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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張國元

陳仁泉黃金電彭武富王松壽宋典盛王興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 律師

蔡欣延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瓊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為訴之追加,追加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為共同原告,並聲請為該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黃清結自92年起,有多次擅自使用啟新社福會款項之犯行經判刑確定,復於董事職權屆期後,多次假冒啟新社福會名義,偽造文書為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提起,或進行法律行為,嚴重影響啟新社福會權益。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已無裁量餘地,應依民法33條第2項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解除黃清結之董事職務。惟被告怠忽不為,乃裁量之濫用。原告等人為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由民法第33條第2項、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7條之規範保護目的以觀,尚及於保護法人可依照捐助章程及法令推行其公益目的事業,並保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不被該會董事或監察人濫作目的事業以外之用,原告等基於規範保護理論,自屬受保護者,具有請求之適格,為此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依民法第33條之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解除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長黃清結之董事職務。嗣於訴訟中主張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啟新社福會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有助紛爭一次解決,為此,追加啟新社福會為共同原告。復因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黃清結有前述偽造文書犯行,且已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黃清結在同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經抗告、再抗告後,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故啟新社福會乃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本件訴訟代理人蔡欣延律師為啟新社福會之常年法律顧問,適於擔任特別代理人,為此一併聲請為追加原告啟新社福會選任蔡欣延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身為啟新社福會第5屆董事之身分,析理民法第33條第2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及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點第1項「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本府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等法規整體意旨,縕含保護財團法人董事之意,透過規範保護理論,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

四、按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係對於監督法人業務之權限,明文賦予主管機關有管理之責,俾以避免法人內部執行機關之違失,侵害法人權益影響其存續,主要意旨顯然係為保障法人合法運作實現其設立目的。另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點第1項「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本府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則係以行政規則重申民法第33條之意旨。依據前揭原告主張之理論基礎以觀,啟新社福會方為前揭民法等法令所直接保護之對象,原告等人則係擔任其內部執行機關董事一職,負有妥適執行職務維護啟新社福會會務之運作順利。一為法人主體,一為內部機關,是姑不論實體請求權是否成立,訴訟結果於彼等間非無相歧之可能,原告泛言彼等間於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難以成立。

五、復查,本件訴訟起源於啟新社福會董事改選爭議,原告於106年2月月9日本院辯論時,陳稱黃清結以啟新社福會之名興訟已逾50件,復審視兩造於本件所提供之法院裁判文書,可證啟新社福會董事對於第5、6屆董事長改選有極大爭議。

其中原告王興岡聲請對黃清結定暫時狀態,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黃清結在同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抗告、再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原告之一王興岡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勝訴後,迭經上訴,現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更審中(以上相關裁判附於本院卷第154-158頁,及第479-546頁)。此外,尚有該會第7屆董事長之爭議,由黃清結對啟新社福會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第7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經桃園地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敗訴後,現上訴由高院審理中(相關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81頁以下)。讅諸上情,可知啟新社福會之執行機關意思難以形成,其運作已陷困境,幸相關董事改選爭議已經民事法院受理中,可待審理確定之結果定其紛爭。惟其內部執行機關之意思形成既陷困境,原告再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追加啟新社福會為原告,實將民事法院已經審理中之董事長選任爭議引入行政訴訟,本院認實有嚴重延滯訴訟之情事,顯不適當。是本件原告與啟新社福會就其請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其追加將嚴重延滯訴訟,本院認不適當,於法未合,應不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追加啟新社福會為共同原告,既經認不應准許,則原告併予聲請為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自屬亦無必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故關於此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原告得否聲請;啟新社福會法人格合法存在,尚有其他董事多人,如何符合「無訴訟能力」;及聲請以本件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欣延律師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是否適合等節,亦無再予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均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