以原告不備「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要件予以駁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不符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但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除本件申請內容外,有無其他要件未符?仍有待被告查明,本院尚無從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依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