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4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佐源(董事長)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代 表 人 張劉國(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晝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4 年7 月9 日北施字第1048055837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8 月6 日北施字第1043361890號函復(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 年8 月5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簽
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其中第1 期工程,契約約定固有在工程期限500 日曆天內「配合土木工程進度施工」內容,但沒有「需中途停工」之條款,工程期限500 日曆天內被告均未協力交付工地已有違約在先,逾工程期限後之施工中,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部分工程停工累計超過6 個月或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之情形;第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限450 日曆天內沒有「配合土木工程進度施工」內容,更沒有「需中途停工」之條款,但工程期限450 日曆天內被告均未協力交付工地已有違約在先,至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止,被告仍沒有交付工地給原告,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部分工程停工累計超過6 個月或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之情形,且原告第2 期工程並未有須配合土木進度之工作內容,則原告因被告無法依契約約定期限內交付工地給原告施工,違反契約一般條款H .2工地之提供而符合H .3延遲提供工地之約定,原告以104 年6 月8 日偉機
( 104) 字第0608-01 號函(下稱原告104 年6 月8 日函),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及第5 項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收文,故系爭契約應自104年6 月11日因原告終止契約生效而消滅。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承認不主張系爭契約第
18條第3 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又由本件施工日誌,足見原告第1期工期自102 年10月16日開工至原竣工日103 年2月27日止均配合土木進度施工,但被告均未依協力之義務交付工地給原告施工;又由104 年6 月7 日、6 月8 日至10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可證原告並未有被告來函說明所述自104 年6 月7 日起即無故停止閘門安裝工作之事實,而被告第2 期工程從未有交付工地給原告施工之紀錄;且由被告
104 年6 月10日及6 月15日來函說明四,可知被告已接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要求原告不要再進場施工,被告也正式書面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處理方式,並於104年6 月26日公告招標,至105 年4 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洽第三人之工作均已完成發包作業,費用由原告系爭契約結算後之工程款金額負擔,目前均已完工在案,均足見原告工程進度沒有落後5%,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況雙方已於系爭契約約定較政府採購法嚴格之第18條「違約處理」條款,則終止系爭契約及不良廠商事由均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第25條辦理,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項第12款不良廠商辦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反契約約定。退步言之,若被告採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以終止契約為由,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則雙方契約終止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辦理,惟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第(10)(11)(12)款,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系爭契約於原告104 年6月8 日為終止契約之合法通知,即終止契約生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卻違反上列條款之規定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第1 期工程固展延工期464 天,惟展延之原因,除了因春節
、颱風、下雨之因素外,其餘展延工期之理由均係為配合土建工程之進度,惟於展延工期期間,被告仍有升降桿等未交貨之設備待製造交貨,原告於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以前,主體設備並未完成,並非因土建工程延宕導致無法竣工,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準時於104 年6 月1 日起進場施作海水閘門安裝作業,卻於104 年6 月7 日起即無故停止海水閘門安裝工作,被告亦分別於104 年6 月5 日、6 日、8日、9 日、10日以傳真、口頭及發函之方式,催促原告盡速動員人力卻未見改善,足見原告於104 年6 月7 日無故停止海水閘門安裝作業,與土建工程延宕無關;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7條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說明及申請,逕於104 年6 月8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其再請求展延工期,顯於法無據;況由103 年1 月24日第1 期工程主要設備完成清單顯示,僅有牆嵌座進場交付,至於第1 期工程之升降桿、高張力黃銅上螺帽則尚未交付予被告即遭原告之下包商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扣留,而此揭設備之進場交付顯與土木工程進度無關,故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8 日終止契約以前仍可再展延工期云云,顯不可採。第2 期工程僅展延工期74天,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之情事,原告亦未曾就此部分向被告申請工期展延,不符系爭契約第6 條有關展延工期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7條之規定;且原告就第2 期工程亦有升降桿等未交貨之情形,上開設備之製造交貨既不受土木工程進度之影響,被告自無法同意再展延工期,況高張力黃銅上螺帽等確截至目前為止均未交付,故被告不得已於104 年8 月27日另案將上開設備發包製造,足見原告仍有上開未交貨之設備待製造交貨,原告依約不得擅自停工,均足見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㈡被告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23日終止契約時止,
