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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林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丹鳳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景舜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名為勝暐鋼鐵有限公司,民國99年12月28日更名為勝暐有限公司,再於102年5月14日更名為華林科技五金有限公司)參與被告洽由前金門縣物資處處理「金寧廠蒸汽系統及周邊設備改善案」、「99年金寧廠生產設備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下併稱系爭採購案),該等採購案於99年11月9日決標。嗣被告認為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與投標,已足影響採購之公正,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5月25日酒工字第1040007232號函,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萬4千元、73萬元,計103萬4000元之決定(下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13日酒工字第1040011017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復不服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參與之金寧廠蒸汽系統及周邊設備改善採購案,被認定資格文件不符合,在審標階段判定為不合格標,無法影響投標結果,未造成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追繳押標金,與要件有間。另99年金寧廠生產設備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原告未參與投標,勝暐公司因未檢附領標電子憑據,無法參與投標,沒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追繳押標金,已與要件有間。又原告負責人在刑案偵查中,認罪換取緩起訴處分,屬個人利弊得失考量,被告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門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36號緩起訴處分,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怠於調查,即為追繳押標金決定,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另原告已經判決處緩刑,再為押標金之追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2、本件押標金之追繳,應適用行政罰法的3年時效規定,系爭二個採購案是99年11月9日開標,被告104年5月25日追繳押標金,已逾追繳時效。另99年金寧廠生產設備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原告未檢附領標電子憑據紙本,經認為資格不符,原告在審標階段即被剔除,不會影響到採購公正,原處分為不合法。本件原告及其負責人在刑事案件中,已向國庫支付計7萬元,被告再追繳押標金,違反行政罰法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3、聲明求為判決:

1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二個採購案係99年11月9日決標,由其他投標廠商得標,被告已將原告所繳納30萬4000元、73萬元押標金返還原告。嗣103年6月5日,被告接獲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103年6月5日審金縣三字第1030001111號函(下稱103年6月5日函),檢附金門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及其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請被告依法處理,依前揭偵查案,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事證明確,經檢察官對原告及其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通知原告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計103萬4000元,於法無違。

2、追繳押標金處分,並非行政罰,原告所稱一事不二罰,顯屬無據。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影響採購採購公正,指對採購公正有妨害之虞,不以對採購結果產生影響為必要,原告所稱審標階段遭判定為不合格標,或因未檢附領標電子憑據致未參與投標,當然無法影響投標結果,不構成追繳押標金事由等語,顯無足採。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2條㈧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原處分卷第6頁、第18頁)而關於追繳押標金的時效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亦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意旨:「……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99年11月9日開標紀錄、押標金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103年6月5日函、被告104年5月25日酒工字第1040007232號函、原告104年7月26日華金酒字第1040725001號函、被告104年8月13日酒工字第1040011017號函、原告申訴書等附於原處分卷;決標公告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附於調閱之金門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36號卷;原告公司98年10月2日設立登記表、99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表、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第127、131、134頁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⑴、由該偵查卷可知,①第三人張志成即利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利泰公司)負責人於101年5月30日法務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針對「金寧廠蒸汽系統及周邊設備改善案」詢問時,表示「因為金門地屬偏遠,之前多次參與標案,常有廠商家數不夠而流標,所以在本工程開標前,我和勝暐公司負責人楊丹鳳聯繫、協商,希望能借牌給我去陪標……楊丹鳳沒有考慮多久,就允諾借牌,勝暐公司的投標文件是由我準備」等語(見該偵查卷,福建調查處101年5月30日調查筆錄);②張志成於101年7月2日法務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詢問時,復稱「99年金寧廠生產設備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也是借牌投標,勝暐公司的投標相關資料,都是我準備」等語(見該偵查卷,臺南市調處101年7月2日調查筆錄);③被告代表人楊丹鳳於101年7月2日福建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利泰公司負責人張志成告訴我,要投標本工程採購案,向我商議以勝暐公司名義投標,勝暐公司原無參標意願,因張志成商借,才會參與,投標文件都是張志成寫好,再交給我,參標價格是張志成決定,投、標事宜由張志成負責」等語(見該偵查卷,福建調查處101年7月2日調查筆錄);④101年11月20日偵查中,張志成供述「是二個標案一起向楊丹鳳講的」等語,楊丹鳳供述「張志成說要標工程,我想說標工程是好事,就借他標」等語(見該偵查卷10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⑵、是以,原告確有因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工

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然合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追繳押標金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30萬4千元、73萬元,計103萬4000元,洵然有據。又押標金之追繳,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系爭採購案係99年11月9日決標,原告代表人楊丹鳳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依同法第92條,對原告應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原告及其代表人均經金門地檢檢察官101年12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見該偵查卷第120-123緩起訴處分書),嗣審計部福建省金門縣審計室以103年6月5日函通知原告,則被告104年5月25日所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不論從那個時間點作為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明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之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主張本件押標金之追繳因應適用行政罰法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純屬一己之見,均無可取。

⑶、至系爭二個採購案,其中金寧廠蒸汽系統及周邊設備改善採

購案,原告並未有因資格文件不符,經判定為不合格標之情事(見原處分卷所附開標紀錄),原告起訴狀中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7頁),容有錯誤。而99年金寧廠生產設備更新改善工程採購案,原告未檢附領標電子憑據紙本,雖經認為資格文件不符(見原處分卷所附開標紀錄),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中所謂影響採購公正,是指對採購公正有妨害之虞,並不以對採購結果產生影響為必要(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且該款是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才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意旨),自不因原告對該標案之投標,經認定為不合格標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投標經認定資格不符,不會影響採購公正,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合,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決定,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08-24