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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張國元

陳仁泉黃金電彭武富王松壽宋典盛王興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 律師

蔡欣延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育穎

王琇誼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被告代表人欄所載「林奏廷」,應更正為「林奏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