即持續接獲法院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強制執行命令,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夕,假扣押之金額累計新臺幣(下同)66,899,110元,已超過原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且原告迄至104年11月30日仍未返還被告預付款餘額及其利息,並遭法院假扣押之金額累計284,983,424 元,甚至原告委託其下包廠商製造之「升降桿」,亦遭其下包廠商扣留抵償,足見原告財務發生狀況而無法給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方導致下包廠商自104 年6 月7 日起拒絕進場進行海水閘門安裝工作,且屢經被告催促仍無力改善,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顯屬因原告遭其債權人求償扣押其財產之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以及同條項第3 款未於期限內改善之情形,被告遂於104 年6 月23日以北施字第1043361490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6 月23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權處分1 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104 年6 月8 日函( 本院卷第29至30頁) 、被告104 年6 月23日函( 本院卷第39至4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42至43頁)、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第44至79頁) 及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80至114 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104 年
6 月8 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2.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104 年6 月8 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
第5 項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經查,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0至114 頁),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工程,系爭契約分第1 期、第2 期及第3 期工程。嗣原告104 年6 月8日函以系爭第1 期工程原預定工程500 日曆天,迄今已展延464 日曆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部分工程不能履約累計已超過6 個月,另第2 期工程自104 年2 月15日停工至今仍無法施作,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部分工程不能履約持續已超過3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 款、第5 項之規定,乃以該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原告104 年6 月8 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2.然依系爭契約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因甲方(即被告,下同)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依一般條款H .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部分工程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或全部工程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乙方並仍應依甲方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 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由此可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係當契約未另約定須配合其他工程停工時,而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之情形。其中所謂「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係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工程概要」Q .2規定:「……3.第
一、二、三號機基礎螺栓、製造、安裝。( 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 4.第一、二、三號機18套牆嵌座、製造、安裝。( 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 」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是以,原告第1 期工程如因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第1 期工程並無「需中途停工」之條款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3.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規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 .11 條第1 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或累計超過一般條款
F .11 第4 項規定之期限者,得由契約之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經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後,乙方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103 頁)。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F .11 第1 項、第4 項規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並依H .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亂或動員。(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 )乙方與其分包廠商員工以外之人員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如因第1 項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之期間持續超過『3 個月』或累計超過『
6 個月』者,得由契約之一方通知他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 見答辯卷第5 至6 頁) 。足見,系爭契約第24條第
5 項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原因,例如地震、颱風等因素,而不能履約持續超過3 個月或累計超過6 個月者。準此,系爭契約已將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區分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除配合土木工程外),及「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兩種類型之停工原因,分別規定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
2 款及第5 項,前者僅於「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時,原告方可終止契約;後者則於「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或「累積停工」超過6 個月以上之情形,原告得終止契約,而各自適用不同之要件。是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連續停工3 個月以上,除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導致連續停工3 個月以上,或累積停工超過6 個月以上者,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終止系爭契約,兩者自無法混為一談。
4.原告固於104 年6 月8 日發函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部分已不能履約累計超過6個月,第2期工程部分工程不能履約持續超過3個月,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工程概要」Q.2規定:「3.第一、二、三號機基礎螺栓、製造、安裝。(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4.第一、二、三號機18套牆嵌座、製造、安裝。(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可知,「工程概要」開宗明義即規定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需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且系爭採購案係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衡情原告應能知悉系爭工程必須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施作,而依照一般工程實務,配合土木工程施作期間,難以準確預估,故原告既身為專業之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公司,顯於訂約前即可預見系爭工程將有需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之可能。
5.經查,第1 期工程展延工期464 天,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展延之原因,除了因春節、颱風、下雨之因素外,其餘展延工期之理由均係為配合土建工程之進度( 見本院卷第11
5 至130 頁) ,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第
1 期工程之展延係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但書(即除書)之例外規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 項第2 款之本文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況且,第1 期工程為配合被告之土木工程進度而停工之天數,均無連續3 個月以上,而因颱風等天候因素而停工之天數,亦無連續3個月以上或累積6 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5 至130 頁),是以,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及第
5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次查,第2 期工程於104 年2月15日至17日停工3 天、於104 年2 月25日至5 月6 日停工71天( 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顯見兩次停工均未超過3 個月,且兩次停工亦不連續,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之情事,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再者系爭工程第1 、2 期工程展延工期之理由,除了第1 期為配合土建工程進度之展延外,其餘屬颱風及下雨之因素,雖屬不可抗力,惟因颱風及下雨之原因而展延工期之天數,並未持續超過3 個月或累計超過6 個月,故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規定終止契約。從而,原告104 年
6 月8 日函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違,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6.原告雖主張第1 期工程,伊已配合土建承商,兩次連續停工超過90日曆天,而該停工若為被告之原因,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然原告前揭主張已與系爭契約之解釋有違,已如前述,況果如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之「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最長期間不得超過「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則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豈非為具文,何以契約仍予明定,原告前揭主張,自與契約之意旨不符,自無足採。又所謂展延工期或停工係指工程進行中因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因素導致無法施工時,定作機關依約同意將原約定之施工期限延長之意,如此一來將不至於使施工廠商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逾期完工,導致遭計罰逾期違約金。是以,第1期工程原定工期為500 天,只要展延工期或停工1 天,原定工期即會延長,亦當然會超過原定工期,故原告主張第
1 期工程配合土木工程進度預埋,須限於在工程期限內云云,顯不可採。
7.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第2 期工程,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
104 年6 月10日止再連續停工42日曆天,原告可再申請展延,故截至104 年6 月10日已連續停工累計116 日曆天,已經連續停工超過3 個月,而第2 期工程並沒有須配合土木施工之內容,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第2 期工程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再連續停工42日曆天,實係原告擅自停工,而非被告指示停工,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停工,原告亦未曾就此部分向被告申請工期展延,自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展延工期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82頁) ,故縱令原告日後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被告亦無可能核准,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展延天數為其自行核算,並未經被告審查同意,況且,原告於第1 、2 期工程沒有交付之設備尚有控制盤、電纜電線、儀用管線及備品,第2 期則加上升降桿亦沒有交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第409 頁筆錄),故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再展延工期,且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 .7條展延工期規定:「……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七( 7)』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四十五( 45) 』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 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故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說明及申請,即逕於104年6月8日發函終止契約,其再請求展延工期,亦於法無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明訂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處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案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立法理由參照)。
2.次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及同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 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契約者。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見本院卷第101頁)。
4.經查,觀之被告104 年6 月23日函係以:「本處(即被告,下同)自103 年12月30日起陸續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針對本工程債權等之強制執行命令,貴公司遭法院假扣押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66,899,110元,已逾貴公司(即原告,下同)剩餘可請領之工程款,顯見貴公司面臨嚴峻財務問題,致無法繼續動員人力、機具進場施工」「貴公司自
104 年6 月7 日起即無故停止閘門安裝工作迄今,海水閘門安裝屬要徑工作,核已構成承攬契約第18條、第24條等規定之違約行為,本處前業以104 年6 月5 日傳真(號碼:001101) 、104 年6 月6 日傳真(號碼:001104) 、10
4 年6 月10日北施字第1048049616號函、104 年6 月11日傳真(號碼: 001147) 及104 年6 月15日北施字第1048050607號函等再三催辦,惟貴公司始終未正面處理與改善,工程安裝進度持續落後,為此,本處爰依承攬契約第18條、第24條等規定,終止本工程全部契約,且以本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於文到日起,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終止契約後,本處將自104 年7 月1 日起接管本工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情為據,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06 頁筆錄)。原告雖主張被告10
4 年6 月23日函文內僅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未主張第3 款云云。然自被告10
4 年6 月23日之函文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業已敘明原告自
104 年6 月7 日起即無故停止閘門安裝工作迄今,被告再三催辦,原告始終未正面處理與改善,工程安裝進度持續落後,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於函文內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5.次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12月30日起發生財務問題,迄至104 年6 月23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被告已持續接獲法院針對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執行命令,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遭扣押之金額累計66,899,110元,已超過原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約23,449,338元,且原告迄104年11月30日仍未返還被告預付款餘額及其利息約19,885,850元,並遭法院扣押之金額累計284,983,42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扣押明細、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為憑(見答辯卷第8至41頁),原告對其陸續遭法院扣押工程款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筆錄),且觀之原告於第1期工程之升降桿、高張力黃銅上螺帽,原告雖已製造完成並已向被告請款,但尚未交付予被告即遭原告之下包商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扣留,此觀原告104年7月1日偉機(104)字第0701-01號函所載:「主旨:有關『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升降桿、閘門橡膠墊片及#2機吊門機之基礎螺栓運回台電林口工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二、查旨揭工程經本公司(即原告)加工完成之材料設備,遭本公司之下包商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泓公司)留置於該公司廠區內(新北市○○區○○里○○路○○○號),經本公司多次函告,該公司皆置之不理,該批設備既經貴處(即被告)查驗合格付款完成,依約產權屬台電公司所有,今承泓公司留置該批設備,且對本公司之催告置之不理,鑒請貴處依法追討。」即明(見答辯卷第45頁),經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後(見答辯卷第44頁),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方於104年7月14日交付設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84頁)。再者自104年6月1日起,系爭工程之海水閘門即可進場安裝,此觀原告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於104年6月1日起進行海水閘門安裝作業即明(見答辯卷第46至47頁),原告亦準時於104年6月1日起進場施作(見答辯卷第48至49頁),惟原告於104年6月7日起即無故停止海水閘門安裝工作(見答辯卷第42頁),被告即分別於104年6月5日、6日、8日、9日、10日以傳真、口頭及發函之方式,催促原告盡速動員人力(見答辯卷第54至58頁),仍未見改善,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7日停止安裝作業,與土建工程延宕無關。系爭工程固因土建工程之施工進度而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惟原告於104年6月7日無故停止海水閘門安裝作業,並非係土建工程延宕所影響。由上觀之,本件係因原告財務發生狀況而無法給付其下包廠商工程款,亦導致下包廠商自104年6月7日起拒絕進場進行海水閘門安裝工作(見答辯卷第42頁),且屢經被告催促原告仍無力改善,顯屬因原告遭其債權人求償扣押其財產之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之情形。被告遂以104年6月23日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約,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依104年6月7日施工日誌,原告並無拒絕施工之情事,且被告已接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要求原告不要再進場施工,並於104年6月26日公告招標,目前均已完工在案,足見原告工程進度沒有落後5%,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6.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終止契約後,被告隨即將系爭工程進行決標發包作業,將系爭工程分別決標其他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在卷為憑(見答辯卷第59至62頁)。再者,原告與其承包商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潤豐公司)間因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源潤豐公司為查封其債務人即原告在5,252,869 元範圍內之財產,於104 年12月2日會同法院錯誤指封被告所有之3 套海水閘門設備,導致工程被迫停工,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該院始於104 年12月23日裁定撤銷查封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104 年12月8 日北施字第1048106962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 見答辯卷第73至79頁) 。足認系爭契約之終止,已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並對公共工程延宕產生影響,亦使被告無謂增加行政成本,導致公帑之浪費,則原告之違章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之規定,且違章情節亦屬重大。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為達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建立良好之採購秩序,及有效遏阻其他廠商仿傚之心,所為之合理必要手段,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不良廠商事由均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及第25條辦理,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